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128,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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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哲



吳永鑫




楊峻昌


儲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雅文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龔鈺淞(原名龔郁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安傳正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許峻豪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5號、105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黃群浩於104年4月24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虎公司,負責人為蔡維哲【現由本院通緝中】)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承租4日,續租後於同年月30日發現甲車有異狀便開回武虎公司,蔡維哲遂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供黃群浩使用。

嗣黃群浩於104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前往武虎公司返還乙車時,蔡維哲認甲、乙二車均有受損,乃與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作勢毆打及言語恐嚇之方式不讓黃群浩離去,欲逼迫其簽立本票及賠償同意書,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2時許到場,黃群浩始順利離去而未遂。

黃群浩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維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蔡維哲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黃群浩恫以「我去拆你家啊」、「我相信你們國防部的這兩天也都到營區搞你了啦」、「我要你爸媽兩條命就好了」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言語,使黃群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群浩為談判賠償事宜,乃於104年5月26日19時許再度前往武虎公司,蔡維哲竟與在場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黃群浩行動自由並逼迫簽下車輛理賠協議書及支付40萬元現金後始任其離去。

因認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高敏彤於104年7月1日前往武虎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期間自同年月1日至5日),約定1日租金8,000元,並簽立200萬元之本票1張及支付保證金6萬元後將丙車交予男友陳逸煌使用。

嗣陳逸煌逾期仍未還車,被告顏聖哲與蔡維哲乃於104年7月8日5時許在屏東市海豐路上攔住陳逸煌,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其載回武虎公司。

高敏彤聞訊到場後,被告顏聖哲與龔鈺淞、蔡維哲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鈺淞恫稱:「若向警方舉發,連我們都會有事或吃上官司,且必須花時間變更車輛顏色,以防車子被陳逸煌之仇家找到生事端,此4個月損失之租車費用60萬元,要分4期支付,每期支付15萬元」等語,並要求高敏彤先行籌措現金15萬元,高敏彤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5萬元、刷卡9萬元及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賠償金額60萬元)及4張本票(面額為15萬元【3張】,60萬元【1張】)(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後,蔡維哲又恫稱:「於7月15日支付現金15萬元,否則就要找到家裡」等語致心生畏懼後,始讓渠等離去,高敏彤乃與陳逸煌於同年月15日再度前往武虎公司並支付15萬元予蔡維哲,蔡維哲並返還高敏彤前所簽立之本票1張。

後高敏彤因經濟問題無力支付,蔡維哲竟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1月14日20時許,至高敏彤作頭髮之髮廊外,要求高敏彤處理,經高敏彤報警始能離去。

後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復於同年11月14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及27日,再度持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至高敏彤位於三民區住處及工作地點要求還款。

因認被告顏聖哲、龔鈺淞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林星亨(原名李凱文)於104年6月間與武虎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簽訂租購契約(下稱系爭租購契約),約定保證金125萬元及自同年6月14日起按月分期繳納租金19萬3,000元(共36期)。

詎蔡維哲因認林星亨延遲付款導致武虎公司受有損失,竟與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楊吉祥(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項家豪(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21時15分許前往林星亨及洪騰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駿國際超跑有限公司(下稱超駿公司),先由被告龔鈺淞強行將林星亨拉下丁車交由顏聖哲將車開走,再要求林星亨、洪騰彥及其他員工進入超駿公司不得離開,被告顏聖哲、儲有成、龔鈺淞及蔡維哲並要求林星亨應予賠償,復於105年1月19日1時許,由被告龔鈺淞與林星亨及洪騰彥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民路口之「金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店)見面並議定支付30萬元賠償金,林星亨遂於同日15時許交付3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阿」之人而取回丁車。

又蔡維哲因心有不甘,遂與被告顏聖哲、安傳正及許峻豪於105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再度至超駿公司對林星亨及洪騰彥稱:「我們現在帶律師來了,要將這輛車子開走」等語,經林星亨拒絕後,被告安傳正竟出言恫稱:「如果要再像上次那樣也沒關係,難道又要搞到像上次那樣嗎?」等語,致洪騰彥心生畏懼而交付丁車鑰匙予被告安傳正,再由被告顏聖哲開走丁車後退回30萬元予林星亨,並要求需另交付200萬始能拿回丁車。

嗣林星亨及洪騰彥為取回丁車,乃於105年2月1日14時許與被告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及蔡維哲相約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民生路上「陳正達律師事務所」(下稱A事務所)談判簽立車輛租購合約書,過程中蔡維哲竟當眾對林星亨及洪騰彥恫以「打死你、幹你娘勒」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5條恐嚇罪嫌。

