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40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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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仕文



吳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272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仕文、吳隆恩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光哥」等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金融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由被告力仕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於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萃萍,向告訴人佯稱渠為姪子「陳俊杰」,因急事缺錢而需借款新台幣3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內,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力仕文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被告吳隆恩接獲「光哥」指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領取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被告力仕文即自同日14時41分許起迄同日14時50分止,分別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之大社郵局及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街之統一超商,自該帳戶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吳隆恩。

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即為被告2人於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及綽號「阿宏」之郭益宏,共組之3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即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前,即已於107年7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予審理,並分別判處被告吳隆恩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力仕文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應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1323號),與本案起訴被告力仕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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