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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鑫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0號、107 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鑫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家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2月間之某日起,開始上網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並陸續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及自綽號「堯哥」之人處取得先驅原料之含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之粉末,嗣於106 年1 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內,以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4所示其所認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備及化學原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4 月、5 月間之某時,為確認製作結果是否成功,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第三」之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氯麻黃之液體放入附表編號19之湯匙內進行實驗,惟經反覆試驗後均無法成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嗣員警於107 年6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89 頁、他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6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現場勘查報告1 份、拉曼位移檢測法初步檢驗結果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025號鑑定書1 份、系爭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員警107 年7 月10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5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就其於系爭租屋處製毒過程,①於107 年6 月9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1 月間起在系爭租屋處內,將氯假麻黃加入水、活性碳,以濾網過濾,再加入鹽巴等待結晶,但未結晶就倒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②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係將毒品、原料放在大水桶內,加水、活性碳,以抽氣馬達過濾,之後加入鹽巴使原料浮出水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氯假麻黃倒入水中,以抽氣馬達抽取,再使用活性碳過濾等語【見院卷第53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尚未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好像係因尚欠氫氣、鈀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9 頁、第190 頁】,而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為:「①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氯麻黃(為前段主要產物);
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氯麻黃(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氯麻黃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
③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述之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表示未能成功製造之原因,核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大致相符;
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含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之粉末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8、20至24亦可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階段所需之各項化學藥劑、物品、設備或器具,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之物乃其準備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化學藥劑或器具無誤【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有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即海鹽加入製程等待結晶及將附表編號20所示之塑膠盒放置頂樓等待風乾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此比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核屬最終純化結晶製程,足見被告就其準備用以製造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即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4所示之物應均有使用,是被告於學習到以鹵化、氫化、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後,即備妥此製程所需之化學藥劑、器具,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附表編號10、11、16、18所示之粉末、溶液及晶體、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內晶體及附表編號20所示之塑膠盒內粉末經警扣案送驗後,就附表編號11、16、18所示之物則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編號10所示之粉末、編號20所示塑膠盒內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成分,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內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025號函可佐【見警二卷第110 頁至第 113頁】,可見員警於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物,僅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內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就該湯匙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原因,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為何,故於著手製毒3 、4 個月後,向綽號「第三」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對照組,之後將此放入湯匙內,並將摻有氯麻黃的水加入其中,看是否會結晶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院卷第52頁、第96頁】,而本院審酌①上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係附著在一支白色塑膠湯匙上,驗前毛重 18.22公克,扣除該湯匙之18.05 公克,則晶體之驗前淨重僅0.17公克,經檢驗後,其驗前純質淨重於甲基安非他命僅0.11公克、麻黃0.02公克,此有上揭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現場勘查報告中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2 頁、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足認其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極其微小,尚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重量有別;
②又系爭租屋處係1 棟4 樓透天樓房,1 樓是車庫、2 樓格局為有一客廳、6 間雅房,1 間廁所與盥洗室,其中1 間房間供被告當作廚房使用,員警於2 樓客廳扣得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廚房內扣得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3 、4 樓格局與2 樓相同,警方在3 樓廁所旁一間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3 樓廁所處扣得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3 樓靠近馬路房間的書桌抽屜裡扣得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復在頂樓扣得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且員警扣得附表編號19所示湯匙之房間內,除上揭湯匙外,並未扣得其他與被告製毒相關之物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96頁】,是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4所示之被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設備,除為風乾而放置頂樓之附表編號20所示塑膠盒外,其餘係置放在2 樓客廳、2 樓廚房、3 樓廁所及3樓廁所旁之房間內,而未見有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同置放在3 樓靠近馬路房間處,足認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並非在製造毒品之房間所扣得,且該房間除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外,僅有冷氣遙控器、衣櫥、書桌、椅子之物品,此有該房間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均非屬與被告製毒相關之物;
③復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案件之前科;