貳、關於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欄要未指明各被告所涉具體事實及對應罪名,惟因各犯罪事實分別涉及不同時日,遂有必要先行釐清個別犯罪事實暨被告所涉罪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提及時日分別為:㈠104年5月2日檢察官針對此犯罪事實略謂「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蔡維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武虎公司分別以作勢毆打及言語恐嚇之方式,使黃群浩心生畏懼…逼迫簽立本票」,顯認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就此與蔡維哲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104年5月26日前某日此部犯罪事實記載「蔡維哲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對黃群浩恫以『我去拆你家啊』、『我相信你們國防部的這兩天也都到營區搞你了啦」』、『我要你爸媽兩條命就好了』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言語,使黃群浩心生畏懼」,依其文義顯係認定蔡維哲對黃群浩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104年5月26日針對此犯罪事實略為「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蔡維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黃群浩之行動自由並逼迫簽下理賠協議書及支付40萬元」,固未論及被告彼此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已提及黃群浩因「行動自由受限而被迫簽約及付款」,且「論罪」欄亦認此部分同涉恐嚇取財罪,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104年5月26日所為同涉恐嚇取財犯行」(訴四卷第343、395頁),是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就此與蔡維哲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㈣綜上,事實欄一起訴範圍各係㈠104年5月2日「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與蔡維哲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㈡104年5月26日前某日「蔡維哲恐嚇危害安全」;

㈢104年5月26日「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與蔡維哲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提及時日分別為:㈠104年7月8日5時許(屏東市海豐路)檢察官針對此犯罪事實略謂「顏聖哲、蔡維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屏東市海豐路上攔下陳逸煌,並強押上車返回武虎公司」,顯認被告顏聖哲就此與蔡維哲對陳逸煌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104年7月8日及15日(武虎公司)檢察官針對此部乃述及「顏聖哲、龔鈺淞與蔡維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龔鈺淞恫嚇高敏彤致其心生畏懼…而籌款15萬元交付蔡維哲及在武虎公司刷卡9萬元、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後,再由蔡維哲對高敏彤、陳逸煌恫稱:『於同年月15日支付現金15萬元,否則就要找到家裡』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5日前往武虎公司支付15萬元現金」等情,顯認被告顏聖哲、龔鈺淞就此與蔡維哲對高敏彤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㈢104年11月14日、25日及27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略以「蔡維哲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高敏彤工作處所要求其出面處理,及持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至高敏彤位於三民區住處及工作地點要求還款」,依其所述顯係認定蔡維哲另於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對高敏彤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綜上,事實欄二起訴範圍各係㈠104年7月8日「顏聖哲與蔡維哲在屏東市海豐路共同強制」;

㈡104年7月8日及15日「顏聖哲、龔鈺淞與蔡維哲在武虎公司共同恐嚇取財」;

㈢104年11月14日、25日及27日「蔡維哲恐嚇危害安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提及時日分別為:㈠105年1月18日(超駿公司)及19日(金礦咖啡店)此部犯罪事實記載略為「蔡維哲與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前往超駿公司…要求林星亨賠償,並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龔鈺淞強行將林星亨拉下丁車交由顏聖哲將車開走後,並要求林星亨、洪騰彥及其他員工進入超駿公司不得離開…嗣經林星亨交付30萬元後取回丁車」,「論罪」欄就此僅認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然上開所載被告等人行為態樣係使用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亦據公訴檢察官就此補充「渠等105年1月18日所為應係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訴四卷第343頁),堪認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就此與蔡維哲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105年1月29日此犯罪事實記載略為「顏聖哲、安傳正、許峻豪與蔡維哲至超駿公司恫稱『現在要將這輛車子開走,難道又要搞到像上次那樣嗎』致洪騰彥心生畏懼而交付鑰匙,並由顏聖哲開走丁車」,顯認被告顏聖哲、安傳正、許峻豪就此與蔡維哲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至此部分事實雖未提及陳嘉偉,然細繹「論罪」欄就犯罪事實欄三亦認陳嘉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認其對林星亨、洪騰彥所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計畫(訴四卷第381頁),遂應憑此認定被告陳嘉偉就此部犯行同屬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㈢105年2月1日檢察官針對此部乃述及「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蔡維哲於A事務所談判時,蔡維哲當眾對林星亨、洪騰彥恫以『打死你、幹你娘勒』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等情,顯認被告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就此部係與蔡維哲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綜上,事實欄三起訴範圍各係㈠105年1月18日及19日「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與蔡維哲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㈡105年1月29日「顏聖哲、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與蔡維哲共同恐嚇取財」;

