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柏翰(綽號阿寶)因積欠賭債,於民國107年8月初與友人
- 二、黃柏翰則於同月19日另與不知情之友人許明傑、李青哲,經
- 三、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下稱黃柏翰等4人)於
- 四、於車上,李榮鴻依與黃柏翰先前之商議,向江○○表示:「
- 五、黃柏翰見賓士車因前述撞擊有受損、前車牌掉落情況,恐引
- 六、而許明傑依李榮鴻指示徒步至賓士車停車處開車離開,與黃
- 七、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於東照山關帝廟換車後,駕日產車
- 八、隨後,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駕日產車帶江○○前往瑞竹
- 九、許文俊、林韋丞於江○○釋放後,北上回雲林。而黃柏翰於
- 十、而警方經江○○之家人報警,沿賓士車車牌展開追查,並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 一、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上述擄人勒贖之犯罪
- 二、而被告黃柏翰(冒名潘建勳)與被告許明傑、證人李青哲至
- 三、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於高雄市大社區○○
- 四、而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擄走被害人江○○
- 五、被告黃柏翰於107年8月21日20時許,至陳慧增之工廠,販賣
- 六、被告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與應江○○要求到場談判之
- 七、被告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嗣將被害人江○○帶至瑞竹街
- 八、此外,尚有:江○○傷勢照片6張(手部、手肘、膝蓋、腳
- 九、至公訴人所指本案經過,就下述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 十、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4人
- 參、論罪
-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 二、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
- 三、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
- 四、檢察官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與本案為同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黃柏翰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
- (二)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五)被告黃柏翰有上述刑之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肆、科刑
-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貳、證據能力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明傑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
- (一)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二)被告李榮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三)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四)證人黃豊富、李青哲於警詢之證述。
- (五)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之證述。
- (六)證明被告李榮鴻等人駕賓士車擄人後開往東照山關帝廟,並
- (七)被告許明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1份
- 伍、被告許明傑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
- 陸、經查:
- 一、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自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許明傑就本案
- 二、被告黃柏翰至「統新洗車場」購買上述3台權利車(含賓士
- 三、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明傑陪同被告黃柏翰至「統新洗車場
- 四、再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明傑東照山關帝廟換車至與被告黃柏
- 五、綜合上述,被告許明傑上述不知情之辯解,尚可採信。公訴
- 六、至於被害人江○○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東照山關帝
- 七、就日產車內寶特瓶及瑞竹街租屋處遺留之垃圾袋內寶特瓶檢
-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明傑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擄
- 柒、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就被告許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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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李榮鴻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許明傑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0號、第88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榮鴻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許文俊、林韋丞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許明傑無罪。
事 實
一、黃柏翰(綽號阿寶)因積欠賭債,於民國107年8月初與友人李榮鴻(綽號豬仔)商議選定江○○為目標,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黃柏翰隨尋得從事催討債務工作之許文俊告知欲委託催討債務,再由李榮鴻與許文俊商討所需人數、報酬給付(押人催討債務成功,則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相關事宜。
許文俊應允後另邀得林韋丞,許文俊、林韋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李榮鴻之指示,於同月19日自雲林縣南下至指定會合地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6之5號(下稱仁雄路據點)。
二、黃柏翰則於同月19日另與不知情之友人許明傑、李青哲,經李青哲介紹帶領,至黃豊富經營之高雄巿前鎮區翠亨北路311號「統新洗車場」,用「潘建勳」名義以76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100萬元)簽約購買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R350轎車、車號000-0000號藍色福斯轎車,及車號000-0000號藍色日產休旅車(均為自用小客車,下各稱賓士車、福斯車、日產車)等3台權利車,黃柏翰隨與許明傑各駕駛賓士車、福斯車離開,黃柏翰先至高雄市仁武區育成三路、琅環二街口育英停車場停放賓士車,隨再至仁雄路據點,與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等會合。
