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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20分許間,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兆益重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騎車時以單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聖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前3次經易科罰金後仍未悔悟,至前2次經入監服刑後,仍未能因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徵被告刑罰適應性不佳,且本案與前開犯行記錄之罪質均屬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已為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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