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29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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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年9月6日19時前稍早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紀真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真通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8. 二、證人紀真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9.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0.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有尾隨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家中
  12. 二、又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講話的時
  13. 三、而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拿2杯飲料進來
  14. 四、而當日證人紀謙誠返家時,家中之門為上鎖狀態,該門既為
  15. 五、且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16. 六、本案被告前即有先尋找行動力不佳、較無反抗力且較易受騙
  17. 七、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飲料中未檢出安眠藥物成分,足徵被
  18. 八、被告復辯稱: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喝
  19. 九、被告再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家中僅停留15分鐘,告訴人尿液
  20.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藥劑迷昏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
  21.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23. 二、愛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24. 三、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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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堂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黑色皮夾壹個(內有紀真通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年9月6日19時前稍早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紀真通(已歿),見紀真通車輛懸掛有藥布廣告,且獨自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竟於同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進入紀真通上址住處屋內,假意向紀真通詢問購買藥布事宜,並將其事先準備已摻入不詳安眠藥之飲料拿給紀真通飲用,嗣紀真通因藥效發作而昏倒,黃慶堂即趁紀真通已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紀真通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詳卷)、黑色皮夾1個(價值不詳,內有紀真通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後,旋即離去現場。

於同日23時許,紀真通之子紀謙誠前往上開紀真通住處時,見紀真通在沙發上昏睡無意識,桌上留有飲料2杯等物,遂緊急將紀真通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黃慶堂因另涉犯強盜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在黃慶堂身上起出紀真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紀真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真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真通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真通已於107年7月17日死亡,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該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

被告黃慶堂(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紀真通106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紀真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對其為強盜行為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紀真通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參諸證人紀真通在警詢筆錄記載,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述,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復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紀真通於106年9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紀真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於證人紀真通於偵查中證述否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紀真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紀真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紀真通於偵查中作證時,均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且證人紀真通已死亡業如前述,客觀上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故證人紀真通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慶堂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23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尾隨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家中,並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藥布事宜,且有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是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我並沒有對告訴人下藥迷昏告訴人,我離開的時候告訴人都還很清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有尾隨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家中,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夾1個,後經員警於另案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身上起獲前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案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6頁正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2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對照照片(見警卷23至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至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及相關通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0至51頁反面、第76至80頁反面、第85至88頁)、告訴人行動電話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5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0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講話的時候,就在家中昏倒了,事後我聽我兒子說回家時看到我昏迷不醒,就把我送醫救治,我在翌日凌晨才在醫院醒來,清醒後發現我的行動電話、現金1萬元及黑色皮夾被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紀謙誠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我回到家中,看到紀真通昏睡沒意識,且一直叫不醒,我就叫救護車把他送醫,當天凌晨時紀真通才清醒過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且救護人員於106年9月6日23時47分許接獲報案後派遣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就醫時有意識程度改變、全身無力等情形,至106年9月7日2時許始清醒等情形,並於其尿液中檢出含有Benzodiazepines(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尿液藥物篩檢檢驗報告、安眠藥成分說明(見警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2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0759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4至43頁)等在卷可佐,核與證人紀真通及紀謙誠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當日確因服用Benzodiazepines(苯重氮基鹽類)安眠藥陷入昏迷,而由證人紀謙誠發現後送醫急救等情,亦堪認定。

三、而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拿2杯飲料進來要請我喝,我係於與被告討論藥布事宜時昏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6頁),證人紀謙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回家時門是鎖上的,那個門帶上就會自己鎖上,我看到桌上有兩杯飲料,一杯有插吸管,但我們家平時沒有喝飲料的習慣;

且紀真通沒有失眠的問題,也沒有服用安眠藥,連我自己在吃安眠藥時,紀真通都很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

而當日告訴人家中確有飲料放置於桌上之情形,除據證人紀謙誠證述如上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堪以採信,且依證人紀謙誠之證述,告訴人家中平時無飲用飲料的習慣,故當日家中卻有飲用過的飲料放置於客廳桌上,自當係由外人帶入。

