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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34、10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維明知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9分許,持渠所有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行動電話與李夢婷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②)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雙方即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外,黃柏維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 克)予李夢婷既遂,並當場向李夢婷收取2,400 元價金。
嗣因員警原即對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6 樓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夢婷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5、150 、172 頁),而證人李夢婷於審判程序時針對附表二編號2 通話內容是否即是在談毒品交易、抑或係見面後方談及此事,及渠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時是否有給付價金等節,與警詢所述有所歧異,而有先後內容不符之處,惟參以該證人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渠亦到庭陳稱:員警沒有對我非法取供,也有叫我看過筆錄並簽名等語在案(同卷第159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
加以警詢製作筆錄時該證人較無多餘利害關係考量及須當庭面對被告之壓力,此觀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即表示在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請求以隔離方式詰問乙節自明(詳同卷第151 頁審判筆錄),基此顯見證人李夢婷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50 、172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持門號①行動電話與李夢婷進行附表二編號2 內容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已經忘記該通電話內容是在說什麼了,但不是談交易毒品的事,通話後我也沒有和李夢婷見面,更沒有交付愷他命給她云云。
經查:㈠門號①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設使用,而渠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9分許,有持門號①行動電話與李夢婷所持用門號②行動電話進行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話;
嗣因員警原即對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等節,業據證人李夢婷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978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6 頁、訴字卷第153 頁),並有門號①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卷第37頁)、歷次通訊監察書(同卷第40至51頁)、門號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38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第65頁〈同警卷第18頁編號7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過程蒐證影片擷圖(警卷第22至28、62至64頁)存卷可參,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承認無訛(訴字卷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與李夢婷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後,雙方究竟有無見面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茲據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400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夢婷之情事。
本院乃認定如下:⒈證人李夢婷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綽號是「阿里巴巴」,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跟他約定的地點是藍田路(應係「藍昌路」之誤載)的統一便利商店,此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是於同(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向他購買2 公克愷他命,價格為2,400 元,我直接與被告交易,並將錢交給他,購得之毒品我有摻入香菸內施用,確實有吸食愷他命的感覺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對話是向阿里巴巴也就是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我們約在藍昌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我以2,400 元購買2 公克之愷他命,他裝成一包給我,是被告本人來跟我交易,我也是直接跟他購買,因先前我在酒店上班時有客人跟我借手機打給被告買毒品,所以我知道他那邊有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46 至147 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綽號「阿里巴巴」之人就是本案被告,我有向他買過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 之對話因事隔已久我現在有點忘記在講什麼了,偵訊時我所述內容正確,當天我是請他到藍昌路的統一便利商店,阿里巴巴有到場,有交易成功,(改稱)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他爽約,(復改稱)可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再稱)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我是在店內認識被告,進而知道被告有愷他命可以提供,我有在107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跟被告拿過一次愷他命,是1 包,多重我不太清楚,我有跟被告問市價,警詢時警察有叫我回想,我有跟警察說我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有交易,但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拿錢給被告,在我的立場我們當時就是小姐與客人的關係,我們都要去聯絡經營客人,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後被告有無再打給我、通話後多久碰面我已經忘記了,該通通話只是約見面,見到面後才講到毒品的事情,該段期間我與被告除使用電話聯絡外,並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云云(訴字卷第152 至163 頁)。
⒉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故稽諸證人李夢婷於歷次應訊時,針對上開通話後雙方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時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先後所述固有不一,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先予陳明。
