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132,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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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岳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岳治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岳治與楊OO( 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楊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其2 人於民國105 年底分手後,因故發生爭執糾紛,潘岳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5 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之某卡拉OK店外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以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其於103 年底某日、在楊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之住處房間內,所拍攝楊女裸身趴躺在上開住處房間床上之含有楊女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影像( 下稱系爭裸照影像) 2 份傳送至楊女之巴基斯坦籍男友ABDUL 00000 (下稱ABDUL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跟ABDUL 留言表示「You girlfriand」,嗣經ABDUL 以其所持用該支行動電話經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後,得隨意觀覽該含有楊女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影像2 份,而以此方式供ABDUL 觀覽前揭猥褻影像。

二、潘岳治復於106 年間某日下午8 時16至21分許,另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陳○○」,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將其於104 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拍攝楊女裸身臥躺在前開臺北汽車旅館房間床上之含有楊女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體影像1份,將之張貼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上開影像檔案,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含有楊女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嗣楊女經ABDUL及不詳友人轉告後觀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潘岳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43、172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審訴卷第43頁;

訴字卷第29、31、35、37、39、107 、108 、129 、16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60 至264 頁) ,復有被告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私訊ABDUL 通話內容翻拍畫面含系爭裸照影像2 份、被告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私訊ABDUL 之通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張貼告訴人裸身臥躺在臺北汽車旅館床上影像之臉書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雄檢他字卷第3 、4 、6 至8 頁) ,並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裸身臥躺臺北汽車旅館房間床上之影像( 下稱他字卷照片影像) 1份下載儲存在扣案之隨身碟內可資佐證,及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33 、135頁) ;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之行為。

查被告本案所散布之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裸照影像及他字卷照片影像,雖經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裸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馬賽克效果予以處理後,再予以傳送或張貼該等經馬賽克效果處理之影像予他人或不特定人得以任意觀覽,已有前揭被告所傳送或張貼各該照片影像資料附卷可憑;

然告訴人之裸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縱經被告先以馬賽克效果處理,但仍明顯可見告訴人裸體、未著任何衣物而在床上趴躺或臥躺之各該姿態、情狀,業已該當與刑法所規定之猥褻物品要件無訛。

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

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檔至公開之網路相簿內,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查被告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其所拍攝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裸照影像2 份傳送至告訴人前男友ABDUL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BDUL 得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方式,而觀覽前開含有告訴人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以及被告以其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陳○○」,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將其所拍攝告訴人裸身臥躺在位於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床上之含有告訴人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1 份,張貼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前開含有告訴人裸體及隱私部分之猥褻影像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分內容罪(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232 頁) ,因本院認被告前開所拍攝之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各該照片影像,並非其無故竊錄所得之照片影像( 理由詳後述) ,而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散布行為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分內容罪,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訴字卷第126 、168 、210 、232 、258 頁) ,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述明。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揭所傳送或張貼之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各該影像,為其2 人交往期間所拍攝告訴人個人私密影像或照片,被告當明知告訴人應無任意散布供人觀覽之意願,然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2 人間爭議,復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前述方式,將前揭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前男友觀覽,或將之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方式任意瀏覽,除危害社會風氣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因而受有損害,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權益非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散布前揭猥褻影像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和解,乃因告訴人並無與其進行和解之意願 (此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易修律師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正面) ,致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復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散布猥褻影像之數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 見訴字卷第269 頁) 等一切具體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錄影帶、磁碟帶等),係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㈠被告前揭所傳送予ABDUL 觀覽之系爭裸照影像之電磁紀錄,經被告予以馬賽克處理,且於被告本案犯罪後業已刪除,而無原檔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37、129 頁) ;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系爭裸照影像之電磁紀錄尚未滅失,亦未附著於他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所張貼在前開臉書帳號網頁之他字卷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1 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還原下載儲存於隨身碟內,且經本院檢視確認該等散布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隨身碟1 個予以扣押在案等節,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照片影像下載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19 頁上方照片及第133 頁) 及扣案之隨身碟1 個可資佐證;

而前揭他字卷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既已下載儲存在扣案之隨身碟內,該隨身碟應視為他字卷照片影像之附著物,一併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警卷所附被告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私訊畫面含有系爭裸照影像2 份,及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張貼他字卷照片影像翻拍畫面中所含他字卷照片影像,乃告訴人基於提出告訴所需,將ABDUL 所使用之手機內「Whats App 」私訊內容之電磁紀錄及其所觀覽臉書網頁畫面,予以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或張貼系爭裸照影像及他字卷照片影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39頁) ;

