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他云云,資為抗辯。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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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彭美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秀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傷害事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他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傷害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傷害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龍峰宮(前峰廟)前,以拳頭毆打及以鑰匙直戳之方式傷害彭美惠,致彭美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臉頰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前額挫傷、頭枕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傷害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收據載明日期暨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原告治療前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主張其於同年10月6日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病症,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40元部分,查原告確診上述疾病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達數月之久,參以精神疾病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無法單一歸因,且現代人生活及精神上壓力本已非輕,罹患各種精神疾病亦非少見,是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憂鬱症就診,即以此遽認其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相當,其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80,620元(620+80000=80,62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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