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4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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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池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共壹仟參佰玖拾貳公噸清理完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宏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在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清池、劉宏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清池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7時止,受歐富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登記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乃林清池靠行在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高雄市仁武區某建築工地及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96號之「福東國小」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混雜土石、破碎磚塊、廢塑膠及廢馬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至歐富貴所有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後方傾倒之方式,陸續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回填在該土地,以防止該土地持續塌陷。

㈡林清池與其所雇用之司機劉宏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3至23日間,因林清池受鄭永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之指使,而由林清池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或命劉宏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登記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乃林清池靠行在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勝運輸股份有公司),從高雄市左營區、鳳山區及大寮區等多處工地,於附表所示車次、時間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因房屋翻修後所生,含有廢棄磚塊、廢土,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傾倒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49之251號土地(下稱B地)。

㈢嗣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林清池至A 地傾倒廢棄物時,適為民眾沈芳昌發現,並通報警方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查獲。

又因B 地出現惡臭,經當地居民向媒體反映報導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剪報分案指揮司法警察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清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13卷第25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訴413號卷第286頁),核與證人歐富貴、鄭永清、沈芳昌、證人即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吉輝、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薛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警一卷之一第 7至13頁、影警一卷之二第577至580、619至622頁、影偵卷第5至11、143至144、134至135頁、警卷之一第5至7 頁、偵一卷第33至35、22至23頁、警卷之二第1至3頁),事實一、㈠部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2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145920 號函、代保管單、被告林清池與歐富貴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所有權狀、高市環保局106年3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1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測報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29 日高市水保字第10538211700 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之一第19至23、26至38頁、警卷之二第5 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至22、27至29、31至33、35至42頁),事實一、㈡部份,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1062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稽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747-GZ號營業大貨車進出B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2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監1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影警一卷之一第37至49、53至83、87至168、247、248、287頁、影警一卷之二第591、595至613、657、658頁、影他卷第3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至追加起訴書附表雖均載為107 年,及該附表編號26 雖載被告劉宏來於107年5月1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B 地云云,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年,及減縮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413卷第130頁),併此說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一被拋棄;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又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

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廢棄物各係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款規定甚明。

被告林清池傾倒廢棄物在A 地之目的回填以避免塌陷等情,業如前述,顯屬再利用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被告林清池又自行及雇用被告劉宏來,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B 地,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清池事實一、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

至同法第46條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關於事實一、㈠之行為,應適用被告林清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清池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林清池與劉宏來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清池與劉宏來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至被告林清池與歐富貴、鄭永清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是為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清池於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上午7 時止、106年5月13至23日間,被告劉宏來於106年5月13至23日間,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實施該等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上亦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當。

而被告林清池前於105年11月25 日已遭警查獲,以致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當屬中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其事實一、㈠、㈡兩部份犯行,其間犯意及犯行已有中斷,而應論以2 罪為宜。

是被告林清池所犯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私人或國有土地,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林清池於前次遭查獲後再犯,且居於較主要地位,被告劉宏來單純受被告林清池僱用為廢棄物之處理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衡以被告林清池事後已與歐富貴達成和解,並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擔保金,與高市環保局達成清理協議在案,迄108年2月11日止,業已清運67.91 公噸等情,有和解書、高市環保局107年6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6701400 號函暨檢附之清理協調會議紀錄、107年9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8821300號函、108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987100 號函、收款收據影本、108年2月18日高雄環局廢管字第10831629300 號函暨檢附之處理後申報資料可參(見影偵卷第209至212、226至227頁、本院訴41卷第131、132、247至277、347 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及其2 人均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林清池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負債40幾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肺部纖維化、腳曾被山貓壓到,不能久站且容易痠痛,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

被告劉宏來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心臟有裝支架,經濟狀況勉持,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13卷第287頁、影偵卷第178頁、本院訴41卷第231頁之被告林清池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衡酌被告林清池所犯2 罪雖予分論併罰,然所涉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約半年,故經平衡考量2 罪之被害法益與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已有悔悟,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林清池諭知緩刑5 年、被告劉宏來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林清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在跟環保局講的時候,就包含劉宏來的車次,因為我一個人不可能200 台,因為劉宏來是我僱用的,我以為劉宏來的份也是我的,是我們加起來是200台 等語(見本院訴41卷第337 頁),則被告劉宏來所載運廢棄物部份,業已含括在被告林清池與高市環保局清運協議中,先予敘明。

為確保被告林清池能彌補對被害人之損害,並記取教訓以預防再犯及參酌其與高市環保局清理計畫之意旨,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將B 地廢棄物1392公噸清理完畢(履行方法則詳如上開清理計劃)。

關於履行之期間,審酌被告林清池雖目前處理進度較慢,但仍可見其有處理之誠意,念及其經濟狀況非佳,清運B地之廢棄物送合法廠商處理約需百萬元(總計1392噸、每噸800元,見本院訴41 卷第339頁),且被告林清池曾有腳傷,及高市環保局亦慮及該址地勢險峻及天候因素時可不計工作日(見本院訴41卷第173頁)等因素,酌定較長之履行時間即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完成,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劉宏來因未與高市環保局達成協商,本院自不宜逕命其參與前開被告林清池與高市環保局之行政契約,惟被告劉宏來所為對於環境破壞亦有相當責任,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檢察官指定環境保護類型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上開金額充作環境保護之用,以維法治。

另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宏來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413卷第334頁),惟本院命被告劉宏來應支付公庫10萬元,實已逾其犯罪所得,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小貨車2部,為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但並非被告2 人所有,已如前述,也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不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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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駕駛人及車號            │進入B地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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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清池駕駛車號000-00號營│106年5月3日下午6時5分許   │
│      │業用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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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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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6年5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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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1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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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1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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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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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6年5月16日上午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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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3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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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  │
├───┼────────────┼─────────────┤
│10    │同上                    │106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   │
├───┼────────────┼─────────────┤
│11    │同上                    │106年5月17日下午6時46分   │
├───┼────────────┼─────────────┤
│12    │同上                    │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24分   │
├───┼────────────┼─────────────┤
│13    │同上                    │106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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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1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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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106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   │
├───┼────────────┼─────────────┤
│16    │同上                    │106年5月21日上午6時58分   │
├───┼────────────┼─────────────┤
│17    │同上                    │106年5月21日上午10時42分  │
├───┼────────────┼─────────────┤
│18    │同上                    │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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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上午6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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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中午12時2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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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下午3時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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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上午6時5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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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5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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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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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劉宏來駕駛車號000-00號營│106年5月13日下午6時24分   │
│      │業用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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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                    │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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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                    │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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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上                    │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5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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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同上                    │106年5月16日上午7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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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同上                    │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3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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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同上                    │106年5月21日上午8時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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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上                    │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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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同上                    │106年5月21日下午2時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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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上午7時5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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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3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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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4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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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上                    │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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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上午7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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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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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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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同上                    │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1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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