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354,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和


鄭智紘


謝昱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己○○均為成年人且係朋友,丁○○並係少年乙○○(民國89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之舅舅,潘鈺方則係甲○○之鄰居,並與戊○○為男女朋友。

甲○○因潘鈺方與戊○○間之感情糾紛,對戊○○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夥同丁○○、己○○及少年乙○○,由丁○○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邀約戊○○出面協商,其等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原鄉緣紙傘文化村(下稱原鄉緣)旁之產業道路發生互毆(甲○○、丁○○、己○○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戊○○乃逃往原鄉緣店內躲藏。

丁○○明知其姪子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己○○雖不確定乙○○當時確切之年齡,然透過乙○○外表稚氣且係在學學生等情,而對乙○○當時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知,甲○○、己○○(其2 人係基於縱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丁○○(基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原鄉緣店內販賣部發現戊○○行蹤後,通知甲○○等人,甲○○乃與己○○、乙○○進入該店販賣部內,共同強行將戊○○拖拉出店外,丁○○除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門外接應外,並於甲○○等人將戊○○拖出店外時,與甲○○、己○○、乙○○一同拖拉、強推戊○○上車,期間為迫使戊○○進入車內,甲○○乃毆打戊○○數拳,丁○○亦腳踹及毆打戊○○,己○○則由另一側進入車內試圖從車內強拉戊○○上車,而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著手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然因戊○○死命抵住車輛門框不上車,並趁隙掙脫,該店店員亦上前關切,甲○○等人乃悻然駕車離開,未成功將戊○○載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81頁;

訴卷第78頁、第100頁、第112 頁、第140 頁、第164 頁至第17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卷第139 頁、第173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審訴卷第79頁;

訴卷第111 頁、第139 頁、第173 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潘鈺方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乙○○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置於本院彌封案卷及訴卷證物袋)、丁○○指認自己及甲○○、己○○、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 頁)、己○○指認自己及甲○○、丁○○、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9 頁)、乙○○指認自己及甲○○、丁○○、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2頁)、案發當時原鄉緣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原鄉緣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97 頁至第289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被告等進入原鄉緣販賣部,開始著手對其為本案行為,至其最終趁隙掙脫止,並非僅發生在瞬間,告訴人自該店內遭被告等強拉出店外至被告丁○○前揭車輛所在處,距離亦非僅有短短2 、3 公尺,且其等將告訴人強拉出店外後,復強拉、硬推告訴人上車,面對告訴人頑強抵抗,甚以拳腳相向,欲迫使告訴人進入車內,可見被告等所為,並非單純為短暫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而係為強拉告訴人上車,強行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他處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因告訴人死命抵住車輛門框不上車,並趁隙掙脫,該店店員亦上前關切,是被告等雖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並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但因告訴人積極逃脫而未得逞,仍屬未遂。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

然依被告等上開整體犯行以觀,其等將告訴人強拉至店外,乃為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他處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非單純僅為使告訴人出來店外而已,且其等行為時間前後僅約3 、4 分鐘【該店內、外監視器設定時間不同,而有時差,以設置在該店外A 臺2 號監視器為例,自乙○○跟隨在甲○○、己○○之後進入該店起(即A 臺2 號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1分19秒處,見訴卷第142 頁、第213 頁擷圖17),至告訴人趁隙掙脫止(即同臺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4分47秒處,見訴卷第146頁、第283 頁擷圖94),亦僅經過約3 、4 分鐘】,而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且有其他店員及民眾在旁,告訴人尚非陷於完全無法逃脫或求救之境地,雖被告3 人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並已著手為強暴行為,然依上開情境以觀,尚難認其等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之結果,而對其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3 人及少年乙○○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3 人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4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

又被告3 人皆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對於被訴與少年乙○○共同犯罪乙節,均不再爭執(見訴卷第173頁)。

而被告丁○○既係乙○○之舅舅,乙○○並係丁○○唯一姊姊之小孩,業據丁○○供明在卷(見訴卷第97頁);

乙○○亦證稱,當時其就讀高職夜間部二年級,平時常常跟舅舅丁○○在一起,習慣跟舅舅進進出出,丁○○知道其幾歲等語(見偵卷第78頁;

訴卷第148 頁、第150 頁);

而依少年調查官之調查,乙○○表示與舅舅丁○○最聊得來,沒事都會跟著舅舅去找朋友,因與舅舅十分親近,從小就常接觸舅舅的朋友,舅舅及其朋友圈對乙○○影響不容小覷等情,亦有乙○○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內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堪認丁○○於本件案發時對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知之甚詳而有直接故意。

又被告甲○○亦坦言其於案發前之106 年4 月間即已認識乙○○,並知乙○○還在唸書,乙○○亦常去其那裡玩,亦有想過乙○○當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核與乙○○證稱其曾於甲○○等人在場時,告知丁○○、甲○○等人其要離開去上課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58 頁)。

而乙○○案發時,自外表客觀以觀,亦流露學生樣,並顯稚氣,有前揭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

是縱被告甲○○、己○○於案發時,雖不確定乙○○當時確切之年齡,然對乙○○當時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知,而有縱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是被告3 人與少年乙○○共同犯本案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3 人雖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而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死命抵抗,尚未成功將告訴人載離該處,即為告訴人趁隙掙脫而未遂,業如前述,核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3 人為處理他人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前揭暴力方式,著手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兼衡其等初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己○○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被告甲○○及丁○○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3 人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於本案中所處之角色、地位(甲○○就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係為處理自己鄰居之事,而夥同不相干之丁○○、己○○一同為本案犯行,應給予甲○○較丁○○、己○○為重之刑責)、參與之情節,及被告丁○○身為乙○○之舅舅,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以身作則,反而帶同乙○○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給予其較己○○為重之刑責;

併考量被告3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種田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4 頁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丁○○及己○○(己○○因另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本院宣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3 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訴卷第79頁、第175 頁);

然本案告訴人不追究被告3 人之刑責,係無條件原諒被告3 人,並非被告3 人已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卷第79頁),另參以其等本案所為,並非在私人場域或隱蔽之處,而是大白天,在營業中、一旁仍有許多店員及民眾在場目睹之情形下所為,並在該等眾目睽睽之公開場所為本案暴行,顯見其等行徑之囂張且目無法紀,被告3 人所為不單係侵害告訴人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是縱被告3 人均已認罪,告訴人亦願意原諒其等,然此已作為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本院衡諸上情,認不宜再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