㈢105年2月1日「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與蔡維哲共同恐嚇」。

四、至起訴書事實欄一「蔡維哲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恐嚇黃浩群」、事實欄二「蔡維哲於104年11月14日、25日及27日恐嚇高敏彤」等節並未提及其餘被告,「論罪」欄亦未論以共同正犯,堪認檢察官乃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僅係蔡維哲單獨實施而未及於其餘被告,自應待其到庭後與上開其餘參與(共犯)部分另行審結,附此陳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肆、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供述及黃群浩、高敏彤、陳逸煌、林星亨、洪騰彥之指述,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車輛理賠協議書、本票、還款契約書、系爭租購契約、讓渡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譯文等為其論據。

又訊之被告顏聖哲固坦認於起訴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104年5月2日、26日;

104年7月8日;

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到場、被告龔鈺淞則坦承於起訴書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104年7月8日;

105年1月18日、19日)到場,被告吳永鑫(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楊竣昌(105年1月18日)、儲有成(105年1月18日)、安傳正(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許峻豪(105年1月29日)、陳嘉偉(105年2月1日)亦分別坦承於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各時地到場,惟俱否認犯罪。

各被告主要答辯(陳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哲辯稱: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104年5月2日及26日均在武虎公司,但未恐嚇黃群浩或不讓其離開;

犯罪事實欄二即104年7月8日與蔡維哲開車去屏東找陳逸煌回武虎公司,但未限制其自由,也未在武虎公司恐嚇高敏彤付錢及簽本票;

犯罪事實欄三即105年1月18日伊當下不在場,同年月29日只是把丁車開走但沒有妨害自由或恐嚇行為,同年2月1日是陪蔡維哲去A事務所協商債務,沒有恐嚇之意等語(審訴卷第460頁、訴四卷第397頁)。

二、被告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辯稱: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即104年5月2日及26日均未到武虎公司;

犯罪事實欄三即105年1月18日到超駿公司只是幫忙協調及找龔鈺淞,同年2月1日吳永鑫只是單純陪同前往A事務所,不知道蔡維哲會罵髒話等語(聲羈卷第27頁、審訴卷第371、421至422頁、訴四卷第344頁);

另被告儲有成之辯護人則以:儲有成與上開告訴人均無瓜葛,並無恐嚇之必要,本案僅有單方指述不足以證明其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三、被告龔鈺淞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104年7月8日到武虎公司剛好碰到這件糾紛,沒有幫忙討債或打人;

犯罪事實欄三即105年1月18日、19日到場協調糾紛但未強拉林星亨下車,是林星亨自己交出鑰匙並同意開走丁車等語(警二卷第10頁、聲羈卷第23頁、審訴卷第603頁);

另辯護人則以:龔鈺淞沒有強脅行為,陳逸煌留在現場係為解決債務糾紛,而高敏彤雖稱因為人多感到畏懼,但未指出有其他強脅行為,自不構成恐嚇,而犯罪事實欄三即105年1月18日龔鈺淞係應邀前往超駿公司協調債務,主觀上本無恐嚇取財之意,不能僅因單方指述而認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被告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均辯稱: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三即105年1月18日均不在超駿公司現場更沒有妨害自由,同年月29日雖在超駿公司(安傳正稱陪蔡維哲去簽和解書,許峻豪、陳嘉偉則稱陪安傳正到場),但均未對洪騰彥出言恐嚇,洪騰彥係自願交出鑰匙,同年2月1日安傳正、陳嘉偉僅係陪同蔡維哲前去A事務所洽談重新簽訂租購合約,沒有與蔡維哲恐嚇林星亨、洪騰彥之意等語(審訴卷第331、333頁、訴一卷第221頁、訴二卷第185頁、訴四卷第382頁);

