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素秋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泊彤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 二、訊據被告莊素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與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存在,並以其有依照左轉燈號指示左
-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速度過快來撞伊,而有過失云云:
- (四)準此,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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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素秋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重愛路,然民族一路於該時段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莊素秋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時其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專用綠燈,其左轉專用號誌燈尚未亮起下,即貿然左轉重愛路行駛,適有林泊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莊素秋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林泊彤因而受有左上眼瞼4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血腫、薦錐線性骨折、疑左眼眶骨骨裂等傷害。
莊素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泊彤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交易卷第5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莊素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林泊彤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道當時為左轉燈,伊係依照左轉燈號指示左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重愛路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4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血腫、薦錐線性骨折、疑左眼眶骨骨裂等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第35~37頁、審易卷第55~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9頁、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35~37頁、交易卷第45~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數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1~37頁、審易卷第22頁、交易卷第67~9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存在,並以其有依照左轉燈號指示左轉云云置辯,惟查:1.民族二路與重愛路於107年5月31日7時至8時之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第1時相為民族一路對開9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其中民族一路北往南快、慢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通行、民族一路南往北慢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
第2時相為民族一路南往北遲閉2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其中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通行、民族一路南往北慢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
第3時相為重愛路東往西早開10秒,其中重愛路東往西為圓形綠燈通行;
第4時相為重愛路對開5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其中重愛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通行,而107年5月31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情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02373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9~73頁),且製表如附表所示,與本案有關之時相則以A、B、C、D、E五區註明,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承辦員警現場勘查民族一路南向北內側左轉車道可以左轉時,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道為紅燈;
而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道綠燈時,民族一路南向北內側左轉車道左轉燈並未亮起,號誌運作均正常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61100號函及函覆現場照片4張可佐(偵卷第63~67頁),準此,若被告駕駛車輛所行駛之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附表B區),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民族一路北往南快慢車道均應處於紅燈禁止直行之狀態(即附表D區);
反之,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民族一路北往南快慢車道車道為綠燈直行時(即附表C區),此時被告行駛之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雖同為綠燈直行(即附表A區),但因其左轉箭頭綠燈並未顯示,自不得左轉乙節,應可認定。
然本案上開2車卻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是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應屬一方未遵守案發當時交通號誌時相之指示而違規行駛,始肇致本案發生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2.案發二車碰撞時,告訴人行向號誌係在附表C區,被告則在附表A區左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歷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指述一致(警卷第8頁、第36頁、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37頁、交易卷第46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1)監視器畫面7點59分31秒至32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27秒至28秒),被告車輛開始左轉重愛路,期間民族一路南往北有車輛直行,(2)監視器畫面7點59分35秒至37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30秒至32秒),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撞擊,(3)監視器畫面7點59分38秒至47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33秒至41秒),期間南往北向仍有車輛直行,且陸續有多輛機車於路邊待轉重愛路,(4)在監視器畫面7點59分48秒至52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42秒至46秒),民族一路北往南車道有一輛機車從轉角店家門口經過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繼續前行,南往北亦有直行車輛通過,(5)從被告車輛開始左轉至畫面7點59分59秒結束(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52秒),中間時隔28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25秒),期間重愛路東往西車輛均停止在待轉區未前進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48~50頁、第69~85頁),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得事發當時雙方號誌為何,然據時相秒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所有用路車輛之動靜狀態,即得清楚推認雙方當時號誌,首自上述二車碰撞後之(4)仍可見民族一路南北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之情況以觀,已見斯時應在附表C區狀態,尤以附表B區僅13秒、附表D、E區為20秒,若被告依照左轉燈號指示而在附表B區左轉,則重愛路東往西燈號最快在被告左轉7秒後、至遲在20秒後,應會亮起圓形綠燈而可通行,亦即重愛路東往西停等之車輛最快在被告左轉7秒後、至遲在20秒後應會有前進之動作,然自被告車輛開始左轉至檔案結束時隔已長達28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