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貞為高雄巿橋頭區太子鎮大樓社區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
- (一)觀諸系爭委託書(原本置放在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影本見他
- (二)被告於105年1月31日手持系爭委託書前往上開會議之報到處
- (三)被告雖經林文生發現其手持系爭委託書前往上開會議報到處
- (四)觀諸太子社區管委會提供本院之上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出席
- (五)被告經住戶林文生發現其手持系爭委託書後,當場向林文生
- (六)證人林文生於本案偵審中及另案偵訊時,雖證稱:伊在出席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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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貞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貞為高雄巿橋頭區太子鎮大樓社區(下稱太子社區)住戶,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次會議前,在不詳地點偽簽住戶即被害人陳臆如之簽名於「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偽簽其子即被害人柯富元之簽名於「受委託人」欄,並於105年1月31日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前往會議地點,尚未以該委託書報到領取選票前即經住戶林文生發現,林文生隨即取走該偽造之委託書,並當場以電話向陳臆如求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陳臆如、柯富元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太子社區住戶林文生、陳仰頡於偵訊時之證述、偽造之「區權會出席委託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月31日代理其子柯富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有無持住戶陳臆如之委託書前往開會等語。
經查:
(一)觀諸系爭委託書(原本置放在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影本見他一卷第7頁)之記載,其內「委託人」及「受委託人」欄各簽有「陳臆如」、「柯富元」之署名,用以表達「陳臆如」委託「柯富元」出席105年1月31日太子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行使權利之意,惟依被害人陳臆如於警偵訊時指稱:伊未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系爭委託書內「陳臆如」之簽名並非伊之字跡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他二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住戶林文生於本案偵審中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0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同)偵訊時證稱:伊在投票前有詢問陳臆如是否會去投票,陳臆如回答其人不在高雄,伊之後在簽到處附近當眾致電陳臆如詢問其是否有委託何人或交付委託書給任何人來投票,陳臆如在電話中回答沒有等情(見他二卷第26頁反面、訴字卷第420、467、469、471頁)、證人即住戶蘇淑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時證稱:林文生在報到處及會場附近打電話確定陳臆如沒有在社區,亦未委託社區任何人等情(見訴字卷第359、360、409頁),以及證人即住戶陳玉芳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投票秩序很亂,林文生看到林宜貞拿出陳臆如的委託書,林文生就喊很大聲說他剛剛跟陳臆如通過電話說沒有委託任何人,並當場再撥電話給陳臆如,再次確認沒有委託任何人等情(見訴字卷第41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陳臆如並未委託被害人柯富元出席上開會議;
另依被害人柯富元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母親,伊戶籍設在太子社區內,但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而係由伊父母居住,伊名義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但全權委託伊父母代為處理,伊有委託父母出席105年1月31日太子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伊不認識陳臆如,不知陳臆如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系爭委託書內「柯富元」之簽名並非伊之字跡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他二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44正反面),可知被害人柯富元雖概括授權其父母以其名義參與社區事務、出席會議行使權利,但不知有人在未徵得被害人陳臆如同意之情形下,擅以其名義擔任被害人陳臆如之「受委託人」,堪認其亦無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從事非法行為之意,是系爭委託書係出於偽造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1月31日手持系爭委託書前往上開會議之報到處時,為住戶林文生發現而將系爭委託書留存,當場交予住戶蘇淑珺,之後再轉由住戶陳仰頡持以對被告提出告發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生於本案偵審中及另案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26至27頁、訴字卷第420、481頁),核與證人蘇淑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358-376、407-410頁)、證人陳仰頡於本案警偵訊、審理時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他二卷第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04、105、113、406-411頁)、證人即住戶鄭世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訴字卷第377-378頁)、證人陳玉芳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19頁)、證人即太子社區總幹事陸裕方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1、48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這份委託書,當時還未登記,就被蘇淑君(音譯)拿走,所以該份資份沒有使用,我是基於敦親睦鄰,才會受委託代其他住戶出席,如有出席可減免新臺幣300元管理費(受委託住戶)。」
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爭執被告持有系爭委託書而被發現之事實(見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5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經林文生發現其手持系爭委託書前往上開會議報到處之情形,惟被告持有系爭委託書之原因可能多端,無法排除係他人所交付之情形,不能徒憑其持有系爭委託書之事實,遽認該委託書必為被告所偽造,而系爭委託書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內「柯富元」、「陳臆如」、「橋頭區新東一街283號3F」等字跡筆劃特徵,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筆畫特徵是否相符?該委託書內「柯富元」、「橋頭區新東一街283號3F」等字跡筆劃特徵,與其他住戶委託柯富元出席會議之委託書內「柯富元」、「橋頭區新東一街283號3F」等字跡筆劃特徵有無相符者?該委託書內「柯富元」字跡筆劃特徵,與該次會議簽到簿內「柯富元」字跡筆劃特徵有無相符者?結果均為無法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926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77、281頁),在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內之字跡為被告字跡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系爭委託書係他人所交付,而非出自被告所偽造。
