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渝欽因與林歆寧之男友王春霖存有金錢紛爭,欲找王春霖
- 二、曾渝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 三、案經林歆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
- 三、被告曾渝欽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
- 四、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3號移送併辦之犯
- 五、被告曾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 六、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 七、爰審酌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僅因與王春霖間之債務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渝欽
謝宏毅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65號、106年度偵字第1138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渝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未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謝宏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維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渝欽因與林歆寧之男友王春霖存有金錢紛爭,欲找王春霖理論,乃邀同潘維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小客車前去找王春霖討債,並依曾渝欽指示中途搭載謝宏毅,由於潘維剛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有約,潘維剛乃接應大支上車,曾渝欽並在車內將其與王春霖間之糾紛告知謝宏毅、「大支」知悉,車內眾人遂一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7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458巷,準備攔截王春霖之去路,曾渝欽並在車內將其背包內事先準備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交付給左後座之謝宏毅;
將手銬1副交付給右後座之「大支」(起訴書誤載為副駕駛座,應予更正),嗣王春霖與林歆寧從一旁住宅公寓下樓,正要騎乘機車出門,曾渝欽等人見狀遂推由「大支」前往巷內確認,「大支」確認無誤後遂向曾渝欽等人招手,並走回停放於巷口之車輛,王春霖因而查覺有異,便自行上樓,留林歆寧在巷內坐於機車上等候,此時潘維剛即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巷內停放於林歆寧機車旁,坐於副駕駛座之曾渝欽首先下車(起訴書誤載為坐於右後座,應予更正),並高喊:「把女的抓起來」,曾渝欽、謝宏毅、潘維剛與「大支」四人遂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渝欽先行抓住林歆寧,並手持長刀架在林歆寧脖子上,潘維剛則於駕駛座下車後,徒手毆打林歆寧臉部欲使林歆寧就範,隨後「大支」亦從右後座下車協助控制林歆寧之人身自由,因林歆寧持續掙扎,曾渝欽乃徒手或手持長刀毆打林歆寧欲迫使其就範,及作勢揮動其手中之長刀及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無殺傷力)拉滑套作勢威脅,並與「大支」共同強拉林歆寧欲將其推入右後座,謝宏毅則由由左後座進入車內,從車內拉住右後座外之林歆寧,惟因林歆寧持續掙扎,仍未能將林歆寧拉入車內,曾渝欽遂再由後方拉住林歆寧衣物,並先行由右後座進入車內,再將林歆寧一同拉入右後座,「大支」則於右後車門外奮力將林歆寧推入車內,並強行將右後座車門關上後,「大支」即坐上副駕駛座,由潘維剛駕車離開現場,以此等方式對林歆寧施以強暴,並妨害林歆寧之行動自由。
曾渝欽等人隨後於同日10時許,押解林歆寧至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之御宿汽車旅館武營店,中途因「大支」要上班,便讓「大支」下車離開,到達御宿汽車旅館武營店房間後不久謝宏毅亦自行離去,由曾渝欽、潘維剛繼續控制林歆寧,並帶同林歆寧前往尋找王春霖之住處,於同日18時許,又將林歆寧帶往曾渝欽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75之12號4樓居所,又於同日22時許,曾渝欽復與潘維剛搭載林歆寧,至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御宿汽車旅館民族店,至凌晨時曾渝欽、潘維剛始相繼離去,留林歆寧單獨留在房間內而脫離曾渝欽等人之控制而恢復其行動自由,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林歆寧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6小時。
嗣為警接獲林歆寧報案後,於106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10之1號4樓之3,以同意搜索方式,扣得曾渝欽之空氣槍1支及手銬1副等物。
二、曾渝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之,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前述將林歆寧帶往其住處時,主動詢問林歆寧是否要施用擺放於桌上之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歆寧當場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約1次施用份量)給林歆寧。
㈡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居所,免費提供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宏毅,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約1次施用份量)給謝宏毅。
三、案經林歆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7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除據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歆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40頁、併警卷第71至73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第61至65頁)、監視錄影畫面及搜索照片(見警一卷第66至71頁、第8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併警卷第113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214200號函暨所附扣案空氣槍枝鑑定報告與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4至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將押走告訴人後被告曾渝欽等人於車輛上之座位,誤認為押走告訴人前之座位,及誤將被告曾渝欽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輛之過程前後錯置或有遺漏,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正確之座位順序及過程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此不影響本案之犯行,爰由本院就過程逕行更正,亦附此敘明。
㈡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渝欽及潘維剛於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維剛徒手攻擊告訴人時,已係被告曾渝欽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而被告曾渝欽攻擊告訴人時,亦係在告訴人持續掙扎抗拒遭押上右後座時所為,堪信被告潘維剛及曾渝欽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均係意在以此等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放棄掙扎而能順利將告訴人押上車輛,此觀被告曾渝欽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後,即再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可明瞭,自難認被告曾渝欽及潘維剛另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渝欽及潘維剛另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曾渝欽及潘維剛除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依前開說明,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傷害罪,應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曾渝欽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宏毅施用等情,除據被告曾渝欽自承在案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謝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第24頁、第32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44頁),堪認被告曾渝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同案被告謝宏毅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是施用自己帶去的毒品,只是跟被告曾渝欽借吸食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謝宏毅對於當天施用的毒品究竟係如何取得,及其警詢與偵查中為何證稱係被告曾渝欽提供等情,均僅含糊證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而未能交代其實際毒品來源與翻異前詞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本已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曾渝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最後之供述不符,更難以憑信,自仍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曾渝欽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宏毅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除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外,亦將之帶往汽車旅館及被告曾渝欽住處等地控制其行動,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16小時,顯有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情形,應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即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是核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曾渝欽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渝欽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各次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曾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謝宏毅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潘維剛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被告曾渝欽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記錄;
被告謝宏毅則有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執行完畢記錄;
被告潘維剛有搶奪案件執行完畢記錄,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前案之罪質及刑罰適應性不佳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渝欽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僅因與王春霖間之債務糾紛,即動輒當街強押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上車,並控制其行動,足徵其等視法紀為無物,犯罪之手段及動機實不足取,且被告曾渝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轉讓毒品即禁藥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即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分別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潘維剛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曾渝欽及謝宏毅則對部分犯行避重就輕,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曾渝欽所犯數罪,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期間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就被告曾渝欽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曾渝欽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曾渝欽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手銬1付及未扣案之槍枝1支,係供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曾渝欽所有,為被告曾渝欽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之槍枝1支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曾渝欽犯罪事實一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槍枝1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番刀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渝欽、謝宏毅及潘維剛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