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23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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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碧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碧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碧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內之1樓某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不詳之時間起分租予成年女子宜靜慧,以容留宜靜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男客射精為止),而藉此方式牟利。

嗣男客翁忠義於民國107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前往上址與宜靜慧談妥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20分鐘收取1,000元後,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翁忠義與宜靜慧在上開房間內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尚未完成),並扣得潤滑液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詹碧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承租上開房屋,且警方於上開時間至該址執行臨檢時,其與翁忠義、宜靜慧3人均在上開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翁忠義、宜靜慧都是朋友,案發當天翁忠義、宜靜慧只是在上開房屋內跟伊聊天而已,且都是坐在房間外面,並沒有在房間裡面,但警方臨檢時,卻叫翁忠義要承認有性交易,並叫翁忠義、宜靜慧進去房間內讓警方拍照,還說不照做就不讓他們回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承租上開房屋,且警方於上開時間至該址執行臨檢時,其與翁忠義、宜靜慧3人均在上開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審訴卷第40至41頁及訴字卷第119、128、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翁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案發當天執行臨檢員警張榮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441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訴字卷第53至57、66至69、120至121、123至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9、38、42至4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宜靜慧有於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⑴證人翁忠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3月1日21時2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內與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當時宜靜慧告知伊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收費方式為20分鐘收取1,000元後,伊與宜靜慧便進入1樓房間內,2人先脫光全身衣物,一起去浴室洗澡,宜靜慧幫伊全身洗澡,洗完澡後伊躺在床上,宜靜慧就幫伊口交,在準備要開始進行全套性交易時,警方就敲門臨檢了,當時房間門鎖有上鎖,伊與宜靜慧是先將衣服穿好後再開門讓警方進來,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代價1,000元伊還沒有付,是要等到性交易完成後再付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年3月1日21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內,當時裡面有2個女子,有1個(即宜靜慧)坐在椅子上,另1個(即被告)在櫃台裡面,伊進去時有問性交易要多少錢,坐在椅子上的女子(即宜靜慧)說1次1,000元,伊說好後,2人就進去房間內要從事性交易,宜靜慧有幫伊口交,但沒有完成性交易,因為伊剛洗好澡警方就來臨檢了,伊及宜靜慧是穿好衣服後才開門,2人有說好性交易之代價1,000元等到性交易完成後再付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內是要與宜靜慧從事性交易,當時伊及宜靜慧有進入房間內,也有脫光衣服洗澡,宜靜慧有幫伊口交,但還沒正式開始性交易時,警方就來敲門臨檢了等語(見訴字卷第66至69頁);

證人張榮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執行分局規劃的取締妨害風化勤務,我們有3位員警在該處對面的加油站觀察,直到客人(即翁忠義)進入大約10分鐘後,我們才於當天21時30分許進入實施臨檢,我們進入後發現被告站在櫃台那邊,所以就由被告帶同我們到1樓房間敲門,當時房門有上鎖,約過1、2分鐘後,房門才打開,裡面有1男1女(即翁忠義與宜靜慧),2人穿著均整齊,我們詢問2人身分後,由伊負責詢問男客(即翁忠義 ),男客(即翁忠義)坦承在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但尚未完成性交易,因為他們剛洗完澡完成前半段(即口交),之後我們就去臨檢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0至121、125、127頁)。

觀諸證人翁忠義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相互吻合,並與證人張榮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均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其2人與被告均無何仇恨怨隙,且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5頁正面及訴字卷第73、139頁之證人具結結文),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且,性交易男客於社會上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證人翁忠義為上開證述不僅須承擔家庭及道德上之非難與譴責,亦會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其果未與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衡情實無謊稱上情致其本身無端遭受行政裁罰及道德非難之必要及可能。