被告安傳正之辯護人則以:安傳正均係陪同蔡維哲前往簽約而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亦未出言「打死你、幹你娘勒」恐嚇林星亨、洪騰彥等語為其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㈠黃群浩因租車糾紛而於104年5月2日、26日二度在武虎公司與顏聖哲、蔡維哲洽談,並於26日簽立車輛理賠協議書及支付4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聖哲、蔡維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黃群浩證述歷歷(他卷第2至5頁),且有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車輛理賠協議書可考(警一卷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吳永鑫、楊峻昌(104年5月2日、26日)及儲有成(104年5月26日)案發時在場(武虎公司):黃群浩固於警偵指稱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亦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細繹其到庭所證:伊沒看過在場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當時看指認照片覺得大概是他們,但現在看本人與照片都不一樣,也不確定是否與照片為同一個人等語(訴五卷第474至475頁),故黃群浩此部分指述已屬有疑,再酌以共同被告顏聖哲、蔡維哲歷次警偵供述均未提及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在場之情(警二卷第125、168頁、偵卷第14、24頁、聲羈卷第11、18頁),而共同被告顏聖哲於審理中更具結證稱:5月2日及26日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均未出現在武虎公司現場等語明確(訴五卷第352至353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指其等在場一事為真,自不得遽認被告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確於上開時地在場。

㈢無從證明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涉及此部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 1.黃群浩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顏聖哲、蔡維哲以前述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他卷第117、118頁正反面),然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所證:104年5月2日對方要求賠償金額伊不能接受,所以就請朋友報警,對方口頭上雖有講不能離開,但沒有任何身體動作,後來主要因為伊想把事情處理完所以沒有離開,最後還一起到派出所;

後來伊又於104年5月26日帶40萬元到武虎公司談賠償事宜,協調到最後伊自願交付40萬元作為車損賠償(訴五卷第466至468、471至472、476、479至480頁),均未提及被告顏聖哲、蔡維哲有何使其喪失行動自由或給予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懼之不法作為,亦與先前所述遭對方包圍、拍桌叫罵、作勢毆打之情甚有出入,復審諸其自承5月2日談到最後還一起到派出所,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警ㄧ卷第147頁),果若先前確遭被告顏聖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到警局後自可當場說明,但綜覽全卷卻未見此情,足見其前所指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又衡酌黃群浩於104年5月2日自行到場,同年月26日則係與2名友人一同到場等節,業經其自陳在卷(他卷第118頁正面),相較當時武虎公司在場之人(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顏聖哲、蔡維哲在場),尚非處於絕對弱勢,再觀其自承現場既未關門或上鎖且無人做出阻擋動作,當下沒有離開是因為想把事情處理完(訴五卷第468頁),顯見其停留現場主要仍係出於解決自身糾紛之考量;

縱其所述談判過程中有遭對方大小聲、作勢欲打之情,惟以當時雙方因租車糾紛已生齟齬,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而言行失當亦可想像,而黃群浩既係為處理賠償問題而停留,自不得僅因談判語氣及現場氛圍令其感到不快即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

末參以黃群浩自承為解決債務而於104年5月26日攜帶40萬元前往武虎公司作為車損賠償一情(訴五卷第476頁),益見其交付財物(簽約及付款)係為解決雙方債務而非出於畏懼甚明,自與恐嚇取財犯罪要件未合。

檢察官雖以被告顏聖哲與蔡維哲於104年5月13日前往黃群浩服役單位以為本件恐嚇之證明,然觀諸當時談判場面平和未見明顯衝突,且有多名黃群浩部隊同仁在場(警ㄧ卷第23至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有何明顯恐嚇行為,且客觀上亦不足令人心生畏懼,佐以當時雙方車損糾紛尚未解決,被告顏聖哲辯稱係為解決車損糾紛而尋求黃群浩出面自有所據。

從而除黃群浩上開有瑕疵之單方指述外,依卷附證據僅堪認定被告顏聖哲、蔡維哲在上開談判車損糾紛時在場,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顏聖哲、蔡維哲果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對被告顏聖哲為不利認定。

2.另被告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未於上開時地在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遍觀全卷亦查無其等事前已與被告顏聖哲、蔡維哲就本案對黃群浩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成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黃群浩單方指述遽認被告吳永鑫、楊峻昌、儲有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恐嚇取財㈠高敏彤與武虎公司就丙車成立租賃契約,事後該車交予陳逸煌使用,而陳逸煌未於104年7月5日返還丙車,直至104年7月8日5時許在屏東市海豐路遭攔下乃隨顏聖哲、蔡維哲返回武虎公司;

高敏彤聞訊到武虎公司時,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均在場,高敏彤乃當場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又本件因陳逸煌遲延還車致武虎公司無法如期出租他人而可能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等情,業據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高敏彤、陳逸煌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1至37、45至51頁、他卷第90至91、107、109頁、偵卷第41頁、聲羈卷第23頁),且有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還款契約書(警一卷第148、152頁)及扣案本票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顏聖哲被訴104年7月8日在屏東市海豐路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

