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訴,5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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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鄭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劉汶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敬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9號、第8620號、第8656號、第9392號、第10463 號、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出售毒品予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為誘使甲○○攜帶現金再加以行搶,先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代號「○○」)對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 公斤云云,使甲○○誤以為將以現金交易前開毒品,並相約於○○○汽車旅館(址設○○市○○區○○○街000 號)203 號房見面,戊○○隨即於106 年8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市○○區○○○○街000 號0 樓乙○○之住處,佯以迫使甲○○清償債務為由,邀約己○○、乙○○協助,將其誘使甲○○攜現金到場並準備將該款項加以占有之計畫告知己○○、乙○○,且約定得手後,己○○可分得45,000元、乙○○可分得10萬元,使己○○、乙○○誤信戊○○係欲藉上開計畫使其債權得以受償。

謀議既定,己○○、乙○○即依協助戊○○債權受償之認知,基於與戊○○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參與後續犯行,嗣戊○○即以電話聯繫丁○○、辛○○,亦佯以討債為由邀約其等加入,並與己○○、乙○○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豐田,下稱豐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下稱BMW 車輛),至○○市○○區某處及○○市○○區○○路00巷0 號之丁○○住處,搭載辛○○、丁○○(另由本院發布通緝),辛○○即亦誤信此行之目的僅係協助戊○○追討債務,而基於與戊○○等人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丁○○犯意聯絡之範疇,待緝獲再另行審結認定),嗣其等即由戊○○駕駛BMW 車輛搭載乙○○,己○○則駕駛豐田車輛搭載丁○○、辛○○,前往○○○汽車旅館,並由戊○○、乙○○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進入該汽車旅館,並進入203 號房2 樓內確認甲○○有攜帶現金,己○○、丁○○、辛○○等3 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並至隔壁之201 號房1 樓車庫等待指示,後乙○○確認甲○○攜帶現金到場後,即下樓至201 號房車庫通報己○○、丁○○已可上樓支援,並與辛○○分別坐上BM W車輛、豐田車輛之駕駛座在外待命接應,己○○、丁○○聞訊後,則由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可擊發子彈有殺傷力)、丁○○攜帶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鋁製球棒1 支,一同上樓衝入203 號房內,戊○○、己○○即出手拿取甲○○所攜帶並放置於房間床上之皮包(內有原為購買毒品所用之756,000 元,以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起訴書漏載皮包內尚有甲○○之上開證件),然遭甲○○拉扯反抗,戊○○即與己○○徒手暨丁○○持上開球棒一同毆打甲○○(其等涉嫌傷害甲○○部分,未據甲○○提起告訴),己○○更持上開手槍指向甲○○命其放手,戊○○終藉由上開強暴手段,使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自甲○○手中扯下前開皮包,並旋即將皮包扔給己○○,而與丁○○隨己○○奔下樓,丁○○奔跑下樓之際更遭甲○○拾起掉落之球棒毆打,後戊○○即搭乘由辛○○駕駛之BMW 車輛離去,己○○、丁○○則搭乘由辛○○駕駛之豐田車輛離去而得手,其等並相約至○○市○○區○○○○府會合,再由戊○○分別交付8 萬元、45,000元、12,000元及9,000 元予乙○○、己○○、丁○○、辛○○,餘款則由戊○○自行取得後各自離開。

嗣經上開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辛○○、己○○、乙○○等4 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上開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他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訴字卷一第188 頁、第329頁、第361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戊○○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6 年9 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於106 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106 年9 月27日、同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查證人即被告戊○○、己○○、乙○○、同案被告丁○○等人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同意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有其4 人之偵查中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78頁、偵三卷第87頁、偵四卷第28頁、偵五卷第11頁),而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等上開作證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此亦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詳偵一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95頁;

偵三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五卷第7 頁至第10頁),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亦均交證人即被告戊○○、己○○、乙○○、同案被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是由其等上開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復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其等均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4 人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4 人之辯護人復均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偵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被告4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又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107 台上字8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果,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被告4 人之辯護人亦當庭陳明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 份、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 年12月6 日○○警○刑字第1073431957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107 年1 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訴字卷一第444 、446 頁;

訴字卷二第25頁、140-3頁至140-19頁;

訴字卷三第153 頁至第154 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詳訴字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雖亦經被告4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證述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一第188 頁、第329 頁、第361 頁;

訴字卷二第34頁;

訴字卷三第197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件被告4人之答辯如下:㈠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賭債86萬元,因伊追討均遭告訴人賴帳,才佯以交易安非他命騙告訴人帶錢來;

伊案發當日只是叫其他被告陪伊去討債,沒有事先講好可以把錢分給他們;

到汽車旅館後告訴人有將現金擺在床上,伊就對告訴人稱是要談賭債之事,因告訴人不願交出現金而發生衝突,被告己○○、同案丁○○上樓至203號房與伊一起毆打告訴人一陣後,被告己○○先下樓,伊看到告訴人裝錢的包包放在床上,就將錢拿走也跑下樓;

案發後給被告乙○○、己○○的金額是償還對其等之欠款;

拿12,000元給同案被告丁○○是讓其看醫生,至於拿給被告辛○○9,000 元則係被告辛○○另向伊借款;

伊於偵查中坦認強盜犯行之供述係為尋求交保所為之陳述,所述並非事實,伊於案發時只是要告訴人還錢,若告訴人不還伊就用偷的;

伊僅係臨時起意將告訴人的錢拿走云云(詳訴字卷一176 頁至第178 頁;

訴字卷三第207 頁至第208 頁),即以本件係向告訴人索取賭債而起,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辯。

㈡被告己○○則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但否認於案發時知悉被告戊○○欲強搶告訴人之財物,辯稱:伊認知是去討債、打架,被告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伊一起去討債,但沒說會分多少錢給伊,後伊與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先到汽車旅館201 號房等,過程中聽到隔壁房間吵架的聲音,伊才拿所攜帶之黑色鐵製玩具槍上樓,伊有動手打並拿槍對著告訴人叫其不要動,但伊所持的槍是假的,告訴人不會怕,伊也沒有叫告訴人把皮包放下;

後來因告訴人搶同案被告丁○○的球棒,伊看打不過就往樓下衝,並未看到被告戊○○拿告訴人的包包,當天被告戊○○有拿45,000元給伊償還對伊的欠款,但伊是一直到隔天才知道此筆錢是被告戊○○搶來的云云(詳訴字卷一第353 頁;