然該行動電話本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尚有留存前開照片影像資料,雖因被告持以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行動電話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03 年間某日,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楊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房間內,未經楊女同意,以手機無故拍攝含有楊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躺於住處房間床上之2 張裸照( 下稱系爭裸照) ,嗣經楊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無罪判決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傳送Whats App 私訊內容翻拍畫面含告訴人裸身照片( 即系爭裸照) 影像2 份及告訴人提出被告與ABDUL 通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拍攝告訴人裸身臥躺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床上之系爭裸照2 張,嗣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裸照影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至告訴人前男友ABDUL 所使用之手機上,使ABDUL得以經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後,觀覽系爭裸照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伊拍攝前開告訴人裸身臥躺在床上之系爭裸照時,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並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因為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常拍攝親密照片,伊拍攝這些照片時,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都沒有穿衣服等語( 見偵卷第15頁;

審訴卷第43頁;

訴字卷第29、71頁) 。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03年6 、7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之住處房間內,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拍攝系爭裸照影像2 份,嗣被告於105 年底某日,將系爭裸照影像2 份,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至告訴人前男友ABDUL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BDUL 得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Whats App 通訊軟體後,觀覽系爭裸照影像2 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14頁背面;

訴字卷第29、31、33、35、43、68、169、172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260 頁) ;

復有被告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與ABDUL私訊內容翻拍畫面暨系爭裸照影像2份及被告以What sApp通訊軟體與ABDUL私訊通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按(見雄檢他字卷第3、4、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即為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以其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裸照影像2 份,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拍攝?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拍系爭裸照,伊直到被告將系爭裸照傳給伊前男友時,伊才知道被告有偷拍,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云云( 見訴字卷第260 、261 頁) ;

然參之告訴人經公訴人及本院分別提示被告另行拍攝附於雄檢他字卷第7 頁之告訴人裸身臥躺於床上之照片( 以下簡稱他字卷照片)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字卷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前在位於臺北某間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拿相機說要拍一拍,拍完就刪掉等語( 見訴字卷第261 頁) ;

雖告訴人同時亦證述:被告要拍照時,伊有說不要,伊沒有同意被告拍攝他字卷照片云云( 見訴字卷第261頁) ;

惟參以本院訊問有關他字卷照片內之該名女性大部分身體部位及臉部均予以馬賽克效果處理,告訴人如何辨識該張照片中的女性為其本人?又如何確認該張照片是臺北汽車旅館拍攝?告訴人另證述:因為該張照片有打馬賽克,伊沒有百分百確定是伊,伊之前也沒有看過這張照片,是因為被告曾經傳伊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拍的照片給伊前男友,但是伊前男友不傳給伊,伊才認為該張照片應該是在臺北汽車旅館拍的云云(見訴字卷第261、262頁);

然再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既然其前男友沒有傳照片給告訴人觀看,則告訴人又如何確認被告傳給其前男友之照片是在臺北汽車旅館拍攝?告訴人又證述:因為之前伊與被告在臺北汽車旅館時,被告有提過要拍照,並說拍一拍後就刪掉,所以伊認為被告傳送給伊前男友的照片,應該是在臺北汽車旅館拍攝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

再經本院提示附於訴字卷第179至191頁照片(其中包含訴字卷第185、187、189頁之3張被告與告訴人均裸身之自拍合照〈以下簡稱3張合拍照片〉)予告訴人辨識後,告訴人業已證述:前述訴字卷第179至191頁之照片中之女子均為伊本人,其中有部分藝術照是伊自己用手機拍攝自拍照,另外3張合拍照片是之前伊與被告在臺北汽車旅館時拍攝,伊當時知道被告在拍攝,但伊當時也有說不要拍,但被告說拍一拍就刪掉不用擔心,伊不知道被告還有留這些照片,被告也沒有給伊看過這些照片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64頁);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對3張合拍照片並無印象云云(見訴字卷第264頁)。

綜觀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對本案卷內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裸身臥躺於床上之各該照片影像,雖均證述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拍攝,然卻能證述各該照片拍攝地點、時間,復又改稱對未見過該等照片或沒有印象云云,可見告訴人所為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處,不無刻意迴避事實之情;

