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合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㈠、吳合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 ㈡、吳合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嗣經警對吳合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0月24日10時1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三、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部分,業據乙
- 四、綜上所述,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
- 五、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核吳合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㈢、吳合明就附表二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 ㈣、吳合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轉讓禁藥罪(1
- ㈤、刑之減輕部分
- ㈥、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吳合明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
- ㈦、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
- 六、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
-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吳合明所有,
- ㈢、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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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明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10 號、第11343 號、第12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合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合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獨自或與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耀、陸均豪、葉麗萍、黃國忠、黃○○(黃○○為民國90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朱佳慧。
㈡、吳合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耀。
二、嗣經警對吳合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吳合明之住處,扣得吳合明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合明(下稱吳合明)、暨其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60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吳合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林政耀、陸均豪、葉麗萍、黃國忠、黃○○及朱佳慧(下稱林政耀、陸均豪、葉麗萍、黃國忠、黃○○、朱佳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下稱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丁○○與黃○○交易毒品拍攝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附表一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吳合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吳合明於準備程序雖否認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收到款項,然朱佳慧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以4000元向吳合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07 頁、偵一卷第180 頁、偵二卷第64頁),是吳合明前開所述已與朱佳慧之證詞不符,且與吳合明於偵訊中稱此次交易有將錢拿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亦有矛盾,是乙○○上開所辯,自屬難以採認。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合明於準備程序稱: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獲利1 、200 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6 頁),是稽之吳合明前開所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部分,業據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林政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在卷可證,是吳合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合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吳合明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吳合明與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吳合明就附表二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政耀係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1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吳合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吳合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經查,吳合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吳合明自白部分),依前揭說明,吳合明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吳合明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臉書上「王鴻傑」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王鴻傑」之聯絡紀錄照片(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220 頁、警一卷第11頁),而警方依吳合明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得知該行動電話雖為王鴻傑所有,然將王鴻傑照片提示與吳合明指認時,吳合明表示該人並非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警方遂提訊在監服刑之王鴻傑,經王鴻傑稱其入獄服刑後,行動電話、臉書均已交由陳偉銘使用,警方再次讓吳合明指認,確認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陳偉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見本院一卷第583-59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二卷第9 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二卷第11頁)等在卷可考,是可認吳合明初始所提供之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應為陳偉銘。