訴字卷三第212 頁)㈢被告乙○○則表示其僅應就告訴人遭傷害之部分負責,且辯稱:伊案發時對告訴人房內發生之事不清楚,當天只是被告戊○○稱要去找人討債:當時伊與被告戊○○先上樓要確認對方有多少人,後來也只是與告訴人聊天,伊看只是單純毒品交易就先下樓,當時還未起爭執,伊下樓後也只對其他被告表示沒有在吵架,等有動靜再上去,直到隔壁樓上打起來很大聲,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才上樓;

嗣被告戊○○下樓就搭乘伊駕駛之BMW 車輛叫伊先開走,伊此時也不知有搶告訴人的錢,後眾人於○○府集合後,伊與被告己○○準備駕駛BMW 車輛離開時,被告戊○○才把錢丟到車上,但也沒說是什麼錢,直到當天晚上被告戊○○才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要用來抵償對伊之欠款云云(詳訴字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 頁;

訴字卷三第217 頁)㈣被告辛○○則為無罪答辯,辯稱:當天是被告戊○○打電話叫伊出去一下,被告己○○來載伊時才說有人欠被告戊○○錢,要去助陣;

伊與被告己○○、丁○○抵達汽車旅館時是在車庫等,被告戊○○、乙○○已在樓上,後來打起來時伊因另案即將○○○○,不想惹事就沒上樓,只在豐田車輛的駕駛座等,過一陣子被告己○○跑下樓,伊就把車開到走廊,被告丁○○有遭告訴人打倒在地,但伊沒把告訴人推開,待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搭上豐田車輛,伊就把車開走了,也不曉得當天被告戊○○有無拿到告訴人的錢,被告戊○○當日給伊之9,000 元是因伊即將○○○○而向被告戊○○借款云云(詳訴字卷一第178 頁)。

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起訴書誤載事項:㈠被告戊○○先於106 年8 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代號「○○」)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5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 公斤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將以現金交易前開毒品,並相約於「○○○」汽車旅館(址設○○市○○區○○○街000 號)203 號房見面,嗣被告戊○○、己○○、乙○○即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豐田、BMW 車輛至○○市○○區邀約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再由被告戊○○駕駛BMW 車輛搭載被告乙○○,被告己○○則駕駛豐田車輛搭載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戊○○、乙○○先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並至203 號房內2 樓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己○○、辛○○及同案被告丁○○等3 人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並至隔壁之201 號房1 樓車庫等待。

嗣被告乙○○先行下樓,並與被告辛○○分別駕駛上開BMW 車輛、豐田車輛在外等候,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則各持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可擊發子彈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 所示鋁製球棒1 支衝入203 號房,被告戊○○、己○○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丁○○並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後被告己○○、戊○○、同案被告丁○○先後奔下樓之際,被告戊○○即已取得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原為購買毒品所用之現金756,000 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被告丁○○更遭告訴人持上開球棒毆打,後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搭乘由被告辛○○駕駛之豐田車輛離去,被告戊○○則乘坐由被告乙○○駕駛之BMW 車輛離開現場。

其等相約於○○市○○區○○○○府會合,被告戊○○同日並分別交付予被告乙○○至少8 萬元、予被告己○○45,000元、予同案被告丁○○12,000元及被告辛○○9,000 元,餘款則由被告戊○○取得而各自離去,嗣經上開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該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54 頁至第35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字卷三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且經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莊○○、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纂詳,及證人即被告戊○○、己○○、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以上證述詳警四卷第114 頁至第123 頁;

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95頁;

偵三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五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有上開汽車旅館201 號房用電稽核資料及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BMW 車輛之保管簽收單及行車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告訴人與不知情之暱稱「○○○」之人「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照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11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647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294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195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3 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146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670300 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詳警四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67 頁至第285 頁、第286 頁至第308 頁、第313 頁至第318 頁;

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偵六卷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4頁;

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62 頁至第169 頁),堪認屬實。

此外,被告己○○上開於203 號房毆打告訴人之際,另曾持上開手槍指向告訴人嚇阻其行動乙節,亦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字卷一第353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戊○○、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纂詳(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自亦堪認為真。

㈡起訴書針對告訴人遭被告戊○○取走上開皮包內所含之物,雖僅記載現金756,000 元,然該皮包內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且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三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堪信為真,起訴書對此節應有漏載,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針對被告戊○○案發後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雖記載為10萬元,然此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獲交8 萬餘元等語(詳訴字卷三第217 頁),且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錢給被告乙○○時,並未點清楚,而是隨便拿一疊給他等語(詳訴字卷三第218 頁),可見被告戊○○交款予被告乙○○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額,則被告乙○○上稱所獲不足10萬元乙節,當非子虛,且此部分涉及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既被告乙○○僅供承獲交8 萬餘元,且對於8 萬元以上之確切數額亦未能具體詳述,即僅能認定其案發後係自被告戊○○處獲交8 萬元,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為辯,則㈠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㈡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等人所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厥為本案爭點,本院衡酌:㈠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1.被告戊○○、乙○○、己○○部份⑴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並未欠伊錢,但伊在被告乙○○住處,係對被告乙○○、己○○稱因告訴人欠錢,要騙告訴人買毒再搶他的錢,且說好給被告乙○○10萬元、給被告己○○45,000元;

且已先約好被告乙○○先跟伊一起上樓,確認只有告訴人1 人在場後,即由被告乙○○下樓叫被告己○○等人上樓;

伊與被告乙○○先上樓進入房間後,伊有確認告訴人有帶錢到場,並與告訴人拖延時間,被告乙○○還帶著K 盤上樓要吸食愷他命;

嗣被告乙○○就說其東西放在樓下而離開房間下樓,接著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就上樓進入房間,與伊一起共同圍著告訴人;

搶皮包的過程是被告己○○先要搶,但告訴人雙手拉著抵抗,伊才跟著上前搶,被告己○○有拿槍指著告訴人並動手搶,後來是伊搶到後才丟給被告己○○,伊就跟著被告己○○下樓,被告己○○到後來會合地點再把皮包給伊;

後來我們以微信聯絡約在○○○○府集合,伊就各給被告乙○○、己○○10萬元、45, 000 元;

伊與被告乙○○離開其○○○住處時,就有跟被告乙○○說要拼告訴人,意思是搶告訴人的錢,也有打電話跟被告己○○說這一攤是要用拼的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反面)。

