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因與丙○○存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9
- 二、丁○○前與癸○○曾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不滿,竟分
- 三、緣壬○○於105年12月26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6日」,業
- 四、丁○○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五、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㈠所示時間前往丁○
- 六、案經丙○○、癸○○、子○○○、丑○○及寅○○訴由高雄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
-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同時基於傷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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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一彬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志律師
被 告 黃暐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即事實三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與丙○○存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與丙○○相約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商談,嗣丁○○於言談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自渠放置在住處客廳之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黑色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丙○○腰際,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丙○○表示是否曾找人毆打丁○○之事,丙○○亦迫於情勢做出回答而既遂(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丁○○前與癸○○曾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不滿,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期間,持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接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至癸○○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其中編號1 訊息更同時傳送槍枝及子彈照片共2 張,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持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以帳號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附表三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性文字,部分則僅涉私德暗指癸○○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謗文字,並張貼癸○○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透過上揭文字敘述佐以照片得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癸○○,足生損害於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緣壬○○於105 年12月26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兩週前某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與丁○○商討以一定代價處理與癸○○間之糾紛,迄至翌日雙方乃於電話中達成以6 萬元為代價處理此事之合意;
丁○○遂於105 年12月26日兩週前某連續二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高雄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6 萬元予壬○○收受;
壬○○並於下揭㈡所示案發時間前某時許,將其中1 萬5 千元交予辛○○收受。
其後丁○○即基於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實施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丁○○在其上開○○路住處外向壬○○表示:請找幾個小弟對癸○○家之車輛丟擲汽油彈,且要往車上砸等語,壬○○聽聞後心知倘真遵照丁○○之指示恐釀成大禍,遂僅萌生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教唆黃○○前往癸○○住處前放火,並稱:屆時勿將汽油往車上砸,僅須潑至地上即可,並應於縱火後拍攝照片回傳等語,復當場交付其中5 千元現金予黃○○作為代價(壬○○所涉教唆毀損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黃○○即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2 時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庚○○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大社參義宮」碰面,同時黃○○亦備妥紅色噴漆1 罐及汽油等物,而因庚○○適巧與友人乙○○同在,庚○○乃由乙○○騎乘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抵達大社參義宮與黃○○碰面,嗣黃○○說明緣由後,3 人乃徒步前往癸○○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持該紅色噴漆罐朝子○○○(為癸○○之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側車身噴灑紅漆,致該車身原先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子○○○及甲車使用人丑○○(即癸○○之父);
而庚○○與乙○○亦心知如真放火燒車將釀成大禍,遂推由庚○○在該巷口馬路中央潑灑黃○○所準備之汽油,復由乙○○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之汽油,並未延燒至甲車及任何屬於癸○○家人之物品或住宅,黃○○並當場將上開噴漆過程及火勢燃燒場景拍攝照片供壬○○翻攝,以此表示已完成壬○○所交託之任務(黃○○、庚○○及乙○○3 人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嗣因壬○○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與丁○○碰面時,將所翻攝前述㈠之放火及噴漆行動照片予丁○○觀覽,丁○○見後對於成果不甚滿意,遂向壬○○表示須再放一次,並要求壬○○將此情轉知亦有收取報酬之辛○○。
後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丁○○乃承上開教唆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與辛○○見面要求其前往對甲車放火,辛○○亦當場應允。
其後辛○○即單獨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犯意,於翌(14)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渠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台鈴廠牌、忍者款式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癸○○上址住處前,朝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甲車隨即著火,致生公共危險。
幸賴當時尚未就寢之丑○○驚覺甲車著火而迅持滅火器滅火,然該車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燬,而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丁○○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路過該址之民眾寅○○欲持大鎖毆打丁○○有在飼餵之流浪狗,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朝寅○○臉部揮拳,致寅○○因而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折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五、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㈠所示時間前往丁○○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同表編號9 所示物品,另經循線追查進而通知辛○○到案說明,辛○○則於106 年3 月1 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當庭同意由員警帶同返回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同表編號10所示物品,遂查悉上情。
六、案經丙○○、癸○○、子○○○、丑○○及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故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一卷第460 至483 頁、同卷第516 至543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五所示),乃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據被告丁○○暨辯護人爭執證人壬○○、辛○○、丙○○及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10 、329 頁),本院判斷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關於事實三報酬給付方式及經手金額乙節,於警詢係證稱:丁○○是在家中拿3 萬元給我,後來辛○○有跟我說丁○○有拿3 萬元給他作為放火的酬勞云云,而與審判程序所述不符,另關於事實三係受被告丁○○指示何事、過程中如何與被告丁○○回報等節,則與審判中陳述大致相符,然並無事證足認其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其警詢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就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涉犯事實三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而就待證事實為被告辛○○涉犯事實三㈡部分,則因被告辛○○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故仍有證據能力,詳後述)。