(黃柏翰冒名「潘建勳」購買3台權利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
三、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下稱黃柏翰等4人)於107年8月20日上午6、7時許,自仁雄路據點出發前往高雄巿大社區○○路、○○路口江○○住處附近埋伏,直至中午仍因未見江○○出現,乃先行返回仁雄路據點。
再於107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黃柏翰等4人駕駛福斯車前往同一地點埋伏,至同日16時暫離開休息,並換為賓士車返回原地,至同日17時許,見江○○出現,許文俊即逆向駕車攔阻江○○之去向,並撞擊到江○○停放在○○路騎樓之車輛,賓士車前車牌1面因此掉落地面。
李榮鴻(公訴人誤載為許文俊)、林韋丞2人下車將江○○強押上車,因江○○掙扎不從並往後逃逸,黃柏翰見狀亦下車,黃柏翰、李榮鴻、林韋丞共同將江○○強押在地、拖行,並由林韋丞、黃柏翰以一人扛手、一人扛腳方式將江○○抬上賓士車後座致江○○受有手部、手肘、膝蓋、腳部之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車後,林韋丞、黃柏翰各坐於江○○左右,將江○○帶上眼罩再以貼布貼緊,並用塑膠貼布將江○○雙手綑綁,李榮鴻坐上副駕駛座,由許文俊駕車離去。
四、於車上,李榮鴻依與黃柏翰先前之商議,向江○○表示:「有欠錢,需要幫忙,要3億元」等語勒贖,因江○○表示沒有錢,李榮鴻再稱:「沒有3億,也要2億」等語;
而許文俊、林韋丞經李榮鴻、江○○之對談內容,已知悉黃柏翰、李榮鴻當街擄走江○○之目的係為勒贖,而非債務糾紛,乃變更原妨害自由犯意提升為擄人勒贖犯意,而與黃柏翰、李榮鴻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續為參與。
五、黃柏翰見賓士車因前述撞擊有受損、前車牌掉落情況,恐引起他人注意,並為防追蹤,乃欲處理相關車輛,遂聯繫許明傑,告知日前購買之賓士車發生車禍,修車期間需要其他車輛代步,要許明傑駕駛所借用之日產車至東照山關帝廟和李榮鴻換車,並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和平路口之高鐵橋附近停放福斯車處先行下車。
而李榮鴻則指示許文俊駕駛賓士車上山,抵達高雄市大樹區忠義路1號東照山關帝廟附近,李榮鴻先在路邊下車,許文俊、林韋丞則駕賓士車於18時16分許至關帝廟香爐旁空地附近某小路停等,李榮鴻則待許明傑駕日產車抵達後,與許明傑交換車鑰匙,李榮鴻駕駛日產車停放至賓士車前方,與許文俊、林韋丞續將江○○押上日產車,隨於18時48分許,由許文俊駕車搭載李榮鴻、林韋丞、江○○離去。
六、而許明傑依李榮鴻指示徒步至賓士車停車處開車離開,與黃柏翰會合,前往位在大社區和平路一段89-1號旁產業道路陳慧增之工廠。
於同日20時許,黃柏翰用「潘建勳」名義以60萬元將賓士車、福斯車、日產車等3台權利車簽約賣給陳慧增,並將賓士車、福斯車交付陳慧增,而約定日產車擇日交付。
(黃柏翰以冒名「潘建勳」賣出3台權利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
七、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於東照山關帝廟換車後,駕日產車帶江○○繼續繞行,李榮鴻因江○○持續表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乃要求江○○找人付錢,向江○○表示「沒有找人付錢就不能回家」等語,江○○因此於同日20時許透過友人盧○○連繫上友人陳○○允諾幫忙,並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口88快速道路下(紅毛港附近)見面,於同日21時23分許,雙方到場後,盧○○、陳○○即進入日產車,由陳○○與李榮鴻談判勒贖金額,陳○○希望李榮鴻將贖金降為1億元,惟江○○表示無法支付1億元之贖金,雙方因而談判未成,盧○○、陳○○遂下車離去。
八、隨後,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駕日產車帶江○○前往瑞竹街4巷74號黃柏翰承租之房屋(起訴書誤載旗津區中洲一路937號,下稱瑞竹街租屋處),將江○○關在該處2樓房間內,由林韋丞在2樓房間看守,而黃柏翰隨後亦趕至該處,李榮鴻繼續向江○○稱「1億要如何處理」等語,並以瓶口壓住江○○之手指,恫稱要切江○○手指(致江○○手指留有壓痕),持續要求江○○交付贖金,然江○○仍表示經濟能力無法付贖,期間,許文俊、黃柏翰亦不時上樓察看情形。
至翌日(22日)上午10時許,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林韋丞將江○○帶離上述瑞竹街租屋處,駕駛日產車將江○○載至高雄市紅毛港某不知名產業道路(近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136號「飛鳳宮」),未經取贖而將江○○釋放。
九、許文俊、林韋丞於江○○釋放後,北上回雲林。而黃柏翰於22日上午12時許,將日產車開至陳慧增上述工廠,將日產車交付陳慧增。
十、而警方經江○○之家人報警,沿賓士車車牌展開追查,並獲悉江○○獲釋,再循線調閱擄人、獲釋地點及沿路之監視器等,查得上述3台權利車,復依相關監視器畫面、採證指紋比對循線查獲許文俊、林韋丞,而於同月25日拘提許文俊、林韋丞,並追查黃柏翰瑞竹街租屋處之租屋情況及經許文俊、林韋丞之指認,而查得黃柏翰身分,而李榮鴻與黃柏翰於同月27日21時許同至警局投案,李榮鴻於員警僅知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十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上述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已為被告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林韋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及被害人江○○於107年8月22日、8月24日警詢、107年9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遭擄至獲釋過程證述詳盡(警二卷第249至252頁、警一卷第75至77頁、偵一卷129至132頁、本院二卷188至221頁),並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偵查就購買3台權利車及東照山關帝廟換車情形證述詳盡(偵二卷9至10頁、偵二卷154至163頁、偵二卷217至219、259至260頁)。
二、而被告黃柏翰(冒名潘建勳)與被告許明傑、證人李青哲至統新洗車場買3台權利車之經過,尚有證人李青哲於107年8月24日、25日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一卷第105-108頁、第113-115頁、本院二卷124至142頁);
證人黃豊富於107年08月22日、08月23日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二卷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4頁、本院二卷第143至166頁)情節,證人潘建勳於107年08月25日警詢(警一卷第61至65頁),並有107年8月19日黃豊富、黃柏翰(冒名潘建勳)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警一卷第73頁)、賓士車等停放育英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警卷149至150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賓士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昇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倞醇,他字卷第20至25頁)、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即福斯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弼勝,併警卷第250頁)、車號000-000 0自用小客車即日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智鑫,併警卷第251頁)、3台權利車之車輛行照影本3份(併警卷第263頁)、賓士車之車輛協尋委任書、賓士車106年5月16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併警卷第266至269頁)、福斯車107年8月13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併警卷第335頁)在卷。