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避免造成人民動輒得咎的情形。

2.陳逸煌固於歷次警偵指述上開時地開車遭武虎公司派人攔下後,顏聖哲及蔡維哲遂連人帶車將其押回武虎公司等語(併警卷第11頁、警一卷第47至49頁、他卷第107頁、併偵二卷第58至59頁),惟到庭後即改稱:當時因為延遲還車沒有先行告知,故武虎公司以為伊要偷車,派人在屏東找伊回去武虎公司講清楚,伊也認為有必要說明並無偷車之事所以就坐上顏聖哲駕駛車輛,不是因為他們人數較多(訴四卷第83、95、97、102頁),顯見陳逸煌雖先遭武虎公司派人攔車,但事後已同意隨車返回武虎公司處理還車之事,上車過程亦未見有何強脅行為,而與其前陳述遭「強押」上車回武虎公司一節完全不同,則陳逸煌前揭指述可信性實屬有疑,且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要難逕謂被告顏聖哲確有實施強制行為。

又縱認陳逸煌非出於自願上車返回武虎公司,然細繹其於審理時證稱:顏聖哲什麼都沒有做,只是開車要載伊回公司講清楚,蔡維哲則是去開丙車回公司,上車時沒有人對伊做什麼,車上氣氛也沒那麼嚴肅,伊還在路上跟他們解釋不是要偷車等語(訴四卷第85、89、102至104頁),足見無論是使其上車方式及過程,被告顏聖哲及蔡維哲所施手段均非激烈或暴力,佐以陳逸煌自承已遲延數日還車卻未及時告知武虎公司,復考量丙車車價不菲,武虎公司急於找回出租車輛避免損失之情實可想像,故衡酌被告顏聖哲、蔡維哲當日找到陳逸煌及丙車後使用之手段(攔車後請其上車)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取回丙車及返回武虎公司處理糾紛)二者間仍具有合理關連性,手段亦屬平和,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程度而不具非難性,自不成立強制罪。

㈢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被訴104年7月8日及15日在武虎公司所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1.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

2.本件固據高敏彤、陳逸煌指稱因遭龔鈺淞、蔡維哲出言恐嚇及暴力相向致心生恐懼,因而由高敏彤付款、刷卡及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等語在卷,然觀其等於警偵一度改稱:武虎公司沒有說要對渠等不利,顏聖哲、龔鈺淞講話很凶,但只有口頭叫渠等處理完租金及賠償的事再離開,不記得有無出言恐嚇等語(併偵一卷第34至35頁、他卷第109頁),與前揭指述遭言語恐嚇及暴力對待一事互有矛盾,再衡之高敏彤就交付財物一節先後所陳:「7月8日刷卡6萬元及交付現金4萬元,7月15日另交付現金5萬元」(併警卷第77頁)、「7月8日現金加刷卡共約9萬元,7月15日另交付現金約6萬元湊滿15萬元」(警一卷第36頁、他卷第91至92頁)、「7月8日刷卡6萬元加交付現金首飾共約15萬元,7月15日另交付現金約15萬元」(訴三卷第21至22、24頁)亦反覆不一,足見渠等先前所述遭恐嚇交付財物之情即屬有疑。

另觀諸渠等雖稱覺得應該要處理完才能離開(訴三卷第20、32頁、訴四卷第105、109頁),惟武虎公司現場無人把守門口,過程中高敏彤尚可自行騎車來去而未遭跟隨,復未有何要求離去卻遭人制止等情,既為渠等自承在卷(訴三卷第31、33、38頁、訴四卷第94、105、112、115頁),客觀上並無遭在場之人強暴脅迫不得自由離去之狀況,顯見渠等主觀認知若未籌錢就無法離去之情,實係出於尚未與武虎公司談妥賠償責任暨數額而暫時不敢自行離去,尚難遽此反推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有何恐嚇犯行。

至陳逸煌固另稱其現場遭龔鈺淞毆打之情(警一卷第49頁、訴四卷第105頁),然此部分已據被告龔鈺淞堅詞否認,而高敏彤陳述陳逸煌曾遭毆打云云,亦係聽聞陳逸煌轉述且稱未見明顯外傷(併警卷第70頁)而無從補強,亦未見相關證據方法存卷可資補強,是此部分自不得遽認被告龔鈺淞有何對陳逸煌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

