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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芸軒
具 保 人 梁菊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菊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芸軒因贓物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偵訊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梁菊芳以現金繳足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105 年6 月3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
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先後合法傳喚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及108 年3 月6 日到庭,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且被告另案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院對被告住處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31 頁;
訴一卷第444-25頁)、對具保人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見訴一卷第444-27頁;
具保人之戶籍地雖於108 年2 月27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係本院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後始變更,是並不影響對具保人送達之效力)、本院上開2 次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見審訴卷第497 頁、第511 頁;
訴二卷第37頁、第39頁)、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673 頁至第677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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