從而,證人翁忠義及張榮琳上開之證述情節,洵屬信實,足堪採信。

另證人翁忠義雖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案發當天伊剛好騎車經過該處,就順便進去屋內與被告及宜靜慧坐在客廳聊天,伊與宜靜慧沒有從事性交易,沒有在房間內,也沒有一起洗澡,伊進去屋內約5至10分鐘後,警方就進入屋內執行臨檢,說伊在裡面進行性交易,並將伊帶進房間內審問云云(見訴字卷第52至61頁),然嗣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其前開所為之證述情節與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完全不同,證人翁忠義之說詞明顯避重就輕、閃爍其詞而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請其當庭再次朗讀證人結文後,證人翁忠義復改口證稱如同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是參諸證人翁忠義上開證述情節變化之整體過程,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之證述應屬刻意迴護被告所為,且明顯與其他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⑵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宜靜慧與翁忠義未於前揭時、地從事全套性交易,然其所辯與證人翁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榮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再者,參以案發當天另1位執行臨檢員警洪頊輿於上開房屋以密錄器錄下與被告現場對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當庭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A警員:洪頊輿、B:被告)A:現在有開店嗎?B:剩我一個。

A:剩你一個?那怎麼消費?B:一千。

A:多久?B:20分。

A:好。」

(見警卷第30頁及訴字卷第129頁),而被告、翁忠義、宜靜慧3人若如被告所辯,係共同在上開屋內聊天,則被告何以會有「剩我一個」之回話?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上開房屋有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且在該處服務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由此亦可佐認證人翁忠義、張榮琳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足堪採信,而被告所辯僅是事後推諉之詞,無從採認。

⑶綜參上開各情,足徵宜靜慧有於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⒉被告有將上開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宜靜慧,以容留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宜靜慧是伊朋友,伊把上開房屋分租給宜靜慧使用,宜靜慧租了1個房間,月租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改口供稱:宜靜慧沒有住在上開房屋內,案發當天宜靜慧是第一次載伊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而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其於審理中所述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同,被告復供稱:原先宜靜慧是有要跟伊租,但因為伊已經沒有在營業,所以後來伊就沒有租給宜靜慧,只是說說而已云云(見訴字卷第133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訊問被告:「為何宜靜慧會在該處?」,被告則陳稱:「宜靜慧是我朋友,我把該房分租她使用,她租了一間房間,月租5,000元」,足見被告係就案發當時宜靜慧何以會在案發地點為說明時,而有上開陳述,若宜靜慧果真只是欲向被告租房而事後未順利承租,案發當日只是載被告回案發地點,則被告就檢察官所為訊問,應回答「剛好宜靜慧載我回去」即可,根本不必要提及宜靜慧曾欲向其租房乙事,足見被告對於本院質問之何以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乙節,顯有刻意避重就輕而無法為合理解釋之情事甚明,況且,上開房屋有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稱因為上開房屋已無營業故後來才沒有租給宜靜慧云云,顯與客觀事實迥不相侔,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較具有可信性,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宜靜慧。

⑵參以證人翁忠義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4頁正面),堪認翁忠義與宜靜慧於案發當天商議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收費方式及其2人嗣後進入房間內要從事性交易之整個過程,應為當時在場之被告所親眼見聞,並酌以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警卷第30頁及訴字卷第129頁)綜合以觀,足徵被告知悉宜靜慧有於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⑶綜參上開各情,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宜靜慧,以容留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⒊被告有容留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意圖:⑴翁忠義與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上開房間內部空間狹小,僅配置有簡單之床及可供淋浴使用之蓮蓬頭,裝潢甚為簡陋陳舊,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將上開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宜靜慧,應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⑵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及宜靜慧等人雖均未提及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賺取之1,000元,被告得以從中分取任何利益,然上開房間甚為陳舊且設備簡陋,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能以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代價使宜靜慧向其承租上開房間,顯與上開房間能夠吸引尋芳客前來,提供宜靜慧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客源有關。

從而,被告雖未直接自宜靜慧處另外抽成,然其藉由上開房間可容留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使宜靜慧有以前述租金向其承租上開房間之意願,足徵被告有容留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警查獲時,翁忠義與宜靜慧雖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惟宜靜慧已有幫翁忠義口交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該口交行為即為性交行為。

另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已自宜靜慧處收取上開房間之任何租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之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犯後再三矢口否認犯行及先前已有數次違犯與本案相類妨害風化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假藉出租套房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

且被告犯後再三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又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違犯與本案相類妨害風化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素行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容留性交之規模不大,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且係容留成年之女子;

兼衡及被告自陳有讀過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其哥哥的殯儀館賣金紙、1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跟其哥哥一起住、患有重症肌無力症之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訴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有將上開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宜靜慧,以容留宜靜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乙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已自宜靜慧處收取上開房屋之任何租金,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扣案之潤滑液1瓶,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131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陳登燦、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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