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35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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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濬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濬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下午2 、3 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1 顆,僅剩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驗時全部試射完畢),並將上開槍彈均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嗣因許濬寬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與重吉路口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濬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濬寬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受託代為保管前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這些槍、彈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許可受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7-1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分別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⒉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為據,而認被告係自106 年間1、2 月間即寄藏前揭槍彈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06 年1 月初受寄本案槍彈(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係於106 年1 、2 月間受寄本案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107 年8 月7 日下午2 、3 時後某時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先後不同的說法,證據種類都是被告自白,並無一定哪一份自白的證據力比較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107 年8 月7 日下午2 、3 時後某時始取得上述槍彈,此一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推翻。

因為持有時間的長短,就是危害法益時間的長短,基於「罪疑惟輕」,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本案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起始時間即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107 年8 月7日下午2 、3 時後某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彈有殺傷力云云。

惟以肉眼檢視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外觀,槍身、槍管、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暢通無阻鐵,槍機、擊錘亦屬完整,有卷附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稍具一般智識之人一望即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早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過去即有接觸槍枝之經驗,則其對於槍枝、子彈之真偽、是否具有殺傷力等顯非毫無判斷之能力,是其就槍彈有無殺傷力攸關本身是否觸犯刑事重責一節,不能諉稱不知。

若果被告辯解屬實,衡情度理,在查獲當時應立即提出上開辯解,方屬常理。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歷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就上開辯解均隻字未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一辯解,實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按寄藏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107年8 月7 日下午2 、3 時後某時起至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之期間,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

㈢、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寄藏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寄藏前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 顆,然因均屬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係陳建儒委託其代為保管云云,其辯護人亦因此稱被告已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本案扣得之槍彈是綽號漢明之男子於106 年1 月初,在左營區店仔頂街上向伊表示要寄放在伊這邊的,其年籍資料不詳,年約50歲左右、高高的、頭髮髮色白色,伊並未向其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

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王漢明於106 年1 、2 月間拿到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之廟旁交給伊的,因為伊住在廟旁是透天,其稱放在伊這邊,比較好藏,免得其老婆、小孩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雖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漢明之男子或王漢明,惟經本院函詢,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稱:被告所供漢明之男子,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皆不詳,故無從查出該槍彈來源及去向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10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115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61頁),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自白,但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槍、彈是友人陳建儒於107年8月7日下午2、3時左右,到高雄市○○區○○路00號樓下來找伊時,提了一個袋子到伊車上,伊因為正要出門就順便載陳建儒回去,但其離開後那個袋子就放在伊車上忘記拿,後來伊打電話跟伊聯絡說晚一點要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說法與警偵所述均有不符,堪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無據,已難憑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建儒曾電話給伊同居女友楊翠姮,詢問槍彈之下落如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都是用LINE和委寄槍彈之人聯絡,後來伊換手機後就沒有其之聯絡方式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就此以觀,可見被告並無陳建儒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均以LINE聯繫,其後更因被告更換手機而失其聯絡方式,則陳建儒豈會知悉楊翠姮並進而與其聯絡,是被告辯稱陳建儒致電楊翠姮,詢問槍彈之下落如何云云,亦難採信。

又陳建儒、楊翠姮經本院2度傳喚,均未到庭,是本案僅有被告之上開指述,遍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所述之「陳建儒」確為扣案槍枝之來源。

從而,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要件,故被告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楊翠姮、陳建儒,欲證明陳建儒為扣案槍枝之來源。

然本院業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2月21日傳喚楊翠姮、陳建儒,然其等均未到庭,而如前所述,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均未敘及前開扣案槍彈為陳建儒所委託保管乙節,且所述楊翠姮曾接到陳建儒詢問本案槍彈下落云云,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本案槍彈為陳建儒之真實性確屬可疑,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至被告固聲請就扣案槍彈送請指紋鑑定一節,惟該扣案槍彈,業經多人觸碰,已受污染,再送指紋鑑定,應已無法採取適當指紋,此部分之證據已核屬不能調查,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後有無陳建儒之指紋,核與該槍枝係屬何人所有,究屬二事,實難徒憑槍彈上有陳建儒之指紋,即遽認陳建儒係槍彈之真正所有人而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從而,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規定,恣意受託寄藏前述槍、彈,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險,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被告係受人委託被動寄藏槍彈,該槍彈均放置於其車內藏放,並未另持他用或交付他人犯案,寄藏當日即為警查獲,寄藏時間短暫,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寄藏槍彈之行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未經試射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原雖同屬違禁物,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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