至於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曾見聞被告丁○○展示渠所有之道具槍彈乙節(警一卷第56頁),因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未將此節列為待證事實加以詰問,而有先後實質不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壬○○係在員警詢問被告丁○○所涉事實二㈠犯罪事實時不經意為上開陳述,而非特意針對事實一之持槍情節為詢問,加以該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遭列為嫌疑人而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乃認證人壬○○警詢時關於曾見聞被告丁○○展示道具槍彈一情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此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辛○○初於警詢時證稱曾聽聞同案被告壬○○提及受被告丁○○之教唆前往放火燒車等語,嗣則於審判中改稱:我有聽過丁○○要壬○○幫忙一些事情,但我不曉得是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處理細節為何等語;
另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遭1 名男子夥同人數不詳之男女持棍棒及拳腳毆打之情事,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僅有被告丁○○一人以徒手出拳等語,均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然因無事證足認證人辛○○、寅○○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其中警詢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認證人辛○○、寅○○前於警詢關於被告丁○○涉犯事實三、四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丙○○關於事實一案發之際究竟有無遭被告丁○○持槍抵住腰際,以及其父甲○○係全無任何動作或有持球棒作勢欲毆打丙○○等節,警詢與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審判程序詰問過程中有表示在庭不敢回答問題之情事(訴二卷第54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顯然係自被告丁○○本人實施詰問後開始改變作答方向,足見被告丁○○在庭對其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本院乃認該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因無庸直接面對被告丁○○,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情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暨辯護人、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329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坦認事實二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另坦承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與被害人丙○○見面,而針對事實三部分則坦承確曾交付現金6萬元予同案被告壬○○令其找人對甲車實施某種不法行為,暨於事實四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寅○○持大鎖欲毆打流浪狗之事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教唆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及傷害犯行,辯稱:事實一案發時我並沒有拿槍出來,當時是丙○○和他父親在吵架,我只是出來勸架;
又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只是要壬○○去砸車,從來沒有說要放火,其後是辛○○自己說要去處理這件事,我還有勸阻他,他的放火行為與我無關;
另事實四所示時、地我並沒有毆打寅○○,是寅○○拿大鎖要追我時自己跌倒去撞到我們家花盆云云。
另訊據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有實施事實三㈡所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做放火這件事,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⒈事實一部分⑴被害人丙○○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因故前往丁○○位於仁武納骨塔附近之上址文館路住處,當時丙○○之父甲○○同在現場,其後員警根據報案人劉○○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警一卷第428 至430 頁、訴二卷第42至50頁),及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訴二卷第57、62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36 頁),復經被告丁○○承認無訛(審訴卷第146 頁、訴一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⑵起訴書茲據被害人丙○○前於警詢之指證,認定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持黑色手槍抵住被害人丙○○腰際,脅迫其表態是否曾找人來打人一事,被告丁○○則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
而被害人丙○○歷次應訊時證述內容略以:①警詢時係指稱:因丁○○一直在外誣指我找人要打他們,案發當日他叫我去他家講清楚,我和父親甲○○一起過去後,丁○○不斷質問我是否有此事,我否認,談得就不是很愉快,當時我女友劉○○也到場,丁○○的母親突然恐嚇要找人打我母親,丁○○也突然好像失去理智般作勢要打劉○○,我見狀立即上去阻止,丁○○就情緒不穩地從其住處客廳神壇一只咖啡色側背包內拿出1 把黑色手槍,持槍抵住我腰際,並要我說到底有沒有,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過一下子丁○○就把槍收起來,劉○○嚇到在一旁哭泣,此時她父親劉○○剛好打電話給她,她就在電話中跟父親說有人拿槍的事,她父親就去報案,過沒多久仁武派出所員警就到場了,丁○○跟員警說我們這裡沒事,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跟員警說遭持槍脅迫的事,警方見雙方沒事就離開,我父親甲○○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沒有做任何事,因為他還在丁○○那裡工作,可能因為這樣不敢出面阻止等語(警一卷第428 至430 頁)。
②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初原證稱:當時在丁○○家談得很不愉快,我女朋友較晚到有吼了丁○○,丁○○就衝過來要打她,我擋在前面,丁○○後來很不耐煩從神壇右邊咖啡色包包拿出槍來抵住我腰部,說「你到底要不要講有沒有」,我也不知道那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整個過程甲○○沒有出手,我和女友還沒離開丁○○住處前警察就來了,是女友的爸爸報警的,因為她在丁○○家的時候剛好有接到她父親的來電,員警到場後我並沒有說丁○○對我做什麼事,因為我害怕不敢講等語(訴二卷第42至50頁);
嗣由被告丁○○本人詰問證人丙○○時,即改稱:甲○○當場有不耐煩,就拿棒球棍要打我,後面丁○○就出來阻止云云(同卷第50至51頁),經本院進而訊問是否真有先前所述遭被告丁○○持槍脅迫之事,該證人遲未能切題回答,始當場稱:我坐在這邊不敢回答問題等語(同卷第53至54頁);
其後經本院令證人丙○○稍事休息後在隔離室內繼續接受詰問,渠則證稱:當天我與甲○○一起過去丁○○住處,當時丁○○母親在家,我有在該處和丁○○吵架,但我從頭到尾都站在外面沒有進去,我女友劉○○稍晚到場時有對丁○○大吼,丁○○就衝過來要打劉○○,我上前阻止,後來丁○○有無從神壇客廳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的腰叫我表態,我現在忘記了,警詢當時印象有比較深刻但我現在很模糊,因為事情很多,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我父親當時有看不下去拿球棒作勢要打我,後來警方有到場,是劉○○的父親報警的,因為她有和她父親說我被抓傷,丁○○有跟員警說現場沒發生什麼事云云(同卷第77至92頁)。
③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
綜參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可知,渠關於事實一案發之際究竟有無遭被告丁○○持槍抵住腰際要求表態乙節,先後所述顯然不一,更於審判程序時一改先前所稱甲○○在場並無任何動作之說詞,改稱有遭甲○○持球棒作勢欲毆打、丁○○有上前勸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何者較屬可採,而非一概認定均不可採信,先予敘明。
⑶首先稽諸證人丙○○歷次所述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之源由,均稱係因女友劉○○之父於電話中聽聞女兒求救遂報案等語且先後一致,此節適與上述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人為「劉○○」,及「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該處有人打架並持槍」一節相符(警一卷第436 頁)。
而由該報案紀錄之內容可徵,案發現場應係發生比單純肢體抓傷(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甚且父子即將爆發肢體衝突等事件更加緊急之情事,報案人始會於聽聞其女轉述後旋即代為報警處理,且關於案發地點僅能先向員警描述係在「高雄市○○區納骨塔大門前」,而未及在電話中與其女或被害人丙○○詳予確認。
且由證人丙○○前於警詢時並無隻字言及有父子互毆、丁○○勸架之事,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丁○○在庭親自詰問時始陳述此些情節,暨該證人有當庭陳明不敢在庭回答問題等節觀之,渠於審判程序後階段所為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丁○○而為,證明力即屬薄弱。
再者,證人壬○○前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05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某處和丁○○聊天時,他從身上外套口袋拿1 把黑色道具槍和空殼子彈給我看,他有跟我說這是道具槍,我有請他分解給我看,真的是道具槍,槍管沒有暢通,此外空殼子彈彈頭是凹陷可以拆解的,裡面沒有裝填火藥,我不知道他平常放在哪裡及如何取得等語綦詳(警一卷第56頁),於偵訊時亦稱:我不清楚丁○○道具槍彈要作何用,但他有拿出來給我看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頁至反面),所稱曾見聞被告丁○○展示己身持有之黑色道具槍之情節,就時間關連性而言與本案無明顯矛盾,而如前所述證人壬○○關於此節所為證述與其自身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要更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誣指被告丁○○之動機,況更係於員警詢問事實二㈠所示恐嚇簡訊時不經意說出,應具有高度可信性,適可加強被害人丙○○指述被告丁○○曾持有1 把黑色不明槍枝之可能性。
