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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仁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茗仁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岡山北路2 巷口欲右轉進入岡山北路2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帥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以致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右橈骨骨折併脫臼、左橈骨骨折併舟月關節損傷、右股骨骨折及右膝脫臼併韌帶損傷之重大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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