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2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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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強


輔 佐 人 楊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慶強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立民路,適有侯姵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侯姵綾,沿旗楠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姵羽受有骨盆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伴移位畸形、左側鷹嘴骨折之傷害,侯姵綾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彭慶強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姵羽、侯姵綾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彭慶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慶強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侯姵羽、侯姵綾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我已經靜止停在路口,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認為我對事故發生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部分,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姵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至2頁、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侯姵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至2頁、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告車輛附載之蔡麗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3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0至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至檢察官雖認證人蔡麗英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然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就車上共乘幾人之提問,記載「共乘1人」,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而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陳惠美就此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共乘1人」是指有1名乘客,紀錄表是依被告當時之供述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現場即已向員警為如此之陳述,並非事後始提出尚有其他乘客在場,而有無乘客乙事,為員警得當場輕易確認之事實,被告亦應無虛偽供述之可能,應堪信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附載證人蔡麗英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

至證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車上副駕駛座有其他乘客,也沒有看到有乘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與證人侯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其他乘客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蔡麗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是坐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我沒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陳惠美及侯姵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並沒有特別看後座有沒有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顯見證人陳惠美及侯姵羽僅係未見有乘客自被告車輛下車,但均未曾確認被告車輛上後座有無其他乘客,自難排除證人蔡麗英確係乘坐於被告車輛後座,僅係未下車協助被告處理事故之可能,仍難認證人蔡麗英於事故當時並未在場,自難逕以證人蔡麗英並未在場而排除其證詞,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自承:事故當時我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立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蔡麗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侯姵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頁、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6頁)、證人侯姵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且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以車頭朝北而與旗楠路行向垂直之方式,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亦堪信被告當時確係由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且當時應已由其原行駛之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開始左轉,而跨入旗楠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是本案事故係於被告左轉之過程中發生,首堪認定。

四、而本案事故時,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侯姵羽並有撞擊被告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侯姵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告訴人侯姵羽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撞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5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應堪信屬實。

至證人蔡麗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機車是撞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旁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並無任何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且此情節亦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及告訴人侯姵羽前開證述不符,足徵證人蔡麗英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又告訴人侯姵綾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侯姵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狀態,並非靜止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我的車輛於事故當時係靜止狀態等語,並據證人蔡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已經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查,被告車輛撞擊發生後之位置,係在旗楠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而被告當時係由旗楠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立民路南往北方向,告訴人侯姵羽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欲通過交叉路口繼續直行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且與證人蔡麗英及告訴人侯姵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46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行駛之位置及行向,如被告車輛當時確為靜止停放,告訴人繼續直行即可通過路口,並無特意向左偏駛撞擊位於行駛方向左側之被告車輛車頭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靜止停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況告訴人侯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白色及藍色安全帽的位置,就是我與侯姵綾倒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場白色及藍色的安全帽的位置,就是告訴人2人倒地的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信屬實。

而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侯姵羽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旁,機車車頭係朝向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告訴人2人所佩戴之安全帽(即告訴人倒地位置)則分別位於被告車輛車頭右斜前方約2公尺處及被告車頭正前方約3公尺處,衡諸常情,如係告訴人向左偏駛撞擊垂直方向靜止停放之被告車輛,機車車頭及告訴人均應朝向被告車輛方向倒地,惟本案機車車頭及告訴人2人,均係朝向相反之方向倒地,告訴人侯姵綾倒地位置甚且位於被告車頭前方約3公尺處,依物理慣性法則,必然係有垂直於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強大外力撞擊告訴人,方有可能造成此種結果,而該外力方向即與被告欲往立民路南往北行駛之方向相符,顯見應係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停止,而係持續向前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機車,方才導致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2人呈現如本案之倒地位置,據上,應堪認告訴人侯姵羽、侯姵綾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蔡麗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則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於轉彎之過程中不及煞停而撞擊告訴人機車,方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正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再者,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停放等情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縱使其車輛當時確為靜止停放,依證人蔡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旗楠路東往西方向有其他機車通過,所以我們停在路口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旗楠路東往西方向有其他車輛通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欲於該交叉路口左轉時,對向車道仍有其他直行車輛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於原行駛之旗楠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停等,待對向車道已無直行車輛通過時,方得開始左轉(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亦屬違規行為,然與事故之發生尚無直接關係),惟被告竟不顧該處仍持續有直行車輛通過,亦未注意正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即駕車貿然跨入旗楠路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致佔用對向車道之空間,而嚴重影響旗楠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車之行駛路權,亦難卸其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是無論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靜止狀態,被告均有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一再以此為抗辯,更屬無據,亦併此敘明。

八、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告訴人侯姵羽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堪信其行車速度即為每小時約50公里。

是告訴人侯姵羽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旗楠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而旗楠路東往西方向設有快慢車道方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侯姵羽時速自不應超過40公里,顯見其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方導致於發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致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告訴人侯姵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縱令告訴人侯姵羽就事故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罪責,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且被告案發後猶虛捏不實情節,誣指係因告訴人自行撞擊已停止之被告車輛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顯見其未切實認知其疏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非為肇事之唯一因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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