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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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吉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接近裕誠路301號對面之際,離裕誠路與富國路交岔口至少尚有28公尺之距離,本應注意慢車左轉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待轉區,採二階段左轉,且向左偏行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以燈號或手勢警示來車,不得驟然減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減速,未以方向燈示警,貿然向左偏行,適任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快車道同向行駛於李清吉左後側,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任佩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暨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底骨折、低血鈉、右耳聽力障礙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任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清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5、17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任佩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我沒有要左轉、沒有減速,我對事故發生沒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固有向左側偏行之行為,但被告當時係欲循二階段左轉前往有線電視公司繳費,並非要直接左轉,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一車道,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有超速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部分,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任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132-140頁)、證人李家華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81-83頁、交易卷第153-164頁)、證人張仲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77-78、124頁、交易卷第141-152頁)在卷可佐,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0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05968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41-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進間,突然減速,且未打方向燈而往左偏移,致告訴人追撞前車之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自由路開始,然後走到裕誠路右轉,右轉沒多久後,被告在我的右前方的方向,1、2點鐘方向,我和被告距離約2、3公尺,我們車速都慢,但是他未打方向燈,然後他突然減速同時往左偏,我們就撞上了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李家華到院證述:我在兩台摩托車的後方,我當時騎摩托車在他們兩人正後方,距離大概兩、三台機車的車身。

被告我印象是在車道線右側,然後突然車身及行進路線往左靠開始要左轉,原本被告車輛在我的12點鐘方向,我車與告訴人之車相距約3公尺,被告車左傾為11點鐘方向,約過2、3秒就發生碰撞。

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兩車相對位置及行進方向與我當時看到的相同,但警方的圖將車子位置畫的比較偏中間黃線,實際上應該是靠近快車道和慢車道的車道分隔線上等語(見交易卷第141、143、148-151頁)及證人張仲堯到院證述:我從便利商店走路繞過來時,聽到告訴人有台摩托車經過時有點速度,但我不知道時速是多少,就是聽到催油門的聲音,引起我的注意,過沒3、4秒就發生事故。

碰撞瞬間,我沒看到,我看到時車子已經倒在地上,但是在這之前,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行進軌道有稍微往左邊偏一點點,應該說被告騎得比較中線一點,左傾角度大概在10至11點鐘位置等語(見交易卷第155、158、16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附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稽(見交易卷第109-111頁),足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確有突然車身往10至11點鐘(左向30度至60度角)方向左傾行進之情事。

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頁、交易卷第64頁),且據證人李家華警詢中證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突然左傾行進之前,並未先打方向燈示警一節,亦堪認定。

又前揭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有被告供述:我慢慢減速待轉欲左轉對面裕誠路301號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卓煒凱在偵訊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要慢慢減速準備左轉用手比對面的方向,我有帶他過去確認門牌號碼,而且該處並沒有交叉路口,離前方的交叉路口還有7、8台車身以上的距離,如果他要到前方的交叉路口再左轉的話,也應該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調偵卷第100頁)。

核與證人張仲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機車有稍微減速,告訴人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調偵卷第82頁)相符,是被告左傾行進時有突然減速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沒有減速等語(見交易卷第63頁),惟與上開事證尚有不符,洵難採信。

綜上各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突然減速,且未先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左傾30度至60度角行進,致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被告機車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均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之前方路口為富國路,案發時,如欲左轉,應在富國路口待轉區暫停,採二階段左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311152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3-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如欲左轉富國路,應按二段式之方式左轉。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以方向燈示警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左傾行進,未先至前方路口待轉區待轉,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追撞被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並有慶聯電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慶聯電視公司107年2月23日慶字第1070114號函、電話紀錄等件(見調偵卷第27、56-59、61頁)在卷可考,雖可認定被告當天確係欲前往慶聯電視公司繳納第四台費用。

惟查:⒈被告自承:當時我快到達裕誠路與富國路口前,因為前方富國路的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欲變成紅燈所以我就減速,突然在後方有聽到女子喊叫一聲,我就與告訴人發生追撞。

