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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文祥因輕度至中等之智能缺損,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有認知功能缺損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因懷疑鄭豪仁長期有監控其行動之行為,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5 時許,騎乘單車至高雄市○○區○○○街0 號鄭豪仁之弟住處,見鄭豪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騎樓,遂將其所有之松香水(未扣案)潑灑在該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松香水引發火勢,因而燒燬該車之引擎蓋、引擎室內部之零件、大燈、前輪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無法繼續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消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撲滅火勢後,經鄭豪仁自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曾文祥縱火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豪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文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124 、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豪仁(下稱鄭豪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35-3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車輛燒毀照片20張、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3頁、警卷第10-12 頁、偵卷第45、47-65 頁、警卷第15-16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述潑灑松香水並點燃之放火行為,導致鄭豪仁汽車之引擎蓋、引擎室內部之零件、大燈、前輪及前擋風玻璃,已遭高溫燃燒而破壞,使該車無法繼續使用,自已達燒燬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居住稠密之住宅騎樓處燒燬鄭豪仁車輛之車首部分,車輛起火燃燒後,極有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整部汽車,引燃汽車內油箱甚至爆炸波及近鄰之危險,而確有具體危險存在。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見警卷第19頁、審訴卷第55頁)。
又本案被告經送請義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目前智能表現落於輕度缺損到中等程度範圍,於精神科就診已2 年,雖按時回診,但藥物順從性差。
期間無法規律接受治療,且在治療期間仍然使用安非他命,自訴若不使用酒精與安非他命,且在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時,就不會有被監控的想法,案發當天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並有飲用高粱酒,聽到鄰居在談論與評論自己的工作情況,故而對鄰居之車輛縱火,案發當時雖受精神症狀的影響,但知道這是違法行為,研判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其上述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7 年11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117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 頁)。
是依上揭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輔以被告之精神病史、本件行為動機確與一般常人有異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述原因產生幻想,認定鄭豪仁監視其生活,竟引燃松香水燒毀鄭豪仁置放在騎樓之車輛,非但容易延燒產生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且因該車輛之價值較高,使鄭豪仁財產亦受到相當損害;
復審酌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7 個月前,聽到耳邊有人說話干擾伊,而至鄭豪仁親戚住處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2 頁),足認被告前已以放火的方式燒毀他人之物,卻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除草工作、家中與母親、弟弟及姪子同住,除了精神疾病外並無其他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鄭豪仁和解,賠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松香水及打火機,固為其所有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其於犯後已將之均丟棄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9 頁),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再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
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接續2 次將淋有松香水的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後,丟進被害人住宅之浴室內,造成浴室內之水瓢燒毀,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107 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方式與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均以放火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應有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存在,惟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認得宣告監護之原因應屬相同,又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質重於本案,因此本案無由施以重於前案之監護期間,是倘本案亦為宣告監護,則宣告監護之期間理應會少於前案,而只執行前案之監護宣告,是稽之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尚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另行諭知無執行可能之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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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2144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稱他字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稱審訴卷 │
│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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