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3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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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庭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0、6726、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庭、黃證諺(通緝中)為夫妻,黃證諺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永昇臺南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家庭則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兼名義登記負責人。

詎黃證諺、被告陳家庭均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即電子菸菸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販賣。

又黃證諺前因販賣未經衛福部核准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訊問,已知悉不得再販售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詎黃證諺與被告陳家庭均明知並未取得衛福部許可,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8 月19日間某日,登入渠等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h.m .f」賣場,刊登販賣「H.M .F美國原廠正版BLAQ Origins草苺水果餅乾/Visions綜合水果哈密瓜棒棒糖 NT$690 」等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產品訊息,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90 元價格出售,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產品。

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執行稽查取締非法管道賣藥而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佯裝為買家,於105 年8 月19日9 時2 分許,以1,380 元之價格,向上開賣場購得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2 瓶(於105年8 月20日出貨,於105 年8 月23日取件),經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後,發現上開電子菸油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3日間,登入渠等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S707013yen賣場,刊登販售「H.C Vape原廠正品:E-LIQUID JUICE果汁-60ml 500 元」、「H.C Vape實體店面MIT 雙槍冰茉鳥龍Juice 果汁30ML 3瓶特惠1000元」;

又登入其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賣場,刊登販售「H.2 實體店面馬來果汁APPLE-蘋果汁30ml juice 2,100元」、「H.2 Vape馬來果汁Premium Blend-芒果冰30 mljuice 1,400 元」、「H.2 Vape馬來果汁PremiumBlend- 芒果冰30ml juice350 元」等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產品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並分別於105 年8 月16日、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26日、105年8 月27日成交售出。

(三)於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3日,在永昇臺南店,以每瓶40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

嗣於105年9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永昇臺南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食藥署檢驗,均檢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家庭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庭涉犯前揭販賣禁藥罪嫌,並為集合犯,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告黃證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永昇臺南店店員陳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414980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訂單影本1紙、蝦皮h.m.f賣場網頁截圖影本5紙、食藥署105年9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37519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29、5133、5427、6447號105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露天拍賣帳號s701013yen評價紀錄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評價紀錄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扣押清冊影本、扣案物照片及食藥署106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06000997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收銀員銷售明細表(列印人員雞蛋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上開拍賣網站的帳號我都沒有使用,我不會到永昇臺南店輪班,沒有經手販賣電子菸油等語,辯護人則以:黃證諺已明確供述被告未經手電子菸油之事務;

檢察官所提出露天與奇摩拍賣上開帳號之評價紀錄,其所列舉售出之商品名稱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所列檢驗出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名稱均不同,已難認上開拍賣帳號有售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

永昇臺南店之銷售明細中所載銷售商品名稱僅有中文或英文之簡稱,與上開食藥署檢驗報告書之檢體名稱均為長串之英文名稱不相符,難認銷售明細中所記載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則永昇臺南店應無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等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與黃證諺為夫妻,黃證諺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永昇臺南店)、永昇鴻輝菸酒有限公司(三民區正義店)、永昇菸酒有限公司(大社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又黃證諺前因販賣未經衛福部核准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於105 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訊問;

黃證諺有於105年7月28日至105年8月19日間某日,登入蝦皮拍賣網站「h.m.f」賣場,刊登販賣「H.M.F美國原廠正版BLAQ Origins草苺水果餅乾/Visions綜合水果哈密瓜棒棒糖NT$690」等電子菸油產品訊息,並以每瓶690元價格,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電子菸油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執行稽查取締非法管道賣藥而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佯裝為買家,於105年8月19日9時2分許,以1,380元之價格,向上開賣場購得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2瓶(於105 年8月20日出貨,於105年8月23日取件),經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上開電子菸油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諺、陳柏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9-173頁、警二卷第18-25頁、警三卷第6-9頁、他字卷第18-20頁、偵一卷第43-47頁、偵三卷第19、29-3 0、3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414980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訂單影本1紙、蝦皮h.m.f賣場網頁截圖影本5紙、食藥署105年9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29、5133、5427、6447號105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扣案電子菸油2瓶照片、永昇鴻輝菸酒有限公司、永昇菸酒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39頁、警三卷第12-14、19-23頁、偵三卷第13、24-26、35-36頁、審訴卷第19、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黃證諺於105年7月28日至105年9月23日間,登入露天拍賣帳號S707013yen賣場,刊登販售「H.C Vape原廠正品:E-LIQUID JUICE果汁-60ml 500元」、「H.C Vape實體店面MIT雙槍冰茉鳥龍Juice果汁30ML 3瓶特惠1000元」;

