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287,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得銘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得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董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在其成年友人「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已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第二中隊田寮分隊」附近之住家內,經「吳○○」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75顆(其中3顆子彈附在前開彈匣內,嗣其中1顆子彈則發生槍枝走火而僅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殼1顆;

剩餘74顆子彈經鑑定後,其中32顆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42顆子彈則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以及長短彈匣各1個等物交付予董得銘後,董得銘即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

二、董得銘因與曾○○之友人馬○○因占用其所承租墓地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 年4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某處,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以槍托毆打曾○○頭部,致曾○○因而受有頭皮5 公分撕裂傷及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董得銘則因於前述爭執過程不慎致該支改造手槍走火,因而棄車逃離現場後,轉知其成年友人吳○○先向警方告知其涉犯前開傷害案件,以及將自行持前述改造槍枝向警方投案之自首意旨。

嗣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燕巢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途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董得銘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犯行之前,吳○○即先向尚未到達案發現場之燕巢分駐所所長許○○轉知董得銘涉犯本案傷害案件,以及董得銘將自行持改造槍枝向警方投案之自首意旨後,待燕巢分駐所員警到達前開案發地點,即在董得銘所騎乘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董得銘受寄藏而持有之非制式子彈72顆及長短彈匣各1個等物。

嗣後董得銘乃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持其所受寄藏而持有及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彈殼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燕巢分駐所自首投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董得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4 、161 、211 、269 、309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1 至第10頁;

偵卷第13、14頁;

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111 至113 、32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及證人馬○○、林○○、劉○○、連○○、劉○○及麥○○於警詢中所證述雙方發生爭執及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7、19至22、27至30、35至38、40至43、45至48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巷00號)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各1 份、查獲現場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蒐證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7 日警鑑槍字第06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曾○○、馬○○、林○○、劉○○、連○○、劉○○及麥○○指認被告之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曾○○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4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之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3、55至59、63至84、86、88、90、92、94、96、97、100 、101 頁) ,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長短彈匣各1個、非制式子彈74顆及彈殼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長短彈匣各1 個、非制式子彈74顆及彈殼1 個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採樣試射:其中32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2顆子彈,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30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㈣送鑑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43917號鑑定書暨鑑驗槍彈照片及同年9 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9至84頁;

訴字卷第105 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2顆等物,皆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乙情,已屬明確。

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2顆,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長短彈匣各1 個等物,均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受其成年友人「吳○○」之男子所寄放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 見警卷第7 、8 頁;

偵卷第14頁;

訴字卷第111 、112 頁) ,有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傷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同時受「吳○○」之成年男子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32顆子彈等物,然其受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為參)。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寄藏行為,其保管行為之本身,亦屬持有行為,此等持有行為乃係受寄託行為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92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就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第329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開3 罪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4 罪於93年間,經雄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再於96年間經雄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7 萬5 千元) 、10年6 月( 不符減刑要件) 、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1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以,本案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業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應均論以累犯。

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涉及刑罰權變更事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予以適用累犯。

綜此,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除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外,另其前案所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復係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均同屬侵害人身法益之罪質相同案件,且均屬影響社會秩序、安全非輕之犯罪行為;

由此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且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欠佳,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者,應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綜此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且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交付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4顆、長短彈匣各1 個及彈殼1 個等物予警方查扣,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一節。

經查:㈠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65號、24年臺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故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203、63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第2 次警詢中雖陳述:其因涉嫌槍砲、傷害等案件,於107 年4 月7 日16時32分許,自行至燕巢分駐所配合警方調查,並主動交付涉案槍枝1 把、彈匣1個、子彈2 顆及彈殼1 顆予警方查扣等語( 見警卷第4 頁);

惟觀之被告同年月7 日第1 次警詢筆錄乃係紀載「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警方策動於107 年4月7 日下午4 時32分許,自行至燕巢分駐所投案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

等節( 見警卷第2 頁) ;

互核被告前述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第1 次警詢筆錄乃係記載被告經警方策動後,始於本案案發( 同年月5 日) 後2 日,始自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警方業已獲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後,始自行前往警局投案;

此與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行前往燕巢分駐所配合調查,並主動交付前述槍彈與警方查扣之情事,顯有歧異之處;

從而,被告就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是否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前開犯行,即非無疑,而有予以查明釐清之必要。

