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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0383 、10384、10385、103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維華與李進貴(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潘貴榮(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勝國(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維華、李進貴、潘貴榮於104 年10月31日晚上,先前往林勝國住處集合,再推由潘貴榮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劉維華、李進貴,前往李正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由潘貴榮、李進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窗後,由劉維華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電動鐵捲門讓潘貴榮、李進貴進入該工廠內,其3 人再一同徒手竊取李正利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檜木製或牛樟木製之木藝品,隨即一同駕車載運所竊得之木藝品逃離現場,劉維華與李進貴、潘貴榮、林勝國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木藝品得逞。
嗣潘貴榮將其本次竊盜所分得之木藝品3 件,經由柳芸軒(由本院另行審理)居間介紹販賣與李義村(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劉維華與李進貴、莊學秀(李進貴、莊學秀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日晚上9時許,由李進貴駕車搭載莊學秀及劉維華前往李正利前揭工廠,推由莊學秀持路旁所撿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鍬1 支(未扣案),與劉維華經由該工廠前揭業經遭破壞而已失去防盜、防閑功能之窗戶,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李正利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鋸5 臺,並推由劉維華利用停放在該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該車內電門上之機會,轉動該車電門,並駕駛該車搭載莊學秀及其等前揭所竊取之電鋸5 臺逃離現場,李進貴、莊學秀、劉維華3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鋸5臺及小貨車1輛得逞。
嗣劉維華將上開竊得之電鋸5臺載送交與李進貴後,將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旁,而為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許尋獲(業經警發還李正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偵二卷第69頁;
偵十四卷第36頁反面;
訴三卷第163 頁、第191 頁;
訴九卷第7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2頁;
偵十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審訴卷第451頁;
訴二卷第100頁、第103頁;
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潘貴榮(見警四卷第229 頁;
偵二卷第57頁;
偵十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33頁;
訴二卷第341頁)、證人即收受贓物者吳昌益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利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
偵一卷第199頁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
警五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十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訴三卷第163頁、第191頁;
訴九卷第7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審訴卷第451頁;
訴二卷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
訴七卷第15頁、第25頁、第99頁)、莊學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一卷第144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
審訴卷第465頁;
訴二卷第129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利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186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五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87 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88 頁)、被害人李正利領回其前揭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88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22頁)、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亦即新法除就部分法條文字酌予修正外(即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資明確,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及刪除各款「者」字),並將本罪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潘貴榮、林勝國,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係持破壞剪破壞李正利前揭工廠鐵窗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三卷第191 頁),該破壞剪既足以破壞鐵窗,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又其等既係毀損該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推由被告攀爬而踰越該鐵窗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鐵捲門,自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學秀、李進貴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所持鐵鍬,一般係鐵製鍬頭連接木頭把柄,可用於掘土、鏟砂,若持以攻擊他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非其等所有,而係在現場路旁所撿拾,然其等於案發時既攜之,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至其等該次犯行,雖係攀爬該工廠窗戶進入其內,然其等所攀爬之窗戶,前於犯罪事實欄一既已遭破壞而喪失防盜、防閑功能,已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潘貴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係持足堪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被害人李正利前揭工廠鐵窗,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訴二卷第103 頁;
訴三卷第192 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訴九卷第70頁、第81頁),而不影響被告之權益。
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莊學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乃攜帶足堪作兇器使用之鐵鍬,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如前述,然公訴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訴二卷第132 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訴九卷第70頁、第81頁),而不影響被告之權益。
㈣共同正犯部分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潘貴榮及林勝國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莊學秀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即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九卷第21頁),素行非佳,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手段及方式、所居之角色地位、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
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600 元、未婚,與女友和女友之孩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九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2 罪均是竊盜罪,且係隔日,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段再犯,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按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堅稱此次犯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三卷第191 頁;
訴九卷第92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罪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其等該次犯罪所持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潘貴榮、林勝國等人該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其性質,並非專供人持以犯罪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是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堅稱此次犯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三卷第192 頁;
訴九卷第92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罪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其等該次犯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經警發還被害人李正利,有李正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8 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貴、莊學秀該次犯罪所攜帶之兇器即前揭鐵鍬1支,乃莊學秀在現場路邊所撿拾,並丟棄在現場,業據莊學秀陳明在卷(見訴二卷第132 頁),而非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九卷第92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係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劉維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 │一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犯罪事實欄│劉維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二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電鋸 │1 臺│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 │,在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384 巷51之1 │
│ │ │ │號所扣得(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 │珍貴林木木屑 │1包 │警方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
│ │ │ │在高雄市六龜區紅水坑37號所扣得(見│
│ │ │ │警二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扣押筆錄及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3 │葫蘆型木雕 │1 個│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
│4 │蘋果型木雕 │2 個│(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 │聚寶盆木雕 │1 個│ │
├─┼────────┼──┼─────────────────┤
│6 │壁虎型石玉 │1 塊│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
│ │ │ │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扣押筆錄及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7 │龍柏(蘋果型)木│1 顆│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
│ │雕 │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 │ │ │2 樓所扣得(見警一卷第170 頁至第17│
│ │ │ │2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8 │觀音佛像木雕 │1 尊│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
├─┼────────┼──┤陳結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光復街│
│9 │龍柏聚寶盆木雕 │3 個│24號「藝峰彫刻社」扣得(見警二卷第│
│ │ │ │202 頁至第204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10│柚木(扣押物品目│45支│* 警方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
│ │錄表編號A15-32至│ │許,在李益昌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歸仁區│
│ │A15-76) │ │長榮路1 段1 巷150 號東源建材有限公│
│ │ │ │司之工廠所扣得(見警二卷第82頁至第│
├─┼────────┼──┤8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11│柚木(扣押物品目│31支│表),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柚木45支│
│ │錄表編號A15-1 至│ │係在該工廠內所扣,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A15-31) │ │柚木31支係在工廠外所扣 │
│ │ │ │* 該等柚木現保管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
│ │ │ │路72巷2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 │ │ │總隊第八大隊(見訴四卷第235 頁至第│
│ │ │ │2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
│ │ │ │年12月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
│ │ │ │100 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
│ │ │ │訴四卷第245 頁本院108 年12月6 日下│
│ │ │ │午2 時19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業經本│
│ │ │ │院於同案被告林德恭主文中宣告沒收(│
│ │ │ │見訴五卷第127 頁本院109 年3 月6 日│
│ │ │ │對林德恭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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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記事本 │1 本│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17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
│ │ │ │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押筆錄及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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