又員警於附表四㈠所示時、地對被告丁○○執行搜索時,除扣得該表編號9 所示物品外,另併扣得同表編號1、4 之道具子彈與槍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6至41頁),而被告丁○○初於搜索當日警詢時即明確陳稱:道具子彈和槍套都是我本人的,是我朋友在10幾年前給我的等語無訛(警一卷第4 頁),亦可補強被告丁○○曾持有與上開扣案道具子彈及槍套相搭配之道具手槍乙節之真實性。
至被告丁○○於審判程序時雖改稱:扣案子彈、槍套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我家之前都有工人來住,應該是工人留下來的,我沒有整理所以才被搜索到云云(訴二卷第333 至334 頁),然倘若其到庭所辯此節為真,衡情理應自始即為此相同陳述,以排除己身遭認有犯罪嫌疑之任何可能性,斷無於警詢時無端承認為渠所有之理,況他人在自己家中遺留可疑物品卻遲未清理,亦顯不符合事理,基此益徵其上開到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故綜觀上情,被害人丙○○初於警詢時指稱事實一案發時、地遭被告丁○○持黑色手槍抵住腰際脅迫表態是否曾找人來打人一節,業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職是,事實一案發之際被告丁○○在與被害人丙○○理論過程中,有從渠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黑色手槍1 把,抵住被害人丙○○腰際要求其當場表示是否曾找人來毆打之事,丙○○亦迫於情勢而做出回答之事實,業堪審認。
⑷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證稱:丁○○是我以前擔任油漆工的老闆,案發當時我住在丁○○家,丁○○要我打電話叫丙○○過來他家商量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二人說了什麼事情,我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也有看到丙○○的女朋友在哭,我有口頭上勸阻說不要打了,我就離開要騎車載我另一位兒子出門看病,我不曉得丁○○有無拿出手槍,也不知道我離開後他們發生何事,我有聽到丁○○說丙○○有打別人,我很生氣拿起旁邊的球棒作勢要打丙○○,但我沒有打,只有和丙○○在場爭吵,丁○○叫我們不要吵云云(訴二卷第56至77頁);
另證人候○○、董○○(即被告丁○○之父母)於106 年2 月24日警詢時則均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原來先看到丙○○帶著他祖父、祖母來我們家,住在我們家的甲○○開始和丙○○吵架,丁○○就出聲說要吵架不要在這邊吵,但他們還是繼續吵,接著甲○○就拿起棍子要追打丙○○,丁○○有上前勸阻,然後警察就來了,並沒有丁○○拿槍這件事云云(警一卷第367 至368 頁、第377 頁);
此外本案報案紀錄單亦記載「現場為民眾甲○○與兒子丙○○糾紛與朋友丁○○有金錢糾紛,故甲○○與兒子丙○○互毆,現場均稱無人持槍,雙方均表示要先至醫院驗傷後再擇期至所提告」之情(警一卷第436 頁)。
然如前所述,依本件案發後係由不在現場之劉○○緊急向員警報案,且報案事由確實為持槍事件,再輔以證人壬○○之證述與被告丁○○遭警扣得與槍枝有關之物品等節,已堪認員警到場前確有發生被告丁○○持槍之情事。
而員警抵達現場時係由何人主導說明發生之事,亦會影響其他關係人之現場說法及員警之紀錄內容,則以證人丙○○在員警到場時甫遭持槍要脅之情狀觀之,因該證人之父即證人甲○○當時受僱於被告丁○○,慮及此等日後尚須碰面之上下關係,父子二人遂不敢向到場員警指稱被告丁○○持槍之情,亦符合事理,故證人丙○○釋稱:當時因害怕故未向員警說明遭持槍恫嚇等語,及警詢時陳稱:因我擔心報案後會遭丁○○報復尋仇,所以一直遲遲不敢報案,直至今日(106 年1 月7 日)才鼓起勇氣報案等語(警一卷第430 頁),均未悖於事理。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稱自身急於出門而未聽到告訴人丁○○與被害人王○○在談論何事,其後卻又稱聽了很生氣持球棒作勢要毆打被害人王○○,前後顯然矛盾,且關於有無拿球棒之事亦係被告丁○○暨辯護人問及方提起,則其證詞可信度顯然有疑;
另證人候○○、董○○與被告丁○○則為至親關係,其中證人候○○雖自稱案發當時有在場,然無論係被告丁○○自身或其友性證人董○○,乃至於證人丙○○、甲○○等在場關係人,歷次應訊時均未敘及候○○當時亦同在現場之事實,則證人候○○是否確有在場見聞案發過程,顯屬有疑;
綜此堪認證人甲○○、董○○及候○○上開證述情節有迴護被告丁○○之情,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⑸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
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
「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
刑法雖有諸多犯罪,係以強暴、脅迫為要件,然就強制罪而言,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即可。
查事實一案發時地被告丁○○有持不明槍枝抵住被害人丙○○腰部,要求其針對是否找人來打人一事為表態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丁○○此舉顯有以加害該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渠產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回答被告丁○○追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強制罪所稱「脅迫」構成要件無訛。
⒉事實二㈠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警一卷第385 頁、偵二卷第160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簡訊擷圖存卷為憑(詳同表「擷圖出處」欄所示),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330 頁)。
⑵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查被告於事實二㈠案發時地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暨照片,就各該語句內容及槍枝子彈圖像所代表涵義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癸○○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收受簡訊之告訴人癸○○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該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收到訊息導致我非常害怕遭丁○○報復,所以不敢回家等語洵屬有據(警一卷第38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基此堪信被告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事實二㈡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一卷第385 至386 頁、偵二卷第160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臉書網頁擷圖存卷為憑(詳同表「擷圖出處」欄所示),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330 頁)。
⑵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查被告於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多次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婊子」、「殘花敗柳」及「破麻」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癸○○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丁○○前揭舉措即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再者,渠發佈該等侮辱性言論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頁面並設定為可公開瀏覽(擷圖上所顯示地球標記即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⑶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故被告於事實二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張貼附表三所載文字已屬指摘告訴人癸○○性生活糜爛、混亂之具體情事,且言論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已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癸○○之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其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故其透過文字加以散布之行為亦已該當同條第2項加重要件無訛。
⑷基此堪信被告到庭針對事實二㈡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事實三㈠、㈡部分⑴同案被告壬○○基於教唆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教唆同案被告黃○○前往告訴人癸○○住家車子附近縱火,並稱:屆時勿將汽油往車上砸,僅須潑至地上即可,並應於縱火後拍攝照片回傳等語,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黃○○作為代價;
其後同案被告黃○○即與同案被告庚○○、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三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前,以該欄所示方式及犯罪分工模式毀損甲車,及在巷道中央以汽油引燃棉布,然並未延燒至甲車及任何屬於告訴人癸○○家人之物品或住宅之事實,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認定在案(詳簡字卷內判決),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⑵次者,在同案被告黃○○、庚○○及乙○○上記時地對甲車進行噴漆及在巷道路面引燃棉布等舉措之兩週前某日,被告丁○○曾與同案被告壬○○在電話中達成合意,內容略為被告丁○○願支付6 萬元代價商請同案被告壬○○找人對甲車進行某種不法行為,議定後被告丁○○遂於105 年12月26日兩週前某連續二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高雄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各交付現金3 萬元,共計6 萬元予同案被告壬○○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16 至118 頁、訴一卷第290 至291 、298 頁),復經被告丁○○坦認在案(偵二卷第129 頁至反面、訴一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同案被告壬○○於事實三㈠案發後同(26)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丁○○碰面時,有將同案被告黃○○等人上述噴漆及在巷道中央燃燒棉布引發火勢之過程照片提供被告丁○○觀覽,被告丁○○有當場表示與先前所約定內容不符;
