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金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陳彥廷與黃金榮為朋友關係,2人間所居住之地點亦相近,
- 三、嗣經警先後對黃金榮、朱麗妃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5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三、陳彥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
- 四、綜上所述,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陳
- 五、論罪科刑:
- ㈠、核黃金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⑴、黃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 ⑵、陳彥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⑵、陳彥廷本案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
- ⑷、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
- 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黃金榮、陳彥廷本件犯行,分別
-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
- 六、沒收部分:
- ㈠、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 ㈢、查黃金榮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都
-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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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陳彥廷
義務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78號、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陳彥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毛俊仁。
二、陳彥廷與黃金榮為朋友關係,2 人間所居住之地點亦相近,因黃金榮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9 時30分許、10時4 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朱麗妃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朱麗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適陳彥廷亦在朱麗妃處,其等便約定由陳彥廷代替黃金榮向朱麗妃拿取所購買之海洛因,朱麗妃遂於通畢前開電話後,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1 包交與陳彥廷,並約由陳彥廷將之帶回與黃金榮,陳彥廷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前開海洛因於同日11時21分後某時交與黃金榮,黃金榮並同時交付之購買毒品之現金1500元與陳彥廷,陳彥廷再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中山路201 巷口之電線桿旁,將前開1500元交與朱麗妃,而黃金榮則於107 年5 月29日10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經警先後對黃金榮、朱麗妃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月29日7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大社區文和街23號,扣得黃金榮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金榮、陳彥廷(下稱黃金榮、陳彥廷)、暨渠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44 、529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業據黃金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毛俊仁(下稱毛俊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附表一編號1 至2 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黃金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黃金榮於準備程序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收到款項,然毛俊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黃金榮交易2 次毒品,都是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就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1-72 頁),是黃金榮前開所述已與毛俊仁之證詞不符,且與黃金榮於偵訊中稱此次交易有將錢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亦有矛盾,是黃金榮上開所辯,自屬難以採認。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金榮於準備程序稱:我販賣毒品的好處,就是可以從中拿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 頁),是稽之黃金榮前開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陳彥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業據陳彥廷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頁、偵卷第80-81、277-278 頁、本院一卷第501 、527 頁、本院二卷第147、155 頁),核與證人黃金榮、朱麗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金榮部分見警一卷第9-11頁、偵卷第97-98 頁;
朱麗妃部分見警二卷第146-147 頁、偵卷第264-265 頁),並有黃金榮與朱麗妃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二卷第35頁)、黃金榮與陳彥廷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7-39 頁)在卷供參。
而前開扣押物中黃金榮所有之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確含有毒品海洛因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27-128 頁)在卷供參,又黃金榮於107 年5 月29日10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9-280頁),可認黃金榮於107 年5 月29日10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再者,黃金榮與陳彥廷當時所居住之地點,相距約車程5 分鐘之距離乙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二卷第163-164 頁),此可佐認陳彥廷所稱因與黃金榮是朋友關係,且彼此住相距不遠,才幫忙黃金榮拿毒品等情,應為事實。
是陳彥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陳彥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黃金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彥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黃金榮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加重部分
⑴、黃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第9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97-22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黃金榮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⑵、陳彥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73-19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彥廷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2、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黃金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黃金榮自白部分),依前揭規定,就黃金榮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陳彥廷本案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手得以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照)。
查黃金榮於審判程序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朱麗妃,朱麗妃是送我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本院就黃金榮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一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回覆雖稱:黃金榮表示毒品來源為朱麗妃,且朱麗妃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28237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85 頁),然檢察官僅就朱麗妃販賣海洛因與黃金榮部分偵查起訴,而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金榮部分,則未偵查起訴等情,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9-16頁),故黃金榮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確為朱麗妃?已非無疑。
再者,朱麗妃於偵訊時證稱:黃金榮只跟我買過海洛因,沒有買過其他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4 頁),故黃金榮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為朱麗妃?更有所疑。
此外,黃金榮於偵訊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毛俊仁,只有把本錢賺回來,讓自己有錢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倘黃金榮前開於審判程序中所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朱麗妃無償提供乙情為真,衡情其應無可能供稱賣毒品與毛俊仁「只有把本錢賺回來」,是黃金榮所言情節先後亦有矛盾,益徵黃金榮前開所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朱麗妃無償提供等情,並非事實。
是以,無從認定黃金榮所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朱麗妃,與其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之刑。
⑷、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金榮之辯護人雖稱:黃金榮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只有2 次,時間都是集中在107 年2 月間,且販賣的對象僅有1 人,所得利益不多,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70-171 頁)。