⑴本院衡酌證人李夢婷針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後有與被告在事實欄所載處所見面,且被告有當場交付愷他命1 包等主要情節,歷次證述要屬一致。
而證人李夢婷本件所取得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自身並不成立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事犯罪,應較無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故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加以該證人於歷次應訊時,針對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對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且非本案起訴範圍)始終均稱亦係欲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然通話後雙方並未見面交易等語在案(警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46 頁、訴字卷第155 頁),可徵其並非不分青紅皂白一概指證被告交付毒品之事實,反而係在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作出不同回答,則其證述本案在附表二編號2 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取得愷他命之情節,可信度應屬非低,則其到庭陳稱:警詢做筆錄時警察叫我想,我有說不太清楚,因為有點久了,我是講印象中是有乙節(訴字卷第156 頁),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⑵參以被告固到庭供稱:我忘記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係談論何事云云,然其初於107 年9 月27日警詢時係陳稱:我當時只是要去找李夢婷,忘記約在何處了,也忘記後來有無跟她碰面,這通電話並非相約毒品交易之內容,也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警卷第6 至7 頁);
同日偵訊時則供稱:那通電話是李夢婷約我過去她那邊,本來是要吃飯,但我並沒有過去,我沒有賣她毒品云云(偵一卷第98頁);
而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復改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當時李夢婷要找我拿愷他命,但我沒有云云(107 年度聲羈字第18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
其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稱:這通電話是李夢婷打給我叫我過去陪她,因為她知道我對她有好感,但我當時在忙,沒有過去找她,這通電話不是要跟我拿毒品的意思云云(訴字卷第25頁),先後所述情節略有齟齬。
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已深知販賣毒品之犯罪法定刑度非低,倘該次通話原意僅係單純相約用餐且被告自身有爽約之事實,渠實無可能甘冒日後遭刑事訴追及須入監服刑之風險,於距案發僅隔3 個月應訊時已確認此次通話後未見面之情況下,卻未堅決否認此事,而僅以保留語意答稱忘記有無見面一語,更進而承認附表二編號2 通話內容確實為李夢婷要拿愷他命之事,是其所辯:羈押訊問當時可能時間過太久忘記了,可能緊張才這樣回答云云顯與事理有悖(同卷第176 頁),憑此已堪信證人李夢婷所稱此次通話及嗣後見面目的係與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有關乙節並非子虛。
⑶次者,稽諸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告與證人李夢婷其他非本案之對話內容可知(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該表所示),案發同(27)日凌晨及同年月29日,證人李夢婷均透過行動電話通話向被告表示請其帶某樣物品,前者表明係客人要的,後者則強調係該證人個人要的,此等未言明物品名稱、甚且編號1 對話係以「包」來計算該物品數量之可疑通話情節,已足使人高度懷疑雙方彼此間有毒品流通之不法情事;
而證人李夢婷於審判程序到庭時,固陳明就編號1 通話內容因涉及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而行使拒絕證言權(訴字卷第155 頁),致無從進一步確認上述懷疑是否為真,然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 通話是李夢婷要我拿摻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給她,這次對話後我就有拿毒咖啡包給李夢婷等語無訛(聲羈卷第31頁),此部分其嗣後雖於本院準備時改稱:該通電話她是要叫我拿咖啡包去酒店,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就在電話中敷衍她,講完這通電話後我就睡了,羈押訊問時我時間記錯了,我確實有拿咖啡包去找過李夢婷1 次,但並非附表二編號1 通話的這一次云云(訴字卷第104 頁),然另綜參被告於審判程序所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李夢婷應該是要跟我買愷他命等語可知(同卷第175 頁),本件案發前後2 日期間證人李夢婷於有毒品需求時,有多次直接聯繫被告之舉,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全無隻字提及自身無毒品可資提供、或要求證人李夢婷另向他人購買之意,則由雙方附表二編號1 、3 之非本案對話及被告自身供述內容,亦堪補強證人李夢婷指稱被告為其愷他命毒品來源一節之真實性。
況倘如被告所辯該表編號1 通話僅是敷衍而未於通話後拿毒品予李夢婷,則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證人李夢婷再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即附表二編號2 之本案對話),理應會質問何以被告該日凌晨爽約之事,然自此次通話內容以觀俱未談及此事,反而係直接於電話中相約在彼此均知悉之地點碰面,益徵雙方實有穩定之毒品供需關係。
⑷再者,證人李夢婷前於102 年6 月間,曾因遭警盤查時扣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採集之尿液檢體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事經移送行政裁罰,有渠之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列印畫面存卷為憑(警卷第67頁),可徵證人李夢婷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紀錄,則其本案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亦符合其有施用愷他命此種毒品之事理。
復觀諸本件為警搜索查扣之物品狀態可知,有電子磅秤及相當數量之夾鍊袋扣案(扣案物照片詳警卷第65頁),誠與販賣毒品者售出毒品前會先使用電子磅秤量秤後平均以夾鍊袋分裝之常態相符,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備妥此些物品供遂行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能性。
⑸故綜上可徵,證人李夢婷於歷次應訊時指證:與被告進行附表二編號2 通話後雙方有見面,且被告有當場交付價值2,4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之事實,與上述證據方法經綜合判斷後,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相當之補強,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本次交付愷他命之行為究係有償販賣抑或無償轉讓,如前所述證人李夢婷前於警偵及嗣後到庭證述固有不一,然衡以該證人於警偵證述時(107 年8 月2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非僅記憶當較為深刻,且如前所述亦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及面臨與被告同庭之壓力。