嗣於106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停放在告訴人癸○○住處前之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突然起火,甲車隨即著火,而當時尚未就寢之告訴人丑○○驚覺著火遂迅持滅火器滅火,然該車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燬,經告訴人丑○○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得悉一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忍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甲車上潑灑液體引燃火勢而涉嫌重大,其後經送鑑定結果,亦研判火災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告訴人丑○○於警詢、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中指述在案(警一卷第509 至510 、530 至531 頁、偵二卷第160 頁至反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審證述被告丁○○曾對第一次行動結果有意見乙節屬實(偵二卷第117 頁、訴一卷第293 至294 頁),另證人黃○○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現場附近等我國中同學,我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的人,跟我一樣騎乘忍者機車但未懸掛車牌經過,過不到一分鐘我就聽到碰一聲,住戶就出來救火等語綦詳(偵二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而證人林○○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駕車載我到現場附近,我看到1 個人騎乘1 台白色重機車停下,靠近1 台銀色休旅車,之後我就看到很大的火光,我就錄影,沒多久有人出來滅火,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在案(警一卷第310 頁);
此外並有事實三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一卷第100 至10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513 至514 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卷第516 至543 頁,檔案編號為B17A14A1)存卷為憑,並經被告丁○○承認確實曾對事實三㈠之成果不滿意等語無訛(警一卷第27頁、訴一卷第91頁),而被告丁○○、辛○○亦未對於事實三㈡所示有人前往對甲車放火之客觀事實表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
⑷針對同案被告壬○○初於事實三㈠案發前兩週與被告丁○○達成合意之內容,究係欲對甲車實施砸車、放火或其他不法行為乙節,本院認定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6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丁○○在105 年12月間跟我說他放不下和前女友的感情糾紛,想要去潑硫酸,我叫他別這麼做,並建議不然用砸車就好,他就要我去對他前女友家的車砸汽油彈,丁○○並非只單純叫我去毀損而是要放火,是我自己後來叫黃○○用酒精膏淋在車子旁邊的,第一次縱火完我有把照片拿去駕訓班給丁○○看,他跟我說這樣不行,因為我只有潑在馬路上,就要我再去做一次等語(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
嗣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丁○○一開始是說跟前女友有糾紛,問我要多少錢幫他放火,最一開始我說要20萬元,最後以6 萬元達成共識,他要求的方式是用保特瓶裝汽油做成汽油彈,然後往癸○○家的車上砸過去,我是跟黃○○說不要砸到車,往地上旁邊潑灑就好,我沒有要黃○○潑漆,潑漆也是我後來看照片才知道的,黃○○他們做完我就拿照片去駕訓班給丁○○看,他說看起來像是作假,不像有燒到車子,要我再放第二次等語(訴一卷第287 、289 至290 、292 至294 、297 、299 、308 頁)。
②稽諸證人壬○○上揭偵審證述可知,其針對案發前被告丁○○係要求對甲車放火(丟汽油彈)而非單純砸車毀損行為一節,先後證述內容要屬一致,而該證人與告訴人丑○○、子○○○及癸○○一家人案發時既僅為單純鄰居關係,加以自上開告訴人歷次應訊內容以觀亦未曾敘及案發前有與證人壬○○發生糾紛或存在任何仇隙之情,則倘被告丁○○自始僅要求實施砸車之毀損行為,證人壬○○應無自作主張將行為模式提高至放火層次並要求同案被告黃○○等人加以實現之動機,亦無可能在案發後應訊時刻意將「砸車」虛偽陳述為「放火」,導致己身所涉罪名提高至法定刑高出甚多、甚且須入監服刑之罪,況依該證人與被告丁○○間之互動關係以觀,渠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
次者,依證人壬○○案發後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住處實施搜索時,有扣得鋁棒及木棒乙節觀之(警一卷第84至8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其倘欲自行或策動他人前往砸車,已有現成之工具可資使用,相較於放火尚須大費周章準備汽油、易燃物甚或是同案被告黃○○等人特意購買之噴漆,實施砸車行為反而較屬容易,而證人壬○○既係收取報酬辦事之人,若非主使者即被告丁○○指定須採取放火之模式,衡情應無實施比砸車更加麻煩、日後恐遭被告丁○○責罵多事,甚或導致自己成立重罪之理。
再由被告丁○○案發後之舉措觀之,其於警詢時經問及何以事實三㈠案發同日上午8 時許行跡可疑在案發現場(即告訴人癸○○住處前)附近逗留時,回稱:我前一天即已和壬○○約好在壬○○家門口見面,要一起去考駕照,才會剛好在該處等語在案(警一卷第10頁),姑不論其所陳適巧在案發現場之理由是否屬實,渠至遲於此時即已得悉甲車遭人動手腳而報警,此觀渠於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在壬○○家門口有看到警察,那時我是面對車頭,沒有看到噴漆,我看到玻璃都沒有破等語自明(訴二卷第334 至335 頁),其後復經同案被告壬○○提示稍早(即事實三㈠)之作案畫面,進而知悉實際作為內容係噴漆、燃燒路面而未燒及甲車車體,亦未砸毀該車玻璃,復自承認為此結果並非先前與同案被告壬○○之合意內容故感到不滿意等語,則若被告丁○○所辯僅是要求砸車一節屬實,其後倘有第二次行動應會督促依照自身所希望之砸車方式為之;
然由事實三㈡之案發情節仍係對甲車潑灑汽油後引燃而非砸車乙節可知,被告丁○○自始之指示應是要求對甲車放火而非單純砸車毀損自明。
綜此堪信證人壬○○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丁○○針對事實三犯行在案發前教唆之內容為對甲車放火乙節,業堪審認。
⑸再者,關於實施事實三㈡放火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辛○○一節,本院認定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初於106 年2 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6 年1 月14日縱火事件後,我有一次與辛○○見面時曾向其詢問此事,辛○○只跟我說他有騎他的重機車裝汽油前往對該車縱火,他是騎乘白色忍者款式機車等語(警一卷第70、72頁);
復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翌(15)日晚間7 、8 時許,我在○○公園和朋友聊天時,辛○○獨自騎乘機車來找我,我問他為何我家隔壁被燒掉了,他說是他去做的等語明確(同卷第82頁);
另渠於106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7日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106 年1 月14日這次縱火後我有問辛○○,辛○○有向我坦承他有去做等語在案(偵二卷第33、118 頁);
嗣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證稱:辛○○是我介紹給丁○○認識的,我有跟辛○○說丁○○要我找人去砸汽油彈的事,我在電話中與丁○○談價錢的時候辛○○有在我旁邊,而事實三㈠案發前一兩天我有拿1 萬5 千元給辛○○要他去放火,但事發當天辛○○睡著了,所以我才叫黃○○去做,第一次行動的結果因為丁○○不滿意,丁○○有傳話要我叫辛○○去做,因為丁○○知道辛○○有拿錢,但我是叫辛○○不要去了,而106 年1 月14日的放火起初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做完幾天辛○○在○○○○公園跟我講我才知道,他有說他是丟汽油彈,辛○○有一台白色忍者款式的機車,但車牌我不知道等語(訴二卷第170 至182 頁)。
②證人丁○○初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提到要幫我的感情糾紛出面出氣時,是壬○○和辛○○一起跟我談價錢,我拿錢給壬○○後,壬○○曾有跟我說他錢有給辛○○,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忍者款式機車的人應該是辛○○沒錯,辛○○在事實三㈡案發前一日(即13日)有跟我說他會去處理,後來事發當天凌晨他有用微信通訊軟體的語音功能跟我說「完工了」,其後見面時辛○○有跟我說他去對甲車縱火,並拿他朋友林○○拍攝的縱火錄影給我看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6至27、30至33頁);
偵訊時係具結證稱:當初是壬○○、辛○○當面跟我談價錢,辛○○有跟我說他要去拉信號彈,事實三㈠案發後壬○○拿照片給我看時,我說這跟當初講好的不一樣,壬○○有跟我說他有把錢拿給辛○○了,其後事實三㈡案發前一晚,辛○○有跟我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叫我等消息等語(偵二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其後於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在和壬○○談到要出氣這件事的時候,辛○○好像有在場,後來在談妥代價為6 萬元的那通電話中,壬○○有跟我說他要和辛○○一人一半,事實三㈡案發前一天我有和辛○○見面,他跟我說他會處理好,隔天凌晨辛○○好像有跟我說他完成了,好像是用微信語音訊息說的,有些細節我現在已經忘記了,警詢時離案發比較近印象較深,且我當時沒有亂講,我當時指認監視器畫面是依照所攝得之人的身材體型而覺得是辛○○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6 頁)。
③故就前述證人之證言交參以觀,證人壬○○證稱事實三㈡案發後被告辛○○有自承係縱火之行為人之情,另證人丁○○亦證稱案發前被告辛○○曾表明要前往現場、甫案發後亦向其回報已完工之事實,均指涉106 年1 月14日凌晨對甲車放火之人係被告辛○○而互核相符;
而就上述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而言,證人壬○○因依卷附事證僅涉及事實三㈠之第一次行動,至於證人丁○○則始終否認有教唆他人對甲車放火之情,則倘若被告辛○○未曾在案發前後向該等證人為上開陳述,證人壬○○、丁○○僅須陳明不知道係何人放火等語即可排除自身涉案可能,無庸憑空虛捏起初未遭員警掌握證據鎖定身分之辛○○;
