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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107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因「蔡孟淵」(已歿)積欠其賭債,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的蚵寮,向「蔡孟淵」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各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槍枝2 枝)、有殺傷力子彈1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6顆作為抵押而持有之(上述子彈共計47顆,其中17顆、19顆分別於後述事實二、三所示地點擊發,除擊中戴憲儀該發子彈1顆確有殺傷力外,其餘均因已擊畢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11顆,其中僅10顆有殺傷力)。
二、劉信宏因與戴憲儀之友人酒後起口角,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劉信宏委請劉汶穠、林柏豪(其二人所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德逸分別駕駛汽車至高雄市○○區○○街○○○○○○○○○街○○○○○○○00號電線桿附近會合。
詎劉信宏見戴憲儀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處,明知當時有人在車內,應可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前開通安大橋附近,持本案槍枝2枝朝空中及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17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7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10顆),其中1發擊中戴憲儀,致其受有左側肘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幸因未擊中要害而未遂。
三、劉信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冠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境公司),再持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冠境公司大門射擊19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舉動致該公司特定之多數員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嗣警據報循線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劉信宏,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憲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117、23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劉信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豪、張德逸、證人劉汶穠、證人即與張德逸同車之顏紫彤、李文傑、湯育誠、證人即告訴人戴憲儀、與戴憲儀同車之王宗瀚、邱戎成、證人即將戴憲儀送醫之戴憲儀友人鄭筌謚、楊峻銘、證人即目擊者黃啟倫、證人即冠境公司負責人顏佩令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25、27至31、66至74、80至87、101至108、118至121、131至137頁、他字卷第7至15、23至31、43至52、215至219、229至232、271至279、321至322、325至329頁、偵一卷第53至55、111頁正反面、警一卷第62至68、70至81、91、92、98至100、103至118、121至125、128至136、138至152、155至158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本院訴一卷第229至263、231至289、291至313頁),並有蔡孟淵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高雄市○○○○○○○○○○○○○○○○○○○○○○○○○路○○○○○○○○○○○街000號遭槍擊案)、現場測繪示意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模擬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61、162、169至172頁、警二卷第75至79、215至230、240至364、371至383、392頁、他字卷第225、253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二卷第57頁反面至63 頁、本院訴二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又本案槍枝 2枝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典昌路與通安大橋槍擊案」內彈殼24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如下: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其中現場彈殼7顆(現場編號1、3、4、6、14、15、1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⒉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其中現場彈殼10顆(現場編號 2、13、17、18、22、23、24、25、26、27),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⒊前揭2槍枝試射彈殼與現場彈殼1 顆(現場編號19),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認非由前揭2槍枝所擊發。
⒋前揭2槍枝試射彈頭與現場彈頭1 顆(現場編號1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片不相吻合,認非由前揭2槍枝所擊發。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 7年1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惠豐街290號遭槍擊案」內彈殼19顆(現場編號1-2至1-4、2-1至2-4、3-2、3-3、4-1至4-4、5 -1至 5-3、6-1至6-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0778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自承有朝對方車子部份射擊(見本院訴二卷第45頁),且觀之被告射擊之方向及彈著點之位置,由左側車門彈孔(編號P1、P1-1)及左前車輪葉子板上彈著痕(編號P2)研判,編號P1、P1-1、P2為一彈道行進路線所造成,且於當時左前車門處於開啟之狀態,彈道方向係為後往前、上往下角度7度,水平之方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0至305頁),是依理應為戴憲儀等人車輛已停下,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遭被告槍擊。
又該槍係擊中戴憲儀左手肘部,即以高度而言係為人體腹部,顯然被告該槍並未刻意朝地面或對空射擊,以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域。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戴憲儀所乘坐之車輛射擊,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之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開槍行為可能導致戴憲儀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雖認係戴憲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證人戴憲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好像是坐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91頁),且證人邱戎成於警詢中證稱:戴憲儀開車來仁武區載我跟王宗瀚,一起開車去金馬KTV吃飯,吃完飯要離開時戴憲儀說他累了要我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42頁),證人王宗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邱戎成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可認當時應為邱戎成開車,起訴書此部份所認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認該17發均為朝車子射擊云云,然證人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對空鳴槍,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從天窗開槍,追逐過程還有朝對方車子開槍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61頁),證人劉汶穠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場拿出手槍對空鳴槍,開幾槍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可認被告並非始終朝戴憲儀所乘坐車輛開槍,併予更正。
另起訴書認於事實二擊發之子彈17顆均因已擊畢,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然戴憲儀受有傷勢如前,則擊中戴憲儀該發子彈應有殺傷力實無疑問,此部份應屬誤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份,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自陳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案之意,而係於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見本院訴二卷第53頁),是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三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而被告雖有供出槍枝來源,然蔡孟淵已歿,而無從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但期間尚短,僅因細故與他人不睦,即持槍朝車輛、冠境公司大門射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戴憲儀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戴憲儀表明被告父親有拿新臺幣50萬元向其和解,錢已經收到,對於本案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 3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經交保尚無工作,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二卷第51頁),及其自陳糾紛不是和戴憲儀,戴憲儀是替人出頭,我是和冠境公司老闆兒子的糾紛,喝酒時在酒桌上起口角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4頁)之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考量其持有本案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11顆子彈,其侵害法益相同,及其所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緊接,關於事實二、三之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持槍犯案,侵害不同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2枝同時係供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枝則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10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 顆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至在事實二、三所示地點已射擊之制式子彈,業已射擊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均經被告擊發而遺留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之意,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BMWX1自小客車1 臺,雖係被告乘坐追逐告訴人戴憲儀之車輛,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蔡孟淵抵押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8、52頁),而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係偶然用於本案,亦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任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 │ │ │,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刑事警察局10│
│ │ │ │手槍,為美國SIMTH&WESSON廠5906型,槍│7年5月7日刑 │
│ │ │ │號為TVK1381,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鑑字第10700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07781號鑑定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書 │
├──┼──────┼─────┼──────────────────┤ │
│2 │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含彈夾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 │ │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 │ │
│ │ │ │BER181708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3 │子彈 │10顆 │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 │
│ │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4 │子彈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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