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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定安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施宗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施茂雄
被 告 施朱月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定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選舉人名冊參張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施宗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施茂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施朱月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連定安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辦理投開票之第3屆高雄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竟與其國小同學施茂清之子施宗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施宗源帶同連定安各自駕車至施宗源伯父施茂雄、伯母施朱月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拜票,請求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號4個月以上而有該里里長投票權之施茂雄、施朱月珍、施建當投票給連定安,惟施建當並不在場。
後連定安先行至其座車上拿取裝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交付施宗源,再由施宗源交付施茂雄,以每票2,000元、3票共6,000元之代價,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施茂雄及施朱月珍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裝有6,000元之紅包,二人並均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施茂雄及施朱月珍均未轉知上情予施建當知悉,亦未將賄賂轉交施建當。
嗣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連定安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住處扣得選舉人名冊3張;
復經施朱月珍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房間施茂雄褲子口袋內,扣得連定安、施宗源於前揭時地交付之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05、18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定安、施宗源、施朱月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施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3、94、205頁、偵一卷第236、238頁),核與證人施茂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3至245頁、警卷第113至122頁),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競選文宣、中央選舉委員會田寮區候選人簡歷、候選人得票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年2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246號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及投票情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2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88至95頁、偵一卷第247至251頁、本院選訴字卷第75、81、133、135、149至155頁),並有被告連定安、施宗源所交付之賄款現金6,000元、選舉人名冊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被告施宗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107年11月5日晚上至施茂雄居所,我那個禮拜上到六點,我們都有排班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05頁),被告施茂雄亦稱:是在我開刀完2天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5頁),被告連定安稱:是在107年11月初,我是等施宗源下班約晚上7點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5頁),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施茂雄係於107年10月30日在義大醫院手術,並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1月1日住院,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可參,從而認其等所述應屬有據,而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
又被告連定安稱其先至座車將紅包交由被告施宗源轉交被告施茂雄(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5頁)一節,被告施朱月珍於警詢中陳稱:連定安就走出門在門口等,施宗源拿錢給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98頁),被告施宗源亦稱:同連定安所述情形(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5頁),應可認定,及被告施朱月珍自行從居所房間被告施茂雄褲子口袋內取出紅包6,000元,有蒐證照片可參,均為起訴書所未敘及,故本院補充此部份犯罪事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連定安、施宗源對於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連定安、施宗源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施建當,惟未及轉告上情及轉交賄款,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連定安、施宗源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施建當,衡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預備對施建當行賄,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
又被告連定安、施宗源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另被告連定安、施宗源對具有投票權之施茂雄、施朱月珍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定安、施宗源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連定安、施宗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就上揭事實欄分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連定安、施宗源在偵查中自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施宗源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施宗源本案犯行已得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施宗源僅因個人對候選人之喜好而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並無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施宗源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等4人之犯行,本非可輕恕。
惟念被告連定安、施宗源、施朱月珍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施茂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具悔意,且均未有任何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非素行不佳之人。
再斟以本件選舉層級非高,亦未見被告連定安、施宗源有大規模動員買票,及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事後並未投票(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53頁選舉人名冊)等犯罪情節,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連定安高職畢業、經營有機農場,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成年女兒同住;
被告施宗源高職畢業,為螺絲製造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太太、1個1歲3個月小孩同住;
被告施茂雄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腎臟有疾病,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施朱月珍、2名成年兒子同住;
被告施朱月珍未就學、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06、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4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連定安、施宗源犯行危害選風及選舉公平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連定安為國家民意代表候選人,相較於共犯施宗源更肩負應遵守法律而為表率之責任,暨被告連定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連定安願意捐款相當金額給國庫作為宣導法律之用之意見(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09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連定安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施宗源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
嗣於107年5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㈡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但如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現金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份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㈢查被告連定安、施宗源行賄之6,000元,均已扣案,其中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施茂雄、施朱月珍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等各自罪刑項下沒收。
被告連定安預備行求賄賂施建當之2, 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宗源雖與被告連定安共犯,然賄款為被告連定安所有,被告施宗源僅為短暫經手轉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賄賂均已扣案,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而無庸連帶沒收,故本院認於被告連定安之罪刑項下沒收已足,自無須在被告施宗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連定安所有之選舉人名冊3張,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連定安、施宗源有何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之情,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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