況依卷存事證可知,渠等與被告辛○○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擁有白色忍者型號重型機車之人亦不惟被告辛○○一人(尚有黃○○、林○○),渠2 人卻均一致指稱被告辛○○涉案,且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與被告辛○○當庭對質而猶為一致之指證(偵二卷第152 頁),堪認渠等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次者,如前所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放火之行為人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忍者款式重型機車,而被告辛○○於案發之際確實有同款機車,且案發時未借予他人使用乙節,亦據渠自承在案(訴二卷第330 頁),足見證人壬○○、丁○○指證擁有該款機車之被告辛○○涉案乙節並未悖於實情,此節更據證人林○○於偵查中指認:警卷(此應係指案卷封面為黃○○106 年1 月17日筆錄之警卷,因卷內資料均與警一卷相同,故本判決未另引用此卷之出處,併此敘明)第91頁反面下方之人很像辛○○等語在案(偵二卷第9 頁),適可佐證證人丁○○上開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為指證尚非無據。
又被告辛○○因本案首次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起至晚間6 時7 分止,此有其該次筆錄首頁可佐(警一卷第115 頁),然其後員警自渠同意搜索所扣得附表四編號10之行動電話中,查得其網頁歷程紀錄顯示在106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亦即警詢筆錄尚未製作完畢之空檔,被告辛○○即使用該行動電話以「縱火罪」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此有該網頁歷程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二卷第110 頁),可徵其有關注自身可能面臨刑責之事實,此情亦與犯案後行為人因擔心而查詢、詢問可能遭致何種處罰之常情無悖。
綜上可知,證人壬○○、丁○○指證事實三㈡係被告辛○○前往縱火一事並無瑕疵可指且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即堪憑認。
④又本院既認定證人壬○○指證被告辛○○涉案之證述情節為可採,且渠證稱曾將被告丁○○所交付現金其中1 萬5 千元交予被告辛○○之情節,非僅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係屬虛偽,反之最終由取得全部報酬四分之一比例之被告辛○○完成本案放火任務,亦符合事理,本院乃認被告辛○○確有因實施事實三㈡放火之舉獲得1 萬5 千元報酬。
至於其取得該筆報酬之時點為何,證人壬○○時而證稱係被告丁○○交付第一筆3 萬元當日(偵二卷第116 頁、訴一卷第291 至292 頁),亦曾證稱是在事實三㈠案發前一、二日(訴二卷第172頁),先後稍有不一,且其到庭所稱事實三㈠前即已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辛○○、僅因辛○○睡著故改指派同案被告黃○○前往完成任務之情,亦顯與其案發之初所述不符而難以盡信,然應堪認定至遲於事實三㈡案發時被告辛○○即已取得該筆報酬,爰認定如事實欄所示。
⑹查被告丁○○於事實三㈠案發前兩週係與同案被告壬○○達成對甲車放火之共識而非單純砸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至於被告丁○○針對被告辛○○於事實三㈡所示時、地對甲車放火之舉是否應負教唆或其他責任乙節,茲據渠於偵審辯稱:事實三㈠案發後我發現他們沒有去砸車,我就向壬○○表示要退錢,我並沒有要他們再去做,是辛○○自己說要挺壬○○、要把事情完成,我跟辛○○說對方已經有報警,如果去發生了問題是要算誰的,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刑責他要扛云云(偵二卷第130 頁至反面、訴二卷第335 頁)。
本院則認定如下:①首先,因被告辛○○始終否認有實施事實三㈡之放火犯行,而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僅敘及曾聽聞壬○○表示受丁○○之託去處理某事之情節,其餘則一概稱不知情(訴一卷第271 至284 頁),故已無從自其之陳述判斷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之主客觀參與程度為何。
②次者,證人壬○○於106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1月14日這次放火我沒有參與,但我知道這件事,因為事後丁○○有跟我說他叫辛○○去砸癸○○家的麵包車,並因此給辛○○3 萬元云云(偵二卷第32頁反面);
另於106 年4 月17日偵訊期日證稱:第一次縱火完我把照片拿去給丁○○看時,他跟我說這樣不行,要我再做一次,並要求我去跟辛○○說,因為辛○○也有拿錢,我有打微信跟辛○○說這件事,但有跟他提到這會有刑事責任,希望他不要再去做一次,辛○○跟我說沒關係,丁○○也有直接聯繫辛○○去做,這是辛○○跟我說的,但後來是他們自己去接觸,我不知道過程等語(同卷第117 、118 頁);
其後於審判程序時則證稱:丁○○看過第一次的照片後說看起來不像有燒到車子,就要求我再放第二次,並問及辛○○不是有拿到錢嗎,我就打給辛○○,我說我已經放過一次所以叫他不要再放,但也跟辛○○說如果他要堅持去放,就直接去找丁○○,這件事就跟我無關,辛○○後來應該有跟丁○○聯絡,但他們談了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94 至295 頁)。
③衡以本件因乏相關事證足認證人壬○○同涉事實三㈡之犯罪事實,故其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應較無自身利害之考量而具較高度之可信性,雖其中所稱有幫被告丁○○向被告辛○○傳話、同時亦勸說被告辛○○不要再去做一節是否合於事理,尚非無疑,然其於偵審均一致指證事實三㈠案發後被告丁○○得悉甲車僅遭噴漆後,有要求再放第二次火之情,甚且於偵訊時更證稱曾聽聞被告丁○○承認有主動要求被告辛○○對甲車實施不法行為。
而如前所述,被告丁○○於事實三㈠案發前願提供6 萬元高額報酬之犯罪計畫,即係要求證人壬○○找人對甲車放火,則其不滿意事實三㈠所示僅有噴漆及虛應故事在甲車旁道路點火之成果、進而要求須完成原先指示之情,即符合事理之常,且其後亦確實發生事實三㈡甲車遭被告辛○○縱火之事件,適可映證證人壬○○所述被告丁○○希望再放一次等語為真。
加以遍觀被告丁○○及證人壬○○歷次應訊內容,亦未見事後相關涉案人果有將所得款項退還出資人即被告丁○○之情,益徵事實三㈡對甲車完成放火之結果確屬被告丁○○所預見並希冀促成。
再就被告辛○○之角度觀之,其在案發前既不認識告訴人癸○○暨其家人,與渠等間更無任何仇隙存在,倘非被告丁○○積極授意、甚且如被告丁○○所辯已有出言阻止放火,被告辛○○當不致主動執意承擔出面放火之任務,況如被告丁○○所自承,被告辛○○實施放火舉措完畢後,有以訊息向其告知已經完成任務,益徵被告辛○○實際完成之事(即對甲車放火)確係被告丁○○所交代之事項無訛。
綜上可知,證人壬○○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辛○○於事實三㈡前往對甲車放火之舉,確係被告丁○○於該案發時間前一日雙方見面時教唆為之,且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主觀上僅具教唆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即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 至4 行、第5 頁第1 行「未阻止或喝斥被告辛○○不得以縱火燒車之方式為之,或採取可資防免被告辛○○於翌日起不會對於癸○○之住所及財產有何毀損或放火之具體行為」),而係出於要求被告辛○○實施放火犯行之教唆直接故意,惟此節僅屬犯罪故意內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⑺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3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辛○○所實施事實三㈡犯行既係引燃傾倒在甲車雨刷溝內之汽油,而火勢一經引燃即難以控制而有延燒之可能,適因當時告訴人丑○○尚未就寢即時察覺而予以撲滅,故該車僅前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塑膠板遭燒熔變形碳化,及南側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因受燒而氧化變色,並未再延燒至車輛其他部位(警一卷第523 、535 至540 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文暨照片參照),然倘當時火勢未即時撲滅,將有延燒至整輛車甚或一旁相隔非遠之盆栽或住家鐵捲門(參警一卷第535 、538 頁照片)之高度可能,則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辛○○之放火行為確有致令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應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自已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構成要件。
⑻末就事實三㈠、㈡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丁○○之犯罪計畫始終均是提供6 萬元報酬責令他人對甲車實施放火行為,僅是一開始透過同案被告壬○○輾轉教唆同案被告黃○○等人實施之成果未達預期,遂親自教唆被告辛○○為之,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事實三㈠部分亦記載被告丁○○主觀犯意為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語自明(詳起訴書第3 頁標題㈢第10行),僅因其後同案被告黃○○等人僅實施毀損行為,故起訴書依教唆犯從屬性原則僅就此部分論以教唆毀損罪(起訴書第10頁第二段參照)。
然本院則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應係自始至終均為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爰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
⒌事實四部分⑴告訴人寅○○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在被告丁○○○○路住處附近)時,因突然有流浪狗竄出,遂欲持機車大鎖予以嚇阻,被告丁○○見狀有上前與之理論,其後該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86 頁、訴二卷第94至95頁),此外尚有傷勢照片(警一卷第493 頁上方,不含員警所為之文字說明)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491 頁)存卷為憑,復經被告丁○○承認無訛(訴一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寅○○上開傷勢之成因為何,其警詢證述因屬審判外陳述、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範例外情事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一情,業如前述,而渠於審判程序時係具結證稱:我把狗趕跑後,丁○○拿棍棒跑過來對我吼,我就跟被告理論,後來丁○○有拿棍棒攻擊我但沒有攻擊到,爭執過程中丁○○突然徒手出拳攻擊我左臉一拳然後就跑掉了,這一拳造成我左側眼眶眶底骨折,當時現場旁邊還有很多人,我不確定是何人,但只有丁○○一人出手,其他人只有在旁邊奚落,我和丁○○確實有拉扯,警一卷第495 頁兩張照片是我被打後丁○○對我拍的等語在案(訴二卷第94至98、101 、103 至104 頁)。