我到富國路時是要待轉。

事故發生時我距富國路口差不多七、八間房屋,一般店鋪面寬約4米,所以大概距離是28米至32米,到富國路口待轉區,大約還要再騎3分鐘等語(見警卷第6頁、調偵續卷第44頁、交易卷第63頁)。

容以被告距富國路口至少尚有28公尺之遠,需約再騎3分鐘才到路口,又前方燈號既為閃黃燈欲變成紅燈,被告理應減速在前方路口停等線暫停。

且左轉富國路之待轉區依被告當時人車所在位置,應在其右前方(見審交易卷第6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若欲採二階段左轉,應於到達路口時稍微右傾,至待轉區後方再向左迴轉至待轉區停等直行燈號,然被告在距路口至少28公尺處即左傾至少30度行進,如何能到達左轉富國路之待轉區?再稽以證人李家華在本院證述:我當下的感覺是被告要轉富民路。

下一個紅綠燈就是路口了,一般人如果不要二段式待轉的話,就會從機車道切到中間然後直接左轉彎,我當下感覺是這樣,所以你問我有沒有慢慢的,這當然算慢慢的,因為被告是要往下個紅綠燈左轉出去,如果是正常的二段式,被告一定是騎到下一個路口後再二段式左轉。

被告要左轉到下一個路口,而不是要到對面,不是要闖雙黃線的感覺等語(見交易卷第144-145頁),足徵被告當時左傾行進並非欲至左轉待轉區待轉,而係眼見前方燈號欲轉成紅燈,為求儘速穿越路口至左向富國路,而直接向左傾行進,未採二階段左轉。

⒉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故而同向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有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5頁)。

惟按此規定意旨,轉彎車無需禮讓直行車之情形,當係以轉彎車係遵照交通規則所為轉彎時始有適用,如駕駛人違規轉彎,自無適用可言。

查被告未依規定先至待轉區待轉,而突然逕為左傾行進,並有驟然減速及未先打方向燈示警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在先,已認定如上,自無容其再主張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

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述:伊當時時速約為時速30公里,與被告相距約2公尺等語(見交易卷第132、138頁)。

依此計算,告訴人當時車速每秒可行進8.3公尺(計算式:1小時等於3600秒,30公里等於30000公尺,30000/3600=8.333),告訴人在正常行進中,如欲煞停,亦僅有0.24秒(計算式:2/8.33=0.24)的煞停時間,且被告又有驟然減速及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更使告訴人不及反應,無足夠之煞停時間,以致追撞前車之被告,顯見告訴人當時未能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

又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時自承:那天上班途中我感覺手機快從口袋掉出來了,因為離我上班時間剩約10分,我就沒有先停下車打開車廂把手機放入,就行進間把手機塞到安全帽左側內約左耳位置等語(見交易卷第139-140頁),足認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急於趕赴上班,且在騎車行進間,接近案發地時又分心以手將手機放入安全帽內,此舉除增加行車風險外,亦足以使頭部產生不適感,且心懸手機是否會掉落,足徵告訴人案發時行車時注意力不能集中,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有違上開規定。

是本件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按事故發生過程及告訴人與被告過失情節,因被告違規事由較多,且違規在先,始致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風險,轉化為實害,兩相權衡,應認被告之前揭過失仍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

惟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縱令告訴人就事故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罪責,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當時僅時速30公里,核與證人李家華在本院證述:我的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告訴人及被告車速沒有比我快等語(見交易卷第143頁)相符,堪可採信。

又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告訴人應無超速之情。

證人張仲堯固有在本院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催動油門,引擎高速運轉之聲音等語,但其同時亦稱:我不知道實際速度多少,因為有些車子可能沒維修所以比較大聲等語(見交易卷第155-156頁),被告據此推斷告訴人當時超速,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未保有強制責任險,致告訴人僅受有交通事故特別補償新臺幣67,480元(見交易卷第197-1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幾無減輕,且被告案發後猶指述因告訴人超速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亦就其案發時有無減速一節,供詞反覆,顯見其未切實認知其疏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非為肇事之唯一因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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