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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麟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冠麟(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而上訴人因對該判決聲明不服,遂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現因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尚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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