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黃金榮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黃金榮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黃金榮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黃金榮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黃金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黃金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陳彥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是黃金榮、陳彥廷前開事由均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黃金榮、陳彥廷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陳彥廷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黃金榮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黃金榮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均為1000元。
3、陳彥廷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黃金榮拿取海洛因幫助其施用,加劇其身體健康之損壞,惟念其係受黃金榮、朱麗妃之央求,一時囿於人情世故所致,並非無故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4、黃金榮、陳彥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5、黃金榮、陳彥廷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足見渠等素行不佳,但並無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或相類犯罪的前科等情,有前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6、黃金榮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果行的工作、月收入普通(見本院二卷第160 頁的黃金榮之陳述);
陳彥廷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尚可(見本院二卷第160 頁的陳彥廷之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黃金榮上述2 次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僅有1 人、總交易金額為2000元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
㈠、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核屬黃金榮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金榮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黃金榮所有,亦為黃金榮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黃金榮陳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41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黃金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查黃金榮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物,都是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是供我吸食所用,怕會施用太多毒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 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1-142 頁),是黃金榮否認前開扣案之物與其所為本件犯行相關,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黃金榮所犯本件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
│附表一: │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黃金榮│毛俊仁│107 月2 日13日│毛俊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1.黃金榮於警詢、偵訊│黃金榮販賣第二級│
│(即│ │ │15時22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序之自白(見警一卷│期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 │ │高雄市大社區金│動電話之黃金榮聯絡購買│ │ 第4-6 頁、偵卷第96│扣案之OPPO廠牌行│
│表編│ │ │龍路某萊爾富便│毒品事宜,而後黃金榮於│ │ 頁、本院一卷第139-│動電話壹支(行動│
│號1 │ │ │利超商前。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 │ 140頁、本院二卷第1│電話序號:861117│
│) │ │ │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47 、155 頁)。 │000000000 、8611│
│ │ │ │ │他命1 包與毛俊仁,毛俊│ │2.毛俊仁於警詢、偵訊│00000000000 ,內│
│ │ │ │ │仁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與黃金榮。 │ │ 187-188 頁、偵卷第│號SIM 卡1 張)沒│
│ │ │ │ │ │ │ 71 -73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3.黃金榮與毛俊仁之雙│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向通聯紀錄(見警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卷第190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其價額。 │
│ │ │ │ │ │ │ 錄表(見警二卷第37│ │
│ │ │ │ │ │ │ -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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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榮│同上 │107 月2 日15日│毛俊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1.黃金榮於警詢、偵訊│黃金榮販賣第二級│
│(即│ │ │19時55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序之自白(見警一卷│期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 │ │高雄市大社區金│動電話之黃金榮聯絡購買│ │ 第4-6 頁、偵卷第96│扣案之OPPO廠牌行│
│表編│ │ │龍路某萊爾富便│毒品事宜,而後黃金榮於│ │ 頁、本院一卷第139-│動電話壹支(行動│
│號2 │ │ │利超商前。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 │ 140頁、本院二卷第1│電話序號:861117│
│) │ │ │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47 、155 頁)。 │000000000 、8611│
│ │ │ │ │他命1 包與毛俊仁,毛俊│ │2.毛俊仁於警詢、偵訊│00000000000 ,內│
│ │ │ │ │仁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與黃金榮。 │ │ 187-188 頁、偵卷第│號SIM 卡1 張)沒│
│ │ │ │ │ │ │ 71 -73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3.黃金榮與毛俊仁之雙│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向通聯紀錄(見警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卷第190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其價額。 │
│ │ │ │ │ │ │ 錄表(見警二卷第37│ │
│ │ │ │ │ │ │ -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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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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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
│號│ │ │持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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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2臺 │ │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2 │空夾鏈袋1批 │ │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3 │毒品分裝勺1支 │ │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4 │海洛因殘渣袋49個 │初步鑑驗呈嗎啡、海洛│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因反應(初步鑑驗報告│ │
│ │ │書見警一卷第127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應(初步鑑驗報告書見│ │
│ │ │警一卷第127頁) │ │
├─┼──────────────┼──────────┼─────┤
│6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 │ │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7 │食鹽水45排(1排10個) │ │黃金榮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白色、 │ │黃金榮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9 │行動電話(黑色、 │ │黃金榮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490│ │ │
│ │0000000000)1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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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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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2591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 字第107720502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一,稱本院一卷 │
│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二,稱本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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