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3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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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達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司機而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嘉華路華崗11電桿附近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華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甲○○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前車輪遂與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顱及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持發性聽力損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聽小骨斷裂、右耳聽障、右側混合性聽力損傷、左側混合性聽力損傷、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上唇及右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其中聽力部分,幾經手術、治療,迄今右耳聽力為67分貝、左耳聽力為30分貝,且日後復原可能性低,而達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一卷第22頁、第156 頁至第163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6頁;

交易二卷第20頁、第54頁、第154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

交易一卷第57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10月4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義大醫院108 年3 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29頁)及病歷資料(見交易一卷第61頁至第615 頁;

交易二卷第71頁至第129 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19頁;

交易一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外,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持發性聽力損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聽小骨斷裂、右耳聽障、右側混合性聽力損傷、左側混合性聽力損傷之傷害乙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些部分,應予補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25頁)、義大醫院107 年1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27頁)、義大醫院108 年3 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二卷第45頁)、義大醫院108年8 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二卷第41頁)及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明確,有義大醫院108 年6 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交易一卷第59-5頁)及108 年10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交易二卷第69頁)在卷可證;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併行距離之過失云云。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

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

況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談話紀錄時所述,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係右前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前揭大貨車右前輪確有擦撞痕跡乙節,亦有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告前揭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編號9 、10照片)。

另參以被告前揭大貨車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碰撞,2 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倒在被告大貨車前地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

是並無法排除2 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原係行駛在被告前揭大貨車右前方或併行在被告前揭大貨車右前側。

而若告訴人原係行駛在被告大貨車右前方或右前側,則告訴人本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其超速與否亦與後方或併行車輛無關,而與本件事故發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

且縱告訴人碰撞發生前係在被告大貨車右前側併行,然本件係因被告右轉始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而非2 車同方向行駛之狀況下發生碰撞,並無法期待告訴人得預見被告不顧右方併行車輛即逕行右轉,自無從認告訴人有未注意併行距離之疏失。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者,若依修正前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顱及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持發性聽力損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聽小骨斷裂、右耳聽障、右側混合性聽力損傷、左側混合性聽力損傷、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上唇及右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中聽力部分,雖經手術及多次治療,迄今右耳聽力為67分貝、左耳聽力為30分貝,且日後復原可能性低,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義大醫院108 年10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交易二卷第69頁至第129 頁)、關於聽力障礙之相關網頁資料(見交易二卷第131 頁、第133 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司機而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線材前往加工廠,而執行其平時所從事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第3 頁、第15頁;

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告前揭大貨車照片(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從事其大貨車駕駛業務,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交易二卷第153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行車,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

且迄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易二卷第26頁);

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本身亦有輕度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易二卷第175 頁),自陳目前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二卷第165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犯後態度等,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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