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鶴鳴、杜莉萍係夫妻,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鍾鶴鳴於107年6月12日在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 二、證人劉明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莉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被告杜莉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
- 三、被告鍾鶴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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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萍
鍾鶴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已於108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7號、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莉萍犯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鍾鶴鳴犯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鶴鳴、杜莉萍係夫妻,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
詎杜莉萍竟單獨或與鍾鶴鳴共同而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杜莉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第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杜莉萍與鍾鶴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仁。
㈢嗣為警循線追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其二人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鶴鳴於107年6月12日在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鶴鳴於107年6月12日偵訊程序,針對檢察官訊問:「107年3月22日晚上8時在你家樓下車道,劉明仁有向杜莉萍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由你拿下去跟劉明仁交易?等內容時,筆錄固記載被告鍾鶴鳴之回答為「有。
我記得有一次沒拿錢,已經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鍾鶴鳴上開偵訊光碟影像之結果,被告鍾鶴鳴針對檢察官該部分訊問之問題,先係一再強調僅有先前回答的2次,經檢察官一再表示有3次,且被告杜莉萍及證人劉明仁亦說有3次等情後,被告鍾鶴鳴又詢問「是車道那一次嗎?」,檢察官則回答「有些是在車道有些是在地下室」,被告鍾鶴鳴始答稱:車道那個好像是沒拿錢的,有時候拿錢的有2次」等語,依上開被告鍾鶴鳴之回答可知,被告鍾鶴鳴於偵訊時實際上並無法確認有107年3月22日晚上8時(即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係因檢察官一再表示有,始表示有一次交易沒拿錢,而非坦承確有107年3月22日晚上8時之交易,則該次偵訊程序之陳述,即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錄音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被告鍾鶴鳴確有坦承有為被告杜莉萍下樓送交毒品給證人劉明仁,且有收取款項等情,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尚無不合,則應認被告鍾鶴鳴該部分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明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無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業據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劉明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杜莉萍、鍾鶴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劉明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述證人劉明仁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7頁、第190頁反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莉萍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6都是證人劉明仁要還之前跟我借的錢給我,另外又跟我要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劉明仁;
附表一編號7是我自己下去找劉明仁,但只有跟劉明仁收要還我的錢,沒有拿毒品給劉明仁云云;
訊據被告鍾鶴鳴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與劉明仁見面,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仁,且有向劉明仁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只有幫杜莉萍拿毒品下去給劉明仁,也有收到錢,但我不知道劉明仁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沒有跟劉明仁見面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杜莉萍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偵卷第7至8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沈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至139頁、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3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1頁、第143至145頁)、毒品案蒐證畫面(見警卷第189至19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漢明、沈慧珍持用門號之查詢單(見警卷第125頁、偵卷第53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杜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㈠被告杜莉萍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與證人劉明仁聯繫等情,核與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而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7年3月21日、3月22日、4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與被告杜莉萍聯繫,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均有交易成功,都是由被告鍾鶴鳴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翠華國宅)地下室汽車出入口向我收錢,並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我有與證人劉明仁聯絡約定在我翠華路住處地下室交易重量1台錢,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鍾鶴鳴將毒品1包拿下去與證人劉明仁交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81至82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亦與被告鍾鶴鳴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幫被告杜莉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明仁,且劉明仁也有拿3,000元給我,我回去之後就轉交給被告杜莉萍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員警於警詢時漏未詢問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拿毒品下去與劉明仁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3頁),綜合證人劉明仁之證述及被告杜莉萍與鍾鶴鳴之供述,應堪認被告杜莉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劉明仁聯繫交易共3次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鍾鶴鳴前往向劉明仁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行為。
㈡被告杜莉萍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辯稱:附表一編號5、6都是證人劉明仁要還之前跟我借的錢給我,另外又跟我要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劉明仁;