25秒)下,重愛路東往西車輛仍在靜止等待狀態,顯見被告車輛絕非在附表B區左轉,而必然在附表A區時左轉,始有可能產生被告左轉後28秒(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25秒)之檔案結束時,重愛路車輛仍處於靜止狀態之結果,從而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時相秒數、所有用路車輛之動靜狀態,均與告訴人指述其行進時號誌係在附表C區,被告則在附表A區號誌下左轉之指述內容完全一致,並與事實相符,至本案監視器錄影固有縮時錄影情形,而與現實播放器時間軸秒數並未完全同步,然縮時錄影仍係依照當時現場時間紀錄,且本件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25秒,依然逾越7秒、20秒甚多,完全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從而,被告係在附表A區即第1時相,即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下即行左轉,並未遵行號誌行進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辯稱其遵行左轉號誌左轉云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屬民族一路南北對開方向行進,被告行至民族一路與重愛路路口時欲左轉重愛路,而因被告行向之民族一路南往北可否左轉重愛路,設有第1時相即附表A區不可左轉、第2時相即附表B區可左轉之號誌區分,被告本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待左轉專用綠燈亮時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卷可稽,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在附表A區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以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速度過快來撞伊,而有過失云云:1.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地點係有號誌之市區道路交叉路口,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於民族一路上之慢車道,該處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依上開規定,慢車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交易卷第47頁),然觀告訴人於案件發生未久之當日或於數個月內所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稱其剛出門、車速不快、不記得車速等語(警卷第8頁、第37頁、他字卷第5頁),則其先前既已不記得車速,則距事發更久而已一年以上之本院審理時,能否依憑記憶對車速做出正確之證詞,本屬有疑。
復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可資判斷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再依卷附雙方車損照片(警卷第21~29頁),雖可見雙方車輛均有凹陷、破裂損壞情形,然硬物相互碰撞常伴隨上開損壞樣貌,再因雙方車輛材質、老舊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又卷內復無積極客觀之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之車速,本院自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是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係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作粗估說明,並非明確精準的數字,以告訴人當時正騎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衡情亦無可能緊盯機車時速表,是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即難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云云,僅屬個人臆測,並無客觀事證佐證,難以採憑。
2.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義務。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規定車道,無超速情事,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
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時未遵守號誌下即貿然左轉,告訴人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恐難事先預見而及時應變,輔以被告係在左轉彎途中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生事故,並非停等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根本漫不經心、毫無顧慮號誌及四周情況下即率然左轉,對此突發狀況,告訴人顯然猝不及防,從而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準此,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純屬被告未遵守號誌始肇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薦錐線性骨折、疑左眼眶骨骨裂之傷害,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所指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左上眼瞼4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血腫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明瞭行車本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此為最基本之行車應行注意事項,然竟疏於此,未等待左轉燈亮起下即率然左轉,以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是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亦見被告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然。
再審酌被告自陳從事保險業務、以業績計算薪資、月收新臺幣2至5萬元不等、尚須撫養4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
又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迄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均未予以修復,而被告雖稱曾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無法和解云云,然觀被告自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陳明所犯細節,未對己明顯違規之過失犯行向告訴人坦認致歉,亦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反將責任一再歸咎告訴人,使告訴人原所受潛在、顯在損害更為加遽,更遑論有何積極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不宜僅以拘役刑、罰金刑或輕度有期徒刑等輕刑罰之,而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族一路與重愛路號誌對應時相及秒數運作)
┌────┬────────────┬─────────────┬──────────┬──────────┐
│ │第1時相 │第2時相 │第3時相 │第4時相 │
│ │民族一路南北對開95秒(含│民族一路南往北遲閉20秒(含│重愛路東往西早開10秒│重愛路對開55秒(含黃│
│ │黃燈4秒、全紅3秒) │黃燈4秒、全紅3秒) │ │燈4秒、全紅3秒) │
├────┼────────────┼─────────────┼──────────┼──────────┤
│民族一路│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通行│快車道: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南北向:紅燈禁行 │南北向:紅燈禁行 │
│南往北(│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 │ 通行 │紅10 │紅55 │
│被告行向│ │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 │ │ │
│) ├────────────┼───────┬──┬──┤ │ │
│ │綠95(A區) │綠13(B區) │黃4 │ 紅3│ │ │
├────┼────────────┼───────┴──┴──┤ │ │
│民族一路│快、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快、慢車道:紅燈禁行 │ │ │
│北往南(├──────┬──┬──┼─────────────┤ │ │
│告訴人行│綠88(C區) │黃4 │紅3 │紅20(D區) │ │ │
│向) │ │ │ │ │ │ │
├────┼──────┴──┴──┼─────────────┼──────────┼──────────┤
│重愛路 │東西向:紅燈禁行 │東西向:紅燈禁行 │東往西:圓形綠燈通行│東西向:圓形綠燈通行│
│東西向 │紅95 │紅20(E區) │ 綠10 │綠55 │
│ │ │ ├──────────┤ │
│ │ │ │西往東:紅燈禁行 │ │
│ │ │ │ 紅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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