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373,201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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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被 告 吳瑞文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有經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次數共達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次數為1次,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人情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先前即已有曾經通緝,躲避執行之情形,足認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之危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08年1月24日延長羈押2月。

而因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審酌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等因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3月2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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