三、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於高雄市大社區○○路與○○路口埋伏並擄走被害人江○○之情形,尚有證人即目擊擄人經過之江○○107年08月21日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244至247頁)、證人即報案人江○○於107年08月21日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241至243頁)、107年08月21日被告黃柏翰等4人自仁雄路據點處出發埋伏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併警卷第10頁)、107年8月21日18時被害人江○○遭擄時之附近地點⑴高雄市大社區○○路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⑵被擄地點之路旁彩券行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他字卷第18頁、警二卷第55至61頁)在卷。
四、而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擄走被害人江○○後及換車情形,亦有擄人後賓士車行經中山路沿途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他字卷第19頁)、關帝廟換車地點及沿途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9張(警二卷第263至267頁)、被告許文俊、林韋丞於107年9月11日經警帶同至東照山關帝廟指認被告李榮鴻下車及換車地點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佐(併警卷91、92頁)在卷。
五、被告黃柏翰於107年8月21日20時許,至陳慧增之工廠,販賣3台權利車予陳慧增,並先行交付其中賓士車、福斯車,翌日再交付之日產車經過,亦有證人陳慧增於107年8月23日、8月24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9至193頁、199至201頁、本院二卷110至124頁)、3台權利車之107年8月2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併警卷第264頁)、日產車之107年8月22日汽車讓渡書(併警卷第265頁)、於陳慧增處查獲之賓士車、福斯車、日產車及車牌照片8張(併警卷第245-248頁)附卷。
六、被告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與應江○○要求到場談判之盧○○、陳○○談判不成經過,並有證人盧○○(綽號土牛)於107年8月22日警詢、107年9月18日偵訊(警二卷第213至216頁、第217至219頁、偵一卷第141至142頁)證述;
證人陳○○(綽號橘子)於107年08月23日警詢、107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警二卷第221至224頁、偵一卷第139至142頁)詳盡。
七、被告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嗣將被害人江○○帶至瑞竹街租屋處,將江○○關押在2樓看管,及持續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贖金,及翌日(22日)上午10時許,釋放江○○等情,尚有證人葉明進(瑞竹街租屋處出租人)107年8月25日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225至228頁)、葉明進提供之瑞竹街租屋處106年11月2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併警卷第324至328頁)、瑞竹街租屋處照片6張(併警卷第11頁)、107年8月22日江○○被釋放後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併警卷第5頁)、107年8月22日被告許文俊日產自小客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併警卷第9頁)附卷。
八、此外,尚有:江○○傷勢照片6張(手部、手肘、膝蓋、腳均有擦挫傷、警一卷第79-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併警卷第344至357頁)及附件(1)現場示意圖5份(併警卷第358-360頁)、(2)勘察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136號「飛鳳宮」旁道路被害人獲釋地點、本案3台權利車、瑞竹街租屋處之照片5冊共239張(併警卷第361至425頁)、(3)勘察採證同意書7份(併警卷第426至429頁)、(4)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0張(併警卷第430至434頁)、(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份(併警卷第438至446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上述勘查2處地點、3台權利車採證後DNA部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併警卷第336-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84192號鑑定書(指紋部分,鑑定結果如附表,警二卷第277-284頁)、被告許文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1至107頁)、被告許明傑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183至214頁)、被害人江○○091661****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警卷第208頁)在卷,可以佐證。
九、至公訴人所指本案經過,就下述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⒈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文俊、林韋丞自始即與被告黃柏翰、李榮鴻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被告許文俊、林韋丞向為催討債務,被告黃柏翰、李榮鴻於107年8月初接觸許文俊時亦係藉稱要押人催討債務,被告許文俊乃邀得被告林韋丞共同南下,而至擄得江○○後,被告許文俊、林韋丞經被告李榮鴻、被害人江○○之對談內容,始知悉被告黃柏翰、李榮鴻當街擄走江○○之目的係為勒贖,而非債務糾紛,乃變更原妨害自由犯意提升為擄人勒贖犯意,而與黃柏翰、李榮鴻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續為參與等情,為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述,且被告黃柏翰、李榮鴻於本院審理中同此證述(本院三卷25至49、60至79頁),且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許文俊、林韋丞自始知悉擄人勒贖而參與之證據,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乏證據,應有誤會;
又關於公訴人認被告許明傑亦為本案共同正犯部分,亦有誤會(此部分詳見下述被告許明傑無罪部分)。
⒉關於公訴人循被告李榮鴻警、偵之供述認被告李榮鴻與被告黃柏翰、許明傑於107年8月19日至統新洗車場購買3台權利車部分:被告李榮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一同去購買權利車(本院一卷87頁),而被告黃柏翰、許明傑及證人李青哲是到場購車者,業經其3人一致供稱、證述,且證人黃豊富亦證稱:購車的人包括李青哲、許明傑在內共有3人等語(本院二卷146、148頁),堪認被告李榮鴻此部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並非事實,被告李榮鴻應未與被告黃柏翰至統新洗車場購買3台權利車。
