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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107年度偵字第42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曾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
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秉珅。
嗣經警查獲林秉珅後循線追查,於107年4月1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在曾志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志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4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志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偵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96頁)、證人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之毒品來源洪崇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在場之劉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7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勘查地點照片(見警一卷第69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偉棋指認曾志文,見警三卷第19頁)、蒐證畫面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手機擷取微信使用者資訊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1至89頁)、搜索照片(見警二卷第91頁)、查扣物品照片及毒品快篩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自承: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秉珅可以賺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見被告該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秉珅確具營利之意圖;
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據證人洪崇豪證稱:被告向我拿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只給我2,500元,我也沒有問被告為什麼,之後也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洪崇豪走到駕駛座車窗旁,我把4,500元交給曾志文,曾志文就把錢交給洪崇豪,洪崇豪把毒品交給曾志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與被告及證人洪崇豪互核相符之前述經過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依被告與洪崇豪交易之過程,足認被告向林秉珅取得4,500元後,再以2,500元向洪崇豪取得毒品後再轉交林秉珅,被告確因此部分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取2,000元,應堪認定,且衡情被告若未因而獲得任何好處,焉有特意聯繫洪崇豪,並不辭辛勞駕車帶同林秉珅一同遠途前往岡山洪崇豪住處取得毒品之可能,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確無任何交易牟利意圖,況被告自承:3次販賣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秉珅共3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崇豪(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並經員警據以查獲其上游洪崇豪販賣毒品犯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489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9號、9689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審理中,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61至73頁),惟該案洪崇豪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7年3月1日所為,僅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關,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則均係於107年2月間所為而早於洪崇豪經起訴之該次犯行,依首揭說明,自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以本案被告3次犯行與洪崇豪經查獲之時間相近,應認均有關聯性,均得依法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尚無可採。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未因前案遭判處罪刑而悔悟;
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初僅坦承部分犯行,至最後審判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販毒金額介於3,000元至4,500元間,且販賣對象僅有林秉珅1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則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用,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各於其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曾志文│林秉珅│107年2月3日 │曾志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曾志文犯販│
│ │ │ │14時10分稍後│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0905-2│品罪,累犯│
│ │ │ ├──────┤5956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刑肆年,扣│
│ │ │ │嘉展路434巷3│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案如附表二│
│ │ │ │弄10號曾志文│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編號一、三│
│ │ │ │住處 │基安非他命與林秉珅。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
│ │ │ │3000元甲基安│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曾志文│林秉珅│107年3月1日 │曾志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曾志文犯販│
│ │ │ │22時20分許 │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0905-2│品罪,累犯│
│ │ │ ├──────┤5956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岡山區│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刑貳年肆月│
│ │ │ │興北巷603號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會合│,扣案如附│
│ │ │ │洪崇豪住處附│後,帶同林秉珅共同駕車│表二編號一│
│ │ │ │近 │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所示之物沒│
│ │ │ │ │603號洪崇豪住處,由曾 │收;未扣案│
│ │ │ │ │志文先與洪崇豪談妥交易│之販賣毒品│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後,並在所駕駛之車輛外│肆仟伍佰元│
│ │ │ │4500元甲基安│完成交易,隨後再於車內│沒收,於全│
│ │ │ │非他命1包 │轉售與林秉珅。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三│曾志文│林秉珅│107年2月8日 │曾志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曾志文犯販│
│ │ │ │20時許 │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0905-2│品罪,累犯│
│ │ │ │ │5956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 │,處有期徒│
│ │ │ ├──────┤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刑肆年,扣│
│ │ │ │高雄市楠梓區│交易毒品事宜後,林秉珅│案如附表二│
│ │ │ │加昌國小附近│即與欲向林秉珅購買毒品│編號一、三│
│ │ │ │之全家便利商│之劉偉棋一同前往找曾志│所示之物沒│
│ │ │ │店 │文,並於左列時、地由林│收;未扣案│
│ │ │ │ │秉珅下車進入曾志文車內│之販賣毒品│
│ │ │ │ │,曾志文即交付左列價量│所得新臺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秉珅│參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
│ │ │ │3000元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1包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曾志文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1張)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3 │電子磅秤 │2個 │ │
├──┼──────────┼─────┼───────────────┤
│ 4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7公克 │
├──┼──────────┼─────┼───────────────┤
│ 5 │便條紙 │1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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