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聖文(綽號:阿狗)、陳鈺鼎、廖奕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彭聖文於106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證人黃佳蓉聯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又本案毒品係由被告彭聖文與買方聯絡後,由被告陳鈺鼎取
- 四、按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
-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確有共同販賣第二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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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鈺鼎
廖奕凱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0號、107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奕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聖文(綽號:阿狗)、陳鈺鼎、廖奕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彭聖文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黃佳蓉(綽號:泡麵)取得聯繫,得知黃佳蓉願意以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購買重量1公斤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彭聖文即向陳鈺鼎詢價後,推由陳鈺鼎取得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與彭聖文會合交貨。
陳鈺鼎隨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1、2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空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農」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預計將此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黃佳蓉。
㈡陳鈺鼎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駕駛上開車輛去找廖奕凱陪同北上,廖奕凱因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鼎,自高雄市起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彭聖文所在的苗栗縣頭份市,並前往彭聖文約定的地點與彭聖文會合。
隨即由彭聖文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陳鈺鼎、廖奕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黃佳蓉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附近的早餐店等候黃佳蓉,俟黃佳蓉前來,陳鈺鼎即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查看毒品,黃佳蓉先交付30萬元的訂金給陳鈺鼎、廖奕凱,並約定待黃佳蓉收齊餘款後,再至黃佳蓉租屋處付款取貨。
㈢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則在接獲黃佳蓉通知後,驅車前往黃佳蓉位於苗栗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附近,然彭聖文一行3人到場後,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黃佳蓉租屋處遭警方攻堅、搜索,彭聖文一行3人隨即逃往附近某不詳地點,認為此次交易已經無法完成,由陳鈺鼎將收受的30萬元,交付給彭聖文,要求彭聖文日後再還給黃佳蓉,之後陳鈺鼎、廖奕凱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苗栗,返回高雄。
㈣嗣陳鈺鼎、廖奕凱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營休息站休息時,接獲彭聖文來電轉知,黃佳蓉稱只是在睡覺,沒有被抓,要求陳鈺鼎、廖奕凱再把上開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運回來苗栗等語,陳鈺鼎、廖奕凱隨即再度驅車北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苗栗市為公路與東路路口時,遭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該路口當場逮捕陳鈺鼎、廖奕凱,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品,致使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能得逞。
嗣經警依陳鈺鼎、廖奕凱之供述循線追查,繼而查獲彭聖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7頁、第199頁、第20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鈺鼎、廖奕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彭聖文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之毒品是從何取得,無運輸之犯意,應不構成運輸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彭聖文於106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證人黃佳蓉聯繫購買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聯繫被告陳鈺鼎取得毒品事宜,並推由被告陳鈺鼎在向「林國農」取得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偕同被告廖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載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彭聖文所載之苗栗縣頭份市與彭聖文會合。
後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即一同前往與黃佳蓉見面,並由黃佳蓉先交付訂金30萬元給被告陳鈺鼎、廖奕凱,並約定之後於黃佳蓉租屋處付清款項交貨,惟因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警方查緝過程而未能完成交易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形,除為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桃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警卷第60至62頁),且有被告彭聖文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偵卷第31頁、第38至4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桃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008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桃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本案之犯案過程,及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衡情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與黃佳蓉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黃佳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彭聖文供稱:陳鈺鼎跟我報價58、59萬,我跟黃佳蓉報60萬元,差價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陳鈺鼎則供稱:賣給黃佳蓉的價格跟我買的價格一定有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更足見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佳蓉,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彼此有為前述之分工,均堪認定。
從而,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毒品係由被告彭聖文與買方聯絡後,由被告陳鈺鼎取得毒品,再與被告廖奕凱駕車自高雄地區北上苗栗地區交貨等過程已如前述,被告彭聖文雖辯稱:我只負責聯絡購毒之黃佳蓉而已,不知道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是從何處起運毒品,也不知道他會從高雄地區將毒品運來苗栗,故無運輸之犯意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陳鈺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次交易是由彭聖文跟我說有人要買,問我高雄的價碼是多少,彭聖文知道我住在高雄,毒品來源也是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被告彭聖文於警詢中自承:黃佳蓉跟我說需要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請我跟高雄上游問價錢,我就向被告陳鈺鼎問價格,再跟黃佳蓉報價,黃佳蓉回覆:「可以,叫他們上來」後,我就又聯絡被告陳鈺鼎請他把毒品送上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陳鈺鼎是高雄人,一直住在高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4頁),是被告彭聖文既知悉被告陳鈺鼎平時均住在高雄地區,仍向陳鈺鼎詢問高雄地區之毒品價格,並要求陳鈺鼎由高雄地區將毒品帶至苗栗地區會合交貨,其主觀上自當知悉被告陳鈺鼎之毒品來源應係來自高雄地區,並會自高雄地區將毒品運送至苗栗地區以完成交易,被告彭聖文與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均知悉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係推由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由高雄地區運往苗栗地區以完成販賣交易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彭聖文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按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視被告之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