意指告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然其仍以告訴人欠債為由,在被告乙○○之上開住處,即把其藉由虛偽毒品交易矇騙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再加以行搶之計畫告知被告乙○○、己○○以尋求協助,並談妥報酬之金額,以及約定將先由被告戊○○、乙○○上樓,被告己○○則攜同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在隔壁車庫等候,嗣再由被告乙○○下樓通報支援,而後其即依計畫與被告乙○○上樓與告訴人見面並拖延時間,待被告乙○○下樓通報,被告己○○、同案被告丁○○獲報上樓後,再動手行搶,嗣同案被告丁○○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己○○持槍嚇阻告訴人,終助其奪得皮包,其並將皮包丟給被告己○○,再隨被告己○○下樓離開現場等情,業已明確供述。

⑵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己○○、辛○○之證詞觀諸證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有叫被告己○○在隔壁等,叫伊先隨他上去看狀況,伊在汽車旅館門口有聽到被告戊○○與被告己○○聯絡;

伊與被告戊○○先上樓,被告戊○○有跟被告己○○說若出事情的話叫他們上來等語(詳訴字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意指被告戊○○已與被告己○○談妥,由被告己○○與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先待命等候通知,而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證乙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後,是被告乙○○跟我們說可以上去了等語(詳偵四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到車庫後,被告乙○○就下來說上面打起來了等語(詳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均意指被告乙○○於案發時有下樓通報之行徑等節,而亦得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乙○○、己○○已先約定好,其等抵達前揭汽車旅館後,由其與被告乙○○先上樓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己○○則與其他被告先在隔壁房間車庫等待被告乙○○下樓通報再上樓行搶等節得相互印證。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對其財物遭搶之歷程,亦先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綽號「○○」之男子(即被告戊○○)及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乙○○)進到房間,他們一進來就說沒有東西(即指原欲交易之毒品),要伊等,還拿愷他命給伊施用;

過3 分鐘除被告戊○○外還有照片編號2 號(即同案被告丁○○)及編號4 號之男子(即被告己○○)衝上來,被告戊○○就動手搶伊皮包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意指被告戊○○係待被告乙○○下樓,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上樓進入房間後,才突然發難行搶,顯示被告戊○○確有等候被告乙○○接應被告己○○等人上樓才動手之行徑,而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戊○○、乙○○、己○○等3人間,確有被告戊○○上開所稱於行搶前之謀畫與分工情事。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戊○○等人實際動手行搶之過程另證稱:當時同案被告丁○○手持鋁棒,被告己○○拿1 把黑色手槍,裝有現金之皮包是放在床上,被告戊○○就動手搶伊皮包,伊欲將皮包拉回來時,同案被告丁○○就持鋁棒打伊手及背部,被告己○○則拿槍指著伊,且尚叫伊放手,伊就不敢再搶而放手,被告戊○○就趁機拿走皮包;

最終是被告戊○○及持槍之男子(即被告己○○)拿走皮包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倘對照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詞,其中包括被告戊○○動手行搶後,被告己○○、丁○○提供助力之方式,以及最終係由被告戊○○、己○○搶得皮包等細節,均互核相符,亦得互為補強,而堪採認。

③準此,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針對動手行搶前與被告己○○、乙○○間之謀畫與分工,已可從證人即證人即被告乙○○、己○○、辛○○暨告訴人之證詞獲得補強,而針對實際動手行搶後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之行動,亦與告訴人所證大致吻合,足見其前揭證詞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陳述。

雖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爭取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詳訴字卷三第152 頁),惟衡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逼迫伊說違反自己意思的話等語(詳訴字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戊○○為上開不利於自己與其他被告之陳述時未經不正訊問;

且其上開作證時更有辯護人在場,已如前述,更足以確保其證述之任意性。

則其明知強盜罪責甚重,應不致干冒重罪風險承認犯罪,抑或構陷其餘被告;

何況倘其證詞係出於憑空捏造,又豈會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乙○○、己○○、辛○○等人之證詞,均有諸多得相互印證之處,足見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絕非係為爭取交保而杜撰之詞,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請被告己○○、乙○○陪伊去討債時,所稱的「助陣」只是要嚇唬對方,沒有跟其等說過要「拼」告訴人;

伊上樓後告訴人問伊是否有帶毒品,伊就與告訴人表示此行目的是要討債,在被告乙○○下樓前,其即已要求告訴人交付所攜帶之現金遭拒,此時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他被告都是事後才知道所獲款項是源自告訴人的錢;

並沒有跟其他人講要用暴力搶,亦無講到各自要負責何事,伊不知被告乙○○為何下樓,也沒有叫被告己○○等人先在隔壁等;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上樓前,伊與告訴人就已開始推擠扭打,要下樓時才拿走告訴人之皮包云云(詳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第74頁),意指其並未告知被告乙○○、己○○將強搶告訴人之財物,亦無事先談妥如何分工、接應,且係於被告己○○等人上樓前,即已與告訴人談及債務清償之事,並如前述辯稱其係於毆打告訴人後,於其他被告均不知悉之情況下,臨時起意乘隙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云云(詳訴字卷一第177 頁)。

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只說有金錢糾紛要去幫忙吵架,伊只知要去打架;

被告戊○○在告訴人房間有講到告訴人欠債,並要求告訴人將帶來的錢都用來抵債,但被告戊○○與告訴人還在聊天並未爭吵,伊看沒什麼事就下樓,後來樓上傳來打鬥的聲音,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才衝上去看(詳訴字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至第275 頁)云云,意指被告戊○○並未提及要強搶告訴人之財物或如何分工行搶,被告戊○○與告訴人聊到債務時亦未發生爭執,並如前述辯稱其於案發時對上開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發生之事不清楚,亦未通報其他人上樓協助云云。

證人即被告己○○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事前只說有人欠他錢,並說若該人不還就打他;

伊後來是看打不過就跑下樓,被告戊○○是事後才說有拿告訴人的錢,事前亦未指示其等先在樓下等候云云(詳訴字卷二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意指被告戊○○事前並未提及要強搶告訴人財物,或要其等先行等候接應,並如前述辯稱其不知被告戊○○有拿告訴人之皮包,亦未要求告訴人放下皮包,係因見到不敵告訴人才離開云云。