又陳偉銘身分為警方查知後,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合明之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並經檢察官對陳偉銘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1910600 號函、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一卷第565 、573-57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264號、第10309 號起訴書(見本院二卷第197-200 頁)等在卷可證。
雖檢察官起訴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合明之時間,係分別為107 年10月17或18日、同年月22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按,而吳合明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時間,係早於檢察官所認定陳偉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合明之時間,然檢察官其中容或有因具體犯罪時間、地點之勾稽比對、其他證據之補強等之考量,而無從確認陳偉銘是否在早於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犯行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合明之犯行,此由乙○○於審判程序供稱:我從107 年9 、10月就開始跟陳偉銘交易,107 年9 月間因為我們當時是用臉書的網路通話方式聯絡,所以沒有留下紀錄,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陳偉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8-219 頁)亦得為佐。
又觀之陳偉銘因另案已為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合明之時間,與乙○○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點多有重疊,且於吳合明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並未掌握陳偉銘販賣毒品與吳合明之事證,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9 頁),堪認吳合明上開供述洵屬有據,是縱檢察官並未就陳偉銘在早於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3 所示犯行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合明之犯行偵查起訴,亦無礙吳合明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
因此,就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吳合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有前開減刑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4、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抑或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吳合明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耀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依前揭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吳合明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1、吳合明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吳合明為毒品提供者,自行或透過丁○○交付毒品、向購毒者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
3、吳合明交易毒品之金額其中5 次為500 元、1 次為4000元。
4、吳合明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販賣者之犯後態度。
5、吳合明前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但其並無販賣毒品或相類犯罪的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43-245 頁)。
6、吳合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棧板工作、月收入尚可(見本院二卷第220 頁的吳合明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241 頁之在職證明),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㈦、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為6 人(5 組),總交易金額為6500元,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6 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轉讓禁藥,所處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服社會勞動之刑間,依法不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但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吳合明所有,而其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吳合明之女友申辦給其使用等情,業據吳合明於準備程序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57 