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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鈞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岳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岳鈞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合法收受判決1 份,並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為108 年3 月3 日,適為假日,遞延至108 年3 月4 日),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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