惟查:①被告戊○○、己○○、乙○○3人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戊○○、乙○○2人率先上樓,被告己○○則與同案被告丁○○、辛○○先在隔壁等候:經查,被告乙○○、己○○、辛○○上開既均辯稱本件係欲替被告戊○○討債等語,則其等倘係基於共同之目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本無分開行動之理;

再從上開豐田車輛與BMW車輛案發前之行車路線觀之,被告己○○已自承其自被告乙○○住處出發後,至上開汽車旅館前,有先駕駛豐田車輛至○○市○○區搭載同案被告丁○○、被告辛○○等語(詳訴字卷一第353 頁),對照被告戊○○案發前駕駛上開BMW 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7分至11時5 分,尚位於○○市○○區○○○○街或○○○○路(即被告乙○○住處附近),後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至38分則亦移動至○○市○○區,嗣方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即本件案發前)抵達○○市○○區○○○街000 號(即本件汽車旅館所在位置)等情,有該車輛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可佐(詳偵六卷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戊○○駕駛上開BMW車輛自被告乙○○住處出發後,亦未直接前往本件汽車旅館,而係先駛至○○市○○區,足認上開豐田車輛與BMW 車輛,於案發前行車路線一致,應係於案發前一同至○○市○○區搭載同案被告丁○○或被告辛○○,再一同出發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而與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4人當時都有到伊住處來載伊等語(詳偵三卷第84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輔以上開BMW 車輛、豐田車輛於案發前進入前開汽車旅館之時間,僅相隔約2 分鐘,此亦有該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警卷第315 頁至第31 7頁),顯示其等幾乎係同時抵達該汽車旅館,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前有先會合等語(詳訴字卷二第75頁)。

由此均堪信被告等人於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前應均係一起行動並經過會合,則其等倘無事先約定,理應於案發時即一起上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談判。

反觀被告己○○駕駛豐田車輛搭載被告辛○○、同案被告丁○○抵達後,卻僅在告訴人所在房間隔壁之201 號房車庫等候,而僅由被告戊○○、乙○○2人先上樓至203 號房,故被告乙○○、己○○所為,顯為預先與被告戊○○有所約定之行為;

且若被告戊○○未先對被告己○○有所指示,被告己○○等候之場所又豈可能如此巧合位在告訴人所在房間之隔壁。

準此,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稱被告戊○○未指示其在隔壁等候云云,顯不可採,應如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證,其與乙○○、己○○3人間已早有約定,由被告戊○○、乙○○2人率先上樓,被告己○○則與同案被告丁○○、辛○○先在隔壁等候等情,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②被告戊○○自始即欲強占告訴人所攜財物:衡酌被告戊○○於本件係大費周章先以虛偽毒品交易與告訴人聯繫,誘騙告訴人攜帶大量現金至約定地點,再糾眾前往之情狀,復佐以其亦自承上樓後有先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已攜帶現金,由告訴人將現金放在床上予其確認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77 頁),已足見被告戊○○顯然係有意於現場即取得該現金之占有。

再者,被告戊○○既邀約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無非係為爭取人數上之優勢以遂其目的,是倘若被告戊○○僅係糾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談判,其等抵達現場後,被告戊○○理應旋即帶領被告乙○○、己○○、辛○○、同案被告丁○○等人一同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房間,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同意償債,而無須採取先由其與被告乙○○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其他3人卻僅在隔壁等候此等迂迴之手段,由此更可見被告戊○○之動機並不單純,其帶領被告乙○○先進入告訴人所在房間,應如其偵查中所證,係先欲確認告訴人已如數攜帶現金,以謀求嗣後占有該現金。

準此,被告戊○○自始即意圖嗣機強占告訴人所攜財物,並有意待被告己○○等人上樓後,再挾人數優勢強取告訴人之皮包乙節,實昭然若揭,而絕不可能如其所辯,僅係與告訴人打鬥後,臨時起意乘隙取走告訴人之皮包。

③被告乙○○於案發時確有下樓通報之行徑,被告戊○○亦係待其他被告上樓支援後方動手行搶:針對被告戊○○於被告乙○○下樓前,是否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及被告乙○○是否有下樓通報其他人上樓乙節,被告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在被告己○○、同案被告上樓前,其即已與告訴人針對債務發生爭執並互毆,被告乙○○下樓時亦無通報其他人上樓云云,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下樓時只說上面還在談,沒有叫我們上去打,其等是聽到樓上有聲音才跑上去,上去時被告戊○○與告訴人已在打架云云(詳訴字卷二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246 頁)。

惟查,被告戊○○既已大費周章邀約眾人陪同其前往,豈可能在被告己○○等人上樓掌握人數絕對優勢以前,復不知被告己○○等人在隔壁等候時是否確可聽見打鬥聲及時馳援之下,即冒險與告訴人談判進而大打出手,被告乙○○又豈會放任被告戊○○單獨於告訴人房內進行談判,逕自下樓。

其等此部所證已與常情不符。

至於被告乙○○上開雖又稱其有聽到被告戊○○已與告訴人談及以所攜現金償債,但未見爭吵即自行下樓,並未通報其他人上樓云云,然自嗣後告訴人遭被告戊○○、己○○、同案被告丁○○圍毆之情狀,可推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戊○○欲取走其所攜現金乙節必然不肯聽從,是若被告乙○○下樓前,被告戊○○已提出償債事宜,豈可能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此時被告乙○○又豈會事不關己逕自下樓,是更可知被告乙○○上開證詞實係自相矛盾。

因此,此部分亦應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戊○○於被告乙○○下樓前,應尚未對告訴人提及任何與債務有關之事,亦無發生爭執,此際被告乙○○自告訴人房間下樓之原因,即應係通報被告己○○等人上樓,而被告戊○○亦應係刻意等候被告乙○○下樓通報,待被告己○○等人上樓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④是整體而言,既被告戊○○自始即有占有告訴人所攜財物之意圖,輔以其已與被告乙○○、己○○事先約定,由其與被告乙○○先上樓確認,被告己○○則在告訴人所在房間隔壁車庫等候通知之事前規劃,再佐以被告戊○○於案發時刻意等候被告乙○○下樓通報,待被告己○○等人上樓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狀,可見被告戊○○、乙○○、己○○3人間,針對如何強占告訴人之財物,實具備相當程度之配合與規劃,堪信被告戊○○已事先將如何搶得告訴人財物之計畫告知被告乙○○、己○○。