依此以論,扣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既非於被告主要製毒房間所扣得,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小,再酌以被告未有毒品之前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是被告上揭所辯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並非其製毒成果,而係因其未曾見過甲基安非他命,為確認製毒成果,始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有據,自難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內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遽予認定被告業已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系爭租屋處除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內晶體外,並未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再依前所述,被告所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應為上揭所述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員警於現場扣得之物品確實缺乏氫化反應所需之催化劑鈀金及氫氣,核與被告所稱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能成功原因應係缺乏鈀金及氫氣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能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而未遂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製毒而在系爭租屋處反覆多次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為,客觀上又係在時、地密接之狀態為之,侵害法益相同,自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某時向綽號「第三」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目的,係為確認其於該時已著手製作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成果,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未遂部分⑴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因欠缺製程所需添加物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即因製造未成功而放棄,並將未完成之半成品全部倒掉,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檢舉,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現場僅留部分機具原料,並無製造之跡象,可見被告於警方查獲前一年即因己意而中止製造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條己意中止製造云云,惟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
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且中止犯以行為人至少相信尚有繼續實行犯行之可能性或能力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相信或知悉其犯行已無法達成目標,即屬「缺效未遂」,自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
本件被告係欠缺製程所需添加物品而無法成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已無法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放棄繼續製造行為,依據上揭說明,核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相符合,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氯假麻黃」、「氯麻黃」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為綽號「堯哥」、「第三」之人【見警一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正確之年籍及電話聯繫資料,故無法查獲綽號「堯哥」、「第三」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3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83826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是被告本件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雖幸未製造完成,但倘製造完成成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又現場所扣得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氯假麻黃及氯麻黃數量淨重近3 公斤,數量甚多,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幸未完成,並未造成毒品擴散而戕害社會大眾健康及治安,並衡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98頁】,然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2 年有期徒刑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湯匙內之晶體,經採樣送鑑定結果,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且係被告為對照製毒成果所持有並試驗結果,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湯匙內之晶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另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此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故一併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容器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湯匙,因已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1至18、20至24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⒈附表編號10、20所示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且如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綦詳。
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粉末及附表編號20所示之塑膠盒內粉末,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成分,認均屬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附表編號10所示含上揭毒品成分粉末之袋子及附表編號20所示承載上揭毒品成分粉末之塑膠盒,因已沾染該等毒品,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8、21至24均係供被告製毒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不予宣告沒收員警對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勘查後,未從中發現不法之情事乙節,有員警107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復遍查全卷未見有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42162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59617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稱他字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稱偵聲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稱偵聲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稱偵聲三卷; │
│九、本院107年度聲羈第100號卷,稱聲羈卷; │
│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稱院卷。 │
└──────────────────────────────────────┘
附表
警員於107 年6 月8 日16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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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員警扣案位置│ 數量 │警詢扣押 │起訴書附表│有無鑑定出毒品成分 │
│ │) │ │筆錄編號 │編號 │及鑑定結果 │
│ │ │ ├─────┤ │ │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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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磅秤(員警於三樓廁所旁│1台 │1 │起訴書附表│無 │
│ │一間房間內查扣) │ │ │編號1 │ │
│ │ │ ├─────┤ │ │
│ │ │ │警二卷第75│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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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冷凍櫃 │1台 │2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2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6│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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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塑膠桶 │3個 │3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3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7│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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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攪拌棒 │2支 │3-1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3-1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8│ │ │
│ │ │ │頁 │ │ │
├───┼───────────┼─────┼─────┼─────┼──────────┤
│5 │瓷器漏斗 │1個 │4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4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8│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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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側孔燒瓶(1大1小) │2個 │4-1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4-1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8│ │ │
│ │ │ │頁 │ │ │
├───┼───────────┼─────┼─────┼─────┼──────────┤
│7 │瓦斯爐 │1個 │5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5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9│ │ │
│ │ │ │頁 │ │ │
├───┼───────────┼─────┼─────┼─────┼──────────┤