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且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本意雖在販賣毒品圖利,惟其等係自高雄地區運送毒品前往苗栗地區交易,二地相距甚遠,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之情形,且長途運送徒增遭查獲風險,苟未達相當數量,當不可能花費心力遠至苗栗地區交易,足證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係因交易之數量高達1公斤,始願意遠從高雄地區將毒品運往苗栗地區交易,依其等運送毒品之數量及移動距離,堪認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此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外,亦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另成立運輸毒品罪,辯護人為被告彭聖文辯稱:本案將毒品運送至苗栗,係為販賣之交貨目的,不應另論以運輸毒品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本案犯行,係推由被告彭聖文聯繫毒品買家,被告陳鈺鼎則負責取得毒品,再與被告廖奕凱共同將毒品自高雄地區運送至苗栗地區與被告彭聖文會合後共同完成交易,應認其等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
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
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為達販賣目的,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自高雄地區運至苗栗地區販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鈺鼎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國農」(見桃偵卷第66頁反面),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追查之「林國農」相關資料,員警自無從據以追查,尚難認有因被告陳鈺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至本案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於警詢中雖均有指認共同販賣毒品之正犯「阿狗」為同案被告彭聖文之情形(見桃偵卷第11頁、第21頁),惟本案販賣及運輸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鈺鼎向「林國農」取得,同案被告彭聖文非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之毒品所由來之共犯,即非屬其等上游之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彭聖文雖有於107年8月24日警詢時向員警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鈺鼎之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惟本案警方早於106年12月15日即已當場查獲被告陳鈺鼎,並經被告陳鈺鼎於106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毒品為其自己取得在案,有被告陳鈺鼎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桃偵卷第66頁反面),是本案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陳鈺鼎之情,於被告彭聖文供述前即已為有偵查權限之警、偵人員所掌握,自無因被告彭聖文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
至被告彭聖文雖有另行向警方舉報而查獲被告陳鈺鼎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情,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然被告陳鈺鼎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無關,亦難認被告彭聖文有就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供員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桃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彭聖文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運輸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陳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本院訊問其真意後,即辯稱:被告陳鈺鼎那次沒有說是從哪裡上來,不知道陳鈺鼎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真意應係否認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如僅因被告彭聖文含糊之坦承犯行供述而認其於本院審判中已經自白,無異容許被告先含糊承認犯行後,再旋即立即就涉案構成要件細節加以大肆爭執以求脫罪,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之立法目的不符,是自應就被告彭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整體觀察其真意,而認被告彭聖文並無自白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即無就本案犯行於審判中有自白之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本案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約1公斤,販賣之價格高達6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彭聖文於本案係負責聯繫毒品買家,被告陳鈺鼎則係負責取得毒品,被告廖奕凱則僅係負責駕駛車輛陪同被告陳鈺鼎前往交易,其等參與程度及對犯行之影響力均有不同,應對被告彭聖文及陳鈺鼎科以較重之責任;
另審酌被告彭聖文就本案運輸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陳鈺鼎則於警詢中否認取得毒品之行為,於偵訊時始坦認犯行,被告廖奕凱則自始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於偵查中指認同案共犯供員警追查,使員警得據以查獲被告彭聖文等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廖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215頁、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所有,且係供被告陳鈺鼎、廖奕凱就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鈺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對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彭聖文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之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008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桃偵卷第87頁),堪認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該條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意旨,應對共同正犯即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本案被告陳鈺鼎、廖奕凱運送毒品前往苗栗地區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鈺鼎之母所有,平時均為被告陳鈺鼎之母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鈺鼎及廖奕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桃偵卷第8頁、第18頁),顯非屬被告陳鈺鼎、廖奕凱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運輸毒品之用,依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查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由陳鈺鼎、廖奕凱向黃佳蓉收受訂金30萬元,並轉交被告彭聖文日後交還黃佳蓉等情,業據被告彭聖文、陳鈺鼎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33頁),被告彭聖文、陳鈺鼎及廖奕凱確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取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交由被告彭聖文保管等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彭聖文雖辯稱:被告陳鈺鼎之後有要求我將該30萬元匯款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亦自承:我當時是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陳鈺鼎提供的帳戶內,但匯款帳戶我現在不記得,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自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而難認被告陳鈺鼎事後確有取得該30萬元,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陳鈺鼎、廖奕凱事後有分得該3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就可認定已實際取得該30萬元之被告彭聖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鈺鼎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鈺鼎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 3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廖奕凱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彭聖文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1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988.69公克,│
│ │與毒品析離且析離無實│ │驗餘淨重合計988.58公克 │
│ │益之包裝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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