又既被告己○○已知悉被告戊○○之上開計畫,則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己○○均曾出手強搶告訴人之皮包乙節,即相當合理,而被告己○○上開持槍嚇阻告訴人之行為,亦顯係如證人即被告戊○○、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證,係要求告訴人停止與其等拉扯皮包之行徑,被告己○○上開辯稱其未喝斥告訴人放開手中皮包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己○○雖又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因告訴人奪走同案被告丁○○所持球棒,眼見不敵才下樓,其並不知已奪得告訴人皮包乙事云云。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下樓時球棒掉地上遭告訴人撿到,而非在樓上即遭告訴人搶走球棒等語(詳訴字卷二第113 頁),已與被告己○○所辯不符。

何況被告戊○○、己○○、同案被告丁○○等3人當時手持手槍或鋁製球棒面對告訴人隻身一人,人數與武器均占據絕對優勢,又豈會發生不敵告訴人而須倉皇逃逸之情形,是此節應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證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丁○○應僅係奔跑下樓之際,遭甲○○拾起掉落之球棒毆打,被告己○○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⑤末再針對案發時被告戊○○搶得皮包後,係由其自行攜帶下樓,或係扔給被告己○○,由被告己○○攜帶乙節,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拿到告訴人之包包後就未交給別人云云(詳訴字卷二第51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亦稱其並未拿到皮包云云,證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跑下來時被告戊○○有拿1 個包包下來云云(詳訴字卷二第275 頁),而均與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證稱其奪得皮包後就交給被告己○○並隨被告己○○下樓等語(詳偵一卷第7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係由被告戊○○、己○○將皮包拿走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均意指被告己○○曾經手該皮包乙節不符。

惟查,證人即被告乙○○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戊○○拿下樓的包包是被告戊○○自己的還是告訴人的,伊在車上有問被告戊○○,被告戊○○說是他自己的,伊是到○○○○府會合,被告戊○○換回豐田車輛後,才看到那些錢在豐田車輛的副駕駛座上等語(詳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意指其於案發後駕駛BMW 車輛搭載被告戊○○離開上揭汽車旅館,至○○○○府與被告己○○等人會合前,均未見被告戊○○檢視奪得皮包內之現金,則衡酌被告戊○○倘於奪得告訴人之皮包後,未交給被告己○○,即搭乘被告乙○○駕駛之BMW 車輛離去,豈可能未旋即於車上打開皮包檢視成果;

何況證人即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告訴人發生打鬥後,係被告己○○最先下樓等語(詳訴字卷二第76頁、261 頁),酌以被告戊○○與己○○自始即欲強占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是率先離開現場之人,本極有可能係取得告訴人財物,為確保犯罪成果而搶先逃逸之人,由此可知,被告己○○應係於告訴人之房內獲被告戊○○交付奪得皮包後,即率先離開房間下樓逃跑,證人即被告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此部證述,應屬真實。

⑷小結:綜上,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論針對其自始即欲強占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事先將計畫告知被告乙○○及己○○、被告乙○○負責下樓通報並駕駛BMW 車輛接應、其等候於隔壁車庫待命之被告己○○等人獲報上樓後,再與被告己○○一同動手與告訴人拉扯皮包行搶之過程,暨其與被告己○○、乙○○3人間之行為分擔,均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均堪認屬實。

2.被告辛○○部分⑴證人即被告戊○○針對其邀被告辛○○參與本案之過程,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辛○○稱與他人有糾紛,打起來不要打頭,知道詳情的人是被告己○○、乙○○;

伊當天給同案被告丁○○12,000元看醫生,給被告辛○○的9,000 元是他後來借的,被告辛○○不知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反面),以及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辛○○說陪伊去討債等語(詳訴字卷二第40頁),均指出被告辛○○僅知此行目的為討債,對於是否透過行搶遂行討債之目的與行搶之計畫則一無所知。

再觀諸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證人即被告己○○,針對其是否曾於車程中向被告辛○○談及此行之目的與計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只跟他們說要去吵架等語(詳訴字卷二第260 頁),意指其亦未將被告戊○○將如何強佔告訴人財物之計畫告知辛○○。

衡酌被告戊○○係先與被告乙○○、己○○碰面會商後,才邀約被告辛○○加入,本未必會將詳細計畫告知被告辛○○,且被告辛○○案發時並未上樓一同毆打告訴人,而係駕駛豐田車輛於樓下車庫等候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其亦未目睹被告戊○○等人強搶告訴人財物之過程,輔以其案發後復未如被告乙○○、己○○般,因知悉被告戊○○之計畫而獲被告戊○○交付較為高額之金額,是證人即被告戊○○、己○○上開證詞,應認屬實,亦即被告辛○○應不知被告戊○○將強佔告訴人之財物,而僅係基於為被告戊○○討債之意,跟隨被告己○○一同在告訴人所處房間隔壁車庫待命,合先敘明。

⑵惟衡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知道是要去追討債務,伊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到的時候在車庫等,後被告乙○○跑下來說上面打起來了,伊不想惹事就沒上去而在駕駛座上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78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前往汽車旅館時,被告己○○有講會打起來,認知是要去打架;

伊當時是自己要去駕駛座,不知對方有多少人,有危險可以馬上載朋友逃跑等語(詳訴字卷二第81頁、85頁),可見被告辛○○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其等將可能以暴力方式迫使告訴人償債,於案發時亦知悉被告己○○、同案被告丁○○等人上樓衝入告訴人之房間時,可能會為迫使告訴人償債,而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並基於此認知,而自願負責擔任駕車等候準備接應同夥逃離現場之角色。

被告辛○○辯稱其並非負責接應其他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辛○○於同案被告丁○○自告訴人所處之203 號房奔下樓,遭告訴人持球棒毆打時,曾動手將告訴人推開等節,此部分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趴在豐田車輛後方地上,告訴人要繼續打伊,被告辛○○在我身旁把對方推開等語(詳訴字卷二第106 頁);

惟被告辛○○對此節已堅詞否認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復證稱:當時整個頭部都暈眩了,忘記被告辛○○有無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詳訴字卷二第106 頁),可見同案被告丁○○當時因遭告訴人毆擊,已陷入暈眩狀態,未必得確認是否係被告辛○○協助其將告訴人推開;

且證人即被告己○○對此事亦先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丁○○被打趴在地上,忘記被告辛○○有無下車等語(詳偵四卷第26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打同案被告丁○○,忘記是何人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詳訴字卷二第262 頁),而同樣無法確認被告辛○○是否曾推擠告訴人。

