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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2、10383、10384、10385、103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乙○○、壬○○、己○○(甲○○、庚○○、乙○○、壬○○、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由庚○○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壬○○一同前往○○縣○○鎮○○000○0號甲○○住處與甲○○會合,再由甲○○帶同乙○○、庚○○、壬○○、己○○駕車前往丙○○所承租位於○○縣○○鎮00○0號鐵皮屋後,由壬○○、己○○負責在該鐵皮屋附近等候、接應,並推由乙○○、庚○○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破壞該鐵皮屋鐵門後,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扁柏、木雕、玉石等物得逞,甲○○因而分得扁柏5件,並隨即於同日載往丁○○位於○○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由丁○○噴漆加工,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受甲○○委託而收受甲○○前揭竊得之扁柏5件,後丙○○發現遭竊,並向甲○○追討,甲○○乃將該等扁柏自丁○○處取回並歸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240頁;
訴十一卷第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十一卷第7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十一卷第7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警四卷第228頁;
偵二卷第57頁、第98頁正、反面;
警三卷第86頁至第89頁;
偵十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
訴二卷第341頁;
訴九卷第264頁、第275頁、第291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偵十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451頁;
訴二卷第100頁;
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訴二卷第92頁;
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
訴二卷第469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85頁;
偵十四卷第69頁;
審訴卷第554頁;
訴二卷第332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偵二卷第79頁正、反面;
偵五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出租前揭鐵皮屋給被害人丙○○之蔡○○於警詢所述(見警四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庚○○於同日另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於另案警詢所述(見調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偵一卷第199頁反面)相符,並有庚○○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15頁)、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四卷第206頁)、丙○○前揭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四卷第280頁至第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同分局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前揭木材工廠照片(見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丙○○前揭鐵皮屋照片(見警三卷第30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前揭贓物後,因接獲甲○○告知警方即將到場查緝,而有搬運贓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42頁),然此乃其構成收受贓物罪後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不再予以評價搬運贓物,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對同案被告甲○○交付之扁柏5件為贓物有所認知,卻仍予以收受,助長竊盜犯罪歪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其所為應給予相當責難;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取贓物之時間短暫,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審酌其行為手段及方式、收受之贓物數量及價值;
及被告自陳○○○○○○○○○,○○○○○○○○○○○,○○○○○○0○○○,○○○○○,○○○、0○○○○○○○○(見訴十一卷第9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十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有收受上開扁柏5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扁柏業已由同案被告甲○○取回後返還被害人丙○○乙情,業據丙○○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9頁反面;
警二卷第14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被告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櫸木、紅檜木材若未有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某日,在○○縣○○村某園藝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櫸木3件;
另於105年5月某日,在○○巿○○○○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紅檜3件、櫸木1件;
於不詳時地,於網路購買紅檜1件(下稱甲部分)。
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某日,在○○縣某處,持鋸子竊取牛樟木5件(下稱乙部分);
又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105年5月某日,在○○縣○○○海邊,侵占櫸木1件(下稱丙部分);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甲部分)、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乙部分)、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丙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在其○○縣○○鄉○○村○○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侵占漂流木罪嫌,辯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木材係伊在○○縣○○鄉所購入,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木材係伊在○○市○○○路所購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木材係伊在網路所購入,附表編號7、11所示之木材係伊在鄰居住處所砍,伊均有提出相關照片,扣案標註為牛樟之木材只是樟木,並非貴重木頭,扣案標註為櫸木之木材亦非櫸木,編號3之木材是伊在○○縣○○○海邊靠近堤防的水泥平面上所撿拾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5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2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11年12月27日屏旗字第1116532618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訴十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2、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4、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
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以牛樟、櫸木、紅檜若未有合法證明,應均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為由,而認被告甲部分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乙部分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惟查: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材,其中附表編號4至6之木材經標示為櫸木之部分,分別經屏東林管處鑑定為黃連木、榔榆,有該處111年12月27日屏旗字第1116532618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訴十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27頁)可證,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均為櫸木,合先敘明。
其中附表編號6榔榆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案發時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見訴十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此外,被告家中本身從事○○○○○○多年,本較一般人有較多合法獲取木材之管道,加以本案扣案之木材數量、重量均非龐大,有屏東林管處111年12月27日屏旗字第1116532618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訴十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
警二卷第227頁)在卷可參,當不能以被告供稱有買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木材乙節,率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且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該等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實有所不足,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反證該等木材屬贓物,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甲部分、乙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部分之行為構成侵占漂流木罪嫌,然公訴人針對證明被告撿拾附表編號3之木材地點之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付之闕如,而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之木材漂流在水上或漂流至水邊滯留在灘地而為被告所侵占。
且觀以屏東林管處拍攝之照片(見訴十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不論是鑑定為櫸木者(依被告所述其撿拾之木材為附表編號3,見偵三卷第5頁)或其他附表所示扣案木材,均無泥沙或明顯浸泡痕跡,而無從看出明顯為漂流木者。
況被告供稱編號3之木材是其在○○縣○○○海邊靠近堤防的水泥平面上所撿拾(被告供述見訴二卷第249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而依被告提出撿拾木材地點之照片(見訴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非前開所指之水流或是灘地,而係在人車可行走之水泥堤防上,並非漂流木,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撿拾之該塊木材乃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或遺失物。
是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撿拾附表編號3之木材確為漂流木,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被訴丙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侵占漂流木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侵占漂流木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紅檜 1件 丁○○ 2 紅檜 1件 3 櫸木 1件 4 黃連木 1件 5 黃連木 1件 6 榔榆 1件 7 牛樟 1件(2塊) 8 櫸木 1件 9 紅檜 1件 10 紅檜 1件 11 牛樟 1件(3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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