│8 │瓷器漏斗 │1個 │6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6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9│ │ │
│ │ │ │頁 │ │ │
├───┼───────────┼─────┼─────┼─────┼──────────┤
│9 │量筒 │1個 │6-1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6-1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79│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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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色粉末 │3袋 │7-1 │起訴書附表│1.原始淨重共2947.27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7-1 │ 公克,酌量採樣送驗│
│ │房間內查扣) │ ├─────┤ │ ,送驗樣品驗前毛重│
│ │ │ │警二卷第80│ │ 18.37 公克,包裝重│
│ │ │ │頁 │ │ 18.05 公克,檢驗前│
│ │ │ │ │ │ 淨重0.32公克。 │
│ │ │ │ │ │2.外觀為白色粉末( │
│ │ │ │ │ │ 取0.06公克鑑定,餘│
│ │ │ │ │ │ 0.26公克),檢出第│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氯麻黃」及│
│ │ │ │ │ │ 「氯假麻黃」。測│
│ │ │ │ │ │ 得氯麻黃純度7%,│
│ │ │ │ │ │ 氯假麻黃純度約85│
│ │ │ │ │ │ % 。 │
│ │ │ │ │ │3.依採樣送驗結果換算│
│ │ │ │ │ │ 扣案之毒品成分,氯│
│ │ │ │ │ │ 麻黃純質淨重為20│
│ │ │ │ │ │ 6.30公克、氯假麻黃│
│ │ │ │ │ │ 為2505.17 公克。│
│ │ │ │ │ │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
│ │ │ │ │ │ 110 頁至第113 頁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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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晶體 │1包 │7-2 │起訴書附表│無。酌量採樣後送驗,│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7-2 │取送驗樣品中0.72公克│
│ │房間內查扣) │ ├─────┤ │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警二卷第81│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
│ │ │ │頁 │ │111 頁至第1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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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活性碳 │3瓶 │7-3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7-3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81│ │ │
│ │ │ │至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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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溫度計 │1支 │7-4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7-4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82│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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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抽氣馬達 │1台 │8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8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83│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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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抽氣馬達 │1台 │9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旁一間│ │ │編號9 │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83│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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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鹽酸(驗前淨重10.53公 │1桶 │10 │起訴書附表│無。酌量採樣後送驗,│
│ │克,驗餘淨重10.48公克 │ │ │編號10 │取送驗樣品中之0.05公│
│ │) │ ├─────┤ │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
│ │(員警於三樓廁所內查扣│ │警二卷第84│ │分。(鑑定書見警二卷│
│ │) │ │頁至第85頁│ │第112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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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丙酮 │1桶 │10-1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三樓廁所內查扣│ │ │編號10-1 │ │
│ │) │ ├─────┤ │ │
│ │ │ │警二卷第85│ │ │
│ │ │ │至86頁 │ │ │
├───┼───────────┼─────┼─────┼─────┼──────────┤
│18 │鹼水(驗前淨重14.10公 │1瓶 │10-2 │起訴書附表│無。酌量採樣後送驗,│
│ │克,驗餘淨重13.76公克 │ │ │編號10-2 │取送驗樣品中0.34公克│
│ │) │ │ │ │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 │(員警於三樓廁所內查扣│ ├─────┤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 │) │ │警二卷第87│ │112 頁)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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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湯匙(內含褐色晶體) │1支 │11 │起訴書附表│1.驗前毛重18.22公克 │
│ │(員警於三樓靠近前方大│ │ │編號11 │ ,包裝重18.05公克 │
│ │馬路左側房間書桌抽屜內│ │ │ │ ,晶體驗前淨重0.17│
│ │查扣) │ │ │ │ 公克。 │
│ │ │ ├─────┤ │2.湯匙中之褐色晶體取│
│ │ │ │警二卷第88│ │ 0.09公克鑑定(餘0.│
│ │ │ │頁至第91頁│ │ 08公克),檢出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麻黃。測│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約65%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0.11公克;麻黃│
│ │ │ │ │ │ 純度約16% ,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 │ │ │ │ │ 。(鑑定書見警二卷│
│ │ │ │ │ │ 第1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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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塑膠盒(內含灰色粉末)│1個 │12 │起訴書附表│1.驗前毛重19.15公克 │
│ │(員警於頂樓地面查扣)│ │ │編號12 │ ,包裝重18.05公克 │
│ │ │ │ │ │ ,灰色粉末驗前淨重│
│ │ │ ├─────┤ │ 1.10公克。 │
│ │ │ │警二卷第92│ │2.塑膠盒內之灰色粉末│
│ │ │ │頁至第94頁│ │ 取0.07公克鑑定(餘│
│ │ │ │ │ │ 1.03公克),檢出第│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氯麻黃及氯假│
│ │ │ │ │ │ 麻黃。測得氯麻黃│
│ │ │ │ │ │ 純度約19%,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 │ │ │ │ │ ;氯假麻黃純度約│
│ │ │ │ │ │ 40%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0.44公克。(鑑定│
│ │ │ │ │ │ 書見警二卷第112 頁│
│ │ │ │ │ │ 至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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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電子磅秤 │1個 │13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二樓客廳桌面上│ │ │編號13 │ │
│ │查扣) │ ├─────┤ │ │
│ │ │ │警二卷第65│ │ │
│ │ │ │頁至第66頁│ │ │
├───┼───────────┼─────┼─────┼─────┼──────────┤
│22 │瓦斯桶 │1個 │14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二樓廚房內查扣│ │ │編號14 │ │
│ │) │ ├─────┤ │ │
│ │ │ │警二卷第67│ │ │
│ │ │ │頁 │ │ │
├───┼───────────┼─────┼─────┼─────┼──────────┤
│23 │鋼鍋 │2個 │15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二樓廚房內查扣│ │ │編號15 │ │
│ │) │ ├─────┤ │ │
│ │ │ │警二卷第68│ │ │
│ │ │ │頁 │ │ │
├───┼───────────┼─────┼─────┼─────┼──────────┤
│24 │脫水機 │1台 │16 │起訴書附表│無 │
│ │(員警於二樓廚房內查扣│ │ │編號16 │ │
│ │) │ ├─────┤ │ │
│ │ │ │警二卷第69│ │ │
│ │ │ │頁至7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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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Phone手機(門號:0939│1支 │17 │起訴書附表│無 │
│ │093355;IMEI :0000000│ │ │編號17 │ │
│ │0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40│ │ │
│ │ │ │至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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