又登入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賣場,刊登販售「H.2實體店面馬來果汁APPLE-蘋果汁30ml juice 2,100元」、「H.2Vape馬來果汁Premium Blend-芒果冰30 mljui ce 1,400元」、「H.2 Vape馬來果汁PremiumBlend-芒果冰30ml juice350元」等電子菸油產品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電子菸油,分別成交售出;

嗣於105年9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永昇臺南店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食藥署檢驗,均檢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陳柏志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審訴卷第91-93頁),且有露天拍賣帳號s701013yen評價紀錄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評價紀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扣押清冊影本、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及食藥署106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06000997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收銀員銷售明細表(列印人員雞蛋冰)等在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79-183、185-187頁、警二卷第123、133-135、233-333頁、偵二卷第173-1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黃證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永昇鴻輝菸酒有限公司、永昇菸酒有限公司、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上開奇摩、露天的拍賣帳號都是我申請及管理的;

電子菸不是我的主力,我的主力是菸酒;

相關販售電子菸油工作都是我在處理;

菸酒業務被告有協助處理,其他事務她不清楚,她沒有接觸經手電子菸油等語(見警二卷第19、22頁、警三卷第6頁、偵三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蝦皮、露天及奇摩拍賣帳號都是我使用的,被告不會使用這3個帳號及賣場等詞(見審訴卷第91 -93頁),證人黃證諺已明確證述被告未使用上開蝦皮、露天及奇摩拍賣帳號,核與證人張哲瑋於警詢證稱:我是永昇鴻輝有限公司的店員,受雇於黃證諺,上開露天、奇摩拍賣帳號都是黃證諺管理的;

我們公司有販賣香菸、酒類、電子菸及菸油等語(見警一卷第150、151、153頁),及證人陳柏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證諺;

上開露天及奇摩拍賣帳號使用者是黃證諺跟我;

公司業務範圍有賣菸、酒,也有電子菸油等詞(見警一卷第172頁、偵一卷第46頁、偵三卷第30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使用上開拍賣網站帳號之經營、使用等情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店內菸酒銷售,工作地點是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昇菸酒有限公司,菸油都是黃證諺負責處理等語,然黃證諺所經營之上述3間公司,營業項目除電子菸油外,尚包含香菸、酒類等,業據證人黃證諺、張哲瑋及陳柏志證述在案,並有黃證諺永昇菸酒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6頁),因此尚難以被告自稱有負責前述大社店之菸酒銷售,遽認其有參與上開拍賣網站帳號之經營。

(四)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上開奇摩拍賣帳號分別有於105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售出「H.2實體店面馬來果汁APPLE-蘋果汁30ml juice」700元、「H.2 Vape馬來果汁PremiumBlend-芒果冰30 mljuice」1400元」共2100元;

「H.2Vape馬來果汁PremiumBlend-芒果冰30ml juice」350元,此有上開奇摩拍賣評價紀錄可依;

露天帳號所販售「H.C Vape原廠正品:E-LIQUID JUICE果汁-60ml」500元、「H.C Vape實體店面MIT雙槍冰茉鳥龍Juice果汁30ML 3瓶特惠1000元」等商品,其訂購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9日、同年7月21日,此有上開露天拍賣評價紀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33、135頁),公訴意旨上述所指露天拍賣帳號販售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6日、同年月7日,不過觀諸上開評價紀錄,該等日期應係交易對象購買後給予該露天帳號之評價時間,因此就上述露天帳號之售出紀錄,已非公訴意旨所指105年8月16日、同年月7日之交易。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拍賣帳號售出之電子菸油均含有尼古丁,係根據拍賣售出之電子菸油名稱與上開食藥署106年4月27日FD A研字第1060009972號函所檢附檢驗報告書中,所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品名相符,然該份檢驗報告書係檢驗永昇臺南店扣案之電子菸油,並就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檢驗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對比上開拍賣網站售出之電子菸油品名與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品名,僅有部分之名品有使用相同之文字,但並無品名文字完全相符之電子菸油;

復以,證人陳柏志於偵查中證述:我自己另外有露天拍賣帳號(vacation0125),網路販賣含尼古丁菸油是我抽的不喜歡品牌,這些菸油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45頁、偵三卷第29-30頁),且陳柏志於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處犯藥事法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偵四卷第55-57頁),是證人陳柏志偵查中所稱在網路上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之行為,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露天、奇摩拍賣帳號,已有可疑;

