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曾志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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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84號、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107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曾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
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志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第25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志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自承: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重仁及林崇全可以賺約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警三卷第2至5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崇豪,係於107年4月11日因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為警查獲前1星期前即約107年4月4日所為(見警三卷第5頁),且經員警查獲洪崇豪之犯行,亦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245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陳重仁及林崇全之犯行,則均係於107年3月間所為,均早於前開經查獲洪崇豪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足徵被告該次向洪崇豪購買毒品之行為,與被告本案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上揭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於被告供述前,員警即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並確認洪崇豪販賣毒品乙事,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崇豪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5日橋檢文淡107偵5284字第107904437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26181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96頁),堪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為洪崇豪,更難謂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未因前案遭判處罪刑而悔悟;
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販毒金額介於2,500元至8,000元間,且販賣對象僅有陳重仁及林崇全2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供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亦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自得認無必要而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使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供稱係其女友朱芳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自承並無朱芳儀之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已無從知其參與沒收程序,且依前開說明,因該物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因其有無參與沒收程序而有不同,自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且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次交易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係因被告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遺留在購毒者陳重仁處所,故陳重仁僅能撥打被告女友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弄丟,陳重仁才打其女友之行動電話給他等情,應堪採信,是前開行動電話僅係偶然而成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其女友知悉而提供,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分別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之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並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已經查扣,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6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56頁),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曾志文│陳重仁│107年3月4日1│曾志文持用插用門號0910│曾志文犯販│
│ │ │ │3時42分稍後 │-000000號SIM卡之未扣案│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0919-7│品罪,累犯│
│ │ │ ├──────┤7347 6號行動電話之陳重│,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仁,於107年3月4日13時 │刑肆年,未│
│ │ │ │嘉展路434巷3│30分許、13時35分許、13│扣案之販賣│
│ │ │ │弄10號曾志文│時4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附近 │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臺幣貳仟伍│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
│ │ │ │ │與陳重仁。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
│ │ │ │2500元甲基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沒收時,追│
│ │ │ │非他命 │卷第143至144頁) │徵其價額。│
├─┼───┼───┼──────┼───────────┼─────┤
│2 │曾志文│陳重仁│107年3月5日 │曾志文持用插用門號0910│曾志文犯販│
│ │ │ │18時19分稍後│-000000號SIM卡之未扣案│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0919-7│品罪,累犯│
│ │ │ ├──────┤73476號行動電話之陳重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仁,於107年3月5日18時 │刑肆年肆月│
│ │ │ │嘉展路434巷3│1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
│ │ │ │弄10號曾志文│,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販賣毒品所│
│ │ │ │住處附近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得新臺幣肆│
│ │ │ │ │話之陳重仁與陳重仁。,│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或一部不能│
│ │ │ ├──────┤卷第144頁) │沒收或不宜│
│ │ │ │4500元甲基安│ │執行沒收時│
│ │ │ │非他命1包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曾志文│林崇全│107年3月19日│曾志文持用插用如附表二│曾志文犯販│
│ │ │ │20時57分稍後│編號1行動電話,插用如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90│品罪,累犯│
│ │ │ ├──────┤0-000000號之SIM卡,與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橋頭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刑肆年肆月│
│ │ │ │文宏二巷41號│電話之林崇全,於107年3│,扣案如附│
│ │ │ │ │月19日18時2分許、18時 │表二編號一│
│ │ │ │ │57分許、19時53分許、20│所示之物沒│
│ │ │ │ │時33分許、20時35分許、│收;未扣案│
│ │ │ │ │20時57分許聯絡交易毒品│如附表二編│
│ │ │ │ │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號二所示之│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物及販賣毒│
│ │ │ │4500元甲基安│命與林崇全。 │品所得新臺│
│ │ │ │非他命1包 │ │幣肆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全部或一部│
│ │ │ │ │卷第19至20頁)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曾志文│林崇全│107年3月22日│曾志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曾志文犯販│
│ │ │ │22時10分稍後│1所示行動電話,插用如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品罪,累犯│
│ │ │ │ │0000-000000號及0968-10│,處有期徒│
│ │ │ ├──────┤134 7號之SIM卡,與持用│刑肆年肆月│
│ │ │ │高雄市梓官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
│ │ │ │嘉展路434巷3│之林崇全,於107年3月22│表二編號一│
│ │ │ │弄10號曾志文│日20時17分許、22時7分 │、三所示之│
│ │ │ │住處附近 │許、22時10分許聯絡交易│物沒收;未│
│ │ │ │ │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二編號四所│
│ │ │ │ │非他命與林崇全。 │示之物及販│
│ │ │ ├──────┤ │賣毒品所得│
│ │ │ │8000元甲基安│ │新臺幣捌仟│
│ │ │ │非他命1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元沒收,於│
│ │ │ │ │卷第20至21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1支 │曾志文所有、扣於本院107年度訴 │
│ │000000000000000號) │ │字第192號刑事案件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張 │曾志文所有、未扣案 │
│ │2號SIM卡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張 │曾志文所有、扣於本院107年度訴 │
│ │4號SIM卡 │ │字第192號刑事案件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張 │曾志文所有、未扣案 │
│ │7號SIM卡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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