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2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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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妤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妤璇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方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撞及同向車道右後方、由告訴人李亦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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