則被告辛○○案發時是否有協助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推開之舉,已非無疑。

何況被告辛○○當時既係負責駕車準備搭載被告己○○、同案被告丁○○離開現場,理應於駕駛座上準備隨時駕車離去,是否仍有餘裕下車與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更有疑義。

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其皮包遭搶後尾隨被告己○○等人下樓後之過程僅證稱:伊衝下去時,編號4 號(即被告己○○)與編號2 號(即同案被告丁○○)之男子跑比較慢,坐上豐田之車輛等語(詳偵一卷第29頁),而完全未提及曾遭駕駛豐田車輛之被告辛○○推開乙事。

是被告辛○○於案發時是否曾推開告訴人乙節,除共同被告丁○○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得為補強,當無從據以認定,起訴書此部記載應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戊○○部分①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已自承告訴人並無積欠其金錢,此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欠被告戊○○錢等與相符(詳偵一卷第29頁反面),而得互為印證,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戊○○雖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述辯稱告訴人積欠其賭債80萬元云云,惟倘對照其於警詢中之辯解,卻係辯稱本件告訴人係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詳警四卷第5 頁),足見被告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有無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無論債務之原因關係及金額,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由此已顯見被告戊○○所辯難認可採。

②何況倘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戊○○如此大額之債務,且屢經被告戊○○催討未果,則告訴人理應不斷迴避與被告戊○○見面,被告戊○○縱使係偽以毒品交易為由誘使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告訴人對於被告戊○○可能藉此機會討債乙事,亦應有所防備,而應會於事前之聯繫中向被告戊○○提及勿伺機追債,然而觀諸被告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會面之通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為籌措本件購毒價金而與其友人商討之對話紀錄中,對於被告戊○○所稱之上開債務乙事竟完全隻字未提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告訴人與不知情友人即暱稱「○○○」之人「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可佐(詳警四卷第267 頁至第303 頁),益徵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③遑論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供稱:就上開賭債,係告訴人以網路向伊下注進行簽賭,伊是莊家,下注時伊認識告訴人沒多久,告訴人此筆已積欠1 年多,期間均有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催討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76 頁;

訴字卷三第210 頁至第211 頁),意指告訴人簽賭時與其尚非熟識,且其對此筆債務追討已久。

則被告戊○○接受交情未深之告訴人下注簽賭,且數額非少,理應留有相關債權憑證以供追討,而長達一年餘之催討過程亦應會留下相關紀錄,反觀被告戊○○於本案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再者,被告戊○○倘如其所稱係網路簽賭之莊家,則除告訴人外亦應會接受其他不特定人之投注,然被告戊○○竟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除告訴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向伊網路簽賭等語(詳訴字卷三第210 頁至第211 頁),而與常情大相逕庭,足認其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④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陳報本院之陳述意見狀中,已表明其曾積欠被告戊○○賭債故產生本件糾紛等語,而認被告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意見狀雖有記載辯護人所指之內容(詳訴字卷一第272 頁),然該書狀之內容係由被告戊○○之辯護人預擬,再由被告戊○○持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交由告訴人簽名,且須達成和解被告戊○○方會返還本件奪得之現金予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該書狀內所載告訴人積欠被告戊○○賭債之文字,並非告訴人所擬,告訴人實係為與被告戊○○達成和解取回遭搶之現金,方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預先擬定之該書狀上簽名捺印,是該書狀內有關案情之描述,未必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此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⑤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再稱被告己○○、乙○○、辛○○、同案被告丁○○等人均稱被告戊○○對其等說是要去討債,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僅是債務糾紛引起之爭執云云(詳訴字卷三第223 頁)。

惟查,被告戊○○為力邀其餘被告加入,本可能羅織其他較為正當之理由促使其等協助,故即使被告戊○○係對其他被告表示欲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亦可能僅是被告戊○○為敦促其餘被告協助而採取之片面說詞,與其和告訴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以此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難認可採。

⑥綜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於本件案發前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上開犯行,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己○○、辛○○部份①經查,被告乙○○、己○○對於被告戊○○於案發時將強取告訴人財物乙節應有所認識,此固經本院認定屬實。

惟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針對其邀約被告乙○○、己○○參與本件犯行之起因,已證稱其係對被告乙○○、己○○稱因告訴人欠錢,要騙告訴人買毒再搶他的錢等語,意指其與告訴人間雖無債務關係存在,但仍係以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為由,商請被告乙○○、己○○協助,是其等是否確知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已未可知;

縱使其等知悉被告戊○○將誘騙告訴人攜帶現金再強取財物,亦無法排除其等可能係認知因告訴人屢不清償債務,欲透過暴力之方式使被告戊○○之債權得以立即受償,而未必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何況,被告乙○○、己○○、辛○○、同案被告丁○○於案發後僅分別獲被告戊○○交付8 萬元、45,000 元、9,000 元、12,000元等情,亦如前述(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即被告戊○○於本件搶得之756,0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有約60萬元均由其1 人獨得,衡酌被告乙○○、己○○主觀上倘非為協助被告戊○○討債,而係於確知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無債務關係之下仍參與行搶,則應不致容許被告戊○○獨占大部分搶得之財物。

因此本件實無法排除其等可能係基於協助被告戊○○追討債務之意思而參與犯行。

又被告乙○○、己○○本件所獲金額雖顯較被告辛○○、同案被告丁○○為高,然被告戊○○既係先與被告乙○○、己○○謀議行搶之方式後,才邀約同案被告丁○○、被告辛○○協助,則被告戊○○事先允諾給予被告乙○○、己○○較高之金額,亦屬正常。

②再查,被告辛○○在案發前並不知被告戊○○將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於案發過程中亦未目睹被告戊○○、己○○等人搶得告訴人皮包之過程等節,已如前述,則其縱誤認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係普通之債務糾紛,亦屬正常;

佐以證人即被告戊○○上開亦證稱僅告知被告辛○○要去討債等語,意指其未曾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告知被告辛○○,則被告辛○○是否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殊值可疑;

復佐以被告辛○○於本件僅獲被告戊○○交付9,000 元,與被告戊○○搶得之金額顯不成比例,益徵其確有可能僅係基於為被告戊○○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當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戊○○間具備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③更何況,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乙○○、辛○○亦認識告訴人,其等本未必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無財務上之糾葛,是其等基於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而信任被告戊○○所稱僅係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面之詞,並為謀求被告戊○○允諾給予之對價,而基於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告戊○○之債權得以受償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亦屬正常。