此外,證人即保七總隊警員吳昶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有民眾檢舉而承辦這件販賣含尼古丁電子菸油案件;

為了聲請搜索票需要有去網路搜尋永昇貿豐販賣電子菸油的情形,在露天、奇摩拍賣網站有發現永昇貿豐上開帳號販賣電子菸油,並列印該2拍賣網站帳號之評價紀錄,代表有賣出電子菸油的意思;

搜索當天是到黃證諺經營的臺南店、三民店(即正義店)、大社店同步搜索,我不確定有無在店面搜索到與上開拍賣帳號評價紀錄所列相同之電子菸油,因為款式太多很難一一比對;

我們警方沒有證據認定上開拍賣帳號評價紀錄所列已售出之電子菸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見訴卷第97-105頁),可見上開露天、奇摩拍賣帳號之評價紀錄僅為警方聲請搜索票前,所為之前置搜證行為,僅能證明該等拍賣帳號有售出電子菸油之紀錄,則在拍賣網站各次售出電子菸油之品名與附表所示之品名不同,且無購買之人證述所購得之菸油含有尼古丁、或是各次售出電子菸油之檢驗報告等證據之情形下,公訴意旨認上開露天、奇摩拍賣帳號確有售出含尼古丁電子菸油乙節,尚屬無據。

(五)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1.證人陳柏志固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黃證諺、陳家庭有何關係?)他之前是我老闆、娘,他是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證諺、陳家庭也是到永昇貿豐跟我輪班;

收銀員銷售總表上編號5艷哥-中盤是黃證諺、雞蛋冰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9、30頁),然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臨時有事會找黃證諺來代班,陳家庭會跟黃證諺一起來,陳家庭在店裡都是在沙發那邊顧小孩,陳家庭沒有到臺南店輪班,她都是陪小孩等語(見訴卷第112-126頁),是以證人陳柏志就被告有無到永昇臺南店輪班,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再者,證人黃證諺於偵查中證稱:永昇臺南店、永昇菸酒大社店員工休假時我會顧店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則證人黃證諺並未提及被告有到永昇臺南店顧店一事;

又依105年9月23日至永昇臺南店執行搜索,查扣陳柏志所列印之收銀員銷售總表中,收銀員名稱雖有黃證諺、陳柏志之代號,但未見有與被告姓名有關之代號,證人陳柏志亦未指出其中有關於被告之收銀員代號;

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這3家店含有尼古丁的菸油放在私下的櫃子裡面,只有客人需要的時候才拿出來販賣,正義店(三民區)的電子菸油產品我不是很清楚,電子菸產品都是黃證諺在處理;

我自己本身沒有賣過含有尼古丁的菸油等語(見警一卷第131-135頁、他字卷第15-16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說詞,其並無供認如起訴書所指知悉在永昇臺南店扣案之電子菸油係含有尼古丁成分,並有販賣予客人之事實,參以被告所稱工作地點係在永昇菸酒有限公司大社店,只有經手店內菸酒銷售,也無供認有至永昇臺南店顧店、銷售電子菸油等情,因此能否已證人陳柏志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認定被告有至永昇臺南店輪班之情事,已屬可疑。

2.附表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在永昇臺南店之櫃檯下方的紙箱內所查扣,並無陳列在展示架上,供不特定人選購之情形,此有證人陳柏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7年4月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521號函暨搜索照片26張可考(見院卷第49-63頁),是以永昇臺南店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以公開方式為販售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情形;

再者,證人陳柏志於警詢時固證稱:現場販售含尼古丁菸油,瓶身標示容量為30ml,400元左右;

上開露天、奇摩拍賣帳號使用者是我及黃證諺,如有人需要含尼古丁菸油會以私訊或直接到店裡現場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71-172頁),然證人陳柏志於偵查中另證稱:現場沒有販賣含尼古丁菸油,含尼古丁的菸油是我和黃證諺自己要抽的;

收銀員銷售明細表中畫有螢光筆如tea up、果汁、高壓電等,有些有含尼古丁,有些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偵三卷第30頁),則證人陳柏志於偵查中關於永昇臺南店現場是否有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其說法已存有歧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扣案的電子菸油是老闆黃證諺跟我分享的等語(見訴卷第121頁),並未具體指明永昇臺南店有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或是明確指認銷售明細表中何筆特定交易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

