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13,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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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順進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陸續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 時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於同日時33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被告第五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渠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警卷第6 頁),則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監約4 月即再度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然衡酌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尚非高出法定標準甚多;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交易卷第3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

本件茲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當庭陳稱: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請宣告禁戒處分等語(交易卷第37頁),而如前所陳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固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果有酗酒成癮之情事,本院乃認本件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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