復查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己○○、辛○○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就此節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己○○、乙○○、辛○○3 人,主觀上應無強盜之犯意,而僅係使被告戊○○之債權得以受償,而基於壓制、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行使之強制犯意而參與上述行為。

㈢被告戊○○所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1.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2.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尚動手互毆,且拿原為同案被告丁○○所持之球棒將其追打在地,可見被告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詳訴字卷三第243 頁)。

惟查,被告戊○○於案發時為強取告訴人之皮包,係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更分別持手槍、鋁棒等兇器(詳後述),面對手無寸鐵、隻身一人之告訴人,其等無論於人數或武器上均占據絕對優勢,客觀上實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況且告訴人上開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戊○○等人拉扯皮包時,遭被告己○○持槍嚇阻,方鬆手不敢再拉扯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己○○所持手槍,材質係鐵製,顏色為黑色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字卷一第353 頁),可見該手槍縱無證據證明可擊發子彈,外型與材質亦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近,告訴人於猝不及防之下,衡情又豈有餘裕辨識該手槍是否具殺傷力,足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至於同案被告丁○○手持之球棒,係於離開現場時不慎掉落而遭告訴人撿起,並非告訴人搶奪所得乙節,已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如前,自難以此認被告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準此,被告戊○○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自符合刑法第328條所定之構成要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乙○○、己○○、辛○○等人,於本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戊○○上開強盜犯行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既為其內在意圖,而未告知其餘被告,即非被告乙○○、己○○、辛○○所能預見,當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戊○○間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惟其等主觀上既均認知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告戊○○對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而客觀上其中被告乙○○負責通報支援、駕車接應被告戊○○離去;

被告己○○負責等候被告乙○○之通報並上樓協助行搶;

被告辛○○則負責駕車接應被告己○○、同案被告丁○○離去等行為分擔,對於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實現,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等亦彼此相互分工利用,藉此達到遂行上開犯行之目的,是被告乙○○、己○○、辛○○與被告戊○○間,就強制犯行之部分,仍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末查,被告戊○○、己○○、乙○○、辛○○等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膝、右後腰紅腫之傷勢,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195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可佐(詳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

惟查,起訴書針對上開被告所為,並未記載告訴人因此受有何傷勢,已難認起訴書已就其等涉犯傷害罪部分為起訴,何況告訴人案發後亦未曾至醫院驗傷或檢附診斷證明書予偵查機關,於偵查中針對提出告訴之部分,亦僅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要對對方提告搶你的756,000 元」等語時,覆以「要」等語(詳偵一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僅就財物遭搶之部分表示加以追究,而未就傷害部分表達訴追之意思,應無從認定傷害罪部分業經其提出告訴。

準此被告等人於本件毆打告訴人而可能另構成傷害罪嫌部分,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當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丁○○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將另行發布通緝,是其涉案部分,將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亦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戊○○之上開強盜犯行,以及被告己○○、乙○○、辛○○之前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被告戊○○部分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於案發時所攜帶之手槍1 支,雖無證據證明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惟該手槍係鐵製品乙節,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字卷一第353 頁),連同同案被告丁○○於案發時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 支,應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而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再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己○○事前就有說會帶槍去等語(詳偵一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自承上開球棒係其準備的,有跟其他人說有需要就可以拿上來用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77 頁),可見被告戊○○原即欲利用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所持之兇器,以遂行其強盜之犯行,其所為應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⑵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戊○○所為雖亦屬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然均在遂行其強盜之目的,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份,自不另論以強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所為尚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然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己○○、乙○○、辛○○雖有與被告戊○○共同參與強制犯行,然無證據可證其等就強盜部分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則本案實施強盜犯行者未達3 人,自無從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己○○、乙○○、辛○○部分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經查,被告己○○、乙○○、辛○○,主觀上雖係為促使被告戊○○之債權得以受償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然其等客觀上卻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手段,明確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行使,已屬強制之行為,且顯逾越一般社會所容認索討債務之必要程度,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此強制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⑵核被告己○○、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被告己○○、乙○○、辛○○所為,含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起訴書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依卷附證據無足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所為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強制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其等所涉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1 頁),以維其等權益。

被告己○○、乙○○、辛○○等人與被告戊○○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不另論以強制罪,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取不法利益,竟設局誘騙告訴人攜帶財物至案發現場,並利用被告乙○○、己○○、辛○○、同案被告丁○○等人之協助,以兇器毆打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756,000 元,足見被告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嚴予非難。

而被告己○○、乙○○、辛○○等人,僅基於朋友立場,不問是非及糾紛始末,即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法益侵害程度非小,且斟酌被告乙○○、己○○為助被告戊○○索債之目的,自始即知悉被告戊○○將以誘使告訴人攜帶財物到場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其中被告乙○○負責通報其他被告支援,並駕車接應被告戊○○離去、被告己○○則負責待被告乙○○通報後上樓毆打並持槍嚇阻告訴人,事後並各經被告戊○○交付8 萬元、45,000元,足認被告乙○○、己○○2人部分,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亦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能認定其等係出於為被告戊○○討債之動機所為,但就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非淺,亦不應輕縱;

而被告辛○○部分,卷內不僅無證據證明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先已知悉被告戊○○之全盤計畫,僅對於其等將以暴力手段使被告戊○○之債權得以受償乙事有所認識,於本案犯罪中亦僅負責駕車接應被告己○○、同案被告丁○○離去,且未獲高額報酬,涉案程度較輕,而應與被告乙○○、己○○2人為不同之量刑評價。

末再衡酌被告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強盜乙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僅承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對於其涉案程度仍以其不知被告戊○○等人強搶告訴人財物等詞掩飾推託、被告己○○對於其確有毆打並持槍恫嚇告訴人之部分雖大致坦承犯罪,但對於其早已知悉被告戊○○欲強取告訴人財物並於案發時提供協助乙節仍否認犯行、被告辛○○雖坦承曾駕車於案發現場等候並搭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離去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等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告訴人受損之756,000 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一第272 頁、第278 頁)。

且被告戊○○等人已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履行賠償義務(詳本判決後述四、㈢之說明),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至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需扶養;

被告己○○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尚有1 名子女及父母暨祖父母需其扶養;