3.至高敏彤雖表示現場有人提及「若向警方舉發,連我們都會有事或吃上官司,且必須花時間變更車輛顏色,以防車子被陳逸煌之仇家找到生事端,此4個月損失之租車費用60萬元,要分4期支付,每期支付15萬元」、「於同年月15日支付15萬元,否則就要找到家裡」(警一卷第34、36頁),此情縱認屬實,然細究其意無非係針對「武虎公司可能因陳逸煌遲延還車受有鉅額損失,將依約要求高敏彤、陳逸煌負責賠償」為事實陳述,過程中未見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即便高敏彤、陳逸煌確因上開言語擔憂自己可能負賠償責任而感不安,並對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之言行產生嫌惡、不快等負面情緒,然丙車已遲延數日未還而致武虎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於洽談過程縱使口氣或態度不佳,仍難據此推認渠等有何恐嚇犯行;

此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客觀上有何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自難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至公訴意旨固認高敏彤所給付款項及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之金額偏高而與因逾期還車所需賠償之金額出入甚大,顯非出於自願(訴六卷第149頁),然查陳逸煌逾期歸還丙車一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要求遲延致生之賠償確有所據,而審酌武虎公司因陳逸煌遲延還車而可能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一節業如前述,佐以丙車1日租金高達8,000元,有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可參(警ㄧ卷第148頁),換算4個月租金總額高達96萬元,相較之下仍超過高敏彤自稱所交付財物(交付15萬元、刷卡9萬元)及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面額(60萬元)總值,況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僅供債權擔保之用,是否獲償需視債務人配合與否,故取得該等擔保效果仍與現金支付有別,債權人要求開立票據面額較實際債務金額為高,若非明顯超額,仍屬合理,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渠等係遭強脅行為所迫,單憑高敏彤交付財物及簽發系爭還款契約暨本票即遽認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果有恐嚇行為,自無可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㈠林星亨於104年6月間與武虎公司就丁車簽訂系爭租購契約(約定保證金125萬元及自同年6月14日起按月分期繳納租金19萬3,000元,共36期),蔡維哲因認林星亨105年1月延遲付款導致武虎公司受有損失,遂於105年1月18日21時15分許前往超駿公司,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是時同在現場,龔鈺淞另於翌日前往金礦咖啡店協調糾紛;

顏聖哲、安傳正、許竣豪於105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前往超駿公司並由顏聖哲將丁車開走;

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另於105年2月1日14時許與蔡維哲一同前往A事務所洽談簽約等情,業據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林星亨、洪騰彥證述在卷(警一卷第58至68、87至99頁、他卷第99至101、102至105頁、訴五卷第98至99、106、108至109頁),且有系爭租購契約、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譯文(警ㄧ卷第158至160、166、198至199、203至26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安傳正、許峻豪105年1月18日案發時均有在場: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安傳正、許峻豪於上開時地同時在場等情,然細繹告訴人林星亨、洪騰彥歷次指述均未提及該日晚上在超駿公司看見安傳正、許峻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不見渠等在場(警一卷第167至197頁),其餘證人暨同案被告復均未能證稱渠等當天確有在場,堪認被告安傳正、許峻豪當日確未在場,起訴書上開所指自難採信。

㈢被告顏聖哲、陳嘉偉105年1月18日案發時均有到場,被告顏聖哲並依蔡維哲指示將丁車駛離現場:被告顏聖哲、陳嘉偉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年1月18日不在超駿公司云云。

惟參酌被告龔鈺淞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1月18日當天林星亨下車後是顏聖哲把車開走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聲羈卷第23頁),核與蔡維哲警詢供稱:當天在現場先由龔鈺淞跟林星亨拿鑰匙,再由伊指示顏聖哲把丁車開走等語(警二卷第17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又被告顏聖哲前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明確表示:105年1月18日是跟蔡維哲去的,蔡維哲叫伊把車開回去,伊就載楊吉祥一起離開,但開走的時間已不記得等節(警二卷第129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亦與楊吉祥供稱:105年1月18日晚上是蔡維哲叫伊跟顏聖哲陪同前往超駿公司(警二卷第220頁反面)等情互核一致,足見顏聖哲當日確有在場,並於林星亨下車後依蔡維哲指示將丁車開走無誤;

另細繹林星亨、洪騰彥均明確指述陳嘉偉在場(警一卷第67、98頁),且被告陳嘉偉亦自承105年1月18日在場與林星亨對話(訴二卷第141頁),並核與105年1月18日監視器拍攝到其在場畫面相符(警一卷第183、235頁),可見被告陳嘉偉當日亦有到場;