又證人紀謙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回家時,告訴人癱在椅子上,以前從未在椅子上睡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如告訴人係自行服用安眠藥助眠,應非處於癱在椅子上此種異常狀況,且依證人紀謙誠前開證述,告訴人平日不僅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甚至反對證人紀謙誠使用安眠藥,衡諸常情,更無自行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應可排除係由告訴人自行服用安眠藥之可能。

從而,本案係因外人於帶入飲料時,於飲料中加入安眠藥,再提供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始導致告訴人陷入昏迷之情狀,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平時即有慢性疾病而頻繁就診及領取藥物記錄,自難排除其自行服用含有安眠藥成分之物而導致昏迷云云。

惟查,告訴人雖有因慢性疾病就診及領取藥物之情形,惟從未領取安眠藥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07001346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59頁),已難認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

況證人紀謙誠證稱:紀真通沒有服用安眠藥物,甚且反對我服用安眠藥物等語已如前述,更難認告訴人有取得安眠藥物之動機。

且證人紀謙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紀真通當時完全癱軟沒有意識,以前從來沒有過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亦足以排除告訴人平時有服用此種可能導致昏迷藥物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單純臆測,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自難採憑。

四、而當日證人紀謙誠返家時,家中之門為上鎖狀態,該門既為帶上時會自動上鎖之設計,證人紀謙誠返家時告訴人又已陷入昏迷,自無可能由告訴人再為他人開門,亦足徵係告訴人昏迷前最後所見之人離去後,該門即因自動上鎖而無他人可再行進入,再輔以證人紀真通之證述,其昏迷前最後所見之人即為被告,被告自係當日最後離去告訴人家中之人無訛,是本案除被告外,既無他人得於被告離去後再行進入告訴人家中。

被告復自承:我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如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時,客廳桌上已經放有其他飲料,告訴人自可飲用該飲料即可,被告亦無再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喝飲料等語,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時,客廳桌上當無其他飲料存在,而被告離去之後,又無他人得再進入告訴人家中,應堪認告訴人家中之飲料,即係由當日最後進入告訴人家中之被告所帶入,該飲料既係由被告所帶入,亦堪認係被告於飲料中加入安眠藥供告訴人飲用,並致告訴人因而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後,再強取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雖辯稱:是趁上廁所機會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甫見面時即請告訴人喝飲料,隨後就談藥布價格等語(見警卷11頁、偵卷第56頁),而未曾提及被告有借廁所之過程,被告辯稱係借廁所時臨時起意竊盜,已無可採,況被告既有事先大費周章準備攜帶含安眠藥之飲料請告訴人飲用等行為,顯然是事先預謀以安眠藥迷昏告訴人後強取財物,被告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一再強調是在與被告商討藥布買賣價格中昏迷,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於其離去時仍清醒,顯非事實,倘非被告下藥迷昏告訴人,被告又何須隱匿此部分事實,更堪信被告確有於飲料中摻入安眠藥迷昏告訴人後強取財物之犯行。

五、且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如被訴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

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

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

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

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案被告前即有先尋找行動力不佳、較無反抗力且較易受騙之高齡老先生或老婦人為作案目標,再事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服用後足使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之不明成分藥劑摻入咖啡內,藉詞與被害人聊天轉移其注意力,再誘使被害人喝下,至使被害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之手法犯強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在卷可佐。

比對A案及本案,A案及本案之犯罪對象,均屬「行動力不佳、較無反抗力且較易受騙之高齡老人」,且手法均係「誘使被害人飲用摻有藥劑之飲料,俟昏迷後強取財物」,A案犯後多係「得手後將被害人棄置於家中或人跡較少之地點」,與本案將告訴人棄置於告訴人家中之情節亦相吻合,足徵本案與A案確有相當之類似性。