(四)觀諸太子社區管委會提供本院之上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出席人員簽到薄(原本均置放在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影本見訴字卷第177-223頁)及本院向高雄市橋頭區公所調取之上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及出席人員簽到薄影本(見訴字卷第53-95頁),可知該次會議計有19名住戶委託柯富元代為出席,為數不少,且證人林文生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發現被告持有系爭委託書時,目視被告手中尚有其他委託書,推測約有10張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持有之委託書並非僅有系爭委託書1張而已,而本案除查獲系爭委託書出於偽造外,別無發現其他委託書有何遭到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手中持有之諸多委託書中,夾雜著1張偽造之委託書?已非無疑,不能僅因被告持有系爭委託書,遽認其必然參與系爭委託書之偽造過程,而與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實際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經住戶林文生發現其手持系爭委託書後,當場向林文生表示平常晚上會與陳臆如碰面,有受陳臆如委託云云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26頁反面),證人蘇淑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場向林文生表示「啊你叫他來講,叫他來講(台語)」,林文生則回以「要怎麼叫他來講,他人就不在這裡,怎麼叫他來(台語)」,林文生與陳臆如通話中,被告一直要林文生將電話交給她,並解釋「有啦有啦,我跟他講啦(台語)」,林文生則很生氣,不把電話交給被告,並質問「要說什麼?(台語)」,被告還跟林文生表示「你聽我說啦,我跟他說啦,有啦(台語)」,林文生又質問「有什麼?(台語)」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61、373、375頁),而住戶陳臆如並未委託其他住戶代為出席上開會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為住戶林文生發現其手持系爭委託書後,當下所為之陳述及解釋內容,與實情並不相符;
之後住戶陳仰頡透過社區總幹事陸裕方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則不願出面等情,亦據證人陳仰頡、陸裕方於本案審理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無訛(見訴字卷第107、408、421、497頁),且被告自案發後始終未供出系爭委託書之來源究竟為何。
換言之,被告遭發現其持有系爭委託書後之諸多反應,如:當場仍為不實之解釋及陳述,之後不願出面處理及說明系爭委託書之來源,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上開反應,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就本案有若干隱情未加吐露而已,惟該實情究竟為何?仍不得而知。
而被告或因受多人委託,以致在會場遭受質疑時,情急之下混淆誤記;
或為避免牽連他人,不願使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實際行為人曝光而隨口敷衍;
或因消極逃避問題而不願出面善後等等,均有可能,並非必然係因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之偽造過程有所知悉及參與,始有上開反應出現,自不能遽認其與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實際行為人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證人林文生於本案偵審中及另案偵訊時,雖證稱:伊在出席人員簽到薄內有看見「陳臆如」之簽名云云,惟太子社區於105年1月31日所舉辦之管理委員選舉,因被告遭發現持有偽造之系爭委託書,且有住戶質疑該次選舉有瑕疵,而於開票後將出席人員簽到薄、選票等相關證據封存,之後由總幹事陸裕方於同年3月3日攜往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在該區公所內開拆並陳報予該公所備查等情,分據證人陳仰頡、蘇淑珺、陸裕方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時、證人即住戶鄭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生、陳玉芳於另案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7、367-368、370、378-380、383、410、419、420、125、488-491頁),並有太子社區管委會105年2月1日太子鎮發(105)字第105020101號函影本、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年3月31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0375300號函影本(見他一卷第11頁、訴字卷第431頁)在卷可佐,堪信案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留存備查之出席人員簽到薄,客觀上與105年1月31日會議當日供出席人員簽名之簽到簿應屬同一,並未遭到抽換或竄改,而觀諸本院向高雄市橋頭區公所調取之上開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薄影本(見訴字卷第83頁),未見住戶陳臆如之「簽章」欄內有何簽名,況系爭委託書係用以表達「陳臆如」委託「柯富元」出席該次會議之意,已如前述,對照簽到薄所示其他委託柯富元出席等住戶「簽章」欄內之簽名情形,均係簽署「代」「柯富元」等字樣,而非簽署住戶本人之署名,則被告在持有系爭委託書之情況下,其若已代被害人陳臆如報到,理應在簽到薄之「簽章」欄內簽署「代」「柯富元」等字樣,豈會簽署「陳臆如」之署名?是證人林文生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自不足以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出示系爭委託書報到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此外,系爭委託書遭林文生發現後將之留存,當場交予蘇淑珺,之後再轉由陳仰頡提出告發等情,均如前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系爭委託書之行為,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尚未以系爭委託書報到領取選票前即經住戶林文生發現取走等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應該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的部分應該是誤載。」
等節(見審訴卷第42頁),故被告雖有手持系爭委託書前往報到處之舉,但尚未行使即遭發覺等情,應屬明確。
申言之,本案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委託書係遭偽造乙節有所知悉,惟被告究竟係在系爭委託書遭偽造過程中即已知悉,抑或收受該委託書以後始加以知悉,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與否,若為前者,始有可能認定被告與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實際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若為後者,因實際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縱然事後有所知悉,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知悉系爭委託書為偽造之文書後,尚未行使即遭發覺,亦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反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究竟何時知悉系爭委託書係出於他人偽造之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縱然知悉系爭委託書出自偽造之情,亦是其於收受該委託書以後始加以知悉,如此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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