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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蕭承昌
潘柳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免危害之措施,致使被害人蕭偉昇工作時連同挖土機翻落道路邊坡旁深約7 公尺之山溝內,並遭上開挖土機壓住,致生死亡之結果,乃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並有過失,亦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加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未為被害人蕭偉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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