⑶稽諸證人寅○○到庭所稱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丁○○丟擲棍棒未砸中,其後即遭渠以拳頭毆打臉部進而造成上開左眼傷勢並當場拍照之情節,適與被告丁○○前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勸阻寅○○,沒想到反而遭其持像是刀的東西追逐,追到我家還和我母親發生肢體衝突,我就生氣捶他,但忘記是捶他哪裡等語(偵二卷第41頁反面)所示自承有以手「捶」告訴人寅○○身體部位之情節互核相符;
衡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犯罪訴追之可能,被告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不致明知自身案發時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寅○○,而係該告訴人自行跌倒,卻故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
況以告訴人寅○○所受傷勢部位係在眼眶乙節觀之,相較於鼻部而言乃係臉部較凹陷處,倘係尋常跌倒當不致造成該處受傷,故應係遭外力毆擊所致。
加以案發後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並回報勤務系統有互毆情事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警一卷第496 頁),更可憑佐現場應非單純跌倒事件,否則應不致須報警處理。
再佐以被告丁○○於案發同(11)日晚間10時7 分許,迅即以帳號名稱「○○○」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寅○○之正面半身照片,並附加「拿大鎖打我家的狗~欺負動物的下場# 跑給狗追摔倒撞到可沒人打他喔」等文字,有該文字暨照片擷圖存卷為憑(同卷第495 頁),則由此幾乎與案發時間同步之戲謔式發文亦可知,被告丁○○應係有對告訴人寅○○實施身體不法行為,否則當無張貼該文及使用「下場」此暗喻已經實施應報行為之用詞之必要。
綜上,堪信告訴人寅○○指稱上開左側眼眶眶底骨折之傷勢係遭被告丁○○出拳毆擊乙節業有相當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對面要去牽車,看到相隔20、30公尺左右的寅○○要去追打小黑狗,我就趕快喊丁○○,丁○○上前質問寅○○,寅○○就揪住丁○○胸口的衣服,兩人發生拉扯,丁○○有揮一拳,我沒有清楚看到丁○○是打寅○○或是掙扎時不小心揮到寅○○,後來丁○○就掙脫往家裡跑,寅○○拿著類似大鎖的東西快追到丁○○家的時候自己滑壘跌倒云云(訴二卷第107 至117頁);
另證人候○○、董○○前於警詢時亦均證稱:當時我在住處前烤肉,就看到寅○○拿機車大鎖要打我們家的黑狗,丁○○就去勸阻他不要傷害動物,他就不高興反而拿大鎖追打丁○○,丁○○就跑,結果寅○○就自己跌倒造成臉部受傷,根本沒人打他云云(警一卷第370 、379 頁)。
然衡以證人戊○○既自承係被告丁○○之員工(同卷第109 頁筆錄參照)而受其僱傭指揮,另其餘二名證人則為被告丁○○之至親,本即難期渠等陳述全無偏頗,況上開3 名證人證述情節亦核與被告丁○○曾自承有「捶」告訴人寅○○等前述證據方法有悖;
加以細繹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案發當時既與告訴人寅○○相隔一定距離,是否果有全程清楚見聞雙方對話及舉措,即非無疑,況其亦自陳不確定被告丁○○究係在何種情況下揮拳。
職是,證人戊○○、董○○及候○○證述內容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⑸至起訴書固依告訴人寅○○於警詢之初之證述(警一卷第484 至485 頁),認定被告丁○○係「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實施事實四犯行,並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犯罪手段有持棍棒為之,然如前所陳,告訴人寅○○之警詢證述經本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起初被告丁○○朝其丟擲棍棒然未擊中,及現場僅有該被告出手等情在案,復稱:我沒有說一群男女要打我等語明確(訴二卷第96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憑認被告丁○○案發之際與在場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暨果有持棍棒直接毆打告訴人寅○○之舉,本院乃認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丁○○單獨以徒手出拳為之,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然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丁○○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
另被告辛○○就事實三㈡所為,則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而承前所述,起訴書針對被告丁○○事實三㈠犯行固依從屬性原則單獨論以一教唆毀損罪,再與事實三㈡之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則認定被告丁○○就事實三㈠、㈡主觀上自始均為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嗣事實三㈠僅達於毀損之結果,然事實三㈡被告辛○○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達於放火既遂之程度,縱客觀上先後有2 次教唆行為及不同之教唆對象,然既均係為完成放火燒燬甲車之同一犯罪目的,應僅合而論以一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即為已足,附此指明。
再者,被告丁○○於事實二㈠即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癸○○之舉,及事實二㈡數度張貼附表三所示侮辱與誹謗文字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尤以其中附表三之言論依現存卷證已難以區隔特定實際犯罪時間為何,加以各自所使用手段均相同(均為傳送微信訊息及發佈臉書文章),俱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為即為已足。
其中事實二㈡復係以同一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丁○○所涉附表一共5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癸○○間之感情糾紛,竟先對其接續實施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致使告訴人癸○○心理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此觀該告訴人到庭陳稱:這件事對我精神產生很大壓力,我現在有焦慮症狀須吃藥控制等語自明(訴一卷第313 頁),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詎渠竟另教唆同案被告壬○○等人及被告辛○○對甲車放火,且事實三㈠、㈡兩次犯罪行為均在深夜時分為之,起火燃燒之處所更係在告訴人丑○○、子○○○及癸○○之住處門前,雖最終僅造成該車烤漆遭噴漆毀損及雨刷塑膠板因放火而燒燬之財產損害結果,然此舉已造成上開告訴人暨其他同居共財之家屬(如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所稱廖○○、廖○○,參警一卷第447 頁)深感畏怖不安(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量刑因子同為被告辛○○所涉事實三㈡犯行所考量),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
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同因懷疑當時交往對象楊○○對感情不忠而實施毀損及強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28 號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佐(訴二卷第297至298 頁,均處拘役刑,不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以暴力方式處理感情問題之傾向;
又渠與被害人丙○○雖曾有嫌隙,然不思心平氣和商談,於事實一案發現場並無明顯衝突對立情事之情況下,即率爾持槍脅迫該被害人,犯罪手段洵非輕微,對被害人丙○○之自由法益加諸相當程度之壓迫,此觀前述渠到庭作證仍有不敢在被告丁○○面前自由陳述之情自明;
至於事實四遭毆打之告訴人寅○○在案發前更與被告丁○○素昧平生,僅因不滿該告訴人持大鎖欲嚇阻犬隻即出拳攻擊其臉部,導致渠眼睛受有上開傷勢,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重傷程度,然受傷部位究屬眼睛此重要器官,此節並據告訴人寅○○到庭指稱:我現在眼睛看東西都霧霧的等語(訴二卷第105 頁),可知其之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影響匪淺,加以被告丁○○於甫案發後更將該告訴人受傷照片張貼於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訕笑,心態誠屬惡劣;
而被告辛○○與告訴人癸○○暨其家人於案發前亦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竟無故對甲車放火並因而獲有相當之報酬,造成上述犯罪危害,實應予非難,然復考量其究屬受教唆指示之人,主觀惡性相較於事主即被告丁○○而言仍較輕微;
又被告丁○○案發後終能坦承事實二㈠、㈡犯行,然針對其餘犯行則始終飾詞狡辯,被告辛○○亦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且被告丁○○、辛○○2 人於案發後除被害人丙○○已針對事實一強制犯行表示願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旨外(同卷第121 、12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針對其餘犯行均未表達願與相關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彌補相關損失,被告丁○○則僅推稱:還沒有開庭,所以沒有下文云云(同卷第337 頁),實未見渠有何願承擔所作所為之誠意;