附表一編號7是我自己下去找劉明仁,但只有跟劉明仁收要還我的錢,沒有拿毒品給劉明仁云云,惟被告杜莉萍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原因,僅泛稱係因怕與鍾鶴鳴都遭收押小孩沒有人照顧,才附和警方及檢察官的詢問云云,惟其如確係擔心與鍾鶴鳴均遭收押,衡情應單獨承擔案件,以避免被告鍾鶴鳴亦遭牽連,並無供稱被告鍾鶴鳴亦有參與之必要,其所稱附和警方及檢察官之問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杜莉萍於被告鍾鶴鳴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交保後,已無二人均遭收押之顧慮,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更堪認其所供稱供述不一之原因,顯屬虛構,難以採信。
佐以被告杜莉萍與鍾鶴鳴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倘無其事,何以會為此等供述,甚且於檢察官問及何以鍾鶴鳴代為送毒品時,明確指出:因為鍾鶴鳴認識劉明仁,我剛好在顧小孩,鍾鶴鳴才願意幫我拿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2頁),更堪認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杜莉萍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交易情形,除上開辯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5至7都有拿毒品給劉明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本院再次確認與先前供述何以不同時,始又改稱:附表一編號7那次沒有拿毒品給劉明仁,我剛剛的意思是3次都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顯見其供述前後亦有前後多次翻異不一之情形。
是被告杜莉萍既無法合理說明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外,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與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屬實,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㈢至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附表一編號5至7中,我只有去過杜莉萍家2次,是去還錢,順便跟被告杜莉萍要一點毒品,被告杜莉萍2次都有給我毒品,是由被告鍾鶴鳴交給我的」;
繼又證稱:「我第一次去沒有拿毒品,到現場後我只有拿錢給被告鍾鶴鳴,第二次就是隔天,我給被告鍾鶴鳴錢,被告鍾鶴鳴拿毒品給我,第三次我就拿戒指去當,再還被告杜莉萍錢,被告鍾鶴鳴有拿毒品給我」;
後又證稱:「附表一編號5至7中,我3次都有到被告翠華路住處,1次是跟被告杜莉萍見面,2次是跟鍾鶴鳴見面,3月21日是跟被告杜莉萍見面,3月22日是跟被告鍾鶴鳴見面,4月份是跟被告鍾鶴鳴見面,只有3月22日及4月份那次有拿到毒品,3月21日那次只有還錢,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
是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至7中之實際見面次數,先係證稱僅有2次,後又改稱有見面3次。
但又先證稱3次都是跟被告鍾鶴鳴見面,繼而又改稱第一次是跟被告杜莉萍見面,後二次則是跟被告鍾鶴鳴見面,足徵證人劉明仁單就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前後證述不一而有多種不同版本,如其證述內容係依據真實事實,當無有多種不同版本之情形,其證述內容顯有虛妄情事。
㈣再者,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無論係僅去過被告二人翠華路住處2次,或係去過3次都是跟被告鍾鶴鳴見面,抑或是3月21日是跟被告杜莉萍見面,3月22日及4月份是跟被告鍾鶴鳴見面之版本,均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3月21日及4月份(即附表一編號5、6)是被告鍾鶴鳴與劉明仁見面,3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7)是被告杜莉萍與劉明仁見面等情迥然有別,更難佐證被告二人之辯解屬實。
況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開證述亦截然不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警詢時趕著回家,所以就隨便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查,證人劉明仁於警詢中,除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證稱有向被告杜莉萍購買毒品,且係由被告鍾鶴鳴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外,於員警詢問107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4月15日與被告杜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則證稱係單純贈送香菸、單純借錢或未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62頁、第163頁),足徵證人劉明仁當時確係就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辨識後所為之證述,並無其所稱為趕著離開而任意回答之情形。
至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警詢時員警問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會回答說有交易成功,可能是我誤會警察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我有還被告杜莉萍錢云云,然證人劉明仁於警詢時員警詢問107年4月15日有無交易成功時,明確證稱:沒有交易成功,這次沒有跟我約在地下室見面,而且還罵我為什麼不傳LINE訊息通知,要向被告杜莉萍及鍾鶴鳴購毒,有規定要以LINE方式傳送購買毒品訊息,若不傳訊息會有後續無法購毒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63至164頁),顯見證人劉明仁明確瞭解員警係在詢問毒品買賣交易,而非還款事宜,其所稱誤解員警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二人供述不同情形,又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未能合理交代翻異先前證述之原因,自難採信,且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與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自仍應以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至被告二人又辯稱:劉明仁3次還款之金額依時間順序分別為3,000元、3,000元及5,000元,但交付之毒品數量均屬相同,顯見該等款項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而應屬清償債務之款項,縱交付毒品亦應係無償轉讓云云。
然查,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有5,000元之交易金額,且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提及有5,000元之金額,且被告杜莉萍之供述及證人劉明仁之證述,均以警詢及偵查中較為可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二人辯稱交易金額有所不同云云,已無憑據。
況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交付之款項係清償借款情事,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清楚供稱:毒品都是要賣的,沒有要免費送給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而證人劉明仁於警詢中更能清楚分別譯文顯示之交談會面何次係交易毒品或清償借款亦如前述,更堪認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且交付之款項,確屬買賣毒品之對價,而非清償借款之款項,證人劉明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並不可信已如前述,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之款項均係為清償借款云云,無非係為迎合被告二人之辯解而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綜上,被告杜莉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與證人劉明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被告鍾鶴鳴前往送交毒品及收取交易款項之情,應堪認定。
