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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寄存地點為前峰派出所,另於同年月13日,對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對其配偶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109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寄存地點亦為前峰派出所,另於同年月6日對上訴人前開居所為補充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今已屆滿,猶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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