再稽諸被告丁○○除前述對前女友之毀損及強制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另被告辛○○於本件案發前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兼衡被告丁○○自稱高中肄業、現時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被告辛○○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2 萬5 千至3 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頭部曾因車禍開刀此外無其他重大疾病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36 頁),復參酌各該告訴人到庭所述之意見(訴一卷第313頁),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均從重量刑之意見(訴二卷第341頁),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各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渠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供實施事實二㈠、㈡犯行所用一節,業經該被告自承在案(訴二卷第231 、33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於渠所涉前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辛○○有因實施事實三㈡犯行獲得1 萬5 千元酬勞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該筆現金核屬渠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辛○○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現金,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辛○○於實施事實三㈡犯行時所使用包括汽油、打火機或火柴等供作引燃火勢之物品,因案發後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所有權歸屬為何,且亦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屬被告辛○○所有之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⑷另被告丁○○案發後為警扣得之其餘物品(即附表四編號1至8 ),及被告辛○○遭扣得同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依全卷事證尚無從憑認與被告2 人被訴犯行有何關連,而其中編號1 、4 之物雖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丁○○於事實一案發時有持槍行為之佐證,然既乏相關事證足認此二項物品於事實一案發之際有為被告丁○○放置現場甚或在持槍之際一併持用,尚難認此等物品與事實一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某時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癸○○妳在躲我,我就去妳家,看誰擋得住我」等文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癸○○之名譽。
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被告丁○○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事實四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寅○○過程中,致寅○○受有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渠所有之眼鏡亦因而損壞。
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及寅○○之指述、臉書擷圖、告訴人寅○○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眼鏡採證照片,及被告丁○○自身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丁○○坦承前述㈠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惟堅詞否認㈡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並同以:係寅○○自行跌倒等語置辯。
經查:㈠就上開被訴公然侮辱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查被告丁○○確有於105 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某時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癸○○妳在躲我,我就去妳家,看誰擋得住我」等文字一節,業據告訴人癸○○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85 頁),並有該段文字之擷圖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407 頁),復經被告丁○○坦承不諱(訴一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如前所述,所謂「侮辱」須對他人人格為輕蔑貶損之辱詞,或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其聲譽,而誹謗行為亦須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
而觀諸「癸○○妳在躲我,我就去妳家,看誰擋得住我」此段文字之語意,並未含有任何謾罵之辱詞,亦無指摘毀損告訴人癸○○名譽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即無從憑認渠所述前揭言語有何侵害名譽法益之情,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事實二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前揭被訴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⒈查告訴人寅○○於事實四案發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除經診斷受有前述左側眼眶眶底骨折之傷勢外,尚有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一節,業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警一卷第491 頁),此外另有該告訴人左手手術後之外觀照片存卷為憑(同卷第492 頁),固堪認定。
然針對告訴人寅○○何以受有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乙節,其初於警詢時僅稱:我遭1 名男子夥同為數不詳之男女持棍棒及拳腳毆打我,致我受有該傷勢,至今左手無法伸直亦無法小於90度彎曲云云(警一卷第484 至485 頁),其後即說明左臉遭該被告以拳頭重擊之事,未再提及左側橈骨傷勢之成因,惟其另有提及:丁○○忽然將棍棒扔向我,我怕他再攻擊我,就立即拾起地上之棍棒,但我隨後再站起來走了幾步再倒地之情節(同卷第486 頁);
嗣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丁○○朝我丟棍棒沒丟中後,我有撿起地上棍棒想要反擊,但走了幾步路後重心不穩跌倒,造成左手受傷,我和丁○○理論才被他出拳攻擊等語在案(訴二卷第98至101 、104 至105 頁)。
則案發之際被告丁○○並未持棍棒直接毆打觸及告訴人寅○○身體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寅○○歷次應訊時亦僅指稱遭被告丁○○出拳攻擊之部位為臉部,並均敘及自身當時有跌倒之情事,更於審判程序時明確證稱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係自身重心不穩跌倒所致,此外依卷附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丁○○以徒手或器物直接施以外力所致,或被告丁○○針對告訴人寅○○之跌倒原因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傷勢之成因即屬有疑,自無從令被告丁○○亦須就此傷勢同負傷害罪責。
⒉次者,案發後經員警針對告訴人寅○○所配戴眼鏡採證之結果,右側鏡片靠近鼻墊處留有些微血跡,另鏡框有歪斜情形一節,雖有採證照片為憑(警一卷第494 頁),惟告訴人寅○○前於警詢關於眼鏡損壞部分,僅陳稱:我當時遭毆打滿臉全身都是血、頭昏且眼鏡遭打壞了等語(同卷第485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丁○○只有打我一拳,我有點忘記他是先把我眼鏡拿起來甩掉再打我,或是直接朝我戴著眼鏡的臉打下去,眼鏡損壞的原因我真的不太瞭解,眼鏡是我後來撿回去的等語(訴二卷第103 至104 頁),則單就告訴人寅○○之證述內容觀之,已無從遽認其眼鏡確係在遭被告丁○○毆打臉部時因適巧配戴在臉上而一併故意以拳頭擊壞。
況以被告丁○○當時出拳力道已造成告訴人寅○○眼眶底骨折乙節以觀,倘若告訴人寅○○遭被告丁○○出拳毆打臉部時係處於配戴眼鏡之狀態,該眼鏡損壞變形程度應會益加嚴重,甚且可能造成鏡片碎裂之結果,然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似無此種情形,則依此損壞情節是否能反推案發當時確係配戴在告訴人寅○○之鼻梁上而遭被告丁○○打壞,即非無疑,此外亦無從全然排除該眼鏡係告訴人寅○○在追逐、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拋飛而損壞之可能性,則針對該眼鏡損壞結果是否確係被告丁○○出於毀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所造成乙節即有合理懷疑,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⒊職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丁○○針對告訴人寅○○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之損壞結果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事實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左側眼眶眶底骨折部分)間各具有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同時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用力抓掐丙○○之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前胸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該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於107 年5 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前揭審判程序筆錄(訴二卷第52至5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同卷第121 、123 頁)存卷可參,惟此部分與渠上揭事實一強制罪之有罪部分既據起訴書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其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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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
│1 │事實一 │刑法第304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條第1 項強│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制既遂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二㈠ │刑法第305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條恐嚇危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3 │事實二㈡ │刑法第309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 │ │條第1 項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然侮辱罪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第310 條第│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
│ │ │2 項散布文│收。 │
│ │ │字誹謗罪 │ │
├──┼─────┼─────┼─────────────┤