⒊關於公訴人認被告許文俊係在大社區○○路、○○路口為下車強擄被害人江○○3人中之1人部分:被告許文俊雖坦承為賓士車駕駛,然否認有下車押人,而被告李榮鴻、黃柏翰、林韋丞則一致供述是他們三人下車押人,而證人即目擊本案擄人過程之江○○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撞擊聲,看到江○○與2個不明人士在拉扯,並將江○○壓制在地上,後來他們要將江○○推上車子,但是推不上去,副駕駛座才又下來一個人,一起合力將江○○推上車子」等語(警二卷245頁),故而堪認被害人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後來開車司機也下車來押我等語(偵一卷130頁、本院二卷189頁),應有誤認。
十、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4人確有上述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而以共同為犯罪事實所載擄人勒贖之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
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
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核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二、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被害人交付贖金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三、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80號、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許文俊、林韋丞於經李榮鴻、黃柏翰邀約時,故僅係押人討債之妨害自由之認識,然於被害人遭強擄上車後,經李榮鴻、黃柏翰與被害人之對話已然明知被告李榮鴻、黃柏翰係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而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然許文俊、林韋丞當下並未脫離或勸阻,並為後續駕車、看守被害人等行為,而仍參與其中,足認已變更原先僅有押人討債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均生與黃柏翰、李榮鴻以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及意圖而繼續參與實行,故而,被告許文俊、林韋丞雖非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而勒贖財物之犯意,然於知悉後,仍利用被害人已在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擄人勒贖之意思,與自始有勒贖目的之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繼續參與,該擄人勒贖之行為即在李榮鴻、黃柏翰及許文俊、林韋丞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檢察官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柏翰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1號、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100年度訴字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上述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柏翰於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黃柏翰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為人身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人身法益,性質相同,且被告黃柏翰上述多次前案執行紀錄,仍犯本案,顯見刑罰適應性不佳,認對被告黃柏翰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對被告黃柏翰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外,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柏翰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
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
或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江○○未經給付贖金即於107年8月22日上午經被告黃柏翰等4人釋放,而被害人遭擄期間,友人盧○○、陳○○雖有與被告李榮鴻談判贖金降至一億元,然因被害人無法支付表示反對而並未談妥,被害人隨後亦一再表明並無資力支付,並無與被告等談妥條件始遭釋放,此均經被害人證述如前;
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李榮鴻等發覺已有媒體報導渠等當街擄走被害人一事始釋放被害人,然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於107年8月22日被害人經釋放時,尚無掌握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涉嫌本案之事證,有員警107年10月8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併警卷1至12頁),則在107年8月22日被害人獲釋時,僅有案件經過之新聞報導,而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4人身分資料均未經警掌握,自無上述「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被害人」情形,則被告黃柏翰等4人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而:⒈被告許文俊、林韋丞係經警掌握涉案證據,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於107年8月25日拘提到案;
又被告黃柏翰雖於107年8月27日自行至警局投案,然在此之前,被告黃柏翰業經警調閱監視器資料,查得瑞竹街租屋處承租人係被告黃柏翰,並經於107年8月25日經拘提到案之許文俊之供述、指認被告黃柏翰即為綽號「阿寶」者,有員警107年10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許文俊107年8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7頁、併警卷68頁)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一卷9至11頁、併警卷77頁)可佐,則被告黃柏翰其犯罪事實及身分已為警發覺,故而被告許文俊、林韋丞、黃柏翰,均無「自首」之適用。
⒉至被告李榮鴻,係與被告黃柏翰107年8月27日同至警局投案,雖上述員警107年10月8日偵查報告記載:「經拘提到案之許文俊、林韋丞指認同案共犯李榮鴻(綽號小豬、豬仔)及黃柏翰(綽號八漢、寶仔)亦涉有重嫌。」
(併警卷9頁),然觀被告許文俊、林韋丞107年8月25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均只稱與「豬仔」共犯,並未供出李榮鴻年籍,且以許文俊、林韋丞為指認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亦無被告李榮鴻在列,有上述被告許文俊、被告林韋丞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一卷1至47頁)在卷可參,顯然並無被告許文俊、林韋丞到案後指認出被告李榮鴻之情形,佐以被告李榮鴻與被告黃柏翰於107年8月27日至警局投案前之相關證人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卷內卷證,均僅以「豬仔」等綽號稱呼,無出現被告李榮鴻或年籍資料,指認表中亦無被告李榮鴻在列,直至被告李榮鴻於107年8月27日投案後,始有被告李榮鴻列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及被告李榮鴻於107年8月27日投案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記載「問:警方因偵辦高雄市大社區擄人勒贖案,查明有綽號豬仔之男子涉案,是否是你本人?答:是我本人」;