末考量被告顏聖哲、陳嘉偉上開於法院自承在場過程未見有何遭誘導、威嚇等不正訊問情事,準此,渠等於105年1月18日在超駿公司現場停留後,被告顏聖哲乃依蔡維哲指示將丁車駛離現場等情洵堪採認。

㈣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被訴105年1月18日、19日所為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 1.在貸款期滿前丁車登記名義人仍為蔡維哲,貸款期滿後應將丁車過戶予林星亨,若租購期間有遲繳車貸1月者,蔡維哲有權將該車取回並沒收保證金等情,系爭租購契約第2、7、10條已有明定(警一卷第158頁),足認林星亨在貸款期間雖可使用該車,但仍以按期繳款為前提,否則丁車隨時可能遭蔡維哲取回。

而依蔡維哲供稱:1月分時該購車分期金因為跳票(原約定下午3時30分入帳,但林星亨至下午4時1分始將錢匯入)造成公司損失(警二卷第172頁反面)等語,比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認證欄所示交易時間確為16時1分4秒(警一卷第161頁),而林星亨就1月匯款時間確實較晚一事亦坦認在卷(訴五卷第113頁),則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辯稱因林星亨遲延給付車貸、依約可取回丁車等語即屬有據。

又觀之林星亨雖稱:當天要離開公司被蔡維哲率人攔下來,伊只能停車,後來被龔鈺淞開門拉下車,顏聖哲就把丁車強行開走云云(他卷第100頁、訴五卷第98、99、106、125頁),然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龔鈺淞係緩步至丁車旁彎腰徒手打開車門(警一卷第205頁),手段平和而不激烈,復未見與林星亨有何肢體拉扯或接觸,再細觀林星亨下車後跨越馬路進入超駿公司(21時15分47秒至19分0秒,約3分鐘)過程亦無遭人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行動之狀況(警一卷第205至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與林星亨先前所述有異,則其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另依林星亨自述:龔鈺淞要求下車時即已表明要談跳票及遲繳車貸之事(訴五卷第99頁),顯見林星亨對被告顏聖哲及龔鈺淞本次來意應有認識,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上情(龔鈺淞步行至丁車旁打開車門而未與林星亨接觸,林星亨隨即下車自行跨越馬路進入超駿公司),足認林星亨係為配合解決遲延欠款事宜而自行下車進入公司以協調談判,益徵被告龔鈺淞所辯林星亨係自願交車之情堪以採信。

況縱認林星亨並未積極同意丁車交由被告顏聖哲開走,然武虎公司既於車貸遲繳時有權取回該車(詳上述),且衡酌林星亨自承當天剛下班正要駕駛丁車離去(警一卷第61頁),甫到場之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見狀為達成目的(取回丁車),使用上開手段(逕開車門請林星亨下車,再由蔡維哲指示顏聖哲開走)雖不甚妥當但尚稱平和,縱不免對林星亨造成一定困擾(需另尋交通工具代步),但由林星亨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主動進入公司談判且未見有遭挾持等情以觀,顯見其行動自由並未因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上開行為受到任何限制或拘束,自難認被告顏聖哲、龔鈺淞、蔡維哲此部分所為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

2.又林星亨、洪騰彥固指稱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陳嘉偉及蔡維哲主動在場要求超駿公司員工進入公司不得離開云云,然審酌證人即超駿公司員工宋坤洲於本院證稱:當天在場之人並未施暴或要求渠等回到公司、交出手機,也沒有對伊辱罵或恐嚇,事後也沒聽林星亨提到被暴力對待等語明確(訴五卷第455至456、459頁),且觀之案發時超駿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警ㄧ卷第167至178、183至185頁、警二卷第278至279頁)未見有暴力相向、肢體衝突或遭上開被告控制行動之情形,再依當時員警二度據報到場處理後亦未察覺林星亨、洪騰彥所述遭在場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情節,有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警ㄧ卷第166、220至221、230頁),復觀諸林星亨一方當時除有員工數人在場,談判時亦有其等友人在場協調,畫面中更不時見林星亨、洪騰彥來來去去,並非始終有人陪同或遭限制不得外出,堪認渠等所稱遭上開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亦難憑採。