│4 │事實三㈠㈡│刑法第29條│丁○○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 │ │、第175 條│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 │ │第1 項教唆│徒刑貳年貳月。 │
│ │ │放火燒燬他│ │
│ │ │人所有物罪│ │
├──┼─────┼─────┼─────────────┤
│5 │事實四 │刑法第277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條第1 項傷│捌月。 │
│ │ │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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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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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訊息時間 │ 訊息內容 │ 擷圖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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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月17日│妳很懂我個性。 │警一卷第397 │
│ │某時許 │也知道我很怕妳掉眼淚就會心軟│至398 頁 │
│ │ │。 │ │
│ │ │妳只要敢交別人。 │ │
│ │ │我一定會找男的開刀。 │ │
│ │ │【槍枝放在包包裡之照片】 │ │
│ │ │【手持子彈、槍橫放著之照片】│ │
│ │ │拿這支回來。 │ │
│ │ │有我的用意。 │ │
│ │ │為了妳我什麼都可以不要。 │ │
├──┼───────┼──────────────┼──────┤
│ 2 │105 年10月21日│等等過去在關門 │警一卷第399 │
│ │晚間8 時58分許│我就踹到妳開 │頁 │
│ │ │報警也沒關係 │ │
├──┼───────┼──────────────┼──────┤
│ 3 │105 年10月23日│幹 妳在誰家 │警一卷第400 │
│ │晚間11時49分許│我現在喊支援仁武找人 │頁 │
├──┼───────┼──────────────┼──────┤
│ 4 │105 年10月28日│還沒講清楚前。 │警一卷第402 │
│ │晚間9時18分許 │妳只要交別人。 │頁 │
│ │ │一定輸贏。 │ │
│ │ │妳可以問問看仁武多少人在注意│ │
│ │ │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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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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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字內容 │ 擷圖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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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溫吞。 │警一卷第408 │
│ │又臉皮那麼厚的婊子。 │頁 │
│ │仁武不知幾個玩過了。 │ │
│ │還四處在裝處女 │ │
│ │20多也好30多也好40多也好。 │ │
│ │好險沒娶進門。。。 │ │
│ │不然整個綠光蓋頂 │ │
│ │可憐阿~ │ │
│ │骯髒事做太多出門只能走小路。│ │
│ │還躲在仁武高中後門跟人約會。│ │
│ │表弟呀表弟! │ │
│ │雖然我不知道是你第幾任表哥。│ │
│ │上面下面後面哥都玩過了~ │ │
│ │過手送你 │ │
├──┼──────────────┼──────┤
│ 2 │搞半天。 │警一卷第409 │
│ │還自己出去給人玩免費的。 │頁 │
│ │還搞什麼援交包養樣樣來。 │ │
├──┼──────────────┼──────┤
│ 3 │一個女人。 │警一卷第410 │
│ │活到需要躲躲藏藏。 │頁 │
│ │身邊的人個個看不起。 │ │
│ │靠謊言包裝自己。 │ │
│ │四處腿開開讓人玩。 │ │
├──┼──────────────┼──────┤
│ 4 │對妳沒付出? ? │警一卷第416 │
│ │套妳這句~ │頁 │
│ │那就當林北花錢在嫖妳吧! │ │
│ │#給臉不要臉 │ │
├──┼──────────────┼──────┤
│ 5 │來這住15年。 │警一卷第420 │
│ │沒交過仁武的。 │頁 │
│ │第一個就遇到殘花敗柳。 │ │
│ │還仁武最紅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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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破麻罵破麻是破麻。 │警一卷第421 │
│ │先指別人破麻。 │頁 │
│ │表示自己乾淨嗎? │ │
│ │學學仁武姓廖的阿~ │ │
│ │親兄弟亂倫可以玩~ │ │
│ │讓40幾的玩還炫耀坐C300耶~ │ │
│ │C300好貴喔~我家那買的起阿 │ │
│ │還可以住男人家懷外面的種。 │ │
│ │拿完小孩沒多久~ │ │
│ │又去男人家過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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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只要價錢對了。 │警一卷第422 │
│ │什麼姿勢她都會 │頁 │
│ │其實不奇怪~ │ │
│ │什麼樣的雙面父母教出雙面的女│ │
│ │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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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仁武下午市。 │警一卷第423 │
│ │賣麵包的廖破麻~ │、425頁 │
│ │(中間省略) │ │
│ │仁武包括菜市場都知道妳家這口│ │
│ │子。 │ │
│ │更知道妳是個玩亂輪~ │ │
│ │四處讓人玩的婊子~ │ │
│ │雙面的父母。 │ │
│ │教出破麻的女兒並不奇怪。 │ │
│ │麻煩照片刪除~ │ │
│ │當初是盲目才會讓妳這骯髒破麻│ │
│ │進家門。 │ │
│ │#仁武公認的公車破麻沒人不認 │ │
│ │ 識 │ │
│ │【下方張貼癸○○正面半身生活│ │
│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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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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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㈠106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丁○○位於高雄市○
○ ○○區○○路00號住處內所扣得【詳警一卷第41頁扣│
│ 押物品目錄表】。 │
├──┬───────┬────┬────────┤
│1 │道具子彈 │捌顆 │ │
├──┼───────┼────┼────────┤
│2 │鋼珠 │叁包 │ │
├──┼───────┼────┼────────┤
│3 │球棒 │壹支 │ │
├──┼───────┼────┼────────┤
│4 │槍套 │壹個 │ │
├──┼───────┼────┼────────┤
│5 │空白本票 │叁本 │ │
├──┼───────┼────┼────────┤
│6 │本票 │壹本 │署名「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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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票 │壹本 │署名「甲○○」 │
├──┼───────┼────┼────────┤
│8 │郵局存摺 │壹本 │戶名「甲○○」 │
├──┼───────┼────┼────────┤
│9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華為,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事實欄所│
│ │ │ │記載序號有誤,應│
│ │ │ │予更正),含0000│
│ │ │ │000000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㈡被告辛○○於106 年3 月1 日偵訊期日時當庭同意庭│
│ 後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搜索而扣得【詳偵二卷第94頁上│
│ 開期日筆錄,又卷內並無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
│ 品目錄表,然依審訴卷第104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
│ 徵確實有扣得此物】。 │
├──┬───────┬────┬────────┤
│10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不明門號SIM │
│ │ │ │卡1 張 │
└──┴───────┴────┴────────┘
附表五(本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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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簡稱│ 案卷案號名稱 │
├────┼────────────────────┤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2494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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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4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 │
├────┼────────────────────┤
│審訴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卷 │
├────┼────────────────────┤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一) │
├────┼────────────────────┤
│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卷(二) │
├────┼────────────────────┤
│簡字卷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2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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