並附表一編號1DNA鑑定書其中用以比對被告李榮鴻之DNA檢體,係107年8月28日採集(見併警卷446頁背面涉嫌人黃柏翰、李榮鴻口腔唾液證物採集紀錄表)等,應可認定警方於被告李榮鴻於107年8月27日晚間至警局投案前,僅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尚不知涉嫌「豬仔」之犯罪人究為何人,而為未發覺被告李榮鴻犯罪之狀態,則被告李榮鴻到案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人,參考前述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酌本案經警方積極偵辦,已拘提被告許文俊、林韋丞到案,被告黃柏翰認已無法脫罪而欲到案,被告李榮鴻知此情形,而委託律師與被告黃柏翰一同至警局投案,然員警當時既然尚未清查得被告李榮鴻身分,則李榮鴻此舉仍對警方偵辦資源節省有所助益等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被告黃柏翰、李榮鴻明知前述擄人勒贖所為,不容於法,仍因自身經濟問題而為違犯,被告許文俊、林韋丞雖初始只認知本案為押人討債債務糾紛,然於知悉實為擄人勒贖案件後,仍繼續參與,未積極脫離,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不可謂之輕微,雖被害人陳稱被告黃柏翰等4人對其尚稱禮遇,並表不予追究等語,或被告許文俊辯稱有關心被害人身體等,然依上開情節,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有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被告黃柏翰等4人均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被告李榮鴻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4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納,均一併於此敘明。
(五)被告黃柏翰有上述刑之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李榮鴻有上述所列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肆、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柏翰、李榮鴻僅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貪圖被害人之財物,而與共同謀議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為完成擬定之犯罪計畫,復由覓得為取得相當報酬之被告許文俊,再經被告許文俊以允諾給付報酬邀集被告林韋丞,而以前述本案犯罪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貪圖取得不法所得。
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黃柏翰等4人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被告等當街綁架被害人,據以向被害人勒贖金額高達數億元,且強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約16小時,又被害人當街遭壓制、強拉、抬走等之擄人方式,遭擄期間遭蒙眼、雙手綑綁限制自由,被告李榮鴻數次言語,及以瓶口抵住手指以切手指等為強暴脅迫方式勒贖,致被害人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黃柏翰等4人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體、心理均有造成損害;
惟考量被害人遭拘禁至未經取贖遭釋放期間,並無遭明顯凌虐,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稱:「一開始拉我上車時我跌倒導致我手臂及腳擦傷,之後他們很禮遇我;
歹徒很禮遇我,又平安釋放我,我不要對他們提出告訴」(警二卷251、252頁),「後來有一人把我的手拉住,說要幫我擦藥;
他們也常常問我有無不舒服」等語(本院二卷218頁),並始終未提出告訴之表示,堪認被告黃柏翰等4人尚非持續不斷惡劣對待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
復參考被告等人各別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及負責分工之犯罪階段行為,及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自始有擄人勒贖之意,謀劃本案,為主導、指揮地位,被告許文俊、林韋丞等係於擄人後得知上情而變更犯意為擄人勒贖而繼續參與,並被害人遭擄期間僅負責開車、看守等被動、聽從等之角色等不同犯罪參與程度。
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品行:┌────┬──────────────────────────────┐│被告 │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品行等(以下見被黃柏翰告4人 ││ │10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三卷第195頁、卷附被告黃柏翰等4人歷││ │次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黃柏翰 │1.於警詢起坦承客觀事實,然均以只是向借錢等詞否認擄人勒贖犯意││ │ ,至本院108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承認擄人勒贖犯行之犯後態度 ││ │2.職業園藝工作,收入不穩定 ││ │3.高職肄業 ││ │4.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需要扶養 ││ │5.有上述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刑事前科(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李榮鴻 │1.於警詢中坦承客觀事實,然以只知為債務糾紛等為詞否認擄人勒贖││ │ 犯意,至本院108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承認擄人勒贖犯行之犯後態度││ │2.職業鐵工、造船等,收入1日3000元 ││ │3.高中肄業 ││ │4.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之人 ││ │5.本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許文俊 │1.於警詢中坦承擄人勒贖犯行,雖於偵查、本院一度否認犯意,然於││ │ 本院108年1月22日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2.現經營公司,收入尚可 ││ │3.二專畢業 ││ │4.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及三名子女需要扶養 ││ │5.本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林韋丞 │1.於警詢中坦承擄人勒贖犯行,雖於本院一度否認犯意,然於本院10││ │ 8年1月22日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2.職業工,收入平平 ││ │3.國中畢業 ││ │4.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 │5.