又公訴意旨係以收銀員銷售明細表(警二卷第233-3 33頁)作為永昇臺南店確有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依據,惟觀諸該份銷售明細表,其頁數多達百餘頁,列印交易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可見此段期間內交易筆數甚多,參以105年9月23日至永昇臺南店搜索時,店內陳列架上展示之電子菸油甚多,扣案之電子菸油係放置在櫃檯下方箱子內,當日另有將27品項共73瓶之電子菸油責付保管未予扣案,此有責付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搜索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7年4月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521號函可憑(見警一卷第189-191、373-374頁、訴卷第49頁),足見永昇臺南店銷售之電子菸油品項甚多,銷售明細表之列印期間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期間不盡相同,公訴意旨僅舉銷售明細表,在未特定該份明細表中何筆交易確為含尼古丁電子菸油之交易紀錄,而泛稱臺南永昇店有販售與附表所示品名相同之電子菸油,已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禁藥之證據;

另證人吳昶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據菸油上之英文翻譯成中文,例如銷售明細表上的高壓電就是附表編號15、TEA UP就是附表編號17、18等,用螢光筆在明細表上標示;

我不能確認明細表上用螢光筆標示部分有無含尼古丁,標示之依據單純是用品名翻譯;

用螢光筆標示之部分品名可對照至附表2個以上之特定電子菸油時,我無法特定該筆交易是指哪一種電子菸油等語(見訴卷第108-109頁),則該銷售明細表尚雖有以螢光筆標示之情形,但依證人吳昶聰所述,此僅係以電子菸油英文品名之翻譯,作為銷售明細表特定交易之標示依據,證人吳昶聰尚不能確定標示之部分是否即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交易,在未能確定銷售明細所載特定交易之品名與附表所示之品名相同之下,尚非可資作為認定銷售明細表中特定交易之電子菸油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確切根據;

此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5-26頁),雖說明銷售明細表中以螢光筆註記者為永昇臺南店外盒標籤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遭沒入菸油之品名,然該份職務報告書為證人吳昶聰所製作,其說明內容已與上開證詞有異,且該份銷售明細表為該店之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吳昶聰已證述無法確認其各次交易之特定電子菸油品項,因此難認該職務報告所稱明細表中螢光筆標示部分即為附表之電子菸油,從而,本件證人吳昶聰、陳柏志均未明確指出明細表上哪一筆交易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也無銷售明細表上購買電子菸油之消費者證詞或檢驗報告,證明銷售明細表確有售出含尼古丁電子菸油,故即屬無法證明永昇臺南店確有公開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予消費者,是以難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黃證諺共同為販賣禁藥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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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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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OM PERFECTION blend(紫色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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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hark Gummies E-liquid(血紅色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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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hark Gummies E-liquid(深藍色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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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hatjuice mangomagik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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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hatjuice RED Slush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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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hatjuice grapl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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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ots confetti cak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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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ANGGIS(30ml)                             │1   │
├─┼──────────────────────┼──┤
│9 │MIGHTY MANGO(6mg,30ml)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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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PPLE SNAXX (3mg ,30ml)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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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FROOPS(3mg ,30ml)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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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JJuice Drip FRESH HARVEST(3mg, 30ml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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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JJuice Drip MOTHER TERESA(3mg,30ml)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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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JJuice Drip WONDER CRUNCH(3mg, 30ml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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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HIGH VOLTAGE(6MG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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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JUICE UP Double appl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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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TEA UP HonEY BLACKTEA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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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TEA UP Black GuanYin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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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FUCKIN FLAVA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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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blend MANGO MADNESS(0.3%,30ml,橘色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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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ENERGY E-LIQUID)HIGH VOLTAGE(3mg,30m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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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Sweet Orange)JUICE UP(3mg,30ml)       │1   │
├─┼──────────────────────┼──┤
│23│(DR BREW)Highway(6mg ,30ml)            │1   │
├─┼──────────────────────┼──┤
│24│(GUAJAVA)BLINDS BREW(X-TRA)             │1   │
├─┼──────────────────────┼──┤
│25│sheep Vape(30ml)                          │1   │
├─┼──────────────────────┼──┤
│26│HEMLOCK VAPOR CO. LEMON BERRYADE            │1   │
├─┼──────────────────────┼──┤
│27│HEMLOCK VAPOR CO.                           │1   │
│  │SHORTCAK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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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HEMLOCK VAPOR CO.MALTED STRAWBERRY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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