㈥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案被告鍾鶴鳴僅係幫忙同案被告杜莉萍送交毒品及收取款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鍾鶴鳴替販賣毒品之杜莉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仁,並代為收取款項,已參與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鍾鶴鳴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過來人知道這些嚴重性,這行為變成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鍾鶴鳴確實知悉被告杜莉萍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鍾鶴鳴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第一次我覺得是要賣的,但我有問過被告杜莉萍,被告杜莉萍跟我說是無償給劉明仁的,第二次我就認為也是無償給劉明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然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是否可信,本已有疑,況依其所辯,劉明仁尚且積欠被告杜莉萍款項未清償,被告杜莉萍卻多次無償贈送毒品給劉明仁,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鍾鶴鳴明知此情,且其第一次亦懷疑係毒品交易而與被告杜莉萍發生爭執,卻輕信被告杜莉萍之說詞而相信為無償贈送,更屬難以想像,足徵被告鍾鶴鳴此部分辯解,無非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鍾鶴鳴明知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劉明仁間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買賣毒品行為,卻仍代被告杜莉萍送交毒品及收取款項,足徵被告鍾鶴鳴與杜莉萍彼此分工,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杜莉萍、鍾鶴鳴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杜莉萍、鍾鶴鳴與呂漢明、沈慧珍、劉明仁均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其等毒品之可能,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均係單純轉讓,足見被告杜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及與被告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購毒者,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莉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及與被告鍾鶴鳴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杜莉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及被告鍾鶴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杜莉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鍾鶴鳴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鶴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5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鍾鶴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鍾鶴鳴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僅有上開三案件,且被告鍾鶴鳴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即無另案遭判刑之紀錄,尚難認有何刑罰適應性不佳之情狀,且其所犯施用毒品及寄藏手槍等罪之罪質與本案販賣毒品相較亦屬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應無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莉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杜莉萍、鍾鶴鳴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昆瑛」及綽號「小白」之人(見警卷第15頁、第25至26頁),然員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1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9396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橋檢文成107偵9143字第10790435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並考量被告杜莉萍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鍾鶴鳴則有前述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另參酌被告杜莉萍、鍾鶴鳴二人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杜莉萍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鍾鶴鳴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虛捏不實情形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本案經扣得之毒品數量非低、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杜莉萍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7次,販毒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且販賣對象僅有呂漢明、沈慧珍及劉明仁3人,被告鍾鶴鳴則僅參與其中販賣劉明仁之3次,可見其等均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分別定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為被告杜莉萍所有,且有供作販賣毒品使用,為被告杜莉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確為供被告杜莉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對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分別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堪認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該條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意旨,僅於被告杜莉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惟本案被告二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案有關,該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即屬被告杜莉萍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查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被告杜莉萍單獨所為,犯罪所得自均屬被告杜莉萍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收得之款項則亦均交付被告杜莉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鶴鳴有分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就可認定已實際取得該等所得之被告杜莉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1 │杜莉萍│呂漢明│107年4月5日0│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
│ │ │ │時52分稍後某│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左營區│漢明,於107年4月5日0時│捌月,扣案│
│ │ │ │翠華路601巷 │33分許、0時52分許聯絡 │如附表二編│
│ │ │ │36號2樓杜莉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五、九所│
│ │ │ │萍住處大樓樓│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下 │基安非他命與呂漢明,另│;未扣案之│
│ │ │ │ │於同年6月1日收得款項。│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仟元沒收,│
│ │ │ │1,000元甲基 │卷第123頁)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 │杜莉萍│沈慧珍│107年4月2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
│ │ │ │19時25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左營區│慧珍,於107年4月21日19│捌月,扣案│
│ │ │ │翠華路105巷 │時2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如附表二編│
│ │ │ │3弄口(沈慧 │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號五、九所│
│ │ │ │珍住處巷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
│ │ │ │ │與沈慧珍。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得新臺幣壹│
│ │ │ ├──────┤卷第147頁) │仟元沒收,│
│ │ │ │1,000元甲基 │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 │杜莉萍│沈慧珍│107年5月3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
│ │ │ │18時27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左營區│慧珍,於107年5月31日15│捌月,扣案│
│ │ │ │翠華路601巷 │時26分許、18時15分許、│如附表二編│
│ │ │ │36號2樓杜莉 │18時27分許聯絡交易毒品│號五、九所│
│ │ │ │萍住處大樓樓│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示之物沒收│
│ │ │ │下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
│ │ │ │ │命與沈慧珍。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仟元沒收,│