本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自無取得贖金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許文俊、林韋丞雖經被告李鴻榮承諾給予報酬,然嗣後被告許文俊、林韋丞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為被告黃柏翰等4人一致供述,故無實際利得,且無從證明其獲有任何不法利得,亦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傑,經被告黃柏翰邀集,而與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明傑乃與被告李榮鴻、黃柏翰於107年8月19日前往「統新洗車場」,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即賓士車、福斯車、日產車),並於107年8月21日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擄走被害人江○○後,被告黃柏翰則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明傑駕駛日產車前往關帝廟,被告李榮鴻將賓士車交給許明傑,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駕日產車帶被害人江○○離去,被告許明傑則駕賓士車與黃柏翰在國道10號附近會合,前往大社區和平路一段89-1號旁內產業道路工廠,於該日20時許,約定以60萬元將3台權利車賣給陳慧增,並將賓士車、福斯車交付陳慧增,而參與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而認被告許明傑亦涉嫌與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
貳、證據能力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許明傑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就被告許明傑判決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明傑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榮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證人黃豊富、李青哲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明被告李榮鴻等人駕賓士車擄人後開往東照山關帝廟,並由被告許明傑駕駛日產車前往換車之事實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9張。
(七)被告許明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1份
伍、被告許明傑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是因被告黃柏翰要求,陪同去統新洗車場,並幫他開走一台車,我並不知道黃柏翰是去買車,後來黃柏翰才告訴我他買了日產車;
又因被告黃柏翰說賓士車壞掉需要修理,要我開日產車去換賓士車,我才會去換車,換車時只看到李榮鴻,我把鑰匙交給李榮鴻,走路到李榮鴻說賓士車停放處,就幫忙開賓士車去工廠修理。
對於黃柏翰一行人為擄人勒贖之本案犯罪,我全不知情」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自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許明傑就本案只有聽黃柏翰要求幫忙購車、換車,從未告知許明傑謀畫擄人勒贖之計畫,許明傑對本案不知情等語,且至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證述(本院三卷25至48頁、59至78頁)。
再被告許文俊、林韋丞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述曾於本案謀劃至實行過程中見過被告許明傑,被告林韋丞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計畫押人及實行擄人犯行之整個過程中均未見過被告許明傑等語(本院三卷16至25頁)。
參以被告許文俊、林韋丞係雲林縣人,偶因被告黃柏翰、李榮鴻邀集而南下參與本案,與被告許明傑素不相識,而無特殊情誼,實無特別迴護被告許明傑之必要。
則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均一致證稱被告許明傑與渠等並無共犯本案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許明傑辯解相符。
二、被告黃柏翰至「統新洗車場」購買上述3台權利車(含賓士車、福斯車及事前許明傑透過李青哲向統新洗車場借用中之日產車),被告許明傑有同時前往,並與被告黃柏翰分別駕駛賓士車、福斯車離開;
及被告許明傑有依被告黃柏翰要求,駕駛日產車前往東照山關帝廟,與被告李榮鴻換車,再駕駛賓士車離開與被告黃柏翰會合後至陳慧增工廠等事實,經被告黃柏翰、李榮鴻、黃豊富、李青哲、陳慧增證述,並有上述卷附換車及沿途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許明傑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許明傑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
然被告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對上述被告許明傑參與之緣由詳細證稱:「購車時,是不夠人開車才叫許明傑一起去,當初只有計畫用賓士車、福斯車來擄人勒贖,日產車是想自己使用,後來擄人時賓士車的車牌掉落,開在路上太明顯,就想把車子處理掉,才會臨時叫許明傑開日產車來換車,我跟許明傑說賓士車壞掉,要他開日產車和李榮鴻換車,和我會合去修車」等語(本院三卷27、37、40至43頁),亦核與被告許明傑所稱緣由大致相符。
三、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明傑陪同被告黃柏翰至「統新洗車場」購買上述3台權利車之部分:⒈被告黃柏翰經被告許明傑、證人李青哲介紹至統新洗車場買3台權利車之經過,為被告黃柏翰於107年9月17日警詢中證稱:「許明傑先跟黃豊富借用那台日產車,我是在仁雄路那邊看到許明傑為何換車,他說是跟黃豊富借,後來我請許明傑帶我去跟黃豊買白色賓士車、藍色福斯車,再跟黃豊富說日產那台我要一起買,共買3台車,76萬元」等語(偵二卷125頁);
證人李青哲於107年8月24日、25日警詢證稱:「許明傑約於107年8月19日前三天透過我向統新洗車場老闆借用日產車;
於107年8月19日,我載許明傑和一名胖胖的男子(即黃柏翰)去買車」等語(警一卷106頁、114頁)等語詳盡。
並被告許明傑於107年8月27日警詢中亦自承:107年8月19日是被告黃柏翰要買權利車,我陪他去等語(警二卷122頁),故而,被告許明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不知道被告黃柏翰是去買車等語,及被告黃柏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許明傑說要去租車;
並未告知許明傑要去買車等語(偵一卷178頁、本院三卷42頁),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⒉然買賣3台權利車過程,均係由被告黃柏翰(冒用潘建勳名義)完成,被告許明傑只是單純陪同,而未對買賣過程有參與等情,經被告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三卷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統新洗車場老闆黃豊富證稱:「李青哲說他朋友要買車,我就讓他們看,我先簡單介紹車子,胖胖的那一個(即黃柏翰,以下均黃柏翰)跟我說要那兩台(賓士車、福斯車),又說李青哲前幾天借車的日產車也一起買,黃柏翰與我簽約、付完錢,就問我這邊有沒有監視器,我說有,又問監視器主機在哪裡?我說在旁邊,就說多給我兩萬元,黃柏翰就將監視器拿走,但我不記得黃柏翰拿走時有沒有遮掩監視器。
後來黃柏翰、許明傑二人各開一台車走的,李青哲留下來。
在看車時,許明傑、李青哲跟黃柏翰一起看,談簽約買賣的時候,許明傑、李青哲在旁邊到處晃,大約距離約3至4公尺。」
(本院二卷151至152、154頁、157頁、159頁);
