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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原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原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警拘提到案,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前經法官於108年3月13日訊問後,業已坦承其犯錯在卷,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案涉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先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被告本案亦係經警拘提到案,綜參上開各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審酌被告係在社會大眾均得自由出入之超商內公然手持西瓜刀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施以本件強盜犯行及自承一部分係因染上毒癮為買毒而強盜等情,足認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與惡性重大,且被告先前因另案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遭通緝之次數非僅1次,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在本案強盜犯行後旋即離開原本之住居所而逃往山區隱匿、躲藏,嗣於20餘日後方經警拘提到案,及被告先前另案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之輕罪,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4月確定後,尚且因逃匿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遑論其本案所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加重強盜之重罪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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