頁),是前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係被告吳合明所有,並用以聯繫附表一毒品交易事宜,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自屬供吳合明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從而,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吳合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開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為附表二犯行前與林政耀聯繫所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林政耀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本來是去找吳合明聊天,後來見到吳合明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順便給我施用幾口等語(見警卷第33頁),審之林政耀前開所證,可認吳合明於案發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林政耀連絡之際,其2 人並未就轉讓禁藥乙事有所聯繫,甚或已達成合意,自難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吳合明為本件轉讓禁藥與林政耀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吳合明所犯附表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吳合明所有,亦為吳合明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吳合明陳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57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吳合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 ),核屬吳合明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吳合明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除附表一編號5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查吳合明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自己吸食所用;
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
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係用來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7 頁),是吳合明否認前開之物與其所為本件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物,與吳合明所犯本件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一 │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
│ │ │ ├─────┤ │(新臺幣)│ │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吳合明│林政耀│107 年10月│林政耀以00000000│5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吳合明販賣第│
│(即│ │ │16日7 時41│92號行動電話與吳├─────┤ 譯文(見警一│二級毒品,處│
│起訴│ │ │分後之同日│合明持用之096612│500元 │ 卷第39頁)。│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某時 │5835號行動電話聯│ │2.林政耀於警詢│捌月。 │
│表一│ │ ├─────┤繫毒品交易事宜,│ │ 、偵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 │ │高雄市岡山│而後吳合明即於左│ │ (見警一卷第│編號1 、2 所│
│1) │ │ │區公園西路│列時間、地點,販│ │ 34頁、偵一卷│示之物,均沒│
│ │ │ │二段96巷57│賣價值500 元之甲│ │ 第43頁)。 │收。未扣案之│
│ │ │ │號4 樓 │基安非他命1 包與│ │3.吳合明於警詢│犯罪所得新臺│
│ │ │ │ │林政耀,而林政耀│ │ 、偵訊、準備│幣伍佰元沒收│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之│ │ 程序及審判程│,如全部或一│
│ │ │ │ │價金與吳合明。 │ │ 序之自白(見│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警一卷第7 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偵一卷第22│時,追徵其價│
│ │ │ │ │ │ │ 1 頁、本院一│額。 │
│ │ │ │ │ │ │ 卷第255 頁、│ │
│ │ │ │ │ │ │ 本院二卷第55│ │
│ │ │ │ │ │ │ 、217頁)。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筆錄│ │
│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14-120 │ │
│ │ │ │ │ │ │ 頁)。 │ │
├──┼───┼───┼─────┼────────┼─────┼───────┼──────┤
│ 2 │吳合明│陸均豪│107 年9 月│陸均豪以00000000│5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吳合明販賣第│
│(即│ │ │29日16時27│97號行動電話與吳├─────┤ 譯文(見警一│二級毒品,處│
│起訴│ │ │分後之同日│合明持用之096612│500元 │ 卷第53-54頁 │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某時 │5835號行動電話聯│ │ )。 │捌月。 │
│表一│ │ ├─────┤繫毒品交易事宜,│ │2.陸均豪於警詢│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 │ │高雄市岡山│而後吳合明即於左│ │ 、偵訊之證述│編號1 、2 所│
│2) │ │ │區公園西路│列時間、地點,販│ │ (見警一卷第│示之物,均沒│
│ │ │ │二段露天牛│賣價值500 元之甲│ │ 46-48 頁、偵│收。未扣案之│
│ │ │ │排館前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一卷第64-65 │犯罪所得新臺│
│ │ │ │ │陸均豪,而陸均豪│ │ 頁)。 │幣伍佰元沒收│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之│ │3.吳合明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 │價金與吳合明。 │ │ 、偵訊、準備│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程序及審判程│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序之自白(見│時,追徵其價│
│ │ │ │ │ │ │ 警一卷第7 頁│額。 │
│ │ │ │ │ │ │ 、偵一卷第22│ │
│ │ │ │ │ │ │ 1 頁、本院一│ │
│ │ │ │ │ │ │ 卷第255 頁、│ │
│ │ │ │ │ │ │ 本院二卷第55│ │
│ │ │ │ │ │ │ 、217頁)。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筆錄│ │
│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14-120 │ │
│ │ │ │ │ │ │ 頁)。 │ │
├──┼───┼───┼─────┼────────┼─────┼───────┼──────┤