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李夢婷於案發前僅為酒店服務小姐與客人之關係,並不具特殊情誼,然被告所交付毒品價值非僅數百元而係逾2 千元,而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針對案發期間工作乙節固稱:那時我常常換工作,我忘記案發當時是做什麼,印象中是跟朋友做接水管的工作等語(同卷第107 頁),然顯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寬裕,應不具無償轉讓毒品予李夢婷施用之動機。
針對此節被告雖另供稱:我曾出錢買愷他命給李夢婷無償施用過一次云云(聲羈卷第29頁、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然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經詢及是否曾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李夢婷時,卻供稱:「沒有」一語(訴字卷第27頁),先後所述大相徑庭,亦無從遽信。
況證人李夢婷於審判程序時所稱係無償轉讓、但有向被告詢問市價乙節,暨其警偵訊問時能具體說出所取得愷他命重量為2 公克之情,亦與一般無償轉讓時僅會提供少量毒品、受讓人亦不會特別詢問所取得毒品之相應價格、重量之常情有悖。
職是,本院乃認證人李夢婷前於警偵證稱本次被告交付愷他命時有收取2,400 元價金而屬有償交易乙節較為可採,則案發之際被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李夢婷並收取價金之舉,洵堪審認。
㈢又本院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乃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職是被告實施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夢婷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堪認所販賣數量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單純持有該等毒品之舉並不成立犯罪,即無所謂持有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竟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而其於案發後始終否認本件犯行,未見其悔意;
惟念其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另參酌其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 次、對象亦僅一人,而獲利則為2,400 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接水管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178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之工具,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編號2 、3 所示物品被告雖辯稱係供分裝或量秤自行施用之毒品所用云云(訴字卷第108 頁),然如前所述本院認定應屬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現金2,400 元之犯罪所得一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形式上觀之屬一般愷他命施用者施用該種毒品時慣常使用之物,此節並據被告辯稱:K盤為我自己施用愷他命時所使用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08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認定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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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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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序號為3532│
│ │ │ │00000000000 ,含098930│
│ │ │ │5176門號SIM 卡壹張(即│
│ │ │ │門號①) │
├──┼───────┼───┼───────────┤
│2 │夾鍊袋 │壹包 │內有數只較小之夾鍊袋 │
├──┼───────┼───┼───────────┤
│3 │電子磅秤 │壹台 │ │
├──┼───────┼───┼───────────┤
│4 │K盤 │貳只 │ │
└──┴───────┴───┴───────────┘
附表二(被告與李夢婷案發前後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1 │(107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26秒) │
│ │出處:訴字卷第63、65頁(同警卷第17頁編號6 )│
│ │以下黃柏維簡稱A,李夢婷簡稱B │
├───┴──────────────────────┤
│A:ㄟ │
│B:喂,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
│B:喂? │
│A:ㄟ,你講啊 │
│B:你現在來美麗華多久? │
│A:過去應該10分鐘吧,怎麼了? │
│B:好,快來,207,207 │
│A:你要多少? │
│B:你看拿幾包,我不知道,這客人的,剛叫我叫的 │
│A:靠邀,要幾杯? │
│B:你大概帶個3 、4 包,3 、4 、5 包,因為他們2 個人│
│ 而已 │
│A:哭夭,真的… │
│B:蛤? │
│A:…那我帶5包過去喔! │
│B:你先帶3、4包就好了吧,他們2個而已 │
│A:喔,喔,人客ㄟ就對阿? │
│B:人客,人客,不是我 │
│A:啊你有在裡面就對了? │
│B:ㄟ │
│A:好啊,好啊 │
│B:207,207、緊ㄟ! │
│A:好啦,好啦! │
│B:掰掰~ │
│A:啊菸不用喔? │
│B:蛤? │
│A:菸要嗎? │
│B:菸他們,身上有飲料,他們會看速度的,速度快的話,│
│ 等一下如果菸沒了,我會再打給你 │
│A:你老師ㄟ,我要一直跑,等一下要來睏阿! │
│B:沒辦法,人客就是這樣 │
│A:沒關係,看怎樣,沒關係 │
│B:好啊,你先來 │
│A:我要過去 │
│B:好啦,掰,等你 │
│【門號①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編號2 │(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9分50秒) │
│ │出處:訴字卷第65頁(同警卷第16頁編號7 ) │
│ │以下黃柏維簡稱A,李夢婷簡稱B │
├───┴──────────────────────┤
│A:喂 │
│B:喂 │
│A:怎樣? │
│B:你知道在哪裏嗎? │
│A:我知道沒關係,我要到了,你等我 │
│B:你快到了喔? │
│A:ㄟ,ㄟ,你讓我騎車,到了打給你 │
│B:你大概多久? │
│【門號①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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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107 年6 月29日晚間8時17分44秒) │
│ │出處:訴字卷第65頁(同警卷第18頁編號9 ) │
│ │以下黃柏維簡稱A,李夢婷簡稱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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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ㄟ,喂 │
│B:ㄟ │
│A:我現在,在,我在外面忙阿,怎麼了? │
│B:我在家阿,你來找我 │
│A:好啊,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先騎車 │
│B:我要的,我要的 │
│A:蛤? │
│B:我要的 │
│A:蛤? │
│B:我要的 │
│A:好啦,好啦,等一下我打給你 │
│B:嗯 │
│【門號①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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