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3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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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係以:被告黃士益係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拖車SD-06號,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電線桿旁停車等待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適有被害人郭瀚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使至該處,致其車輛前車頭遂與黃士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眼窩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肺挫傷、肝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脂肪腦部栓塞並昏迷狀態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創傷性脂肪栓塞腦病變、癲癇、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

(一)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母親黃于珊雖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要代替被害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惟被害人為80年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3頁),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其母親黃于珊已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

且被害人於106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日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

於106年9月22日轉院至成大醫院;

於106年10月9日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出脂肪腦部栓塞併昏迷狀態;

於107年1月3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腦部脂肪栓塞症候群併腦部損傷、意識不清;

於107年4月6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意識障礙疑似脂肪栓塞,自發生事故至該次就診時意識仍未恢復;

於107年5月16日在成大醫院回診時仍意識不清;

於107年6月13日仍經成大醫院診斷因多處骨折產生腦部拴塞,導致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行動等情,分有臺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23、71頁、調偵卷第31頁),被害人母親黃于珊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已是植物人狀態,無法行動及言語表達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書狀表示:其於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臺南市立醫院通知被害人昏迷,從此不能言語躺在病床上9個多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害人母親黃于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所謂代替被害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實際上被害人則係陷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自是無法委任其母親黃于珊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

是以,被害人母親黃于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之告訴,自非合法。

(二)被害人母親黃于珊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惟被害人因前述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被害人父親郭進雄之聲請,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母親郭進雄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7年2月1日生效,於同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51-57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則被害人母親郭進雄於上開裁定生效之日即107年2月1日起,即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而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無再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故檢察官於107年9月18日指定被害人母親黃于珊為代行告訴人,難認適法。

(三)被害人父親郭進雄於107年2月1日起,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已如前述,由於其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在前,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起算,亦即自107年2月1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於107年7月31日屆滿。

然遍觀全卷,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7年7月31日告訴期間屆滿為止,未見有何被害人父親郭進雄提出告訴之資料,至其雖於107年9月5日以所謂「告訴人:郭瀚升 法定代理人:郭進雄」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協助將本件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之圓戳在卷可按,縱認該書狀有關具狀人名義之記載方式,含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亦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母親黃于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之告訴、於107年9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均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且被害人父親郭進雄於107年9月5日提出之書狀縱有告訴之意,亦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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