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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文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7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一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主觀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顯均較偶然犯罪者為重,且刑罰反應力益屬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91年間,即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於106 年間,更有2 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酒駕犯行,可見被告不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法律禁令,且心存僥倖,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1 萬餘元,身體狀況良好,腳有痛風病症,已婚,無小孩,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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