㈢經證人即本案承辨警員即燕巢分駐所所長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派出所內接到報案,報案內容是燕巢區新厝巷有開槍事件,伊和副所長即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但因新厝巷路較複雜,所以找了一下路,當伊還沒到達案發現場前,剛到新厝巷巷口時,就有1 位名叫吳○○的人跟伊說開槍的人是被告,被告會拿槍來找伊投案等語,但伊不知道吳文瑞為何會如此說,但吳○○的意思是被告有叫吳○○跟伊轉告被告會帶槍來自首投案等語;

因為伊急著要去案發現場,故沒有對吳○○多加理會。

等伊到達案發現場後,有人說案發現場的機車是開槍的人留下的,後來經伊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輛機車車主是董得銘,後來偵查人員到案發現場採證,有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彈匣、子彈等物,嗣後告訴人曾○○及其他在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就有指證犯罪嫌疑人是被告;

因為伊也不是很確定被告是否會攜槍投案,所以伊一直在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時,伊有去找吳○○,伊問吳○○既然被告表示要帶槍投案,為何還未到案,並要吳○○請被告趕快來投案,當時吳○○有跟伊說因為被告有事情還沒解決完,解決完就會帶槍過來投案等語;

所以之前被告筆錄中記載「策動」的意思,就是指伊有透過吳○○策動被告出面投案,後來被告於同年月7 日直接帶扣案槍枝來派出所投案等語( 見訴字卷第212 至222 頁) ;

核之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5 日下午6時30分,在燕巢新厝巷發生傷害事件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因土地糾紛跟人家打架,被告說7 、8 人打他,他有1條鍊子被扯掉,還有說槍枝走火之類,被告交代伊要去派出所找所長,跟所長說他在新厝那邊發生事情,過1、2天後他會去自首等語,後來伊到派出所時,派出所的人說所長前往案發地點,伊就騎機車過去,看到派出所所長坐在車上時,伊就跟所長說「被告叫我來跟你說這件事情是他做的,過幾天事情辦完會去自首。」

等語,後來所長隔1、2天有去找伊,說被告不是拜託伊跟所長說他要自首,被告怎麼到現在還沒有出現,所長請伊再聯絡被告,伊嗣後有跟所長說有聯絡到被告,但因為被告還有一些事情還沒處理完,過幾天之後就會帶槍枝去自首等語(見訴字第311至313頁);

以及證人吳○○經本院訊問被告要其轉告派出所所長自首內容為何?其亦證述: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槍枝走火的事,但沒有講槍枝走火如何發生的,只有說本案傷害案件是他做的,並要伊跟所長講被告和別人發生事情、槍枝有走火,被告想要自首,但因為被告有事要先處理,等事情辦好後,被告會帶槍枝去找所長自首,所以伊當時應該有將被告說當時有提到槍枝走火及被告要帶槍投案自首等事轉知派出所所長等語(見訴字卷第314、315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許○○、吳○○就被告於案發後,請託證人吳○○先向警員轉知其涉犯前開傷害及持有槍枝案件,及向警察機關表達自首之意旨先行轉知警察人員等情,其2人所陳述之前後過程及相關情節,部分細節雖非完全一致;

然就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即先行請託證人吳文瑞將其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糾紛而涉犯前開傷害及持有槍枝案件,及其事後會自行持槍枝向警察機關自首之意,先行轉知警察機關人員等節,其2人所證述之過程內容均大致相符,已可認定。

㈣而本院審之證人許○○為執行偵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本即依法執行職務,復為偵辦被告所涉本案傷害及持有槍枝、子彈案件之偵查人員,衡情其應無僅為迴護被告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及可能;

另證人吳○○雖係受被告請託向警察人員表達自首之意,按理當會作較有利被告之陳述,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且其就受被告請託代為向警察機關人員轉達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及槍枝案件自首意旨之過程及內容之陳述,核與證人許○○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有如前述;

從而,堪認證人吳○○應無僅為附和證人許○○所為證述或事後為維護被告之利益,願甘冒判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及必要。

綜此而論,足徵證人許○○及吳○○前開所證各節,應非虛妄,當屬可採,自足資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案發後2 日即106 年4 月7 日始持上揭改造手槍前往燕巢分駐所自首投案時,本案承辦警員業已依據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員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該在場人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相關事證,而明確查知被告為本案槍枝及傷害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等事實,除經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外,復有前揭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員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然被告既於本案承辦警員尚未到達案發現場之前,僅據報知悉發生開槍事件( 此經證人許○○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12 頁) ,即請託證人吳○○先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轉知表達其自首涉犯本案持有槍枝及傷害犯行之意旨,且證人吳○○亦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人員在尚未發覺被告前開犯罪之前,即將被告前開自首意旨轉告警察人員,均如前述;

