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21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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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庭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葉凱寧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庭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葉凱寧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甘庭瑛、葉凱寧於民國105 年初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凱薩帝苑酒店,其2 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

嗣105 年3、4月間某日,甘庭瑛在上開酒店包廂內陪客時,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於酒後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非制式子彈35顆交給甘庭瑛,表示要送給甘庭瑛,甘庭瑛因認不便拒絕客人,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上開酒店內其所使用之1號置物櫃中,而非法持有之。

甘庭瑛自105 年下半年某時起,因故未繼續至凱薩帝苑酒店上班,但因其仍欲取回放在上開置物櫃之物品,遂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葉凱寧,請葉凱寧代其將上開置物櫃內之物品整理帶出後,再由其向葉凱寧拿取,葉凱寧允諾後,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整理上開置物櫃時,發現置物櫃內放有上開子彈,卻仍基於為甘庭瑛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置於紙袋內,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聯上F1大樓」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復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將裝有上開子彈之紙袋攜至「聯上F1大樓」管理室,經不知情之管理室現場主任林豐富同意將之寄放在管理室,並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甘庭瑛自行至該大樓管理室拿取。

嗣因該大樓管理室夜班管理員潘建基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整理住戶寄放物品時,發現上開紙袋內裝有疑似子彈之物品,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攔下正欲出門之葉凱寧,並扣得上開35顆子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甘庭瑛、葉凱寧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6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庭瑛、葉凱寧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182頁、第202頁、216頁),核與證人潘建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林豐富(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承隆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訴卷第196頁至第20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至第44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第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寄放物品登記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月23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066200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被告甘庭瑛任職資料(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勘驗被告葉凱寧為警查獲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80-1頁至第80-5頁)、本院勘驗葉凱寧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0193號鑑定書、107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7003786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審訴卷第77頁),故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堪以認定。

綜上足見被告甘庭瑛、葉凱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庭瑛、葉凱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庭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葉凱寧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列管之違禁物,卻分別予以持有、寄藏,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均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 人取得前述子彈均非出於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目的,亦未實際用於從事不法行為;

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被告2 人分別持有、寄藏子彈之情狀及時間長短,及被告甘庭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兄弟同住;

被告葉凱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2 人雖分別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但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實害,行為惡性並非甚重,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促使行為人策勵自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法院審酌給被告2人緩刑機會(見訴卷第217頁)等因素,認被告2人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受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甘庭瑛、葉凱寧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5顆均具有殺傷力,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但該35 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夾鍊袋係被告甘庭瑛跟前述子彈一起取得(子彈裝在夾鍊袋內),被告甘庭瑛拿到後就將裝有子彈的夾鍊袋放在置物櫃內等情,業經被告甘庭瑛於偵訊時所承(見偵卷第37頁),該夾鍊袋係屬於被告甘庭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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