│ │ │ │1,000元甲基 │卷第147頁)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4 │杜莉萍│沈慧珍│107年6月1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
│ │ │ │16時許 │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左營區│慧珍,於107年6月11日16│捌月,扣案│
│ │ │ │翠華路601巷 │時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如附表二編│
│ │ │ │36號2樓杜莉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號二所示之│
│ │ │ │萍住處大樓樓│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沈│物沒收銷燬│
│ │ │ │下 │慧珍。 │,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五、九│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收;未扣案│
│ │ │ │1,000元甲基 │ │之販賣毒品│
│ │ │ │安非他命1包 │ │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杜莉萍│劉明仁│107年3月2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共同│
│ │鍾鶴鳴│ │18時30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犯販賣第二│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1│級毒品罪,│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左營區│明仁,於107年3月21日18│柒年陸月,│
│ │ │ │翠華路601巷 │時30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扣案如附表│
│ │ │ │36號2樓杜莉 │宜,由鍾鶴鳴於左列時、│二編號五、│
│ │ │ │萍住處大樓樓│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九所示之物│
│ │ │ │下 │非他命與劉明仁並收取款│沒收;未扣│
│ │ │ │ │項。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幣參仟元沒│
│ │ │ │3,000元甲基 │卷第173頁)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鍾鶴鳴共同│
│ │ │ │ │ │犯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五、│
│ │ │ │ │ │九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6 │杜莉萍│劉明仁│107年4月9日 │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共同│
│ │鍾鶴鳴│ │14時2分稍後 │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犯販賣第二│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1│級毒品罪,│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左營區│明仁,於107年4月9日12 │柒年陸月,│
│ │ │ │翠華路601巷 │時46分許、13時45分許、│扣案如附表│
│ │ │ │36號2樓杜莉 │14時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 │二編號五、│
│ │ │ │萍住處大樓樓│事宜後,由鍾鶴鳴於左列│九所示之物│
│ │ │ │下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沒收;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與劉明仁並收│案之販賣毒│
│ │ │ │ │取款項。 │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
│ │ │ │3,000元甲基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卷第173頁) │或一部不能│
│ │ │ │(起訴書附表│ │沒收或不宜│
│ │ │ │誤載為1,000 │ │執行沒收時│
│ │ │ │元應予更正)│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鍾鶴鳴共同│
│ │ │ │ │ │犯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五、│
│ │ │ │ │ │九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7 │杜莉萍│劉明仁│107年3月22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共同│
│ │鍾鶴鳴│ │19時17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犯販賣第二│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1│級毒品罪,│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左營區│明仁,於107年3月22日19│柒年陸月,│
│ │ │ │翠華路601巷 │時13分許、19時17分許聯│扣案如附表│
│ │ │ │36號2樓杜莉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鍾│二編號五、│
│ │ │ │萍住處大樓樓│鶴鳴於左列時、地交付左│九所示之物│
│ │ │ │下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沒收;未扣│
│ │ │ │ │劉明仁並收取款項。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幣參仟元沒│
│ │ │ │3,000元甲基 │卷第173頁)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起訴書附表│ │沒收或不宜│
│ │ │ │誤載為2,000 │ │執行沒收時│
│ │ │ │元應予更正)│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鍾鶴鳴共同│
│ │ │ │ │ │犯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五、│
│ │ │ │ │ │九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20包 │杜莉萍所有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10包 │杜莉萍所有 │
│ │與毒品析離且析離無實│ │驗前總淨重103.368公克 │
│ │益之包裝袋) │ │驗後總淨重103.1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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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杜莉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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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杓 │1支 │杜莉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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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小號) │1包 │杜莉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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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大號) │1支 │杜莉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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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臺幣現金 │11,000元 │杜莉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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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磅秤 │1台 │杜莉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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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SUS牌金色手機(含行│1支 │杜莉萍所有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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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SUS牌銀色手機(含行│1支 │鍾鶴鳴所有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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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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