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逸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二、鍾逸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之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任意性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所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華碩廠牌手機(原裝載門號000000000
-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乃供被告秤量本案所販賣
-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
- 五、扣案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乃被告本
- 六、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燒烤吸食甲
- 七、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所得各為300元、
- 八、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25,000元、編號15所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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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上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參 與 人 王素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上犯附表一、二所示共肆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逸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道路旁,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而以針筒注射手腕關節處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鍾逸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黃森其共2 次。
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張發源2 次(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嗣經警察對鍾逸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7 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鍾逸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及其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鍾逸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2、23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
偵一卷第18頁;
訴卷第78、247 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2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9 、181 至183 頁;
偵二卷第7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55 至197 頁)。
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此部分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之販賣、轉讓毒品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
訴卷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森其、收受人張發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40、60至65頁;
偵一卷第131 至132、143 至14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之蒐證照片、張發源、黃森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 之蒐證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21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0 號通訊監察書、107 聲搜字第340 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7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森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發源所持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1、41至43、49至55、131 至135 、139 至145 、149至159 、165 至177 頁;
訴卷第97、139 至149 之1 頁)。
再黃森其、張發源確有施用海洛因乙情,亦有其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5 、137 、149 、151 頁)。
另有被告販賣所剩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供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黃森其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且被告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約可從中賺取100 元,而伊販賣海洛因與黃森其,是因為伊瞭解毒癮發作時之痛苦,伊有貨時賣給黃森其,倘日後伊有毒品之需求,也能向黃森其購買以解癮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訴卷第250 頁),足認被告販賣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第1、2 、3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 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55 至197 頁)。
2.準此,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紀錄,深知毒品會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實不足取,就本件個案而言,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者,檢察官據以指揮警察偵辦,因而破獲被告毒品來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 年1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1 至115 、119 頁),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施用、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
經查,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否有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確有疑義。
然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次數僅2次,對象僅1 人,價額各為300 元,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實務上就類似被告犯罪情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之後,通常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本案倘因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5 年,而不允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反而有不鼓勵供出毒品來源的反面效果。
因此,本院認為,在此狀況,仍應認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㈢綜上,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供出來源),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就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刑法第59條),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就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來源),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身不知禁絕遠離之而施用、持有,更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己身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欄所示之主文。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 年6、7 月間,販賣既遂所得金額僅為600 元,販賣對象僅有黃森其1 人,轉讓之對象僅有張發源1 人;
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間之罪質差異等情,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共5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1 頁),堪可認定。
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販賣、轉讓及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訴卷第79頁),堪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係供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3 之華碩廠牌手機(原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犯如附表一各次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之友人王素琴所申請,且為王素琴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卷第97頁),然該門號SIM 卡既係供被告裝載於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中,並持以聯繫附表一各次交易,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文中仍應宣告沒收,縱該門號SIM 卡之財產所有人即參與人王素琴就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知情,然該門號SIM 卡既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依該條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乃供被告秤量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而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訴卷第8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79頁),且該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09 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9至80頁),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訴卷第7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七、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所得各為300 元、300 元,業已收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訴卷第80至8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雖未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八、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25,000元、編號15所示之帳簿,經查並未供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而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
├─┼────┼────┼───┼────┼─────────────┼──────┼─────────────┤
│1 │107 年6 │高雄市仁│黃森其│第一級毒│鍾逸上於107 年6 月27日持用│300元 │鍾逸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7日15│武區仁武│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25分許│交流道的│ │ │黃森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40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
│ │ │路牌下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交易,嗣鍾逸上遂於左列時間│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黃森其,並收│ │。 │
│ │ │ │ │ │受黃森其所支付之價金3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黃森│ │ │
│ │ │ │ │ │其1 次。 │ │ │
├─┼────┼────┤ │ ├─────────────┼──────┼─────────────┤
│2 │107 年7 │高雄市美│ │ │鍾逸上於107 年7 月17日持用│300元 │鍾逸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7日15│濃區高美│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40分許│大橋旁 │ │ │黃森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4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 │交易,嗣鍾逸上遂於左列時間│ │三編號3 至6 、13所示之物均│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2 │ │沒收。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與黃森其│ │ │
│ │ │ │ │ │,並收受黃森其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3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 │
│ │ │ │ │ │與黃森其1 次。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收受人│種類 │行為方式 │行為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7 │高雄市美│張發源│第一級毒│鍾逸上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無償 │鍾逸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16日14│濃區成功│ │品海洛因│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張發│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許 │路上 │ │ │源施用 │ │ │
├─┼────┼────┤ │ ├─────────────┼──────┼─────────────┤
│2 │107 年7 │高雄市美│ │ │鍾逸上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無償 │鍾逸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17日14│濃區成功│ │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張發│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許 │路206 之│ │ │源施用 │ │ │
│ │ │4 號 │ │ │ │ │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海洛因 │1 包 │鍾逸上│
│ │〔驗前淨重為17.72 公│ │ │
│ │克、驗後淨重為17.7公│ │ │
│ │克,含包裝袋1 個(見│ │ │
│ │偵一卷第181 頁所附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 年8 月3 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1874│ │ │
│ │0 號鑑定書)〕 │ │ │
├─┼──────────┼───┤ │
│2 │海洛因 │1 包 │ │
│ │〔驗前淨重為0.67公克│ │ │
│ │、驗後淨重為0.67公克│ │ │
│ │,含包裝袋1 個(見偵│ │ │
│ │一卷第181 頁所附之法│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7 年8 月3 日調│ │ │
│ │科壹字第10723018740 │ │ │
│ │號鑑定書)〕 │ │ │
├─┼──────────┼───┤ │
│3 │華碩廠牌(被告用以裝│1 支 │ │
│ │載編號2 之門號095870│ │ │
│ │9916號SIM 卡)之手機│ │ │
├─┼──────────┼───┼───┤
│4 │門號0000000000 號SIM│1 張 │王素琴│
│ │卡 │ │ │
├─┼──────────┼───┼───┤
│5 │電子磅秤 │1 個 │鍾逸上│
├─┼──────────┼───┤ │
│6 │夾鏈袋 │1 包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驗前淨重為0.738 公│ │ │
│ │克、驗後淨重為0.727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見偵一卷第179 頁所附│ │ │
│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7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55165 號鑑定書│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驗前淨重為1.302 公│ │ │
│ │克、驗後淨重為1.292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見偵一卷第179 頁所附│ │ │
│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7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55165 號鑑定書│ │ │
│ │)〕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驗前淨重為1.256 公│ │ │
│ │克、驗後淨重為1.246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見偵一卷第179 頁所附│ │ │
│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7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55165 號鑑定書│ │ │
│ │)〕 │ │ │
├─┼──────────┼───┤ │
│10│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驗前淨重為0.131 公│ │ │
│ │克、驗後淨重為0.120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見偵一卷第179 頁所附│ │ │
│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7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55165 號鑑定書│ │ │
│ │)〕 │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驗前淨重為0.393 公│ │ │
│ │克、驗後淨重為0.385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見偵一卷第179 頁所附│ │ │
│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7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55165 號鑑定書│ │ │
│ │)〕 │ │ │
├─┼──────────┼───┤ │
│1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玻璃球) │ │ │
├─┼──────────┼───┤ │
│13│現金300 元 │ │ │
├─┼──────────┼───┤ │
│14│現金25,000元 │ │ │
├─┼──────────┼───┤ │
│15│帳簿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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