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35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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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裕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柳昱廷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柳昱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慶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近,以新臺幣2萬1,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以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復因不滿高義祥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由不知情之何曜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義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李慶裕下車後以上開改造手槍朝上址廚房後方窗戶接續射擊非制式子彈3發,造成該窗戶玻璃破裂呈現3處彈孔(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高義祥,使高義祥獲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慶裕於開槍後,旋即搭乘何曜良所駕上開車輛離去。

二、李慶裕於106年8月18日5、6時許,致電柳昱廷與其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元帥廟附近之統一超商會面,將上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所剩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由柳昱廷藏放,柳昱廷雖不知李慶裕持上開槍彈犯案,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猶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替李慶裕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並藏放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雜物堆內。

嗣因警方接獲高義祥報案,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16病房,欲對當時因故住院之李慶裕實施拘提,經李慶裕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由柳昱廷持有,並電請柳昱廷到場後,復由柳昱廷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點,起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慶裕、柳昱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2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慶裕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264頁),而告訴人高義祥上址住處之廚房後方窗戶,遭被告李慶裕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接續射擊3發子彈,造成該窗戶玻璃破裂呈現3處彈孔,告訴人獲悉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一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黃曼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2-44、49、51、53頁),並經證人何曜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30頁、偵卷第58-60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截圖1張(見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測繪圖各1份、採證照片3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5-137、143-159、161-171頁);

前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柳昱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2、264頁),其所述被告李慶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予其藏放之過程,與被告李慶裕前開供述核互相符,警方經被告柳昱廷帶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雜物堆內起獲槍彈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3-85、89-9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54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44頁),至於被告李慶裕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住處房後方窗戶所射擊之子彈3發,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為非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該3發子彈擊發後,貫穿窗戶玻璃造成3處彈孔、彈頭碎裂等情,有前引之刑案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佐,堪認該擊發之3發子彈均有殺傷力,被告李慶裕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以,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慶裕就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慶裕非法繼續持有事實一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其在告訴人住處後方,以上開改造手槍朝該處廚房後方窗戶先後射擊子彈3發,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且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又係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慶裕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柳昱廷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柳昱廷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其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柳昱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柳昱廷前於103年間因涉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3號、第6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另於103年間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嗣經同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柳昱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柳昱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柳昱廷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難認被告柳昱廷就其再犯本案之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本罪之最低本刑。

(二)被告李慶裕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慶裕為警查獲後,供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被告柳昱廷,其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慶裕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修補其損壞之窗戶玻璃,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柳昱廷之辯護人主張:警方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欲對被告李慶裕實施拘提時,雖經被告李慶裕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由被告柳昱廷持有,惟警方當時尚無合理根據證明被告柳昱廷涉嫌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僅能請被告李慶裕聯絡被告柳昱廷到場確認,被告柳昱廷到場後,即向警方自首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加以扣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持有全部槍、彈之規定或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柳昱廷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寄藏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李慶裕,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李慶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柳昱廷僅係受被告李慶裕之請託,幫忙保管扣案槍、彈加以藏放而已,不知被告李慶裕持上開槍、彈犯案,其自身別無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所寄藏槍、彈數量非鉅,寄藏期間僅2日,時間不長,其間亦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情事,不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威脅,堪認其惡性非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1.被告柳昱廷並不構成自首:⑴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事無誤為必要,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行為人之犯罪,即可稱為已發覺,其本於職權追查時,被告始自白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警方查獲被告柳昱廷之過程,係因警方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欲對被告李慶裕實施拘提時,經被告李慶裕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由被告柳昱廷持有後,乃由被告李慶裕配合警方電請被告柳昱廷前來醫院,由警方向被告柳昱廷詢問,其坦承替被告李慶裕保管上開槍、彈加以藏放之情,並帶同警方取出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顏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6頁),且為被告2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堪認警方在被告柳昱廷供承替被告李慶裕保管槍、彈加以藏放前,即已因被告李慶裕之供述,合理懷疑被告柳昱廷持有扣案槍、彈,而本於職權追查,請被告李慶裕配合警方電請被告柳昱廷到場說明。