又被告於與本案發生3日後之同年月9日,另以於飲料中摻入藥劑之方式,將被害人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迷昏後洗劫財物,得手後即將被害人棄置現場而離去而經本院認定犯強盜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在卷可佐,比對B案及本案,手法均係「誘使被害人飲用摻有藥劑之飲料,俟昏迷後強取財物」,且均係「得手後將被害人棄置於家中或人跡較少之地點」,此外,經將B案扣案之飲料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13400號鑑定書及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即屬本案告訴人尿液中檢出之Benzodiazepines(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則有前開安眠藥物說明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更堪認B案與本案有相當之類似性。

從而,被告所犯A案、B案均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類似性,被告之犯案手法即有明顯之特徵,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品格證據,而可合理推論本案之於飲料中下藥迷昏告訴人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且被告於B案中自承其使用之安眠藥係犯案前在高雄市○○區○○路○○○○號「阿美」的流鶯取得等語(見B案警卷第5頁),亦可見被告確有管道取得安定(二氮平)(Diazepam)此類之管制安眠藥,更堪認被告確有能力於本案使用該類藥物迷昏告訴人。

七、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飲料中未檢出安眠藥物成分,足徵被告並未於飲料中下藥云云。

惟查,本案扣案之飲料,經送驗後檢驗結果,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及伽瑪羥基丁酸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惟該檢驗之檢驗項目僅限於上述項目,未曾檢驗前述被告於相近時間犯案使用之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或其他告訴人尿液中檢出之Benzodiazepines(苯重氮基鹽類)藥物,且因員警疏未保存本案扣案飲料而未能再行鑑定是否含有該成分,致無從再檢驗是否含有該成分,惟既難以排除本案扣案飲料中實際上係含有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僅因未檢驗該成分而未能檢出,自無從以該鑑定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八、被告復辯稱: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喝被告帶來的飲料等語,足徵證人紀真通並非因被告於飲料中下藥而昏迷云云。

惟證人紀謙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紀真通有沒有喝飲料,紀真通說沒有,但是飲料明明就被喝過,我問紀真通其中一杯為何有被喝過,紀真通就不回答,我說沒喝為何會昏倒,他也不說話,紀真通平常是很愛面子的人,我認為他是因為覺得被騙很沒面子,所以才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本院審酌證人紀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沒有喝被告帶來的飲料,惟卻一再證稱被告有請喝飲料,係在與被告談話中昏迷等情,且告訴人昏迷原因,經檢驗結果又係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告訴人卻始終未能合理交代係如何遭迷昏,證人紀真通證稱沒有喝飲料等情是否屬實,本已有疑,且依證人紀謙誠所證述證人紀真通案發後之反應,更堪認其就遭迷昏之過程確有隱瞞,再佐以證人紀謙誠證稱:紀真通平常就很愛面子等語,亦難排除證人紀真通非無因愛面子而未能吐實之可能,且本院依前開推論已得認定僅有被告有機會於飲料中下藥迷昏告訴人,自難以證人紀真通此部分有疑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九、被告再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家中僅停留15分鐘,告訴人尿液中雖檢出安眠藥成分,但是否足以在15分鐘內迷昏告訴人,且昏迷長達7小時,亦有可疑云云,惟常人於首次服用安眠藥物時,因身體並未曾接觸此類藥物而無抗藥性,通常均會快速發生藥效,且影響較為長久,為吾人社會生活之一般經驗,而告訴人平時並無服用安眠藥之情形已如前述,於服用飲料中摻有之安眠藥時,縱於15分鐘內遭迷昏,亦與常情無違。

況告訴人至翌日凌晨3、4時許始清醒已如前述,顯見飲料中摻有之安眠藥物成分劑量非低,縱快速導致昏迷情形亦無特異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藥劑迷昏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後,而強取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愛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前述A案),竟於甫經假釋出監後未滿1月之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而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實不足取,且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選擇年紀老邁之告訴人下手,不顧老年人身體健康狀況通常較不佳,仍以使用藥劑摻入飲料誘騙被害人飲下致使昏迷並予以棄置,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極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

且犯後迄今猶避重就輕、飾詞矯飾,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其未能確實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強盜取得之現金1萬元、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詳卷)、黑色皮夾1個(價值不詳,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均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行動電話部分,業據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取得之現金1萬元及黑色皮夾1個(價值不詳,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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