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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強
輔 佐 人 黃雪娥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塑膠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振強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隔壁386號黃明祥係鄰居關係。
黃明祥在其透天厝住家一樓開設機車行,於民國106年5月13日3時許,黃振強在住處門口騎樓附近走動進出,嗣於同日4時53分許,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持不詳物品,以不詳方式,至上述機車行騎樓處,點燃騎樓升降台上,覆蓋於黃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易燃塑膠罩,致該塑膠罩迅速引燃燒熔,失去支撐力坍落在機車腳踏墊上,使腳踏墊獨立燃燒,火勢繼續延燒到整台機車,使其失全部之效用。
由於該處騎樓有鋼架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火焰之熱能傳導開來,延燒到天花板及隔間牆,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日5時許,黃明祥之胞兄黃明隆騎乘機車經過黃明祥住家前,發現黃明祥住處騎樓冒出大火,乃大聲呼喊黃明祥起床,並呼叫消防車前來滅火,火勢始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以下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振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86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黃明祥是三十多年的鄰居,無冤無仇,我沒有放火云云。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雖有到案發地點,但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手持液體或足以引火之物體,本案事證不足,請為無罪諭知。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居住隔壁之386號之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在其透天厝住家一樓開設機車行,而被告於案發之時,有從住處走到在告訴人開設之機車行騎樓處,並於走到機車行騎樓處時,開始出現火光,隨後並開始延燒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0至51、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明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至4,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鑑定書卷第47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燒毀上開機車、塑膠罩?
三、經查:㈠案發當時被告進入告訴人開設之機車行騎樓處,及嗣後發生火災之情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為某民宅門口騎樓面向大馬路及對面民宅,2017年5月13日(下稱同日)04:48:30(按: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2分20秒,下同)許,其中對面正中間民宅(下稱甲宅)騎樓外掛有塑膠廣告一條,下面有一台機車;
甲宅隔壁的民宅(下稱乙宅)鐵捲門升起,一名男子從乙宅內走出來到乙宅騎樓又往回走進去。
2、同日04:53:31許,該男子由乙宅內走出來到停放在乙宅騎樓外面的機車,站在機車車尾處幾秒,然後又往回走進乙宅內。
3、同日04:54:42許,該男子由乙宅內走出來到乙宅騎樓,然後走到停放在乙宅騎樓外面的機車,站在機車車尾處,此時該男子背對著監視器,同日04:55:09許,該男子離開機車往乙宅騎樓內走,接著又轉身走回機車龍頭,將右手伸向機車龍頭。
4、同日04:55:24許,該男子走向停放在甲宅騎樓外的機車,越過機車往甲宅騎樓內走進去,同日04:55:48許,看到甲宅騎樓外的機車車頭前面有一點火光,持續有火光出現,同日04:55:51許,可以看出火光變大,同日04:55:54許,該男子從甲宅騎樓走出來,然後火一直燃燒,同日04:56:01許,該男子走到停放在乙宅騎樓外的機車,然後發動機車引擎坐上機車,同日04:56:11許,該男子騎乘機車往左邊方向離開,此時火仍然持續燃燒。
同日04:56:20許,看不到該男子的身影。
5、一直到同日05:00:25許,火仍然持續燃燒,且越來越大,火光往上竄升,到同日05:01:01許,火勢已覆蓋甲宅門口全部,竄出濃煙」,並有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7頁)。
而被告並自承畫面中走入甲宅(按:即案發機車行)騎樓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卷第58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地點於發生火災前,僅被告曾進入,且於被告離開機車後未及30秒,即開始出現火光,並隨即沿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其結論認為:依據勘察現場燃燒後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供詞所述,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起火處研判為該戶騎樓昇降機台上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結論部分見鑑定書卷第4頁),且與鑑定人董柏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卷第139至144頁),其並證述:判定的理由是監視器拍到被告進出後就有明顯火勢,及該處沒有其他可能引火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頁)。
㈢是綜合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鑑定意見、證人證述等證據,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物品,以不詳方式點燃塑膠罩,進而燒毀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解、辯護如上,然案發地點並無其他可能之引火源,且於起火前,僅被告1人進出,均已如上述。
進步言之,案發地點於該日凌晨2時18分至起火前,除被告外,均無其他人員進出,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鑑定書卷第47至59頁),是除被告點火外,實已難想像有其他起火之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解、辯護均尚無足採。
㈤而被告自承:知道點火燃燒機車將有沿燒至騎樓而生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是其主觀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打火機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佐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不詳物體,以不詳方式點燃塑膠罩,進而燒毀上揭機車,而火勢一旦引燃即難以控制而有延燒之可能,又案發地點係機車行,其內置有其他物品,並非空曠無物之處,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致令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惟查,被告經本院送義大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憂鬱症)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竟放火致生公共危險,如非火勢未大範圍延燒,恐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舶裝卸工之經濟狀況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5頁,鑑定書卷第17頁),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刑案的部分請依法處理(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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