及證人李青哲於本院審理證稱:「合約是黃柏翰和老闆簽的,買車的是黃柏翰,我於警詢中講買車的是黃柏翰、許明傑,是因為兩台車分別被他們開走。」
等語(本院二卷133頁、138頁)明確。
⒊則由被告許明傑購車僅陪同在旁,並無選定車輛、議價、簽約等行為,而嗣後亦和被告黃柏翰一人開一台車離去等,堪認被告黃柏翰證稱:當時只是因缺人開車,就叫許明傑陪同等語,尚屬可採。
又被告黃柏翰於買車時,雖有冒用他人名義簽約及一併購買監視器,然因被告許明傑與買賣當事人被告黃柏翰與證人黃豊富,有相當距離,被告許明傑亦否認知悉,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明傑對被告黃柏翰上述違反常情行為,有所知悉。
參以購車乃日常生活行為,且權利車之金額非高,縱被告黃柏翰一次購買數台權利車,亦無何特別可疑之處,無法強認被告許明傑必有瞭解被告黃柏翰購車目的。
至於被告黃柏翰同時購入之日產車雖為被告許明傑借用中,然被告黃柏翰既解釋稱:當初只有計畫用賓士車、福斯車來擄人勒贖,日產車原先是想自己使用,許明傑車子壞掉,就先借給被告許明傑用,被告許明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黃柏翰後來有告訴我,他買下日產車等語,更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許明傑必對被告黃柏翰擄人勒贖計畫有所知悉。
四、再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明傑東照山關帝廟換車至與被告黃柏翰一起去賣車予證人陳慧增部分:⒈被告許明傑就駕駛日產車至東照山關帝廟換車之緣由辯稱:「黃柏翰說他的車子壞掉,叫我開日產車去關帝廟附近,我過去只看到李榮鴻,他就叫我將日產車給他開,賓士車停在關帝廟附近的一個停車場,步行距離約兩分鐘處,我隨後開賓士車和黃柏翰會合去修車」等語,核與被告黃柏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通知許明傑開日產車,去關帝廟,我跟許明傑說,車子發生碰撞,要換車,叫許明傑開車去跟李榮鴻他們換車。」
等語(偵一卷178頁、本院三卷29至30、45頁)。
及被告李榮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賓士車有撞到,黃柏翰說要換車。
黃柏翰叫我將車開去關帝廟停車場那邊等他。
後來是許明傑開車來,我跟許明傑說車子壞掉要修,問他為何是他開車來,他說黃柏翰叫他過來。」
等語(本院三卷62至63頁、73至74頁),互相相符。
⒉就換車之經過:⑴被告李榮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開日產車來的許明傑交換車鑰匙,開日產車去接許文俊、林韋丞、江○○,然後由許文俊駕駛日產車離開,許明傑於過程中只有看見我」等語(本院三卷73至75頁)。
⑵被告許文俊於107年8月25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證稱:「…我們快要到達小豬指定的廟前1至2百公尺處,小豬先下車,叫我繼續把車子開到廟的停車場等他,不久小豬(李榮鴻)就自己開1台藍色的日產轎車前來,叫我們把白色賓士丟在停車場,全部換乘該藍色日產轎車,一樣是由我開車」(警一卷5頁)、「後來我們到了一個廟,豬仔(李榮鴻)就開了一台日產車來」、「後來小豬(李榮鴻)指引我開車的路線,後來到了一個廟,要到廟前小豬(李榮鴻)就先下車,叫我們在宮廟的空地等他,沒有多久小豬(李榮鴻)就開著1台藍色的轎車出現,叫我把白色賓士丟在路邊」(偵卷一12頁、聲羈一卷30至31頁)。
⑶被告林韋丞於107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黃柏翰先下車。
由許文俊開車由李榮鴻指示路線開車到大樹區東照山的關帝廟,但快到東照山的關帝廟附近,李榮鴻就先下車,並指示我和許文俊帶同債務人前往關帝廟停車場,不知道等多久,李榮鴻就駕駛日產自小客車前來,李榮鴻就指示將白色賓士車停放在關帝廟路旁,我、許文俊、李榮鴻改搭乘日產小客車離開,由李榮鴻指示路線,由許文俊開車」等語(偵一卷1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東照山的換車地點,江○○在車上,李榮鴻叫我在車上等。
李榮鴻、許文俊有下車後,我在車上,日產車過來,李榮鴻叫我下車,我把江○○帶下車,之後換到日產車上。
換車過程中,只有我、許文俊、李榮鴻、江○○,沒有出現其他人。」
等語(本院三卷23頁)。
⑷並有被告許文俊、林韋丞於107年9月11日經警帶同至東照山關帝廟指認被告李榮鴻下車及換車地點,有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佐(併警卷91、92頁)。
經核,被告許明傑供述之換車經過,與被告許文俊、林韋丞上述證述,互相一致,參以被告許文俊、林韋丞於107年8月25日經拘提到案後就事發經過記憶最為清晰,為上述一致之警詢證述,並被告許文俊、林韋丞與被告許明傑並不相識而無交情,更無特意誤導換車詳細經過之必要,故而,被告許明傑辯稱之換車經過,堪可採信。
⑸至公訴人提出之換車及沿途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9張(警二卷第263-265頁),只顯示:賓士車於18時16分許至高雄市大樹區忠義路1號東照山關帝廟香爐旁小路停等,日產車則於18時42分許抵達該處小路後停等,於18時48分23秒由駛離,賓士車則於18時49分駛離,然因監視器架設距離遙遠,僅能證明車輛進出狀況,而無法確認駕駛日產車至賓士車停等地點是何人。
又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入賓士車的時候眼睛就被矇住了,手也被膠帶捆起來。
(後來)到某偏僻地點像是產業道路,所有人都下車,被告他們叫我下車先蹲在那邊,等了幾分鐘,那時看守我的人有時是2人、有時是3人,都站在距離法庭兩塊地磚遠,他們講話的內容都是在等車的意思。
後來第二台車(日產車)開到賓士車的前方,他們就扶著我上日產車,扶我上車的人數有時是1人有時是2人。」
(本院二卷第209至212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有由賓士車移往日產車,而無法確認參與換車人數或成員,或被告許明傑有眼見或參與將被害人自賓士車移往日產車換車之經過。
⑹綜合上述,堪認換車經過為被告李榮鴻在東照山關帝廟前路邊下車,被告許文俊將賓士車停在香爐旁附近某小路後亦下車,由被告林韋丞在賓士車上看守江○○,而被告李榮鴻與駕駛日產車到場之許明傑交換車鑰匙後,開日產車至賓士車停放處,把江○○押上車,留下賓士車離開,而被告許明傑則步行至賓士車停車處駕駛賓士車。
至被告李榮鴻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先把車開到關帝廟附近的樹旁讓大家(許文俊、林韋丞、江○○)下車,之後我一個人把賓士車開過去停車場換車」等語(本院三卷62至63頁、73至74頁),與被告許明傑、許文俊、林韋丞證述均不相同,而無可採。
⒊被告許明傑雖然知悉日產車、賓士車、福斯車均為被告黃柏翰所購買,則身為車主之被告黃柏翰要求被告許明傑將日產車交由被告李榮鴻使用而為換車,身為借用人之被告許明傑本無拒絕之理,無從以被告許明傑應被告黃柏翰要求去偏僻地點換車即認被告許明傑有何知情參與。
再者,以上述被告換車之繁複過程,被告許明傑實無機會知悉被害人遭押之情,況且,依被告李榮鴻以此種繁複之過程換車,更足佐證被告許明傑對被告擄人勒贖應非知情,否則被告李榮鴻當無必要不厭其煩以此方式換車,來避免被告許明傑知悉擄人勒贖之犯罪,足見被告許明傑辯稱:只是因黃柏翰要求而至東照山關帝廟換車,只有看到李榮鴻,沒有看到許文俊、林韋丞、或江○○,對擄人勒贖情形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⒋就與被告黃柏翰同到證人陳慧增工廠賣車部分:被告許明傑辯稱:被告黃柏翰告知要把賓士車開去修理等語,核與被告黃柏翰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三卷37頁),並且證人陳慧增亦證稱:當晚7、8點時黃柏翰(冒用潘建勳)說有車子要賣,買賣車輛之過程,只有我和黃柏翰商量等語(本院二卷115頁),本難認定被告許明傑確實知悉被告黃柏翰係在賣車或被告黃柏翰有冒用他人名義賣車等情事;
又被告黃柏翰為車主,縱短暫持用後即要賣車,亦屬車主個人決定,縱然被告許明傑知悉賣車一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明傑必然知悉被告黃柏翰等之擄人勒贖之犯行。
五、綜合上述,被告許明傑上述不知情之辯解,尚可採信。公訴人以被告許明傑將日產車開至偏僻地點換車,及被告許明傑辯稱不知悉被告黃柏翰將日產車賣出,違反常情,並以被告許明傑就買車、換車、賣車均有參與,即推斷被告許明傑知悉被告黃柏翰等4人之擄人勒贖計畫,進而與被告黃柏翰等4人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行為分擔,尚嫌速斷,而乏依據。