則揆以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前開傷害及持有槍枝犯行之前,即請託他人先向警察機關人員轉知其涉犯前開犯行及自首之意旨,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尚不得以被告係在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員指認其涉犯本案犯行後,始於案發後數日自行持槍前往燕巢分駐所投案之行為,遽認被告並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予述明。

㈥綜合以上,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先請託證人吳○○將其涉犯本案傷害及持有槍枝等犯行,先行向警察機關報告,並請託證人吳○○向警察機關人員轉知表達其欲持槍自首之意;

復佐以且證人吳○○確係在本案查獲員警尚未到達案發現場之前,即已將被告前開自首意旨告知本案承辦警員許志文,嗣後警員許○○據報到達案發現場,經其餘在場人員指證在現場之機車為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且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彈匣及子彈等物後,而依據該輛機車車籍資料,查知機車車主為本案被告,再於本案告訴人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後,始確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節;

從而,足認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在尚未確知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即請託他人代其向警察機關轉達前述犯罪事實,並表示自首之意旨,雖證人吳○○並未能轉述被告所涉本案全數犯行,然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復進而接受裁判;

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為傷害、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自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前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自首情形之認定,與本院前開所審認之被告請託證人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向警察機關人員轉達自首本案犯行之意旨等事實有所不同,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補充,併此述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被告之母先前進行大腸癌手術,需長期追蹤治療,且併發其他疾病,亟需被告照顧,而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業已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前開加重法定刑度內為酌減其刑,均如前述,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復參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際,除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雙方衝突過程,復不慎造成扣案之改造手槍發生走火情形,顯有致生危險之虞,以及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少、期間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犯罪情節等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法律規範,除非法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品外,竟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與他人進行協調談判,復於雙方發生爭執衝突之際,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然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且於雙方衝突過程復不慎造成前開改造手槍發生走火,致生危險之虞,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所為顯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本案非法寄藏槍彈及傷害等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除被告持前開改造手槍攻擊告訴人成傷,且不慎導致槍枝發生走火情形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受寄藏違禁物之數量、時間,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風水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328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併科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另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可聲請檢察官就前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此述明。

六、至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所犯,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見訴字卷第329 頁) 。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已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業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累犯,已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據本院認定如前;

由此足徵被告本案所犯,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認,顯屬有誤,亦予述明。

七、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是上開改造手槍1 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受寄藏而持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業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長短彈匣各1 個等物,經鑑定係屬金屬彈匣一情,已如上述;

而前開長短彈匣各1 個等物,係被告受「吳○○」之成年男子寄藏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時,同時一併受寄藏而持有之物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有如上述;

且應係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用,而無法分離,故應認係供被告為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共74顆等物,均經採樣試射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2顆子彈部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已如前述;

惟該等子彈既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述明。

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42顆子彈,經鑑定試射後,無法擊發,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乙情,有如上述,且業經採樣試射完畢,而僅餘彈殼、彈頭,既均已非屬違禁物,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彈殼1 顆,既經鑑定認非制式金屬彈殼,亦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㈤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故本院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警察局107 年5 月│
│    │號一一0三0一三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2日刑鑑字第1070│
│    │一九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43917號鑑定書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2  │長短彈匣各壹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 年5 月│
│    │                  │                    │22日刑鑑字第1070│
│    │                  │                    │043917號鑑定書  │
├──┼─────────┼──────────┼────────┤
│ 3  │非制式子彈叁拾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警察局107 年5 月│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22日刑鑑字第1070│
│    │                  │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043917號鑑定書及│
│    │                  │,認均具殺傷力;    │同年9 月20日刑鑑│
│    │                  │                    │字0000000000號函│
├──┼─────────┼──────────┼────────┤
│ 4  │非制式子彈拾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警察局107 年5 月│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22日刑鑑字第1070│
│    │                  │經採樣試射,雖均可擊│043917號鑑定書及│
│    │                  │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同年9 月20日刑鑑│
│    │                  │,認不具殺傷力。    │字0000000000號函│
├──┼─────────┼──────────┼────────┤
│ 5  │非制式子彈叁拾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警察局107 年5 月│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22日刑鑑字第1070│
│    │                  │經採樣試射,均無法擊│043917號鑑定書及│
│    │                  │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同年9 月20日刑鑑│
│    │                  │                    │字0000000000號函│
├──┼─────────┼──────────┼────────┤
│6   │彈殼壹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 年5 月│
│    │                  │                    │22日刑鑑字第1070│
│    │                  │                    │043917號鑑定書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