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至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及父親需扶養;

被告辛○○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訴字卷三第22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雖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告訴人並曾於107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詳訴字卷一第270 頁)。

惟告訴人嗣於107 年6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於和解金是否已全數給付乙節提出爭議(詳訴字卷一第331 頁),本院雖如後述認定被告戊○○等人已履行賠償義務(詳後述四、㈢之說明),然亦可看出被告乙○○應尚未完全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乙○○於犯後對其涉案程度仍多飾詞掩飾,已如前述,自不宜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戊○○於本案經本院宣告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己○○、辛○○於本件判決前5 年以內則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鋁製球棒1 支,係被告戊○○所有,並經同案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詳訴字卷一第177 頁)。

且被告戊○○係藉由同案被告丁○○持該鋁棒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遂行其強盜犯行,已如前述,該鋁棒自屬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

又被告己○○、乙○○、辛○○等3 人,既亦係藉由同案被告丁○○持該鋁棒遂行其等之強制犯行,則該鋁棒亦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鋁棒雖係被告戊○○所有,然其等與被告戊○○間,僅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然就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仍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己○○、乙○○、辛○○宣告沒收該鋁製球棒。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夾鏈袋、K 盤、被告辛○○之健保卡等物,係被告戊○○、乙○○於案發前攜帶至告訴人所在房間,與告訴人一同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雖經證人即被告戊○○、乙○○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或供述屬實(詳偵一卷第7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84 頁至第285 頁、訴字卷三第217 頁),惟此與其等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拖鞋1 雙,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並遺留於案發現場等情,固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警四卷第62頁),然此應僅為其案發時所穿之鞋,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92頁、第95頁),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未經被告等人使用於本案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警方於案發後,雖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詳警四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惟其中附表二所示K 盤扣案時間距案發時已逾1 月,難認與本案有關,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故均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己○○於案發時持以嚇阻告訴人之手槍1 枝,為被告己○○所有等情,固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詳訴字卷一第353 頁)。

惟該手槍並未扣案,而並無證據顯示其可擊發子彈具備殺傷力,自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且僅係偶然用於本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經查:1.本件被告戊○○所為係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乙○○、己○○、辛○○3 人係構成強制罪之犯行,且彼此之間與被告戊○○就強制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戊○○自本件搶得之756,000 元中,各交付8 萬元、45,000元、9,000 元、12,000元予被告乙○○、己○○、辛○○、同案被告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其等雖均稱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乙○○、己○○之款項,係償還對被告乙○○、己○○之欠款;

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款項則係同案被告丁○○遭告訴人毆傷之醫藥費;

交付予被告辛○○之款項,則係被告辛○○當日另向被告戊○○所借等語置辯(詳訴字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第353 頁、第322 頁),惟無論被告戊○○於案發前是否曾積欠被告乙○○、己○○債務,以及被告戊○○當日交付被告辛○○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然其等終究係因協助被告戊○○強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方得獲被告戊○○交付上開金額,因此,被告乙○○、己○○、辛○○上開所獲之8 萬元、45,000元、9,000 元,以及被告戊○○所獲之756,000 元扣除其交付予被告乙○○、己○○、辛○○、同案被告丁○○款項後剩餘之610,000 元(計算式:756,000 元-8萬元-45,000 元-12,000 元-9,000元=610,000元),即分別為其等各自於本件之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戊○○、己○○、乙○○、同案被告丁○○等4 人犯後已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同意返還告訴人本件受損之全部金額即756,000 元(詳訴字卷一第272 頁之和解書),被告戊○○亦具狀表示和解當日係將和解金交付予雙方均信賴之見證人收受,現已透過該見證人將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等語(詳訴字卷一第364 頁至第365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之陳述意見狀)。

告訴人雖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固與被告戊○○等人達成和解,但僅獲被告戊○○賠償15萬元等語(詳訴字卷一第331頁),然衡酌上開和解書已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戊○○等人)同意向乙方(即告訴人)致歉,並返還乙方756,000元、乙方已收訖上開款項;

三、乙方於本件和解後,同意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並經告訴人於收訖款項欄位旁簽名按捺指印乙節,亦有上揭和解書可佐(詳訴字卷一第272頁),足見無論被告戊○○等人係將和解金交給告訴人本人或現場之見證人收受,締結和解書之雙方均已有意透過該和解書確認告訴人求償權之受償,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書中表明其受損害之財產秩序業經回復;

何況此部份涉及是否須對被告等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雙方於和解書簽訂後縱有所爭議,然既和解書已明載告訴人之受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認被告戊○○等人已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之賠償義務。

準此,本件已無須藉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

此外,無論本件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係由共同正犯中之何人出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完全獲保障,倘再對未出資之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嗣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與告訴人,國家反而因被告等人犯罪,而坐享其等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準此,本件倘再對被告戊○○、乙○○、己○○、辛○○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奪走之皮包中,尚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乙節,固亦如前述,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應均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上開財物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19日12時30分                                  │
│搜索地點:○○市○○區○○○街000號○○○商務旅館                 │
│          203 室                                                  │
│受搜索人:甲○○                                                  │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殘留愷他命夾鏈袋        │1個 │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
├──┼────────────┼──┤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2  │K 盤(殘留愷他命)      │1個 │收。                        │
├──┼────────────┼──┤                            │
│ 3  │健保卡(辛○○)        │1張 │                            │
├──┼────────────┼──┼──────────────┤
│ 4  │鋁製球棒                │1支 │屬被告戊○○所有,供被告4 人│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 人諭知│
│    │                        │    │沒收。                      │
├──┼────────────┼──┼──────────────┤
│ 5  │黑色夾腳拖鞋            │1雙 │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
│    │                        │    │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6  │Iphone手機(IMEI:      │1支 │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106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0 分                  │
│搜索地點:○○市○○區○○○○街000 號0F              │
│受搜索人:乙○○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K 盤(含卡片1 張)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
│    │                    │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三
┌──────────────────────────────┐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20日18時30分                            │
│搜索地點:○○市○○區○○路00號前,上開BMW 車輛之車內      │
│受搜索人:蔣○○                                            │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安非他命(毛重751 公克)  │1包 │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    │                          │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                │
│ 2  │三星手機(IMEI: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3  │蘋果手機(IMEI: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4  │武士刀                    │1支 │                    │
├──┼─────────────┼──┤                    │
│ 5  │塑膠製棍棒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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