│ 3 │吳合明│葉麗萍│107年10月3│葉麗萍以門號0977│5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吳合明共同販│
│(即│丁○○│ │日15時59分│379855號行動電話├─────┤ 譯文(見警一│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後之同日某│,撥打吳合明持用│500元 │ 卷第63頁)。│,處有期徒刑│
│書附│ │ │時 │之門號0000000000│ │2.葉麗萍於警詢│壹年捌月。 │
│表一│ │ ├─────┤號行動電話,由李│ │ 、偵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 │ │高雄市岡山│明諭代為接聽並聯│ │ (見警一卷第│編號1 、2 所│
│3) │ │ │區公園西路│絡購毒事宜,而後│ │ 55-60 頁、偵│示之物,均沒│
│ │ │ │二段96巷57│丁○○於左列之時│ │ 一卷第103-10│收。未扣案之│
│ │ │ │號前 │間、地點,將吳合│ │ 5頁)。 │犯罪所得新臺│
│ │ │ │ │明所有價值500 元│ │3.丁○○於警詢│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偵訊、準備│,如全部或一│
│ │ │ │ │包販賣、交付與葉│ │ 程序及審判程│部不能沒收或│
│ │ │ │ │麗萍,而葉麗萍當│ │ 序之證述(見│不宜執行沒收│
│ │ │ │ │場交付500 元之價│ │ 警一卷第21-2│時,追徵其價│
│ │ │ │ │金與丁○○,李明│ │ 4 頁、偵一卷│額。 │
│ │ │ │ │諭再把前開販賣第│ │ 第227-228 頁│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50│ │ 、本院一卷第│ │
│ │ │ │ │0 元交與吳合明。│ │ 454 頁、本院│ │
│ │ │ │ │ │ │ 二卷第55、61│ │
│ │ │ │ │ │ │ 頁)。 │ │
│ │ │ │ │ │ │4.吳合明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判程│ │
│ │ │ │ │ │ │ 序之自白(見│ │
│ │ │ │ │ │ │ 警一卷第7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22│ │
│ │ │ │ │ │ │ 1 頁、本院一│ │
│ │ │ │ │ │ │ 卷第255 頁、│ │
│ │ │ │ │ │ │ 本院二卷第55│ │
│ │ │ │ │ │ │ 、217頁)。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筆錄│ │
│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14-120 │ │
│ │ │ │ │ │ │ 頁)。 │ │
├──┼───┼───┼─────┼────────┼─────┼───────┼──────┤
│ 4 │吳合明│黃國忠│107年10月 │黃國忠先以門號09│5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吳合明共同販│
│(即│丁○○│黃○○│19日18時24│00000000號行動電├─────┤ 譯文(見警一│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分許 │話,傳簡訊至吳合│500元 │ 卷第94頁)。│,處有期徒刑│
│書附│ │ ├─────┤明持用之門號0966│ │2.丁○○與黃○│壹年捌月。 │
│表一│ │ │高雄市岡山│125835號行動電話│ │ ○於107 年10│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 │ │區公園西路│聯絡購毒事宜,黃│ │ 月19日18時24│編號1 、2 所│
│4) │ │ │二段96巷57│國忠再委由其女友│ │ 分許之交易毒│示之物,均沒│
│ │ │ │號前 │黃○○於左列之時│ │ 品拍攝畫面(│收。未扣案之│
│ │ │ │ │間至左列之地點,│ │ 見警一卷第96│犯罪所得新臺│
│ │ │ │ │而吳合明則告知李│ │ 頁)。 │幣伍佰元沒收│
│ │ │ │ │明諭左列之時間、│ │3.黃國忠、黃○│,如全部或一│
│ │ │ │ │地點,丁○○遂於│ │ ○於警詢、偵│部不能沒收或│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訊之證述(黃│不宜執行沒收│
│ │ │ │ │吳合明所有,價值│ │ 國忠部分見警│時,追徵其價│
│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 │ 一卷第76-80 │額。 │
│ │ │ │ │他命1 包販賣、交│ │ 頁、偵一卷第│ │
│ │ │ │ │付與黃○○,黃○│ │ 139-141 頁;│ │
│ │ │ │ │○則當場交付500 │ │ 黃○○部分見│ │
│ │ │ │ │元之價金與丁○○│ │ 警一卷第88-9│ │
│ │ │ │ │,丁○○再把前開│ │ 3 頁、偵一卷│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第173-175 頁│ │
│ │ │ │ │得之500 元交與吳│ │ )。 │ │
│ │ │ │ │合明,黃○○則把│ │4.丁○○於警詢│ │
│ │ │ │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 、偵訊、準備│ │
│ │ │ │ │交與黃國忠。 │ │ 程序及審判程│ │
│ │ │ │ │ │ │ 序之證述(見│ │
│ │ │ │ │ │ │ 警一卷第21-2│ │
│ │ │ │ │ │ │ 4 頁、偵一卷│ │
│ │ │ │ │ │ │ 第227-228 頁│ │
│ │ │ │ │ │ │ 、本院一卷第│ │
│ │ │ │ │ │ │ 454 頁、本院│ │
│ │ │ │ │ │ │ 二卷第55、61│ │
│ │ │ │ │ │ │ 頁)。 │ │
│ │ │ │ │ │ │5.吳合明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判程│ │
│ │ │ │ │ │ │ 序之自白(見│ │
│ │ │ │ │ │ │ 警一卷第7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22│ │
│ │ │ │ │ │ │ 1 頁、本院一│ │
│ │ │ │ │ │ │ 卷第255 頁、│ │
│ │ │ │ │ │ │ 本院二卷第55│ │
│ │ │ │ │ │ │ 、217頁)。 │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扣│ │
│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 4-122頁)。 │ │
├──┼───┼───┼─────┼────────┼─────┼───────┼──────┤
│ 5 │吳合明│黃國忠│107 年10月│黃國忠先與吳合明│5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吳合明共同販│
│(即│丁○○│黃○○│21日09時43│聯絡購毒事宜,再├─────┤ 譯文(見警一│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分後之同日│委由其女友黃○○│0元 │ 卷第94頁)。│,處有期徒刑│
│書附│ │ │某時 │於左列之時間、地│ │2.黃國忠、黃○│壹年捌月。 │
│表一│ │ ├─────┤點,以門號096095│ │ ○於警詢、偵│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 │ │高雄市岡山│8884號行動電話,│ │ 訊之證述(黃│編號1 、2 所│
│5) │ │ │區公園西路│撥打吳合明持用之│ │ 國忠部分見警│示之物,均沒│
│ │ │ │二段96巷57│門號0000000000號│ │ 一卷第76-80 │收。 │
│ │ │ │號前 │行動電話,並告知│ │ 頁、偵一卷第│ │
│ │ │ │ │其已在左列地點,│ │ 139-141 頁;│ │
│ │ │ │ │吳合明接聽前開電│ │ 黃○○部分見│ │