3.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蔡維哲事後固自承取得林星亨交付之30萬元賠償金(聲羈卷第20頁),惟林星亨105年1月有遲延給付丁車貸款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陳嘉偉、蔡維哲在超駿公司參與談判過程之對話內容(警ㄧ卷第222至229、233至242頁),可知渠等對於林星亨遲延給付導致武虎公司受有損失乙情均有所悉,則其等共同到場並由被告顏聖哲開走丁車目的既在要求賠償損失,且衡酌雙方議定賠償金額(30萬元)約為遲繳1期車貸款項(即19萬3,000元)1.5倍左右,尚非明顯超額,要難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本件無從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詳如前述,遍觀全卷復未見有何恐嚇行為存在而致林星亨、洪騰彥因此心生恐懼,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陳嘉偉、蔡維哲自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4.至被告安傳正、許峻豪未於上開時地在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遍觀全卷亦查無其等事前已與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楊竣昌、儲有成、龔鈺淞、陳嘉偉、蔡維哲就本案對林星亨、洪騰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成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安傳正、許峻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顏聖哲、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被訴105年1月29日所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1.起訴意旨固指被告安傳正以「如果要再像上次那樣也沒關係,難道又要搞到像上次那樣嗎」等語恐嚇洪騰彥,致其心生畏懼交出鑰匙並由顏聖哲開走丁車云云。

然林星亨、洪騰彥就此一致指稱:當天蔡維哲、自稱律師之安傳正及蓄長髮男子之「偉哥」(即陳嘉偉)進到公司後,說要把丁車開走,不然就要賠償損失,雙方僵持不下時,「偉哥」竟以「如果要再像上次那樣也沒關係,難道又要搞到像上次那樣嗎」脅迫交出鑰匙(警一卷第64、94頁),再審酌被告陳嘉偉自承105年1月29日與安傳正一同至超駿公司(審訴卷第3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對話譯文可稽(警一卷第251頁),堪認口出上開言語之人並非被告安傳正,而係陳嘉偉(此部分未據起訴而非起訴範圍,詳前揭理由欄貳、三)甚明,是被告安傳正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2.林星亨、洪騰彥雖稱渠等係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被迫交出鑰匙並任由顏聖哲將丁車開走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詳前揭理由欄伍、二㈢1.),仍須就被告是否告知加害之旨及內容過程等整體情節,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確屬恐嚇犯行而包含在強制罪所規定脅迫行為要件內。

本院細繹被告陳嘉偉上開言語雖提及105年1月18日雙方糾紛之事,惟該次過程固屬行為不當但並未違法,有如前述,且審諸該段談話語氣雖有不滿,但未具體提及如何加害林星亨、洪騰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復依該時雙方談話過程平和且人數相當,期間更有員警到場查驗身分等情(警一卷第247至257頁),客觀上亦無足認有何令人因此心生恐懼之情狀而與「恐嚇」要件有間;

再考量洪騰彥係於上開談話後超過1小時始把丁車鑰匙交出,且交付過程態度平靜且毫無遲疑,而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對話譯文為憑(警一卷第262頁),顯見此舉係洪騰彥深思熟慮之決定,要難逕認與上開話語有何因果關係,另觀之被告顏聖哲、安傳正、許峻豪於陳嘉偉口出上開言語時均未在場,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渠等與蔡維哲就此有何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顏聖哲、安傳正、許峻豪、陳嘉偉無罪諭知。

㈥被告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被訴105年2月1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此部分事實固據蔡維哲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1頁),然依林星亨、洪騰彥所述「那天在咖啡廳與對方商談時,蔡維哲看到我們不肯退讓,就說『打死你』,還罵林星亨三字經,我們就氣憤離開」等情(他卷第101、105頁),全未提及其他到場被告有何作為,核與被告顏聖哲、吳永鑫所陳相符(偵卷第23、65頁),復觀諸被告陳嘉偉亦證稱談判當時係蔡維哲自行與林星亨互嗆三字經等語(他卷第136頁反面),由上可知該恐嚇行為應係蔡維哲於談判過程因一時激憤而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罪本屬有疑,且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顏聖哲、吳永鑫、安傳正、陳嘉偉就該行為與蔡維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無論以共同恐嚇可言。

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8人上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渠等涉有上開各次犯行,依法均應諭知無罪。

柒、被告8人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597400號卷二,稱警一卷;
三民二分局105偵字第20707號卷,稱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1041700號卷,稱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稱他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稱偵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827號卷,稱併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稱併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5年度軍偵字第5號卷,稱軍偵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聲同調字第1550號卷,稱聲同調ㄧ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聲同調字第1691號卷,稱聲同調二卷;
高雄地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61號卷,稱聲羈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稱審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一,稱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二,稱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三,稱訴三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四,稱訴四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五,稱訴五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五,稱訴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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