從而,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同意被告拍攝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惟詳細觀之被告所張貼前述他字卷照片影像,業已將該照片影像中之女子裸身及臉部部分均予以馬賽克效果處理,實際上觀覽該張照片影像之一般人,客觀上並無法明確辨識該張照片影像中該名女子之身分為何;

然告訴人在未經本院質疑此部分情事之前,即已明確證稱他字卷照片中之女子為伊本人,以及該張照片拍攝地點係在臺北汽車旅館,並由被告當場向伊表明拍攝之情等節,有如前述;

雖告訴人嗣後又改稱伊無法確認他字卷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伊本人,伊也沒有看過該張照片云云;

惟告訴人經本院提示前述3 張合拍照片時,卻仍明確證述該3 張合拍照片係伊與被告同時於臺北汽車旅館旅館內拍攝,以及被告當時有向伊表示拍攝之意等語,前亦述及;

雖告訴人嗣後又改稱對前述3 張合拍照片並無印象云云;

但本院詳細審閱前述3 張合拍照片,第1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跟被告均裸身,且其2 人以相互親嘴姿態合拍;

第2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均裸身,且其2 人以頭部互相依靠姿態,併一同面對鏡頭拍攝;

第3 張照片顯示被告裸身趴在告訴人裸身胸部位置之處,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時面對鏡頭拍攝等情狀;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拍攝前述3 張合拍照片之時,告訴人明顯知情,且依其2 人當時拍攝之表情及客觀姿態、情狀,實難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事:況果若告訴人當時果並無意願或並無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之意者,衡之客觀常情告訴人當會予以遮掩其裸體或暴露隱私部位,亦無與被告一同面對鏡頭拍攝之理及可能,更遑論與被告以相互親嘴姿態拍攝,或讓被告裸身臥躺在其裸身胸部位置之姿態拍攝之理及可能;

況且衡以前述3 張合拍照片顯示告訴人當時大都是正面面對拍攝鏡頭或與被告親嘴或與被告頭部相互依靠之姿態合拍之情狀,實難想像告訴人對被告拍攝此等照片之行為毫無所悉或毫無印象之可能;

綜此各節而論,足徵告訴人前揭所為並未同意被告拍攝之不利被告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瑕疵外,而有掩飾事實之情,復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實難採認,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自屬當然。

㈢而本院審酌前述3 張合拍照片等情狀,而可推知認定告訴人於被告拍攝前述3 張合拍照片時,業已明確知情,且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事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參以告訴人亦證稱:該3 張合拍照片係被告與伊在臺北汽車旅館時拍攝等語,業如前述;

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照片是伊與告訴人在臺北汽車旅館拍攝,並係延續拍攝前開他字卷照片隔天所拍攝等節( 見訴字卷第264 頁) 大致相符。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常會拍攝親密照片,且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拍攝等語,此與前述3 張合拍照片所顯示拍攝情狀大致相同,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此亦不悖於一般常人所認知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相互所為親密行為之客觀常理,非屬無稽。

㈣綜合以上,足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系爭裸照2 張之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訴,顯有前述互為矛盾、前後不一,而刻意隱匿事實之可議瑕疵,復與被告前開所提出前述3 張合拍照片所顯示客觀事證不符,致難採為不利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

準此,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訴,指摘被告涉有本案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於案發後曾與ABDUL 通訊聯繫時,要ABDUL 謊稱系爭裸照2 張為ABDUL 所拍攝,以為被告脫罪等節之錄音譯文( 見橋檢他字卷第18頁) ,以資證明認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拍攝系爭裸照2 張,否則無庸要求他人謊稱係由他人拍攝系爭裸照乙節;

查此部分錄音譯文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在案,且前述勘驗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 見偵卷第16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確為其與ABDUL 通訊內容 (見偵卷第16頁) ;

惟此僅可認定被告於面臨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妨害秘密之告訴後,為免其所為涉犯相關刑責,而有要求他人代其承認拍攝系爭裸照之事實;

然一般人於面對刑責之時或面臨他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初,其因畏罪而有推卸責任之相關行為,實乃人情之常,尚非不能想像;

然尚難以僅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告訴後,有推卸責任之行為或說謊之情事,即據此率爾推認被告即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涉有無故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犯行,自屬當然;

故本院認尚無從僅以前揭被告與ABDUL 通訊內容錄音譯文,即率然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內,拍攝系爭裸照2張之事實,然告訴人所為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拍攝系爭裸照之單一指訴,已有前述可議之瑕疵,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公訴意旨所憑之告訴人單一指訴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所涉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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