│ │ │ │ │話後,旋即告知李│ │ 警一卷第88-9│ │
│ │ │ │ │明諭左列之時間、│ │ 3 頁、偵一卷│ │
│ │ │ │ │地點,丁○○遂於│ │ 第173-175頁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 │ │吳合明所有,價值│ │3.丁○○於警詢│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 │ 、偵訊、準備│ │
│ │ │ │ │他命1 包販賣、交│ │ 程序及審判程│ │
│ │ │ │ │付與黃○○,因黃│ │ 序之證述(見│ │
│ │ │ │ │○○身上現金不夠│ │ 警一卷第21-2│ │
│ │ │ │ │,無法支付任何購│ │ 4 頁、偵一卷│ │
│ │ │ │ │毒費用,故積欠 │ │ 第227-228 頁│ │
│ │ │ │ │500 元之購毒費用│ │ 、本院一卷第│ │
│ │ │ │ │,黃○○取得前開│ │ 454 頁、本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二卷第55、61│ │
│ │ │ │ │則再交與黃國忠。│ │ 頁)。 │ │
│ │ │ │ │ │ │4.吳合明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判程│ │
│ │ │ │ │ │ │ 序之自白(見│ │
│ │ │ │ │ │ │ 警一卷第7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22│ │
│ │ │ │ │ │ │ 1 頁、本院一│ │
│ │ │ │ │ │ │ 卷第255 頁、│ │
│ │ │ │ │ │ │ 本院二卷第55│ │
│ │ │ │ │ │ │ 、217頁)。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扣│ │
│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 4-122頁)。 │ │
├──┼───┼───┼─────┼────────┼─────┼───────┼──────┤
│ 6 │吳合明│朱佳慧│107年10月 │朱佳慧於107 年10│4000元 │1.朱佳慧於警詢│吳合明販賣第│
│(即│ │ │23日20時許│月23日20時許前某├─────┤ 、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起訴│ │ ├─────┤時,以臉書通訊軟│4000元 │ (見警一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高雄市岡山│體與吳合明持用之│ │ 107 頁、偵一│拾壹月。 │
│表一│ │ │區公園西路│門號0000000000號│ │ 卷第180 頁)│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 │ │二段96巷57│行動電話之臉書通│ │ 。 │編號1 、2 所│
│6) │ │ │號4樓 │訊軟體,聯繫毒品│ │2.吳合明於警詢│示之物,均沒│
│ │ │ │ │交易事宜,而後吳│ │ 、偵訊、準備│收。未扣案之│
│ │ │ │ │合明於左列時間、│ │ 程序及審判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地點,販賣價值40│ │ 序之自白(見│幣肆仟元沒收│
│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警一卷第7 頁│,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與朱佳慧,│ │ 、偵一卷第22│部不能沒收或│
│ │ │ │ │而朱佳慧當場交付│ │ 1 頁、本院一│不宜執行沒收│
│ │ │ │ │4000元之價金與吳│ │ 卷第255 頁、│時,追徵其價│
│ │ │ │ │合明。 │ │ 本院二卷第55│額。 │
│ │ │ │ │ │ │ 、217頁)。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筆錄│ │
│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14-120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轉讓者│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 │象 ├───────┤ │ │及沒收 │
│ │ │轉讓地點 │ │ │ │
├───┼───┼───────┼───────────┼────────────────┼────────┤
│吳合明│林政耀│107 年9 月28日│林政耀至吳合明之住處,│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一卷第39頁│吳合明犯藥事法第│
│ │ │19時32分後之同│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某時 │話與吳合明持用之096612│2.林政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轉讓禁藥罪,處有│
│ │ ├───────┤5835號行動電話,要求吳│ 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43頁)。 │期徒刑參月。 │
│ │ │高雄市岡山區公│合明開門讓其進入,而後│3.吳合明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
│ │ │園西路二段96巷│吳合明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 頁│ │
│ │ │57號4樓 │,將其正在施用之甲基安│ 、偵一卷第221 頁、本院一卷第25│ │
│ │ │ │非他命,無償提供林政耀│ 5 頁、本院二卷第55、217頁)。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員警於107 年10月24日10時13分至10時32│
│ │190 、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 │M 卡1 張) │4 樓扣得吳合明所有之物(警一卷第114-│
├─┼─────────────────────┤120 頁) │
│2 │電子磅秤1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附表四: │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 包 │員警於107 年10月24日10時13分至10時32│
├─┼─────────────────────┤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2 │電子磅秤2台(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樓扣得吳合明所有之物(警一卷第114-│
├─┼─────────────────────┤120 頁)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 │297 、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
│5 │空夾鏈袋1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2535600 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3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一,稱本院一卷 │
│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二,稱本院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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