換言之,被告柳昱廷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持有扣案槍、彈部分已先被警方發覺,被告柳昱廷之後縱然供認有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柳昱廷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2.被告2人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李慶裕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向「阿賢」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另3顆子彈(已擊發),於同年8月17日持上開槍、彈犯恐嚇犯行後,於翌(18)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由被告柳昱廷藏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其犯罪形態可知,其就扣案之槍、彈兼有來源及去向,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本案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李慶裕之槍、彈來源,業據證人顏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且被告李慶裕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雖供述槍、彈來源為「阿賢」,惟未提出有關「阿賢」身分之具體事證,亦是無從追查其下落,是依上開說明,不能僅因被告李慶裕供述其槍、彈去向並查獲被告柳昱廷,即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李慶裕之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⑶警方接獲本件報案時,告訴人與其女友即證人黃曼禎均指出對告訴人住處廚房開槍恐嚇之人可能為被告李慶裕等情(見警一卷第38、42-44頁),並提供前引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截圖以供警方偵辦,警方即以被告李慶裕為對象,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51頁),之後始因被告李慶裕之供述,進而偵辦被告柳昱廷之非法寄藏槍、彈罪嫌。

換言之,警方發覺被告李慶裕非法持有槍、彈、恐嚇等罪嫌在先,發覺被告柳昱廷非法寄藏槍、彈罪嫌在後,自非因被告柳昱廷之供述始查獲被告李慶裕之情形,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柳昱廷減輕其刑,被告柳昱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被告2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述主張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被告柳昱廷非法寄藏槍、彈之期間、有無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事項,本院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

然本院考量被告李慶裕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另3顆子彈(已擊發),事隔約3個月後,方於同年8月17日持上開槍、彈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參以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指稱:伊於3個月前(即106年5月間)因無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向被告李慶裕借款13000元以繳納罰鍰,上個月曾償還其5000元,並向其表示如果有錢會再償還,但至今仍未清償,經其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向伊催討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

以及證人黃曼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慶裕常常致電告訴人,但告訴人認其一直來電追討借款,故未接被告李慶裕之電話,被告李慶裕致電予伊,伊亦未加接聽,被告李慶裕因而生氣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堪認被告李慶裕係自106年7月間起,方逐漸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則被告李慶裕於106年5月間購買槍、彈之原因,應與其辯護人所謂之債務糾紛無關;

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2人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然其等竟無視法律規範,被告李慶裕率爾購入槍、彈而非法持有,甚而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即恣意開槍恐嚇;

被告柳昱廷僅因受被告李慶裕囑託,即冒然替其非法寄藏槍、彈,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其等不得已而持有或寄藏槍、彈,乃至為開槍恐嚇犯行,對照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被告李慶裕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嗣後更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而恣意持槍擊發子彈3發以恐嚇告訴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柳昱廷竟無故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之危害;

暨考量被告2人持有、寄藏之改造手槍為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分別為6顆、3顆,持有期間分為3個月、2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柳昱廷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被告李慶裕於最初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自本院羈押訊問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修復告訴人住處廚房因槍擊受損之窗戶玻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柳昱廷自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慶裕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千元至2千元不等,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柳昱廷入監從事麵包製作,月薪1萬8千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13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慶裕所犯恐嚇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慶裕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之罪刑,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李慶裕所有供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除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3顆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2顆,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上開裂解之彈頭及彈殼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子彈1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及被告李慶裕所犯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李慶裕擊發之子彈3顆,參諸前揭說明,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裂解之彈頭及彈殼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裕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由不知情之何曜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慶裕,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方,被告李慶裕下車後持手槍朝其住處廚房窗戶連續射擊3發,致使窗戶玻璃留下3彈孔,造成窗戶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李慶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慶裕被訴損壞告訴人住處廚房窗戶玻璃部分,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李慶裕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改造手槍(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是                  │
│    │管制編號:1103│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010825號,含彈│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匣1個)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                    │
│    │              │    │字第1060085481號鑑定書,見│                    │
│    │              │    │偵卷第39-44頁)           │                    │
├──┼───────┼──┼─────────────┼──────────┤
│ 2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未擊發之子彈1顆宣告 │
│    │              │    │:                        │沒收;已擊發之子彈2 │
│    │              │    │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依據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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