六、至於被害人江○○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東照山關帝廟換車後,人有多了一個,就是第二台車的駕駛,我坐在後座中間,兩旁各坐一人,副駕駛座、駕駛座都有人」等語(本院二卷210至211頁),然此為被告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許明傑一致否認,並均供稱:換車後只有其三人在車上等語,且證人盧○○、陳○○均證稱:與歹徒談判時,歹徒共三名年輕人等語(警二卷213、222頁),參以被害人江○○上車後經以眼罩、膠帶遮眼,視力受限狀態,實無法排除被害人對人數誤判誤認之可能,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許明傑於換車後有續上日產車。
七、就日產車內寶特瓶及瑞竹街租屋處遺留之垃圾袋內寶特瓶檢驗出被告許明傑DNA部分:⒈本案經警採集日產車、瑞竹街租屋處而在日產車內寶特瓶、及瑞竹街租屋處遺留之垃圾袋內寶特瓶,經檢驗與被告許明傑DNA型別相符(見附表鑑定書一、鑑定結果所示)。
⒉然被告許明傑為日產車之原使用者,於車內遺留有飲用過之寶特瓶,尚屬自然,無法為不利被告許明傑之認定。
又被告黃柏翰、李榮鴻、許文俊、林韋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許明傑並於107年8月21日、22日未曾至瑞竹街租屋處(本院三卷65頁),已如前述。
並被告李榮鴻證稱:「我們到瑞竹街時有清理日產車上的垃圾,垃圾都丟在瑞竹街的垃圾袋」(本院三卷66頁);
被告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清理日產車上的垃圾」(本院三卷48頁),故而,實不能排除上述瑞竹街租屋處內之寶特瓶為被告許明傑留在日產車上而被清理至瑞竹街租屋處之可能。
故而無法以上述鑑定結果,而認被告許明傑有出現在瑞竹街租屋處等之不利被告許明傑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明傑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犯行之真實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許明傑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考前述說明,被告許明傑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就被告許明傑部分,因被告許明傑經本院諭知無罪,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鑑定書 │鑑定結果: │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結果(併警卷341至342頁): │
│ 107年9月25日高市警│1.林韋丞部分: │
│ 刑鑑字第1073618500│(1)採自AMU-6632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編號D3礦泉水瓶編號D3-1瓶口棉 │
│ 0號鑑定書(檢驗日 │ 棒、左後座腳踏墊垃圾袋編號D5-1-2菸蒂、編號D5-1-3、D5-1-4檳榔渣 │
│ 期為107年8月22、23│ 、左後座腳踏墊垃圾袋吸管編號D5-2棉棒、後座座墊上編號D10口罩及 │
│ 、27、29日,併警卷│(2)採自被害人遭控制地點(本市○○區○○街0巷00號)1樓廚房流理檯上 │
│ 336至342頁) │ 方編號G2垃圾袋編號G2-2寶特瓶編號G2-2-1瓶口棉棒、編號G2-17寶特瓶│
│ │ 編號G2-17-1瓶口棉棒、編號G2-8菸蒂、編號G2-9、G2-32、G2-33檳榔渣│
│ │ 、編號2垃圾袋湯匙編號G2-13棉棒及採自1樓陽臺地面編號G5菸蒂 │
│ │ DNA-STR型別與 │
│ │(3)採自AWK-9062自小客車後座座墊上編號F10帽子、編號F11-2 口罩及 │
│ │(4)採自被害人遭控制地點(本市○○區○○街0巷00號)1樓廚房流理檯上 │
│ │ 方編號G2垃圾袋編號G2-31牙線棒DNA-STR主要型別均相符, │
│ │(5)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107年4月27日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林韋丞DNA-STR型別相符。 │
│ │ │
│ │2.許文俊部分: │
│ │(1)採自AMU-6632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垃圾袋編號D5-1-1菸蒂、 │
│ │(2)AWK-9062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編號F20-1帽子DNA-STR主要型別及 │
│ │(3)採自AMU-6632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垃圾袋吸管編號D5_3棉棒、垃圾袋 │
│ │ 編號D5-4-1檳榔渣、右後座腳踏墊塑膠杯杯口編號D8-1棉棒、及採自 │
│ │ AWK-9062自小客車後車廂編號F32檳榔渣、編號F33菸蒂及 │
│ │(4)採自被害人遭控制地點(本市○○區○○街0巷00號)1樓廚房流理檯上 │
│ │ 方編號G2垃圾袋編號G2-10鐵罐編號G2-10-1瓶口棉棒、編號G2-15寶特瓶│
│ │ 編號G2-15-1瓶口棉棒、編號G2-27牙線棒、編號G2-28菸蒂、編號G2-29 │
│ │ 檳榔渣、編號G2垃圾袋湯匙編號G2-34棉棒、1樓廚房流理檯旁畚箕編號 │
│ │ G3菸蒂DNA-STR型別相符, │
│ │(5)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107年4月27日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許文俊DNA-STR型別相符。 │
│ │ │
│ │3.李榮鴻部分: │
│ │(1)採自ALY-3185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編號E8檳榔渣、AWK-9062自小客車 │
│ │ 後車廂編號F36杯子編號F36-1棉棒、 │
│ │(2)及採自被害人遭控制地點(本市○○區○○街0巷00號)1樓廚房流理檯 │
│ │ 上方編號G2垃圾袋編號G2-5檳榔渣、編號G2-19寶特瓶編號G2-19-1瓶口 │
│ │ 棉棒DNA-STR主要型別及採自編號G2垃圾袋編號G2-22玻璃瓶編號G2-22-1│
│ │ 瓶口棉棒、編號G2-30檳榔渣DNA-STR型別 │
│ │(3)均與涉嫌人李榮鴻DNA-STR型別相符。 │
│ │ │
│ │4.黃柏翰部分: │
│ │(1)採自AWK-9062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盒杯子編號F3-1菸蒂DNA-STR主要型別、│
│ │及編號F3-2檳榔渣DNA-STR型別 │
│ │(2)均與黃柏翰DNA-STR型別相符 │
│ │ │
│ │5.許明傑部分: │
│ │(1)採自AWK-9062自小客車(日產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編號F16礦泉水瓶│
│ │ 編號F16-1瓶口棉棒 │
│ │ 及採自被害人遭控制地點(本市○○區○○街0巷00號)1樓廚房流理檯 │
│ │ 上方編號G2垃圾袋編號G2-20保特瓶編號G2-20-1瓶口棉棒檢出1相同男性│
│ │ DNA-STR型別 │
│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分局106年9月14日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許明傑DNA-STR型別相符。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比對結果: │
│ 察局107年8月24日刑│一、編號D8-F1指紋(採證位置:編號D8塑膠背外側表面),與本局存檔林 │
│ 紋字第1070084192號│ 韋丞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
│ 鑑定書(警二卷第 │ │
│ 277-28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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